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程质量纠纷的45条指导意见与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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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审理工程借用资质(挂靠)纠纷司法观点汇编(下)
关于挂靠模式下工程价款结算的46条裁判规则(2023年11月修订)
关于工程质量纠纷的45条指导意见与裁判规则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01、第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第十三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03、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04、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05、第十六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06、发包人提出的质量问题究竟作为抗辩还是反诉进行审查?
答:应区分情况处理。发包人的主张属于抗辩的情形:
第一、如果发包人仅以质量问题提出“减少支付工程款”主张的,应当属于抗辩,无需提出反诉。如果发包人不提出“减少工程款”,而是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直接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样是抗辩而非反诉。
第二、发包人提出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未按图施工等情形,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应作为抗辩审理。
第三、发包人因拒绝维修工程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主张抵扣修复费用的。发包人对该项主张有权以抗辩形式提出亦有权提起反诉,发包人有选择权,应尊重其意见。如果选择以抗辩形式主张扣除该笔质量修复费用时,法院应作为抗辩进行审理,不应要求其另行提起反诉。
发包人的主张属于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情形:
第一、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该主张明显超过了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并具有独立的给付请求内容,应当作为反诉处理,与本诉合并审理,不能允许发包人以此为由抗辩。
第二、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财产或者人身损害而向承包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该请求既超出原告请求范围,又具有给付内容,发包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如果发包人的请求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则只能另行起诉。
第三、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返修义务或赔偿损失的,被告此种主张应属提出反诉,或者另诉。
第四、承包人逾期完工,发包人要主张工期延误索赔的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导致工期拖延,产生工期延误损失,应作为反诉提出。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提起反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而不能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观点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三、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观点
07、发包人、被挂靠人、挂靠人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别按照各自之间的合同关系处理。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发包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在工程施工中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发包人或挂靠人直接请求对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观点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1月出版。
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08、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如何处理?
答: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主张权利的,应当区分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建设工程有关质量缺陷责任、保修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
建设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拒付工程价款或主张质量缺陷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除外。
建设工程完工后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发包人未擅自使用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发包人抗辩的具体内容分别作出处理:
(一)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举证证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或申请司法鉴定确认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二)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主张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能够举证证明应当减少的工程价款数额或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三)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主张承包人承担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告知发包人提起反诉。
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
09、如何确定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
答: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承包人、第三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承包人和第三人对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违带责任。
10、如何处理发包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
答:承包人诉请支付工程价款,发包入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强制性质量规范标准,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按抗辩主张处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赌偿损失的,应以反诉的方式提出或另行起诉。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如工程质量问题属于承包人施工原因导致的地基基础工程或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发包人要求拒付或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如发包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发包人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未交付使用,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强制性质量规范标准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经查证属实的,应予支持;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应以反诉的方式提出或另行起诉。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按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承包人拒绝修复、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修复或者发包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承包人修复,发包人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要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而另请他人修复的,所发生的修复费用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
11、如何把握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
答:要严格把握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亦未擅自提前使用,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可以启动鉴定程序。
12、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为由提出的对抗性主张,究竟是抗辩还是反诉?
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强制性的质量规范标准为由,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按抗辩处理;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按反诉处理。
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13、建设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诉讼中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是否支持?
建设工程已经通过验收的,诉讼中当事人又申请鉴定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或因发生保修责任争议,需要通过鉴定确定责任范围的除外。
14、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是否可以认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适用该规定支持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不得在文书中表述“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或质量合格”。同时应向建设工程管理机构提出司法建议,要求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15、作为被告的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属于抗辩还是应当反诉?
以下情形,属于抗辩:
(1)发包人仅以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拒付或少付工程价款的;
(2)发包人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未按图施工等情形,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
(3)发包人因原告拒绝维修工程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主张抵扣修复费用的。发包人请求原告承担修复费用的主张虽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诉,但该主张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发包人有权选择以抗辩形式主张抵扣,也有权提起反诉。
以下情形,发包人应当反诉或者另行起诉:
(1)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
(2)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
(3)发包人要求原告承担返修义务或赔偿损失的;
(4)原告逾期完工,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索赔的。
16、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如何区分?
工程保修阶段包括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具体由发承包双方在管理合同中约定。在缺陷责任期内,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未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并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质保金。发包人返还质保金后,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各部分工程的保修年限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保修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
17、在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承包人愿意修复,而发包人不愿意由承包人修复,并主张修复费用,应如何处理?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出现质量瑕疵,能修复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等救济方式。如果承包人愿意修复,而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直接诉请支付修复费用或者未通知承包人修复直接委托第三人修复并诉请支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不予支持。在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经承包人修复后建设工程质量仍不合格,或者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进行修复的,发包人可以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修复,所产生的合理修复费用,发包人请求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应予以支持。
18、工程未完工,合同解除后保修期如何计算?
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即使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承包人仍应承担。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不影响承包人承担保修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应从已完工部分验收合格、确定质量合格或者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19、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否必须反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应否支持?
答:发包人可以以此抗辩,请求在工程价款中扣减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也可以提起反诉,请求承包人支付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提起反诉。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20、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拒绝由承包人修复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的,承包入应否承担修复费用?
答: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而另请他人修复的,因另请他人而增加的费用不应由承包人承担。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如何理解?
答: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其有过错:
(1)承包人明知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计有问题或者在施工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而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继续进行施工的;
(2)对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仍予以使用的;
(3)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要求,未拒绝而进行施工的。
九、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22、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规定、工期延误等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告知发包人应提起反诉,与本诉一并审理。承包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其他法院另行起诉承包人主张上述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发包人在前诉中提起反诉。
23、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付工程价款的,可以将发包人因修理、返工或重建而支付的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24、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5、未完工程中,承包人主张其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的,后续工程已经由第三方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又以承包人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后续工程已经由第三方施工完毕,
但未进行竣工验收,或者未由第三方继续施工,但分部分项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以承包人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在承包人已完工程价款中按合同约定比例暂扣质保金,暂扣质保金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两年。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除外。
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
26、发包人认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要求司法鉴定的,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明确了针对建筑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包人应承担更重的瑕疵担保责任,故在诉讼中,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以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抗辩不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进行质量鉴定的,发包人应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
27、发包方主张未完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提交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发包方主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其不应支付工程价款。施工过程中,发包方作为建设方委托了监理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但发包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监理公司向承包方提出过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其在诉讼中所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方在原审中也未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故发包方关于承包方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其不应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28、博宏公司与云南设计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博宏公司称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博宏公司使用,说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博宏公司所述工程存在的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此类问题确实存在,也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修责任范围。博宏公司以此拒付工程余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合同当事人未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有关工程质量的特殊标准或要求,则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验收。
第二,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工程质量特殊标准或要求低于国家标准的,则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验收;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工程质量特殊标准或要求高于国家标准的,则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验收。
29、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包括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和正在建设中的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的工程及经过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工程——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凯盛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其中,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包括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和正在建设中的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的工程及经过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工程。
本案中,案涉工程存在大量质量不合格的事实,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修复费用金额,并由中建六公司承担。由此可见,案涉工程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经修复后验收合格的情形,凯盛源公司应参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中建六公司工程价款。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730号
30、菏泽公司与万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工程竣工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通过验收来检验。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工程自然无法通过验收,构成施工方未按期竣工,若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可按质保条款由施工方维修。因此菏泽公司在收到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菏泽公司在收到2010年12月29日竣工报告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组织验收,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因此2010年12月29日作为竣工日于法有据。
实践当中,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或因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验收资料文件而导致无法验收的,如何处理认识不一。发包人接到承包人竣工报告后,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的,经过一定合理时间后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人以工程未验收或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在上述情形下,发包人的行为可视为放弃工程验收的权利,可推定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支付工程款。
31、发包方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以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组织验收有违诚信,可认定已经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苏州凯玛干细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该《备忘录》之后相关履行情况的证据证实,安徽一建在约定期限内对《备忘录》约定整改清单所列质量问题整改结束后,通过了监理单位的复查验收,并依约向凯玛公司提供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工程竣工报告。但凯玛公司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并未依《备忘录》约定,于五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而是以工程仍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组织验收,有违诚信。二审判决基于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818号
32、未完工程,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的,发包人主张按照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是否支持?——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大唐酒业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已共同确认解除本案《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大唐酒业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大唐酒业公司应全额支付工程结算款。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245号
33、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牡丹江温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华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挂靠协议,但不受其管理,仅仅只是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行为的,此挂靠协议及实际施工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但即使建设工程合同被判定为无效合同,若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主张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判令温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王华生主张每一项单项工程施工完毕,都由监理单位和指挥部负责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项施工,故已完工程都是合格工程。温春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王华生主张的工程进度款,是以工程施工进度为依据,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温春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5409号
34、未约定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支付进度款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是否应支付进度款?——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阶段进度款的支付并未设置除主体封顶外的其他前提条件。福建九鼎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义务是在佳鸿宇合支付第一阶段的工程进度款之后,不影响佳鸿宇合第一阶段进度款的支付,故佳鸿宇合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3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分不同情形,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包方承担修复义务。
【裁判要旨】: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2013年11月l6日的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工程进度第一节点为施工至地下室结构顶板天数为365天,工程于2014年10月18日开工,依约应于2015年10月17日完工,然至金鹿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中扶公司递交《解除合同通知书》时,时间已逾期305天,超过约定的施工天数,中扶公司未依约完成施工任务,构成违约,符合2013年11月l6日的合同第十条第35.2款中关于工程延误超过30日历天的发包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中扶公司虽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在收到金鹿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未主动申请仲裁或通过诉讼程序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金鹿公司请求确认合同已经于2016年8月17日解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合同确认解除后,中扶公司继续占用案涉工程工地即丧失合同依据,故金鹿公司请求中扶公司将自有设备和人员撤离施工现场并交还施工工地,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6)闽民初98号
36、承包人在工程质量处于不确定状态下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彭泳灵、云南同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行为人主张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为前提。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程序,承包人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对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彭泳灵在2014年7月15日向同兴创达公司提交了阶段性结算报告书及工程款支付函等文件,但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未确定,且案涉合同无效。彭泳灵主张案涉工程款给付请求权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89号
37、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法院可否以预留部分工程款的方式而否定发包人先履行修复义务的抗辩?——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案涉工程存在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不满足抗震规范、强节点的要求,达不到国家工程验收标准要求等质量问题情况下,本案发包人主张由施工人先行修复案涉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再行支付工程款,理据适当。一审法院径行采取预留部分工程款用于案涉工程质量修复的处理方式,而未支持发包人所主张的先履行修复义务的抗辩,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928号
38、工程虽存在质量问题,但鉴于发包人已经对讼争房屋进行二次装修装饰并乔迁入住,应认定工程已经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
【裁判要旨】:
鉴于李坤胜已经对讼争房屋进行二次装修装饰并乔迁入住,因此,讼争工程已经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虽然原审法院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讼争工程主体工程部分构件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表明存在质量问题,弘安公司应当承担讼争工程的修理、返工或改建义务,李坤胜应当就此提出反诉,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弘安公司诉讼请求显属不当。
【案例文号】:(2019)闽民再308号
39、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不能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减少进度款金额——内蒙古康乃尔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关系,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相应地,应当减少另一方的义务。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发包人有权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减少价款。但是,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已经审批确定进度款,考虑到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可以在后期施工中进行修复、更换或者重作,故除非合同存在明确约定,否则发包方不能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减少已经确定的进度款金额。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732号
40、发包人不能证明工程未完工或存在质量问题的,对其扣减工程款和质量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王忠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按照设计图纸完成施工,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该工程,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未完工或存在质量问题的,对于扣减未完工程价款和工程质量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应向施工人支付剩余工程款。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384号
41、承包方交付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发包方有权拒付工程价款——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合同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享有拒绝其履行的权利。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当承包方按约定完成质量合格的工程后,由发包方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但是该工程经生效判决认定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承包方未予以修复的,发包方有权拒付工程价款,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在海诚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予修复的情况下,三利公司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海诚公司关于要求三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476号
42、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凯里市馨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投入使用的,应认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履行顺序发生变化且未再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的,承包人可以将工程实际竣工理解为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及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据此,应当认定实际竣工日为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承包人自该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889号
4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方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施工方有权要求发包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进行招投标程序之前,施工方已进场施工,发包方与施工方构成串通投标,中标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效。但是,施工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建设工程已被判定为质量合格,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962号
4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可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青海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且已确定了工程量、工程价款等结算结果,对付款期限、双方义务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的,应当认定双方已达成按照结算结果和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537号
45、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应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承建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建设工程须质量合格的前提条件——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凯里市馨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虞灿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广厦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馨怡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交付部分业主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适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认定广厦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广厦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建设工程须质量合格的前提条件。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8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