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住房公积金能否执行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存储的住房公积金为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是足以影响社会稳定的专项资金,不能强制执行。
那么,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究竟可否执行?如果能够执行,那么在实践中如何执行,需要注意些什么问题?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进行研析,并对相关问题作一些引申探讨。
邵长茂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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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能否执行?
问题解析:住房公积金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个人按照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政府在推行住房体制改革进程中探索到的解决居民住房问题的制度,是我国政府解决居民住宅保障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制度尝试之一。
关于住房公积金能否执行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内存储的住房公积金为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主要理由是:首先,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3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之规定,住房公积金就其性质而言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应属于个人财产的范畴。而且,住房公积金明显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更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因此住房公积金财产权不属于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无论是否满足职工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住房公积金都完全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标的。其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职工个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几种情况有明确规定,但这些规定并没有限制或禁止人民法院执行住房公积金。而且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限制和禁止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只要是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个人财产,人民法院都应当可以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是足以影响社会稳定的专项资金,不能强制执行。主要理由是:首先,尽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3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所有”,但是该财产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是一种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使用、权能受限制的“个人存款”,与一般的存款在性质上有着本质的不同。其次,住房公积金是职工按规定存储起来的专门用于住房消费支出的个人住房储金,是“长期住房储金”,具有积累性和专用性,应保障专款专用,不能强制执行。
为解决相关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曾于2007年在个案办理过程中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及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回函认为,住房公积金不能用于其他支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超出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范围。因为“住房公积金属于专项资金,如将住房公积金视同一般财产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有悖于住房公积金社会互助性和保障性原则”,并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之规定执行。国务院法制办回函意见也认为,职工住房公积金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
由于住房公积金性质复杂,既为个人所有,又被强制管理;既强调个人缴存,又强调资金聚集;既要满足个人需求,又要坚持共同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在很长一个时期内都没有明确表态。在〔2006〕执他字第9号函中,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缴存或其所在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储备金,虽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但适用范围上受严格限制。因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前,不宜轻易强制执行。对你院请示的个案,请根据上述精神自行处理。”在〔2012〕执他字第5号函中,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民生,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之前,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执行问题,执行法院应确保住房公积金对案涉当事人的基本住房保障功能,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本着审慎原则,依法妥善处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中指出,“从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相关案件的做法看,在个案中没有明确住房公积金可以强制执行,但也未明确表示禁止”,同时肯定“部分地方法院和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执行联动机制,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进行了有益探索……可供其他地区人民法院借鉴参考”,可见也没有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这种情况在2013年发生了变化。在〔2013〕执他字第14号函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此后,各地倾向于对住房公积金予以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根据〔2013〕执他字第14号函中的意见,对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强制执行:第一,被执行人已经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24条第1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第二,执行时能够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可以执行,但由于住房公积金本身具有保障性、互助性等特殊功能,在执行时需要注意:第一,将公积金执行定位为补充性、后置性措施,尽量避免使住房公积金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第二,必须执行住房公积金时,可以优先使用“执行但不提现”的方法。第三,执行住房公积金不得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尤其要注意遵循抵押权等物权优先原则,对已经用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应在保证抵押权人、质押权人优先受偿后,方可对其余额部分予以执行。第四,根据“已经缴存”和“到期尚未缴存”的不同情况区别执行。对于已经缴存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住房公积金,作为存款,适用《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53条规定执行,管理中心和银行共同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对于单位应当缴存但到期尚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作为收入,适用《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54条执行,单位和管理中心是共同的协助执行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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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邵长茂博士所著的《执行法律适用方法与常见实务问题327例》一书。该书是邵长茂博士在数年执行办案过程中的学习、办案手记,在日常的执行办案中,邵长茂博士将经常遇到的、有分歧的、容易出错的执行实务疑难问题搜集起来,同时将向优秀的执行同行学到的知识和智慧记录下来,日积月累并经反复打磨形成《执行法律适用方法与常见实务问题327例》一书,该书也是最高人民法院2022—2023年度司法研究课题“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案例研究”的成果。书中围绕实践中执行案件执行主体、执行依据、执行当事人、执行程序、执行救济、执行财产的范围,对动产、不动产的执行、对债权的执行,对股权等其他财产的执行等法律适用疑难问题逐一研析,并附参考案例和相关依据,希望为众多执行实务疑难问题的解决提供重要依据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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