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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认定的裁判规则(三)


【往期回顾】:

关于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认定的裁判规则(一)

关于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认定的裁判规则(二)

全国法院:关于误工费赔偿标准的166条指导意见

全国法院:关于医疗费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汇编(130条司法实务)

全国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的163条指导意见

全国法院:关于护理费赔偿标准的160条指导意见

关于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认定的裁判规则(三)
40、法答网:第三者身份的转化问题,影响到三者险能否赔付。车上人员被抛出车外后,又被肇事车辆碾压、砸伤,该车上人员能否转化第三者予以赔付?
【答疑意见】:
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人车辆,能否将其视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否属于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对象。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对车上人员作区分,即将车上人员区分为驾驶人和乘客具体加以判断。
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应纳入第三者的范围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本意是在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分担被保险人的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侵权人,第三者属于受害人,二者身份存在对立关系。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不论行为人对自身之损害系故意为之或放任发生,其损害结果均应由行为人自负。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不当驾驶行为是损害产生的直接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如果因驾驶人在车辆侧翻后被甩出车外被车辆挤压死亡而认定其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则会出现驾驶人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的逻辑悖论。故驾驶人因本人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不论损害发生时其身处车上还是车外,其驾驶人的身份均不能转化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    
二、车上乘客在发生事故时从车上摔下或发生事故时置身车外,应严格把握,一般不发生转化,特殊情况下可以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认定是否发生转化,一是要注意把握车上人员的位置,车上人员的位置是可能发生变化的,如乘客原本是车上人员,在下车休息时或下车帮助指挥引导车辆行驶时,被驾驶人的过失驾驶操作行为致伤,则该乘客在发生事故时显然已不在车上,其身份已转化为车外第三者。
二是要注意把握事故发生节点,通过事故发生节点来判断车上人员身份是否发生转化。司法实践中对事故发生节点存在不同观点,比如车辆发生碰撞后,乘客被甩到空中,又坠落碰到本车,对此,有观点认为车辆发生碰撞时就是事故发生时,以此判断事发时车上人员并未置身于车外(其在车辆碰撞发生后才被甩出车外),不发生转化;有观点则认为事故发生时是从车辆发生碰撞至乘客坠落碰到本车受伤的期间,以此判断事发时车上人员已经置身于车外,发生了转化。对事故发生节点的把握,应结合事故发生过程、致损原因等综合认定。    
三是要注意把握二次碰撞原因。如,乘客因本车急刹车被甩出车外后,后方车辆追尾导致本车前行,又碾压到乘客,本车乘客遭受本车碾压时又叠加了外力作用(后车追尾助推前行),可以认定本车乘客转化第三者。再比如,本车上坡过程中撞击到路障致使乘客摔下车外,本车因撞击熄火而滑坡,在滑坡过程中碾压到摔倒在地的乘客,本车乘客遭受本车碾压亦叠加了外力作用(坡道特殊地势),可以认定本车乘客转化为第三者。而前文所属本车乘客被甩到空中又坠落碰撞到本车的案例,所谓的“二次碰撞”实质仍系同一次事故,乘客被甩到空中后自然坠落,无须叠加外力作用撞击到本车,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客观性。换言之,车上乘客和车外人员的身份通常较为固定且易于区分。
三、除身份转化问题之外,还应当考虑保险条款的约定
如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将车上乘客与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两类人员明确对立,无论车上人员身处何地、因何受伤,都被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该约定对于特殊情形下发生身份转化的车上乘客而言是不利的、排除了获赔权利,因此,此种情形实质构成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对于免责条款,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依法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进而认定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最终判断车上乘客是否属于保险赔偿对象、是否应获得保险赔偿。
41、江西高院审监庭:驾驶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裁判规则
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认定驾驶人可转化为第三者,理由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分析,驾驶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是相互独立的主体。《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人是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于商业三者险来说,各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均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围之外的相关条款。据此可知,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驾驶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第三者则应为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最基本的原则。
第二,从法理的角度分析,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驾驶人(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而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第三者,则为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事故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否则,就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原理,即“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还获得侵权赔偿”。
第三,从逻辑的角度分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驾驶人身份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驾驶人的身份,并不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而发生变化。否则,就会出现“无人驾驶”机动车的逻辑悖论。    
【观点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课题组《涉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法律问题考察与裁判规则梳理》
42、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是否转化为“第三者”的认定——谢某某、程某甲诉雷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车辆撞击、侧翻等事故原因导致其脱离被保险车辆后,又被处于事故状态的保险车辆撞击、碾压或造成其他伤害的,其在该起事故中仍属于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不属于被保险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界定的“第三者”。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关键在于认定程某乙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界定的“第三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交通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关于程某乙是全部还是部分被甩出车外的事实,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程某乙的上半身处于驾驶室内,仅有一条腿在挡风玻璃外面。谢某某、程某甲、雷某某主张事故发生时,程某乙身体全部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事发时程某乙身体仅部分甩出车外,在车辆翻滚与被甩出车外的过程中被车顶蓬挤压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前,程某乙属于被保险车辆上的乘车人员;事故发生瞬间即车辆刹车失灵发生侧翻的瞬间,程某乙仍处于车上,并未置身车外;随后车辆翻滚及身体部分被甩出过程中被车顶蓬中部挤压致死的情形属于事故发展进程及产生的损害结果,不影响本车人员的身份界定。综上,程某乙属于被保险车辆上的乘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界定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关于程某乙系车上人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解析】:
一、当前“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主要分歧与争议
关于“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很多,本文仅讨论本案例涉及的特定情形,即车辆翻滚与碾压致死是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与车辆脱离接触时处在事故进行中的情形。
第一种观点以最高人民法院刊载的公报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所体现的裁判要旨为代表,[1]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这一观点刊发后,成为各级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判断“车上人员”是否转化为“第三者”的主要依据。如本案一审法院即采纳这一观点,认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故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观点为代表,[2]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此观点亦被多地法院在判决时引用,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黄亚佐与吴海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直接援引该裁判理由、[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郭有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认为“本车人员”与“第三者”具有实质差别,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问题。[4]本案生效裁判亦认为,乘车人员因车辆撞击、侧翻等事故原因导致其脱离被保险车辆后,又被处于事故状态的保险车辆撞击、碾压或造成其他伤害的,其在该起事故中仍属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被保险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界定的“第三者”。
二、法律解释视角下对“本车人员”的解读
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本车人员”和“第三者”的概念,需要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辨析。
(一)文义解释
对法律条文或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当从文义解释入手,根据通常意思,按照一般人的理解作出解释。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但对“本车人员”的范围未予明确界定。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将“本车人员”表述为“车上人员”,对“车上人员”定义为: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从该定义的字面意思来看,可以有两种解释:一是车上人员仅指乘车人和驾驶人;二是发生意外事故瞬间位于车体内或车体上的所有人,不仅包括乘车人和驾驶人,还包括临时上车的人如执勤点临时上车检查的执法人员等。而对于“瞬间”,既可以理解为“事故危险发生的瞬间”,也可以理解为“损害结果发生的瞬间”。本案中,如果采用“事故危险发生的瞬间”,则程某乙属于“本车人员”,如果采用“损害结果发生的瞬间”,程某乙则属于“第三者”。
(二)体系解释
当文义解释出现多种理解,难以准确认定争议内容时,需要将争议条文或条款与其他相关内容联系起来,在整个体系范围内予以解释。立法上对两者的定义和区别鲜有规定,则可从合同文本中进一步探究。除了商业三者险对“车上人员”予以界定外,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亦对“车上人员”的承保范围进行了规定,“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驾驶人座位除外)确定”,可见该条款所指“车上人员”,即为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和乘车人。
针对“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此时受害乘客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1年9月18日《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有效)的部门规章性文件中批复:“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虽然该批复属于部门规章性文件,但由于法律法规对该问题尚无明确规定,故该批复不存在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情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    
(三)目的解释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仅能阐释商业保险中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而交强险中的“车上人员”是否等同于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笔者认为,因交强险的特殊性,两者应当有区别,但从当前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来看,“车上人员”的概念暂不宜做扩大解释。
交强险的设立需要在参加保险的普遍性、费率的高低以及赔付的可能性等诸多因素之间取得平衡,着重应考虑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和赔偿限额。从立法本意上看,交强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设立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第三人的救济利益,基于交强险的强制性和基本保障功能,“第三者”的范围大小主要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当前,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正是考虑了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交强险的功能定位、保险费率等诸多因素,如果随意扩大第三人的范围,则会减少受被保险车辆直接伤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可能影响其功能的发挥。有法院在判决中亦持此观点,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第三人的司法认定,应当严格适用《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不能通过自由解释来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在裁判中突破法律的规定。由于在一次事故中交强险是针对全体受到损害的第三人的,因此如果通过不当解释将车上人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则势必减少真正第三人的赔偿数额,削弱交强险对不特定第三人的保障功能。”[5]又如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把本车人员的特殊形态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有悖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设立目的。”[6]    
三、近因原则下“车内风险”与“车外风险”的考量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指保险人只有在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才承担保险责任,对承保范围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该原则是保险当事人处理保险案件、法院审理有关保险赔偿案件,确认事件责任归属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基本原则,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项下赔付责任的履行,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发生了承保风险,也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发生了保险损失,而是取决于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前提下,风险与损失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他人承担的责任作为保险标的,该责任源于机动车的运行风险。就车上人员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而言,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机动车在运行中对车内的乘车人员产生的不确定的“车内风险”,该风险应当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第三者责任险则是机动车对车外不确定的“第三者”产生的“车外风险”,“车外风险”是造成第三者损失的直接原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将“车上人员”排除在承保范围外,实质上是将承保风险限制于机动车运行中产生的“外部风险”。
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展进程为“驾驶员操作不当——刹车失灵——车辆侧翻并持续翻滚——翻滚中程某乙从挡风玻璃处被甩出——甩出过程中被翻滚的车辆挤压致死”,可见程某乙的死亡是由侧翻、甩出、挤压等多种原因造成的,根据近因原则,并不是考虑何种原因与事故发生最近,而是考虑何种原因是最根本、最直接的原因,如果后因是前因直接的、自然的结果,是前因的合理延续,那么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前因即为近因。结合本案,近因即为刹车失灵引发的“车内风险”,此时车外并不存在会因刹车失灵而引发风险隐患的“第三者”,虽然程某乙是在被甩出过程中被车辆挤压致死,但决定该事故发生的近因仍然属于“车内风险”,正如判决所言,“随后车辆翻滚及身体部分被甩出过程中被车顶蓬中部挤压致死的情形属于事故发展进程及产生的损害结果”,是“车内风险”的合理延续。    
四、公平原则下“不宜转化”的个案把握
从上文对本案事故发展进程的分析可以看出,实际上,该案与受害者身体被完全甩出的案例略有差异,但正是该细微的差异,足以引起法官对个案处理公平性的思考。
本案中,如果程某乙因未系安全带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致死而转化为第三者,从而获得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而另一同乘人员则因系了安全带未被甩出车外,但因车辆的持续翻滚、碰撞同样引发了死亡的后果,因其死亡发生在车内,则不能转化为第三者,继而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可见,如果区分因甩出车外致死和在车内致死的情形,则会造成同一起交通事故,相同的事故诱因,在不同的地点发生损害后果会引发不同赔偿保障的结果。而这样的结果,对系了安全带未被甩出车外的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样,对于同一受害人而言,如果身体完全被甩出车外即能转化为“第三者”,仅部分甩出车外则只能认定为“车上人员”,则也难以做出合理的法律论证。当然,事故发生后,一审法院从衡量受害人和保险人的现实利益状态出发,认为受害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从而判决受害人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获得保险赔偿的做法,无疑能够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权益,利于化解基层矛盾。但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复杂多样,如果发生上述极端情形,此种“转化”的观点显然无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应当从法理和法律规则的角度对该问题予以明确,并从车上人员责任险、意外伤亡险等其他角度对此类风险予以保障和完善。    
五、参考适用该裁判规则应注意的问题
本案所涉裁判要旨仅限于特定事故,即车辆翻滚与碾压致死是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与车辆脱离接触时处在事故进行中的情形。如果受害人被甩出车外,后又被正常行驶的被保险车辆撞击、碾压或产生其他接触,根据近因原则,正常行驶的被保险车辆阻却了前一事故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力,成为结果产生的直接原因,对身处车外的受害人而言,被保险车辆的“车外风险”对其造成了最直接的损害,故此情况下,原来的“车上人员”应转化为撞击、碾压事故的“第三者”。此外,对于驾驶员在修车过程中意外溜车致死等其他情形亦因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案例文号】:(2020)湘07民终864号
【案例来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43、河南法院参考性案例二十六、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第101次审委会讨论通过)
【裁判要旨】:
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被甩出或从被保险车辆上坠落而遭致伤害的,其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发生转化,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保护无过错方乘客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并平衡相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在认定车上人员是否为保险责任中的“第三者”时,应看发生事故时,受害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如在车下,即可直接认定为机动车强制险或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人。如在车上,则应以其伤亡是否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作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其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内还是车外来衡量,即如果乘客伤亡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则仍属于“本车人员”,不能认定为“第三人”。    
该案例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纠纷中“第三人”身份的认定问题。卢某某驾驶挂靠于原告焦作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人卢某某、乘车人卢某甲二人从车中摔下当场死亡。物流公司赔偿卢某甲家属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本案受害人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物流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没有法律依据,拒绝理赔。法院判决认定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对象,驳回原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例的指导价值在于: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展性解释,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从危险发生时计算,而非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起计算。
【案例文号】:(2012)解民初字第1117号(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00032号
44、同一被保险人名下的车辆发生互碰是否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物流公司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能纳人第三者的范围。侵权法调整的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问的法律关系。界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一般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与受害人同属一人,即“自己对自己侵权”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不论行为人对自身之损害系故意为之或放任发生,其损害结果均应由行为人自负。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同一被保险人名下的不同车辆发生互碰不属于机动车三责险赔偿的范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保险概念,不容易为被保险人普遍理解,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此进行提示并详细阐述说明,但从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来看,欠缺对此说明、解释的内容,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提示、说明的具体内容,也无法得出投保人对该保险概念知晓并理解的结论。保险公司主张的同一被保险人名下的不同车辆发生互碰不属于机动车三责险赔偿的范围,实际上是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此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明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0)京03民终第1499号
45、驾驶员因自身过错,致使自己在车外受伤,不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保险责任 ——宁波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中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员属被保险人范畴,因自身过错导致事故发生,造成自己损害,不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此要求自己保险公司的赔偿。故驾驶员并非肇事车辆的“第三人”。    
【案例文号】:(2014)甬东商初字第2851号
46、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张志勇、张延峰诉人民财险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相互转化。
【案例文号】:(2010)榆中法民三终字第165号
47、张某惠与程某勇、大家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张某惠下车受伤时其身份是否是“车上人员”。经查,事故发生后,张某惠第一时间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报警回执载明:“......报警人张某惠称其于10月6日22时许,其搭乘程某勇驾驶的面包车在长寿区风中路段下车时脚崴了,经检查系骨折......”。一审庭审中大家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与张某惠的通话录音,录音显示张某惠自述其是在下车途中受伤,张某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该录音真实性,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惠系下车途中受伤,其身份应是“车上人员”的事实正确。依据程某勇与大家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对象。故一审、二审判决大家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张某惠10000元,驳回张某惠其它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渝民申3277号
48、锡某美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能否成为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中的受害第三者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为锡某琼,陈某系投保人锡某琼允许的驾驶员,陈某在倒车时不慎将在车外的锡某琼撞倒致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情形符合该解释规定,即事故发生时投保人锡某琼并非本车上人员,保险人平安西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西山支公司关于锡某琼为投保车辆的被保险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问题。一审法院责令平安财险西山支公司提交锡某琼之前购买保险时在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以供法院核查,但平安财险西山支公司拒绝提供,而且也未抗辩锡某琼的签名系由己方代签,原审据此确认平安财产西山支公司对投保人锡某琼未尽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锡某琼不产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云民申127号
49、刘某某等与杨某良、华联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车辆驾驶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对于机动车来说,本车人员、驾驶人、第三者都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判断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属于何种身份,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的状况为依据。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杨某明已置身于机动车之外,且系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致伤亡,故认定其为“第三者”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湘民再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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