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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问题研究】王文胜:融资租赁合同中服务费用约定的效力评价 | 中国应用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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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中国应用法学 · 法答网问题研究

【编者按】为进一步做深做实应用法学研究,找准司法实践中的真问题,提出解决对策,《中国应用法学》在原有的“法答网问题精粹”专栏基础上,自2024年第2期起开设“法答网问题研究”专栏。针对“法答网问题精粹”专栏精选的疑难问题,邀约广大应用法学研究工作者研究探讨,以期为审判工作现代化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和智力支持。本期特此邀请湖南大学法学院王文胜教授对其中一项疑难问题进行研究探讨,现予推送,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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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答网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可否以出租人未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质价不符”为由,提出抗辩请求扣减手续费(或服务费、咨询费等)?


作者简介


王文胜


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融资租赁合同中服务费用约定的效力评价


文|王文胜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2期)

内 容 提 要


引言

一、作为服务对价的服务费用

二、实为部分租金的“服务费用”

三、混合服务对价和部分租金的“服务费用”

结语


▐  引  言


在融资租赁纠纷中,承租人常以对方未提供服务或所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为由,主张拒绝支付服务费用或从应付租金中扣减服务费用。对于此类主张法院应如何回应,实务中争议极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五章并未涉及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未涉及服务费用。融资租赁合同中能否约定服务费用?若可约定服务费用,其数额是否应受某种限制?本文对此作简要分析。


▐  一、作为服务对价的服务费用


若融资租赁合同中混入了某种服务合同的给付内容,则服务费用的全部或部分应认定为出租人提供其他某种服务的对价。根据《民法典》第735条,若当事人为各自所约定的主给付义务分别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那么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若当事人还约定出租人负有提供其他某种服务的义务,且这一义务不属于典型融资租赁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那么,这一义务就可能属于另一类型的主给付义务,从而,合同在本质上就是融资租赁合同与某种服务合同的混合。相应的服务费用支付义务,本质上就属于该种服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义务。


就此,需要分辨所约定的出租人提供服务的义务是否属于典型融资租赁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例如,典型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自行选择标的物和选择出卖人(《民法典》第735条),故,若合同约定由出租人提供选择标的物或选择出卖人的个性化推荐服务,提供此种服务的义务就已不再是典型融资租赁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受领标的物(《民法典》第739条)并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亦同。与之不同,在典型融资租赁合同的缔约过程中,通常由出租人起草修改融资方案、测算融资成本、提供合同文本等,这些是出租人为开展业务、促成交易而应自行完成的工作,出租人完成这些工作不属于另行提供服务。


在出租人提供其他某种服务、承租人支付服务费用这组主给付义务之间,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对待给付义务的规则。例如,若出租人不完全履行服务提供义务,承租人可根据《民法典》第582条主张减少报酬。


▐  二、实为部分租金的“服务费用”


若合同为出租人所约定的给付义务仅有“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及相应的从给付义务),那么,合同就属于单纯的融资租赁合同。在实践中,有的出租人在单纯融资租赁合同中将租金总额拆分为租金、服务费、手续费等,此时,不论当事人为合同选择何种名称,租金、服务费、手续费等要么对应出租人的成本,要么对应出租人的利润,因而都属于《民法典》第746条所称“租金”的组成部分。出租人之所以将租金总额进行分拆,有的是要规避利率管制规则,有的是要降低税收成本(租金与服务目前适用不同的增值税税率),有的是出于其他动机。在税收征管中,有的地方税务机关已要求对融资租赁中的服务费用适用与租金相同的税率。在民事裁判中,应将实为部分租金的“服务费用”计入租金总额,再适用有关融资租赁租金的规则。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是否应适用某种上限,《民法典》等法律未设明确规定,但存在是否应类推适用借款合同利率管制规则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物与融资的双重属性,从融资角度看,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具有许多相似之处。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规范性文件中所表达的立场是融资租赁合同也应适用利率管制规则。2018年以前,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监管分为两类,金融租赁公司由银行业监管部门监管,普通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门监管。


与此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不适用于金融租赁公司,但适用于普通融资租赁公司,即对这两类企业作不同处理(2020年8月该《规定》第一次修改后亦同)。2018年4月,管理体制进行调整,融资租赁公司监管职责全部划至银保监会。与监管体制调整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明确,融资租赁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这一批复并不意味着融资租赁公司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利率管制规则,只是意味着在2021年1月1日该《批复》施行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不再区分金融租赁公司和普通融资租赁公司,二者均不适用2020年12月第二次修改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从而,均应适用有关金融机构的利率管制规则。


目前,关于金融机构所应适用的利率管制标准并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规定,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不断推进银行存贷款利率市场化,包括推动建立银行业利率自律机制、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也未对金融机构利率管制确定明确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司法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中明确,“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这一意见中提及“显著背离实际损失”,所指向的应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所规定的违约金过高酌减规则,因而其重点应在于“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但其也间接表达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持“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当前,24%已远超2020年8月第一次修改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为民间借贷所规定的利率上限(“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最近一年多时间内的一年期LPR的浮动区间为3.45%—3.65%,四倍不到15%),因而其在当前市场条件下的合理性面临疑问。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新的标准之前,目前在司法裁判中仍可考虑将24%作为金融机构利率的最高上限。


总之,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租金应受限制,已有较高共识。从法律适用来看,其是对借款合同利率管制规则的类推适用。对于实为部分租金的“服务费用”,也应适用上述限制。


▐  三、混合服务对价和部分租金的“服务费用”


若融资租赁合同中确实混入了某种服务合同的给付内容,但为此所约定的服务费用过高,此时,对于服务费用的性质,有两种可能的解释方案。第一种解释方案是,认为所约定的服务费用完全属于出租人提供其他某种服务的对价;第二种解释方案是,认为所约定的服务费用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作为出租人提供其他某种服务的对价,另一部分实为部分租金。在这两种方案中,通常应采第二种,根据市场价将所约定的服务费用中的一部分认定为服务的对价,将其余认定为部分租金,进而对实为部分租金的“服务费用”适用上述利率管制规则。


采第二种方案的理由主要有:从探求真意来看,第二种方案符合当事人缔约时真实意思的可能性更大。从利益衡量来看,一方面,若采第一种方案,对承租人而言,针对服务费用过高问题的可能救济途径是《民法典》第151条所规定的显失公平规则和第582条所规定的减价规则等,而显失公平规则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减价规则的适用以债务不完全履行为前提且法律后果是按比例减少,从而对于承租人而言救济往往不够充分;另一方面,将导致利率管制规则的规范目的部分落空。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往往采用出租人提供的格式文本,采第二种方案也符合《民法典》第498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解释规则。


▐  结  语


总之,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服务费用约定的效力,需要区分不同类型作不同处理。若合同中混入了某种服务合同的给付内容,服务费用的支付义务有其正当性;反之,所约定的服务费用实为部分租金,此时,应类推适用有关金融借款合同利率管制的规则。这一结论也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1条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变相利息的处理意见相似,该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从减少法官论证负担的角度来看,法官可以通过对第51条进行类比推理得出相同的裁判结果。不过,第51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过于笼统和抽象。本文的分析,也可视为是给第51条类比推理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提供了详细的分析论证和具体的类型化裁判思路。






编辑:邓永民

 排版:覃宇轩

审核:杨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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