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28:执行异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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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28:执行异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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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指导性案例0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案例文号】:(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
02、指导性案例154号:王四光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39号
03、指导性案例155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在抵押权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
04、指导性案例156号:王岩岩诉徐意君、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消费者购房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254号
05、参考案例:杜某某诉天津某百货站、天津某物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案外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为被保全财产为“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金钱债权,与被保全查封房产不属同一争议标的。案外人起诉主张排除对保全房屋的查封行为,属于“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581号
06、参考案例:李某某诉某信托公司、某地产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购房人与被执行人签订购房《意向书》的时间如果早于案涉房屋的查封时间,且《意向书》约定了房屋的具体房号、面积,购房款的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视为双方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购房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入住案涉房屋的,属于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购房人依据《意向书》的约定,已经将案涉购房款全部支付完毕,虽未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购房人存在过错的,购房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63号
07、参考案例:翟某某诉某晶公司、某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必须能够依当事人意思特定化,能够与其他物相互区别而独立存在。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809号
08、参考案例:侯某某诉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原告捏造事实,试图利用虚假民事诉讼阻却执行,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在原告申请撤诉未被人民法院准许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对原告的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制裁。
【案例文号】:(2018)沪0113民初16670号
09、参考案例:王某诉张某甲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不动产买卖从合同的签订、不动产交付到最终过户往往需要很长时间,其间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影响物权期待权转向真正的物权。如果该期待权的转化进程被非自身因素阻断或影响,则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关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将受到侵害,若不通过司法等手段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更会影响社会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案例文号】:(2019)豫04民终1197号
10、参考案例:尹某某诉胡某某、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被挂靠人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应按照银行账户的登记名称来判断权利人,挂靠人对被挂靠人账户内的资金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挂靠人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文号】:(2023)豫17民终446号
11、参考案例:李某诉陈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原执行异议因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是具有案外人的主体资格被驳回,后再次提异议时基础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证明了异议人具有案外人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文号】:(2022)粤民终2801号
12、参考案例:某帝公司诉某省高速公司、吴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物权法》第9条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指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法律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者登记错误等情形,并不包括当事人故意将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只能在二者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案外人不能基于代持协议所享有的债权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391号
13、参考案例:常某诉某银行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案外人在该土地上新建了建筑物。根据民法典第417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一体处分、分别受偿”之规定,案外人以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为由主张排除对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新增建筑物的执行处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当保障案外人依法参加执行分配程序,抵押权人对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602号
14、参考案例:四川某府物流有限公司诉某局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负有未清偿债务,仍以虚假清算材料注销公司,应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川民再256号
15、参考案例:滕州市某置业公司诉连云港某木业公司、石某勇及第三人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出质或被司法冻结的股权,其转让依法受到相应限制。但当事人订立合同,对已经冻结或出质的股权进行转让的,所订立的转让合同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
本案所涉三份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股权查封之前,两份《补充协议》均签订于双方明知股权被查封之后。对于以被查封的财产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主流观点逐步认为,对被查封财产进行抵押的合同本身不会因此而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亦体现了这一观点,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条的理解适用中进行了进一步阐释:标的物被查封、扣押,仅仅意味着该财产受到了处分限制,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权利。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财产权利人在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之后,如果违反处分限制就财产作出转让、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则该行为并非绝对无效,而仅仅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即使在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之后,财产权利人就标的物所作的处分仍属有效,且可以对抗除申请执行人之外的其他所有人,如被执行人或者财产的受让人等,只是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而已。
对于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再审申请中所提出的,股权质押后再转让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主流观点亦认为,转让合同本身并不因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进行了重大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依据该条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即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由此可证,转让已经出质的股权,不会因股权出质而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无效。连云港某木业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系有效协议。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186号
16、参考案例:某企业公司与俄罗斯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应当是所有权等在性质上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Ⅱ、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后进行财产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429号
17、参考案例:佳某公司诉汇某公司、飞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根据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当事人通过省级产权交易所竞得案涉债权,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已经尽到审慎义务,其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案涉增加注册资本及调整持股比例相关协议的履行期间跨越了外资审批制度的实施日,其效力发生条件已发生改变。即便如此,前述协议是否有效亦不影响当事人作为善意相对人执行案涉标的的权利。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675号
18、参考案例:张某诉李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举办者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于举办者。不同于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资产收益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能取得办学收益也不享有学校剩余财产分配权,对其出资形成的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因此,举办者出资形成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产不属于执行标的。
【案例文号】:(2022)闽民终570号
19、参考案例: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产品的通用保险条款中要求索赔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间内起诉被保险人,且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文书,保险公司方进行赔付。该保险条款与保险行业实践做法和一般认知明显背离,采取不合理方式免除保险人的主要责任,排除索赔权利人主要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弱化甚至虚化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应为无效。
【案例文号】:(2018)沪民终81号
20、参考案例:郭某等诉沈某、广州市某房地产公司、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法律维护被拆迁(征收)人合法权益的精神是一以贯之的。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面积等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其对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586号
21、参考案例:中某公司诉神某公司、建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核准增资后,合作一方未履行增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合作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增资的合作一方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增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5153号
22、参考案例:青岛某福利厂诉姜某、青岛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是否因兼并而归属实施兼并的公司所有,应从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实施兼并的公司整体接管被兼并企业的沿革过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判定。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68号
23、参考案例:刘某诉浙江某铜业有限公司、郑某满、黄某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案外人主张租赁权先于抵押权设定,人民法院应从租金实际支付情况、案外人所租房屋用途、抵押权成立时案外人是否占有房屋、租赁合同条款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等方面进行审查,以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房屋租赁权。
【案例文号】:(2016)浙民申595号
24、参考案例:重庆某保理公司诉杨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Ⅰ、有追索权的保理特点在于保理商合法取得保理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后,在保理申请人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前,提供资金的保理商仍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即便保理商另案向保理申请人主张权利并取得生效判决,在保理申请人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前,保理商仍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
Ⅱ、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可判决不得执行应收账款,并判决确认应收账款债权,但是否“解除对应收账款的司法冻结”系针对执行行为,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自行依据生效判决作出判断,不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作出处理。
【案例文号】:(2020)渝民再160号
25、参考案例:任某诉雷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不动产连环交易中,次买受人对未登记在被执行人(二手出卖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审查次买受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次买受人与被执行人在不动产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在次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且非因次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次买受人对不动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对一般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案例文号】:(2023)渝民再275号
26、参考案例: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某市驻渝办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因诉讼保全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所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有所不同,前者的起诉条件限于“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的情形。当申请保全人已在前案中作为原告对标的物主张了抵押权,并对该标的物进行了保全,其应继续通过前案诉讼程序加以救济,无需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再93号
27、参考案例:云南某房地产公司诉徐某某、罗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间限于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前,即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特定标的物权属转移前,或执行标的物变价后代位价款分配前。执行程序中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成交,但尚未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的,该不动产所有权尚未转移,案外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再58号
28、参考案例:朱某花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裁判要旨】:
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时,应当根据比例原则,依次审查拍卖的适当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可用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以“三步法”对拍卖行为予以规范审查。其一,拍卖涉案房屋难以实现执行到位的执行目的,不符合适当性原则;其二,可选择其他替代执行措施而减少对权益的侵害的,不符合必要性原则;其三,拍卖涉案房屋对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权益的损害后果,与拍卖可达目的之间不成比例的,不符合衡量性原则。若有其一不符合,则不宜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予以拍卖,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存与居住权益。
【案例文号】:(2022)桂02执复60号
29、参考案例:冯某、车某与李某、张某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次债务人已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若想取得到期债权利益,可以通过代位诉讼程序,实施权利救济。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3号
30、参考案例:蒋某诉郑某某、庄某某、海口某担保有限公司、王某及第三人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案外人对被执行的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时,不应机械理解该条第三项“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当案外人购买的房产是用于必要的居住需求,且并非用于商业性投资时,仍属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可以适用该规定排除执行。
【案例文号】:(2018)琼民终873号
31、参考案例: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朱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Ⅰ、被执行人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不予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不仅要形式审查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内容,同时还应结合《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进行体系性把握,对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
Ⅱ、被执行人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不予执行异议之诉,应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由被执行人(原告)首先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提起不予执行之诉旨在推翻其签字并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的真实合法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需要提交证据足以推翻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才达到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证明标准。
Ⅲ、被执行人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为由提起不予执行异议之诉,认为申请执行人存在职业放贷、高利转贷等行为的,因涉及到法律行为效力问题,法院应发挥能动司法作用,依职权对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职业放贷、高利转贷行为等情形进行审查,准确认定合同效力。
【案例文号】:(2019)冀民终953号
32、参考案例: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周某、刘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执行标的被查封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解除合同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按揭贷款提供反担保或阶段性担保并为被执行人偿还的按揭贷款部分,可以从该房屋变卖价款中优先支付。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103号
33、参考案例:江苏某某公司诉天津某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Ⅰ、同一案件被执行人对法院查封的其他被执行人财产主张实体权利的救济问题。人民法院在某一具体的执行案件中,会对多个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虽然从表面上看都是为了实现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具有整体性,但若具体到某个被执行人,其执行程序实际上是彼此独立。因此,针对某一具体的执行行为,同一案件的多个被执行人之间实际上互为案外人关系,故当某一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查封的其他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主张实体权利的,应界定为案外人异议,并通过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
Ⅱ、防范“因申请撤回异议损害他人利益”情形。异议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申请撤回异议,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在案件已经过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多个审查程序,并且通过申诉结果,解除了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冻结,若允许异议人撤回异议,将损害他人利益,故对于申请撤回异议损害他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案例文号】:(2023)冀02民终917号
34、参考案例:上海某公司诉济南某机车车辆物流公司、山东某机车车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针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部分请求,在执行该裁决或判决的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2号
35、参考案例:沈某诉彭某某、徐某某、徐某甲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Ⅰ、审查动产的占有、控制及交付状态。动产不同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没有相应的权属证书就其权利人信息进行公示和记载,动产的设立和转让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和交付,对于动产的占有和控制状态,以及交付情况是确定动产权利归属的重点。
Ⅱ、结合动产本身的特点和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定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不同的动产具有各自的特点,确定动产的权利状态或占有控制状态也需结合动产本身的特点。
【案例文号】:(2022)冀02民终4231号
36、参考案例:案外人杨某某诉某某公司、朱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在司法处置不动产过程中,案外人以对不动产享有承租权为由主张“买卖不破租赁”而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除审查形式要件外,还应加强实质审查,通过审查签订时间、案外人实际占用情况、抵押登记报告中权属情况、租金支付情况以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考量是否构成虚假租赁。对于案外人虚构租赁合同关系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文号】:(2019)浙0726执异15号
37、参考案例:新乐某某社诉路某某、石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经审查认定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实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3)冀民再1号
38、参考案例:唐山某某公司与沈阳某某公司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被执行人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规定了其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被执行人是否享有上诉权,当前没有明确规定。因被执行人作为一审被告或第三人,依法享有抗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其认为一审判决侵害其权利时,其上诉权利不应被剥夺。故在当前未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允许被执行人提起上诉。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或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先予审查被执行人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或追加的被执行人提交证据证明债务足以清偿或者已经清偿完毕的,应依法不予追加。
【案例文号】:(2021)冀民终724号
39、参考案例: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张某、刘某某、胡某某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出资的,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对于实物出资到位并投入使用且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条“虽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财产,其已为公司发挥资产效用,实质上也就达到了出资的目的”所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完成了权属转移手续。
【案例文号】:(2022)冀民终336号
40、参考案例: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诉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只要受让人支付了对价并占有标的物,即便未办理登记手续,受让人也已经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虽然所有权在效力上尚存一定欠缺,但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基本原理,仍可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
Ⅱ、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转让纠纷中,善意第三人是应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且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特殊动产物权发生变动事实的主体。为贯彻物权优先效力,转让人的普通债权人,除非享有法定优先权,否则不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案例文号】:(2018)津民终4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