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的60条裁判规则(一)
【往期回顾】: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的60条裁判规则(一)
01、济南中院:交强险项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裁判要旨】: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声明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发生的医疗费用。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行使代位求偿权(亦称反向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所垫付的抢救费用,不包括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21条进一步明确了抢救费用指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
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主张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而对于财产损失之外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不予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向致害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观点来源】: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疑难问题》
02、济南中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的界定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该权利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引发该权利的法律事实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指导致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而基于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究竟为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抑或其他法律关系,并不应进行限定,因此,基于上述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并非仅为侵权法上的赔偿损失请求权,还包括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抑或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应请求权。
03、济南中院: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让与主债权时,该债权的保证债权、抵押权一并转移给受让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赔偿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对保证人、抵押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04、济南中院: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除外。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保险人不得对该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因财产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再保险保障的范围内,故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05、济南中院:“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范围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禁止保险人对“家庭成员”行使保险代为求偿权的原因在于,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由共同生活关系,利害一致。若准许保险人对家庭成员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无异于使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左手进、右手出”,实际仍由被保险人承担了损失。共同生活是表象,利害一致是实质。判断“家庭成员”范围,不应拘泥于共同居住时间的长短,而应着重审查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是否因共同生活或法定义务建立了共同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具体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虽然不符合前项情形,但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
06、济南中院:行使代位求偿权相关诉讼主体的列明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者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可以通知被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金足以弥补第三者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应予准许。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第三者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07、代驾司机在酒店门口私下与车主达成有偿代驾协议并且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向车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代驾司机及代驾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与黄某彬、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陈某士在酒店门口私下与黄某彬达成的有偿代驾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小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再审中黄某彬的陈述,案涉车主陈某士系在酒店门口碰到黄某彬,私下与黄某彬达成的有偿代驾协议,陈某士并非通过小桔公司的滴滴平台下单联系到黄某彬,其服务费用并非支付给滴滴平台。黄某彬与陈某士之间构成临时代驾的雇佣关系。陈某士作为车主,明知其没有向滴滴平台下单联系代驾服务,对于黄某彬不是受滴滴平台指派前来代驾的事实是充分知晓的,不存在陈某士误以为黄某彬有代理权的情形。故,黄某彬的代驾行为系其个人受雇于陈某士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二审认定黄某彬的行为对小桔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并判令小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文号】:(2018)闽民再83号
08、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诉李某贵、天安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
本案中,第三者实施了道路交通侵权行为,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起诉第三者的,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二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起诉没有管辖权,应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文号】:指导案例25号 (2012)东民初字第13663号
09、平安保险张家港支公司与张某洪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首先,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而言,《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属于法律规范中的准用性规范,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不同于普通侵权以及不同立法保护的考虑,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指引向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能直接采用侵权责任法中一般侵权行为规定和归责原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仅规定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赔偿问题,并未规定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规定的赔偿指向是单一的,并非双向的。该规定并非立法漏洞,而是体现出行人优于车辆的现代文明准则。故在上述法律规定范围内,非机动车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其次,从“优者危险负担”的角度而言,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两者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人明显处于弱者地位,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以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大的注意义务和更高的避险义务,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机动车一方亦应承担更重的责任。不支持非机动车一方向机动车一方负赔偿责任,体现了人身权优于财产权的法律价值,亦可督促机动车一方更加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避免不必要的人身伤亡。
第三,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而言,现实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往往非机动车一方受到严重人身损害,而机动车一方仅有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失,且机动车一方往往因购买了责任保险而降低了自身承担责任的风险,如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则有可能出现非机动车一方得不到赔偿或倒赔机动车的极端情况,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严重背离公平正义的原则。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经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方式,实现了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故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不应再根据事故责任向非机动车一方索赔。
具体到本案中,严某作为肇事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法理和情理的考虑,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苏民申1688号
10、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财产遭受损失,在承运人存在侵权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允许托运人或其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选择侵权诉讼或合同诉讼。但是,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承运人仍然可以依据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约定进行抗辩。法院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条款效力、合同目的等因素确定赔偿范围。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2期
11、徐某勇与人民财险宿迁宿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省级地方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和授权,制定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据该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身份无法确定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金进行提存保管。投保人在交通事故后,向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的,应当视为履行了赔偿义务,并据此取得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的权利。保险公司以道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未经法律授权、不是赔偿权利人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2辑(总第50辑)
12、车上人员责任险,即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乘客或驾驶员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的责任险种。保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系保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应履行的赔付义务,对该部分费用其无权再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例文号】:(2019)鲁01民终720号
13、安盛财险佛山市顺徳支公司诉潘某洪、陆某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投保并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特殊险种,其设置目的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限的赔偿,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者进行赔偿,既是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也是交强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必然要求。交强险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的保险公司只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取得向行为人的追偿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的保险公司向行为人追偿的情况为:(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驾驶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逃逸没有直接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与上述四种情形不具有相同或相似性。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理赔后的可追偿行为。对顺德支公司要求向行为人潘某洪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粤民申10204号
14、保险公司行使追索权的对象。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追偿权行使的对象以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为标准,一般以肇事车辆驾驶人(使用人)、所有人、被挂靠人(出租人)为追偿对象。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于出租行,由出租行出租车辆,出租行将车辆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又将车辆转借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情况下,明确具体的侵权人,判断各责任主体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即有过错应根据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不区分过错大小、责任大小一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5、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曹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并非利息计算的起点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且本案中双方对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所支付赔偿款的利息问题没有约定,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主张从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豫民申192号
16、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第66号:葡萄牙忠诚保险有限公司诉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重复保险分摊请求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赔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的赔付是合理和谨慎的;分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第一赔付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在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Ⅱ、重复保险分摊不以向责任人主张代位求偿为前提,分摊保险人不得以第一赔付保险人未行使代位求偿权为由拒绝分摊请求。
【案例文号】:(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3049号
17、山东法院参考性案例2号: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被保险人的关联公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组成人员”。关联公司之间均系具有独立财产及决策机构的公司法人。各法律主体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在经济利益上与被保险人不具有同一性、法律人格上亦不具有依附性,故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的关联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2号
18、李某发、李某辉与陈某胜、沈某昌、安徽省怀远县远扬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蚌埠市分公司、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在驾驶人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的损失“先行垫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然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制定的基础在于交强险所特有的公益性和强制性,其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不宜作扩大解释。基于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在设立目的和制度功能上的不同,人民法院在审理驾驶人违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不宜参照上述条款的规定来认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审已查明事实,司机陈某胜持B2驾照,却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禁止的行为。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因此,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在已经认定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中应当免责的情况下,判令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对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垫付”,后再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缺少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1)豫民申444号
19、江苏法院参阅案例:马莉、马云峰诉人保仪征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但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并不产生当然的约束力,第三者行使代位权时也不能直接以赔偿协议内容为唯一依据。
20、江苏法院参阅案例:人保苏州分公司诉苏州勤时通货运公司药品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因违约造成的物损,在无明确证据证明该无使用价值的情况下,一般不宜简单认定物已全损而要求违约方承担全部物的价值的责任。但在物损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从维护社会稳定及公共安全的角度出发,如无充分证据证明物经修复使用后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推定为物已全损,以物的价值来确定违约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21、醉驾酿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依法追偿醉驾者。
【裁判要旨】:
我国实行的交强险制度,具有公益性、强制性和保障性的特点,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但这并不意味着投保人或驾驶人只要买了保险,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就一定会为自己的事故买单,“全包全赔”。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22、被保险车辆在汽车服务中心洗车过程中,由于洗车工在挪车时不慎撞到墙壁造成车辆受损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完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汽车服务中心追偿——人寿财险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与武进区湖塘名盟汽车服务中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名盟服务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车辆损失40,200元的责任问题。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王某丽将车辆交给名盟中心工作人员张某成洗车,王某丽与名盟中心建立了洗车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646号一案查明的事实,张某成在提供洗车服务过程中,将车辆从洗车点移动至擦车点时发生了事故,即由于名盟中心工作人员在提供洗车服务过程中的行为产生了损害,即使是王某丽授权许可张某成开车,亦不影响张某成在提供洗车服务过程中负有谨慎注意、妥善保管和处置王某丽车辆的义务,且张某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名盟中心承担。因名盟中心的原因造成案涉保险事故,二审法院认定人寿财保天宁支公司向王某丽支付保险理赔款40,200元后依法取得向名盟中心的追偿权,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苏04民终3712号 (2021)苏民申634号
23、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159号:李某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项债务既存在债务人的自物担保,又存在保证保险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履行顺位没有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但优先要求债务人履行自物担保责任增加保险人代位求偿不能风险的,遵循履行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应选择先履行保证保险,否则债权人造成保险人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有权拒赔。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保证保险不同于保证人提供担保,在债务人未按照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立即归还全部欠款的情况下,原告至少有两个主张债权的渠道:一是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立即向被告申请理赔,二是依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向债务人起诉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在案涉保险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上述主张债权的渠道或其他渠道择一行使。然而,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选择需考虑各方将面临的实际损失程度。如原告选择渠道一,则被告需赔付债务人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但赔付后债务人针对原告的逾期利息不再产生,被告亦可在赔付后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通过实现抵押权来弥补损失。如原告选择渠道二,在直接起诉并执行抵押财产后,获得的回款可依约先行抵扣实现债权费用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在扣除较高的逾期利息数额后对剩余未还本息申请理赔,此时被告赔付后其代位求偿权将失去抵押财产的保障。原告在明知案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了高额逾期利息的情况下,未选择及时向被告申请理赔,且在追索债权时未书面通知被告,最终产生执行回款被扣除高额逾期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的结果,由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在被告需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扣减。
【案例文号】:(2021)沪0115民初19805号 (2022)沪74民终28号
24、王某与天平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追偿权被驳回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上述规定中并不包括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情形,立法者在已经预见肇事逃逸情形存在的情况下(《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印证),未将该情形纳入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说明立法者有意将该情形排斥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外。此时,不应再运用类推解释方法,将肇事逃逸情形参照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主张肇事逃逸情形应类推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方追偿的观点,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亦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相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参阅案例6号
25、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履行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与孔某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孔某龙持有实习期内的A2驾驶证。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新取得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实习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应当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考试,并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等。孔某龙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违反了上述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其所称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都认为A2驾证实习期具有正常的驾驶资格,但未就此举证证明。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向第三人赔付保险金,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定孔某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其向太平洋财保公司返还垫付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文号】:(2020)苏03民终95号 (2021)苏民申787号
26、肇事车辆没有购买相关保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了丧葬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肇事人进行追偿——王某与紫金财险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肇事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名受害人死亡。肇事车辆没有购买相关保险。经当事人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分别垫付了两名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肇事人进行追偿。即使赔偿义务人与赔偿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也不影响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行使法定的追偿权。
【案例文号】:(2019)苏09民终5229号
27、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不限于侵权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山东省枣庄明坤配载有限责任公司、张飞、河南省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代位求偿权的实质为保险人承担完保险责任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基础原因并不局限于侵权行为,也应该包括因合同关系、第三者的其他行为等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即取代被保险人,有权对数个第三者同时提起共同的代位求偿权诉讼。
【案例文号】:(2012)枣商终字第1号
28、第三者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均可能引起代位求偿,但前提是第三者存在过错——苏州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诉苏州货运公司长途运输分公司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规定中的第三者损害包括侵权损害,也包括违约损害,但应以第三者有过错为前提,且被保险人应当对第三者有追索权。
【案例文号】:(2004)苏中民二终字第51号
29、因试用买卖合同的试用人过错导致保险标的被盗的,保险公司对试用人可行使代位求偿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保险赔款后以吕一刚在试用期间致使保险车辆被盗为由对试用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案
【裁判要旨】:
与被保险人约定试用保险车辆,在同属于保险期和试用期内,试用人将保险车辆放在无人看管的空地上后发生被盗的保险事故,因试用人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对试用人可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案例文号】:(2005)锡滨民二初字第221号
30、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不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因合同关系、第三者的其他行为等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公司诉予达货运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案
【裁判要旨】: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的权利是源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该包括因合同关系、第三者的其他行为等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案例文号】:(2006)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58号
31、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原因是由于第三者没有尽保管义务,保险人理赔后可行使代位权——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青浦县盈中乡陆湾村农机服务队等财产保险代位赔偿案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形成保管与被保管的关系,故第三者有义务将被保险人存放的货物保管好。因第三者没有保管好被保险人的货物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应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财产损失依保险合同得到理赔后,将自己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人,故保险人有权要求第三者赔偿财产损失。
【案例文号】:(1997)青民初字第238号
32、“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界定。
【观点要旨】:
关于何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此专指第三人对保险标的以侵权的方式造成的损害。另有观点认为,其既应包括侵权损害,也应包括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害。还有观点认为,其不仅包括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而成立,也包括因第三人的适法行为而成立,如共同海损中的弃货行为,当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向其他共同海损债务人行使分摊请求权。我们认为,这里,“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使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而基于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究竟为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抑或其他法律关系,并不应进行限定。正如前文所述,设立代位赔偿请求权制度的法理基础之一是禁止双重受偿、产生不当得利,实现保险的补偿功能,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债权的发生原因为何并不能影响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只要该保险事故的方式也使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则保险人均可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观点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8月出版。
33、实践中交警部门不予挂牌且保险公司不予承保交强险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该电动三轮车一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裁判要旨】:
山东高院经审理认为: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还是非动车,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电动三轮车的设计型号等对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因涉案电动三轮车未挂牌,行政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对车辆的性质进行认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实践中机动车需要挂牌、需要购买交强险等判定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涉案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规定行人、非机动车对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所有人孙某超不具有向李某玉请求车辆损失赔偿的权利,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应以孙某超对李某玉有赔偿请求权为前提,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鲁16民终437号(2021)鲁民申90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