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29: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29: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01、指导性案例0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
02、指导性案例0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案例文号】:(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
03、指导性案例098号:张庆福、张殿凯诉朱振彪生命权纠纷案——见义勇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
【案例文号】:(2018)冀02民终2730号
04、指导性案例141号: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是公共场所
【裁判要旨】:
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京02民终4755号
05、指导性案例142号:刘明莲、郭丽丽、郭双双诉孙伟、河南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生命权纠纷案——劝阻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了维护因碰撞而受伤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劝阻另一方不要离开碰撞现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的,属于合法行为。被劝阻人因自身疾病发生猝死,其近亲属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豫1503民初8878号
06、参考案例: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诉某和财保荆门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承担
【裁判要旨】:
(1)险货物运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部门等单位在应急处置涉案安全事故过程中所产生的事故应急环境监测等相关应急救援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属于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等单位有权向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主张赔偿,案涉机动车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2)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责条款中的“污染”与地震等事由并列,应当解释为与地震等同一级别的不可抗力情形而导致损害后果的污染事件。如果“污染”系因投保车辆交通事故等人为因素导致,明显非“污染”免责条款中表述的具有不可抗力性质的“污染”情形。保险合同同时将该“污染”解释为非不可抗力性质的污染,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悖,在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理解分歧的情况下,保险人以此主张免责的,依法不予支持。
(3)投保人先后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车辆综合商业险,其中成立在后的保险合同约定了绝对免赔条款的,因该约定符合投保人的保险利益需求,且既未加重成立在前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保险义务,也未约定由其先行赔付,故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成立在前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按照其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成立在后保险合同中的绝对免赔条款的风险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应当认定免赔条款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加重、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合法有效。
(4)投保人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同时,向两个以上保险人投保不同车辆综合商业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机动车强制保险优先赔偿,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商业保险按各自保险限额比例赔偿。保险人主张特定商业保险先予赔偿的,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赣08民终1314号
07、参考案例:柴某某等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被保险机动车年检合格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意指被保险机动车已经按规定参加了定期年检但检验结论不合格,而非被保险机动车年检合格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有关鉴定机构检验认定车辆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1)赣民再1号
08、参考案例:“自甘风险”规则在未成年人体育运动中的适用——吴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Ⅰ、“自甘风险”的认定。所谓“自甘风险”,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不幸发生”的情形。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为增强体质、促进健康,未成年人参加对抗型体育运动培训已成为普遍现象。如跆拳道这类对抗型体育运动,其训练、比赛本身即存在一定的受伤害风险性,参与者处在不确定的危险之中,参与过程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是被允许或容忍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未成年人在诸如跆拳道对打训练的体育活动中受伤,能否要求对练者或参加者、训练或培训场馆以及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各地司法实践处理不一。民法典明确了“自甘风险”规则后,给此类纠纷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使相关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更加公平合理,责任范围更加清晰明了。
Ⅱ、“自甘风险”的责任承担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加以确定。“自甘风险”作为一项抗辩事由,通常会产生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对应到未成年人参与者,要充分考虑“受害者”和“受害者”参与体育活动的年龄、意愿、心智、训练经验、运动经历、受伤原因、主观过错等因素;同时,对于组织者或培训机构,尤其要充分考虑其资质、场地条件、教练员专业水平、对抗训练安排的合理性、安全保障义务、主客观过错、伤害发生后的应急处理等因素。综合以上,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责任承担范围及比例。“自甘风险”规则的妥善适用,既可合理分配责任,也可实现对损害结果的预防,在裁判规范、行为导向上都具有积极意义,亦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力体现。
09、参考案例:丧失行政救济的工伤受害人有权向共同危险行为中的部分侵权人主张全部民事赔偿——张某诉北京某公司、四川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由于民法和劳动法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基于此,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不具有相互排斥性,生命健康权属于法律优先保护的法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在失去行政救济途径后,依法主张民事赔偿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还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向部分侵权人主张权利,可要求部分或所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3)兵民申452号
10、参考案例:朱某、保险公司诉田某、蔡某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受害人死亡不应成为减少赔偿金的理由
【裁判要旨】:
在新时代,司法裁判过程已不再是与法条做简单比对的过程,而是蕴含着科学理性裁判思维和多元复杂裁判方法的过程,新型、复杂、疑难案件尤其如此。如果本案机械适用法条,因受害人此时死亡,原审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就存在问题,再审法院若裁定程序违法、发回重审,这就涉及随着原审诉讼请求变更,赔偿项目将相应发生变化,最终导致赔偿金严重“缩水”。公平、诚信、公序良俗原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律中的重要体现,如支持再审请求,那么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与侵权结果失衡,再审法院无法作出一份侵权人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判决,受害人家属亦无法认可这样的“退赔”,普通民众也无法接受这样的“正义”。
Ⅰ、从后续治疗费、生存期护理费的价值功能和法律标准来看,其具有补偿性和预判性。
后续治疗费、生存期护理费具有补偿性和预判性。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并且需要再次治疗或者是伤情还没有恢复需要进行二次治疗所需要的医疗费用,需要结合损伤程度、治疗情况、医学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评估、预判,是一个动态、反复给付的过程。生存期护理费,是一种潜在的、尚未发生的损害,须依受害人生存年限确定,具有不确定性与难预测性的特点。原审法院支持受害人蔡某武伤后2年内后续治疗费、5年生存期护理费,具有补偿性、预判性。
Ⅱ、从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来看,“法庭辩论结束前”应为事实认定的节点。
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安排有其自身的逻辑性、科学性和合理性,无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审判组织都必须遵守民事诉讼的原理和规则。民事诉讼中关于法律事实的审查和认定也有其时间范围,即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为基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随之就被确定,一般不得再就此进行争执,否则,诉讼活动将无法正常、有序、公平开展。对此,民事诉讼法也有相关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四条等规定。故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公正性出发,受害人蔡某武在原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审裁判文书作出前一日死亡,不应成为衡量原审判决对错的标准。
Ⅲ、从法、理、情有机统一角度来看,应尊重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
蔡某武死亡之前,朱某、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现以损失不再发生、赔偿范围已确定为由,据此否定原审判决,申请再审,请求返还差额。举轻以明重,违法行为人因受害人死亡反而减轻了赔偿责任,这有违民法的公平、诚信、公序良俗原则,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友善”的公民价值准则,不符合法理情的有机统一。
【案例文号】:(2023)鄂05民再12号
11、参考案例:自然河道溺亡河道管理者应否担责——谢某丽、刘某成诉罗某然、陈某蓉等31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Ⅰ、死者刘某江溺亡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其已具备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当认识到在沙河游泳的危险性,刘某江在大量饮酒后,身体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况下无视危险仍然前往四十九团12连沙河游泳,将自身生命置于危险之中,最终溺水死亡,其对自身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谢某丽、刘某成作为刘某江的监护人,平时疏于对刘某江的管理教育,未履行好监护人职责,对刘某江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与死者刘某江共同饮酒的郭某、李某2、程某,虽系未成年人,但结合他们的年龄、认知能力均应知晓未成年人不得饮酒以及能够预见到酒后游泳的危险性,但在明知刘某江大量饮酒后又一同前往四十九团12连沙河游泳,对刘某江未能尽到提醒、及时劝阻、防范风险的义务,故对刘某江的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一同游泳的成年人买某提应当能预见到酒后游泳的危险性,但在明知刘某江饮酒的情况下未能尽到提醒、及时劝阻、防范风险的义务,故对刘某江的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同游泳的罗某然、李某冉、周某熙、奴某、买某买、穆某、丁涛、阿某都因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刘某江溺水时均不同程度的对刘某江进行了施救,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刘某江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Ⅱ、事发河道为自然河道,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四十九团作为河道管理者对于此类河道的管理职责主要是促进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对于自然河道,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要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及安全警示标识等安全保障措施。四十九团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案例文号】:(2022)兵03民终301号
12、参考案例:商某诉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零时起保”保险条款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Ⅰ、若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就“零时起保”条款,对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如首次投保,被保险车辆系新车)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的,则该条款应成为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否则,“零时起保”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Ⅱ、当投保人并非首次投保商业三者险,或者投保人是企业,或者被投保机动车系营运车辆等可以确认投保人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熟悉时,应减轻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认定“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有效;除非投保人举证证明其确实不知道关于保险期间的次日“零时起保”条款。
【案例文号】:(2023)京0115民申8号
13、参考案例:鱼塘经营者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造成死亡事故发生的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杜某辉、黎某诉杜某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鱼塘的经营者作为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对鱼塘的管理存在瑕疵,对鱼塘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安全提醒义务,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对鱼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对死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3)粤53民终646号
14、参考案例:孔某某诉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交通事故中燃油助力车的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Ⅰ、采用汽油作为动力装置驱动、设计最高时速大于20km/h、整车重量超过40kg的燃油助力车不符合非机动车的国家标准,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将燃油助力车认定为机动车。
Ⅱ、燃油助力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交强险的燃油助力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燃油助力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6)豫08民再17号
15、参考案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对学校责任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学校的注意义务以及其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可预见性、可预防性等因素——刘某乐诉袁某洋、欧某娇、袁某浩、梅江区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时,对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教育机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时,在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第一,应当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标准比对判断,比如《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对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此外还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详尽规定了教育机构应当尽到的义务以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具体情形。
第二,应当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以及其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可预见性、可预防性等因素。发生的损害超过一般人的预测可能,不能认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需明确的是,虽然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教育管理关系”,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并不意味着家长的监护责任像接力棒一样完全交给了学校,也不意味着学校须对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一切损害事故负责。
【案例文号】:(2023)粤14民终420号
16、参考案例:文体活动中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蔡某某诉龚某甲、龚某乙、崔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足球运动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范围。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属于“自甘风险”,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案例文号】:(2023)闽05民再19号
17、参考案例:吴某某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
【裁判要旨】:
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行为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当然地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案例文号】:(2022)闽01民再12号
18、参考案例:网约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参考案例张某诉周某、某出行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将网络平台列举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但是其文意也没有将其排除在外。结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可对网约车平台课以安全保障义务。平台在没有尽到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对于网约车司机侵权导致的乘客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文号】:(2022)粤01民终6364号
19、参考案例:某保险支公司诉陈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及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以家庭自用车辆投保从事网约车营运的保险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以家庭自用车辆投保后从事网约车营运,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主张免责。
【案例文号】:(2022)闽民再429号
20、参考案例:高风险滑雪运动中伤害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认定——王某诉某滑雪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滑雪场作为滑雪场地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具备滑雪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资质和管理能力,其对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的履行应高于普通人的标准,即要达到与其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程度。滑雪场未按照客运索道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文号】:(2021)京03民终13644号
21、参考案例:乘客违反乘车规则受到损害,公交公司无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林某某诉某公交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树立文明出行意识,是构建安全畅通、文明和谐交通环境的重要条件。在乘客违反乘车规则的情况下,公交公司若无过错,不应对乘客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应由乘客对其违规行为自行担责。人民法院对违反上下客乘车规则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有利于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引效果,引导公众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有效维护社会公共交通文明出行秩序。
【案例文号】:(2022)闽0211民初29号
22、参考案例:萧某等诉卢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电子投保中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否则相关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裁判要旨】:
投保人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应当举证证明电子投保流程中存在完整展示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的设置,以及电子投保流程中已设置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阅读投保相关内容的强制停留阅读程序,否则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案例文号】:(2023)粤民申7504号
23、参考案例:老年人突发疾病,养老机构尽到救助义务的,不承担责任——王某甲诉某老年公寓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入住老人突发疾病的情况下,如果养老机构尽到了及时救助的义务,行为符合养老服务合同的约定,则养老机构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1)渝0153民初159号
24、参考案例:养老机构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诉某养老院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养老院作为专业的养老机构,对于入住的老人具有安全保护义务。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防范、提示,并要求进行整改,不能采取漠视、放任的态度,否则因此导致入住老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养老机构及其经营者应提高安全防护意识,加强对安全隐患的整改,这既是经营者对自身的保护,更是社会责任的体现。
【案例文号】:(2020)沪02民终8592号
25、参考案例:赵某、赵某某、倪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保险免责条款为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
【裁判要旨】:
对于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对于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产生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于该种情形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仍需进行提示,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
【案例文号】:(2020)宁民再23号
26、参考案例:电梯内劝阻他人吸烟无过错,与吸烟人因心脏病突发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劝烟者不承担责任——田某诉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公民对他人在电梯间吸烟予以劝阻的行为是履行公民权利的正当行为,劝烟行为本身不会造成吸烟人死亡的后果,劝阻他人吸烟的公民不存在过错,与吸烟人因心脏病突发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Ⅱ、《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劝阻他人吸烟的行为与吸烟人因心脏病突发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具备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基础。
Ⅲ、公民对吸烟人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劝烟人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此种情况下,虽然一审被告未提出上诉,但基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审依法应予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文号】:(2018)豫01民申957号
27、参考案例:消费者体验VR游戏遭受人身损害时侵权责任的认定——周某诉上海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身处VR环境中,玩家身体和意识的原有连接被打破,导致玩家大脑对身体的控制受到较大影响,较其在现实世界中玩游戏更加容易遭受人身损害。因此,经营者负有以积极行为防免危险、保护玩家人身安全的义务,即经营者应当事先询问玩家的身体状况,并告知其体验时的具体注意事项;当玩家体验时,经营者应当在现场派员工全程保护;经营者应当确保体验区域满足地面平整、可视可控、硬物软包等硬件安全要求。否则,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
【案例文号】:(2019)沪01民终7689号
28、参考案例:孙某某诉罗某、刘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因自身严重疾病对损害后果有一定影响不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Ⅰ、在因果关系理论与实务中,一般将受害人身体原因这一介入因素统称为受害人“特殊体质”。“特殊体质”一般包含:体质状况,如骨质疏松、蛋壳脑袋等;严重疾病,如高血压、血友病等;残障情况,如身体、智力残疾等。其实就医学角度而言,骨质疏松、蛋壳脑袋、智力残疾等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疾病。因此,在一般案件中作“体质”与“疾病”的区分并不严谨。24号指导案例确认了“蛋壳脑袋规则”。“蛋壳脑袋理论”是英美侵权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著名规则。该规则认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的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根据该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及理由说明可知,其参照的正是“蛋壳脑袋规则”,即虽有受害人特殊体质介入,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侵权人也应就全部的损害后果负责。
Ⅱ、本案不适用原因力的责任分配。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可以分为责任构成和责任分配两个阶段。在责任构成阶段,考察的重点是各个要件的有无,缺乏任何一个要件都意味着对责任的否定,是一个“全有或全无”的阶段。而在责任分配阶段,考察的重点是各个要件的强度,进而综合决定责任的大小,这是一个“或多或少”的阶段。就“原因力”这个概念而言,其作为一个强度概念,则不属于责任构成阶段,而是责任分配中的一个因素。责任构成阶段没有原因力而只有原因,因此因果关系的“因”在一般侵权中必须是法律上认可的过错行为,而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不能被理解为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而原因力是责任分配阶段的概念,这里的“因”就可以是任何参与责任分配的因素,因此,特殊体质也可以是这里的“因”。责任分配阶段因为是法官综合考虑决定的阶段,可以出现不考虑特殊体质和考虑特殊体质两种情况。是否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的原因力必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侵权人行为的社会价值及其风险等因素综合考量。故24号指导性案例应当是综合考量了机动车拥有可以分散风险的保险、违章行为不具有社会价值、受害人没有过错等多种因素,进而认为不应考虑特殊体质的结果。当案件没有这些因素的时候,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又会被接受为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原因力,即如医疗损害赔偿案件。
【案例文号】:(2017)闽民再341号
29、参考案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误工费的认定——杨某某诉李某某、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法定退休年龄的划定不是禁止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继续劳动,而是出于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目的,使其慎重继续从事工作。我国法律法规未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进行限制,只要公民年满十六周岁直至死亡,都具有行使劳动和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劳动和劳动所得受法律保护。
Ⅱ、“误工费”是受害人因受到人身损害到痊愈这段时间内因劳动能力的暂时丧失或减少导致无法从事正常工作的实际收入损失。该项费用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受害人因遭受损害而无法从事工作,导致无法得到预期工作收益,这种财产增益损失均是基于受害者受伤影响从事劳动而客观存在的,与受害者年龄无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受害的,其误工费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与其年龄无关,只要具备人身损害赔偿要件、具有误工的事实和收入减少的事实就应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2)豫06民终276号
30、参考案例: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时受害人是否自愿参加活动、其他参加者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认定——曾某甲诉曾某乙、某发型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裁判要旨】:
对于因参加文体活动导致的人身损害,其他参加者以自甘风险规则主张免责的,应当综合审查文体活动是否具有一定风险、受害人是否自愿参加、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其他参加者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因素。受害人经行为人反复邀请后选择参加文体活动的,只要邀请行为不存在胁迫等违背受害人意愿的情形,应当认定受害人属于自愿参加文体活动。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在活动中因其他参加者的动作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审查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该类活动中的正常行为,致害行为符合该类活动的一般特征,且受害人未能举证证明行为人在活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的,不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
【案例文号】:(2021)渝03民终862号
31、参考案例:适用民法典自甘风险但书条款认定体育比赛中的犯规行为应综合考量各项因素——张某诉韦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竞技性体育比赛中,参赛者的违体犯规行为致其他参赛者人身损害的,能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主张免责,应当着重审查其犯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比赛规则可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重要参考因素,但不能将体育竞技中的犯规简单地等同于侵权法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参赛者的犯规行为是为了进行正常防守而非针对其他参赛者人身的,应当综合考虑涉案体育活动的对抗性程度、体育比赛的具体规格等因素,结合促进体育运动发展的目的考量,认定参赛者的犯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或者故意。
【案例文号】:(2021)沪01民终732号
32、参考案例: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后,基于侵权责任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终结——胡某树诉某保险公司、蓝某平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问题,即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按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赔偿权利人是否可以再次要求承保赔偿义务人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差额部分的损失问题。对此,应考虑赔偿数额、受损害方对伤残等级认识、签订协议时的紧迫程度等因素综合加以认定。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即属可撤销。一般只有在赔偿权利人经后续检查发现伤势较重,对自身伤情认识有重大误解,受害程度超出赔偿权利人订立协议时的合理预计范围,所支付的赔偿费用远远低于当事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在赔偿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符合可撤销情形,此时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或者承保赔偿义务人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差额损失部分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即便赔偿的数额与法律规定有些许出入,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各方当事人应当受赔偿协议的约束,不得出尔反尔,赔偿义务人履行后赔偿权利人不得再次起诉要求赔偿。
【案例文号】:(2022)粤14民终270号
33、参考案例:未成年人同意文身不能构成侵权免责事由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智力发育尚不成熟、社会经验尚不充足,民法上对其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只能独立实施使其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文身实质上是在人体皮肤上刻字或者图案,属于对身体的侵入式动作,具有易感染、难复原、就业受限、易被标签化等特质。给未成年人文身,不仅影响未成年人身体健康,还可能使未成年人在入学、参军、就业等过程中受阻,侵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权、发展权、受保护权以及社会参与权等多项权利。因此,经营者在提供文身服务时,应当对顾客的年龄身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本案审理法院作出由经营者依法返还文身价款,并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裁判结果,对规范商家经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