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答疑02 |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终结执行,该“长期”标准应如何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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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概述: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终结执行,该“长期”标准应如何把握?
咨询类别
强制执行
问题编号
K2023062700454
提问人
张纬龙(荆州市监利市人民法院执行局)
答疑人
罗焰(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咨询内容
在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按终结执行方式报结,请问在执行实践中应如何把握“长期履行的”具体认定标准?可否将履行期限超过六个月认定为长期履行?
答疑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选择‘和解长期履行’情形)报结”,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办案指导用书《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依据本规范第九十七条裁定中止执行,并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对该种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
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种特殊结案方式的解释来看,在执行和解长期履行的情形下,需要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中止执行并不属于一种执行案件结案方式,若履行时间过长,将导致案件长期不能结案,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可以在系统中按终结执行报结。该种结案方式是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中止执行案件长期无法结案的一种特殊处理,并可以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下随时恢复执行,因此适用该种特殊处理方式应主要考虑长期履行是否会导致执行案件超审限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执行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依据不同案件类型,只要和解履行期限超出执行案件办理审限的,均可认为是和解需要长期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