全国法院: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纠纷的76条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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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纠纷的76条指导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法释〔2020〕17号)
01、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或者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
02、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03、因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04、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05、因医疗机构的过错使医疗产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医疗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06、缺陷医疗产品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的,应当根据诊疗行为与缺陷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相应的数额。
输入不合格血液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1〕431号)
07、人民法院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根据医疗损害后果、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之间的关系,并结合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进行确定。
鉴定结论认定医疗机构应承担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情形确定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比例:主要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通常在90%至60%之间;次要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通常在40%至10%之间。
患者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医疗机构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医疗机构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医疗机构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患者。
08、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医疗机构的相应责任。
09、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其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再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相累加,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名义作出裁判,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判决中不再列出。
10、医疗机构与患者已达成调解协议或在第三方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患者以同一事由又起诉至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第400号)
11、确定医疗损害赔偿,应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的各项规定。
12、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损害结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
13、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费用,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受害人没有被扶养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25条和第29条的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1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22条的规定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害等侵权责任。
15、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预期可能发生的损失已一并作出处理的,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但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
生效裁判对预期可能发生的损失未作处理的,患者因同一医疗损害发生新的损失后,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新高法〔2006〕144号)
16、医患双方在诉讼前自行达成或者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17、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处理。
如果患者一方有证据证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明显不足以弥补其所受实际损失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增加赔偿项目和提高赔偿数额。
增加的赔偿项目应限于必要的营养费和确需进行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其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18、确定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19、患者一方起诉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属因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严重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未能证明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及未能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0、划分和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
21、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预期可能发生的损失已一并处理的,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未作处理的,患者可以在损失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引》(2015年1月23日发布)
22、不必要医学检查的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导致患者支出不必要的医疗费用,或者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返还不必要医学检查所支出的费用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3、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擅自泄露、宣扬所掌握的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医疗、教学、研究为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公开患者病历资料的除外。
24、院外医生的会诊责任
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因该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该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5、多个医疗机构的责任
患者因多个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受到损害,同时请求多个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多个医疗机构共同实施诊疗行为的,承担连带责任;
(二)多个医疗机构分别实施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三)多个医疗机构分别实施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每一个医疗机构实施的诊疗活动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
26、多个医疗机构的责任标准
患者同时请求多个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
(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共同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27、医疗产品、不合格血液案件的连带责任
因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后,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医疗产品的销售者对患者承担责任后,向医疗产品的生产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医疗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28、医疗产品惩罚性赔偿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医疗机构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或者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医疗机构承担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
29、关于输血感染其他疾病问题。
患者就诊期间因输血感染其他疾病要求医疗机构、血站赔偿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患者能够证明其曾经接受输血、输血后一定期限内感染其他疾病的,可以推定其感染其他疾病与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血站就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医疗行为或血液质量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30、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经鉴定确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而医疗机构确有过错,且因果关系成立的,可以根据患者所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相应标准,判决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发布)
31、医疗机构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医疗过程中,往往需要使用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血液等医疗用品,如果这些医疗用品存在缺陷,将会给患者造成严重损害,医疗用品的生产者或提供者自然应当承担责任。从本质上分析,这种责任是产品责任。但是作为医疗用品的使用者,医疗机构具有普通患者所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较普通患者有能力验明医疗用品是否存在缺陷,因此应承担责任。
九、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1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32、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所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项目的标准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33、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人民法院审查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在医疗过程中确有过错并且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确有因果关系的,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标准。
34、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结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
35、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经审查予以采信的医疗事故鉴定书直接认定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从而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36、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确定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时,除应当考虑医方的责任程度外,还应考虑患方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伤残等级。
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伤残等级。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分别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医疗事故四级参照伤残等级十级处理。
在没有证据否定医学会作出的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赔偿数额中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不应超过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
37、医方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或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8、医患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的,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39、患者在数个医方接受治疗造成损害的,由有过错的医方承担赔偿责任。数个医方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因果关系能够区分的,应按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和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因果关系不能区分的,由各医方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40、患方就医方安装医用产品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对于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之外单纯提供商品(如出售药品、医疗器械、日用品)和具有医疗辅助性质的商业服务(如提供住宿、餐饮)产生的纠纷,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41、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预期可能发生的损失已一并作出处理的,当事人不得就有关事项再行起诉。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预期可能发生的损失未作处理的,患方因同一医疗行为发生新的损失后,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42、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自行协商或在行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赔偿协议反悔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赔偿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12月31日)
43、医患双方对自行协商或在行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反悔如何处理?
答:医疗事故发生后,医患双方对自行协商或在行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反悔而提起的诉讼,由于医患关系在本质上还是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通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是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只要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法院可以依法确认其效力.
44、对构成医疗事故的,怎样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答: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卫生部令第32号)规定,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65号)第四条规定,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分别对应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所造成的损害情形。据此,如果医疗事故鉴定已经确定医疗事故等级,则可以相应确定伤残等级。
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30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等级等内容。第三十六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四种。因此,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可以作为法院认定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从而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证据。
十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45、关于冒用他人姓名看病问题
实际就诊人与病历资料记载的就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依法确定实际就诊人。如需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将确认后的实际就诊人告知医学会,并移交相关病历资料。
十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6、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医疗损害后果、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及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并结合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医疗条件及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确定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
47、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而医疗机构确属违约,且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相应责任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医疗机构的相应责任。
48、医患双方经卫生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请求撤销、解除、变更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
49、对因同一医疗行为发生新的损害后果,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未曾处理,或医患双方原达成的协议未曾约定的,患者一方可依法另行起诉。
十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50、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前,已与医疗机构就医疗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的,不再按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但调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除外。
51、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是:构成医疗事故的,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涉及的赔偿项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52、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
53、患者基于医疗服务合同起诉医疗机构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
十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2021年6月28日发布)
54、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尽管实际从事诊疗活动造成患者损害的是医务人员,但其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医疗机构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时,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发出邀请的医疗机构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55、需要注意的是,在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中,患者可以请求医疗机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亦可向因过错使医疗产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的医疗机构追偿。
56、在多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法院应根据不同侵权行为认定责任承担方式:多个医疗机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多个医疗机构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按份责任,但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57、在缺陷医疗产品、输入不合格血液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的情形下,医疗机构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医疗机构或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的,应当根据诊疗行为与缺陷医疗产品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相应数额。
十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06年7月1日起试行,2014年8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2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58、人民法院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的责任时,应根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的诊疗过错行为对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并结合损害结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医疗条件及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综合认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
59、医疗机构未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给患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患方以此为由,请求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0、因医疗产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同时起诉医疗产品生产者、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医疗机构被追加为案件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由医疗产品生产者、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十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11月12日第34次会议通过)
61、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参照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不得在有关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方面任意予以突破。特殊情况下,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则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酌情适当提高赔偿数额,但各基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此应从严掌握,不得随意扩大适用,并应在适用本款规定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判决宣告前向本院呈报。确定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应坚持“把握好医患双方的利益平衡,尽可能避免现行医疗损害赔偿‘双轨制’带来的负面影响,缩小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与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之间在赔偿数额上的差距”的审判理念和原则。
62、患者起诉请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经技术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应当驳回患者的诉讼请求。
63、患者起诉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请求,经技术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如有本《指导意见》第五条三款(二)项规定情形,且有证据证明医疗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大小和患者的损害程度,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判决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认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不当或者过失,且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则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6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确认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不当或者过失,但并未明确医疗行为的不足、不当或者过失之处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人民法院则应当首先委托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机构就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补充鉴定;如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机构不能就此作出补充鉴定,在必要时可考虑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进行司法技术鉴定。
66、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方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医疗机构的责任程度与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相对应:
(一)完全责任(即指医疗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医疗机构应承担100%的责任);
(二)主要责任(即指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医疗机构应承担60%-90%的责任);
(三)同等责任(即指医疗损害后果由医疗过失行为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医疗机构应承担50%的责任);
(四)次要责任(即指医疗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医疗机构应承担20%-40%的责任);
(五)轻微责任(即指医疗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系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医疗机构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相关数据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案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相关当事人释明“上一年度”的具体含义。
67、除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的以外,医疗损害赔偿的年限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的赔偿年限,赔偿权利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相关赔偿费用的,法院对此应予受理,并依法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68、单位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人行医没有医生执业资格证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69、双方当事人已就医疗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除非起诉的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该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的,应认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十七、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聊中法〔2005〕52号)
70、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赔偿,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71、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有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由医疗机构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过错赔偿,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过错对造成患者损害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赔偿责任。
72、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时,应以医疗过错或过失给患者造成或者扩大的实际损失为限,患者原发性疾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医疗机构承担。
73、患者在数个医疗机构接受治疗造成损害的,由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均有过错,如因果关系能够区分的,应按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和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因果关系不能区分的,由各医疗机构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74、因药品、医疗设备存在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根据《产品质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医疗机构或者药品、医疗设备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75、因非法行医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应承担的责任。
76、医疗损害发生后,患者方与医疗机构已订立赔偿协议的,一方反悔起诉要求重新处理的,不予支持。但调解协议无效或应撤销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