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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租赁纠纷的裁判规则(一)(2024年5月修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6
转载请注明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章与合同效力观点的全面解析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与裁判规则汇编(2024年4月修订)
关于融资租赁纠纷的裁判规则(一)
2024年5月修订
01、参考案例: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只有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双方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否则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Ⅱ、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租赁公司向“承租人”发放本金的同时又收取手续费及预收租金的,应当从发放的本金中扣除该手续费及租金,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数额。
【案例文号】:(2018)津民初150号
02、参考案例: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浙江某消防器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在合同纠纷中,在合同有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形下,常有被告以案涉合同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管辖权异议解决的问题为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通常采取形式审查的标准,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确定法院有无管辖权。至于案涉合同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法院是否应当驳回起诉,向公安机关移送案卷,不在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之内。
【案例文号】:(2018)津民辖终85号
0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经常也会遇到承租方通过同意在融资额中扣除的方式,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对于该预先扣除的手续费是否应当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从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如果加上手续费等,承租人的融资成本不超过24%,是否也应从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
【答疑意见】: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承租人以出租人未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质价不符”为由,提出抗辩请求扣减手续费(或服务费、咨询费等)的,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经审理查明出租人提供了租赁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且该项服务能够为承租人带来实质性收益或提升实质性效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是将本应由出租人承担的职责、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中的应有内容转化为有偿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经审理查明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手续费是出租人提供融资租赁的利润组成部分的,或者已将包含手续费在内计算所得的实际年化利率作为融资成本明确列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租人与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之外另行签订服务合同并收取手续费,或者未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手续费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收益,也未明示承租人的实际融资成本,且出租人并未提供真实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在承租人未付租金中对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作相应的扣减。
在售后回租业务当中,出租人在起租时向承租人收取手续费,承租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在融资本金中予以扣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虚构租赁物等实质构成借贷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对于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冲抵本金和利息。
04、最高人民法院专委刘贵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问题
【答疑意见】:
司法实务中,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争议较大的是“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模式。《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在“售后回租”情况下,不应仅以承租人与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这表明,“售后回租”只要符合融资租赁的其他本质特征的,就应承认其是融资租赁的一种模式。但是,由于“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所呈现的特征与借款法律关系高度相似,人民法院在审理“售后回租”案件时,应特别注意其是否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和借款法律关系具有明显区别。
借款法律关系仅具“融资”属性,即便是为借款关系设定担保物权,亦仅是体现担保功能,着力点在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不以债务人占有使用为必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则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其中“融资”属性与借贷法律关系相同,而差别就在于“融物”属性上。因此,判断“售后回租”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重点不在于租赁物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其是否具备“融物”属性。
对“融物性”的审查主要在两个方面:
一是所有权是否归属于出租人。“售后回租”往往对租赁物的占有表征未发生变化,其所有权是否确已从承租人转移给出租人,应注意依据《民法典》关于所有权发生转让效力的规则进行判断。
二是承租人是否能够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这由租赁物的适格性所决定,对于一个没有使用价值的租赁物而言,谈不上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当然也谈不上其“融物”属性。只有所有权转移给所有人,出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两个条件均具备,才能将“售后回租”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否则,应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判断其效力,并进行处理。应注意的是,即便是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一般亦不宜简单地以规避法律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司法实践中,对“售后回租”不符合“融资”、“融物”双重属性的,多按借贷法律关系认定,并对名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各种费用进行测算,看是否高于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对于高出部分不予保护,但一般不认定借款法律关系无效,进而认定具有担保功能的约定亦无效。这一裁判思路比较稳妥。
05、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如何区分售后回租合同与借款合同?
【答疑意见】:
实务中,假借售后回租合同知名,行借款合同之实的行为需要加以甄别。主要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1)无租赁物的“售后回租”,即双方约定了售后回租的合同性质,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现实的租赁物。显然此类合同并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属于典型的以融资融物之名,行借款之实,并且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1条“售后回租业务必须有明确的标的物”的规定,此种情形亦不为金融监管部门所认定,宜以借款合同进行处理。
(2)以特殊的标的物作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合同。这里的特殊标的物主要指房产、交通道路或者房地产项目内的机电设备、管线,考虑到这些合同标的物可能无法转让,宜对该合同进行区分:对于实务中以交通道路等基础设施作为租赁物的,由于在实践中承租人并不实际享有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或所有权依赖于政府信用或第三人保证,因此在出租使用过程中,融物的目的微乎其微,甚至可以忽略不计,仅存有融资之实。此类合同均不能成立融资租赁合同。以房产、房地产项目内的机电设备、管线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合同,由于其所有权可为私人获得,并且金融监管部门对此又没有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此种行为在实践中的操作系为融通房地产业的资金,使得房地产的效用得到最大化的利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符合融资租赁合同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因此宜认定为售后回租合同。
06、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租赁物未取得经营许可时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答疑意见】:
承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与合同效力相分离。人民法院不得仅以承租人未获得行政许可而直接认定合同无效。租赁物进行经营使用须获得行政许可的目的在于对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限制、监管,侧重于承租人取得租赁物后使用是否合法的问题,而不应与合同效力相混淆。需要说明的是,承租人未获得行政许可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这不意味着承租人无须就此承担其他责任。由于承租人未获得行政许可而经营使用租赁物,此种行为如违反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对于其中行为较为恶劣的,如犯刑法的规定,则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承租人未取得项目许可与合同效力相分离。因为项目许可的申请不同于租赁物的行政许可,项目许可系由多个环节、过程组成,对其进行行政审批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并且在此期间可能因某一环节的审批不通过而导致该项目最终未能获得通过,如认定合同无效,则对于出租人即租赁公司的损失是灾难性的。因此,承租人未获得项目许可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07、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以租赁物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为均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行为无效——上诉人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自物抵押”效力认定问题。所谓“自物抵押”是指出租人通过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方式,来保障其租金债权的实现。由于现行登记制度并未对“自物抵押”做出禁止性规定,出租人从保护自身权利出发,再行办理抵押登记亦是一种保障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不宜对此轻易予以否定。
审判实践中,一些租赁公司受购买车辆配额限制,导致车辆不能登记在出租人名下,只能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承租人以“占有改定”交付方式使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出现了“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但车辆权属还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情形。本案中,法院在充分考量交易行为的真实意思的前提下,从保护交易秩序、遵循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角度出发,对保障交易行为的“自物抵押”的效力予以了肯定。
08、未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承租人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对出租人是否生效?——高某等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解除合同。如果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理应遵守。承租人主张发出解除通知即已解除合同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法官释法】: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时,由解除权人行使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行为。作为合同终止的方式之一,合同解除后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但融资租赁合同不仅具有一般合同的基本特征,还独有融资性强、周期长、租赁物融通性弱等特点,故法律对其赋予了相应的独特性,如“中途不可解约性”,即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通常均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除特殊情况外,一般未经另一方的同意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根据合同解除规则,合同中途解除后,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将不再履行,所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方若主张合同解除,那另一方必将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当然,融资租赁合同的中途不可解约性并非绝对,出于平衡合同双方利益的需要,在符合《民法典》第563条、第753条,《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第6条等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承租人和出租人均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09、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破产管理人是否享有《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中某某通公司与众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是否支持承租人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除需要考量是否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和恢复其偿债能力外,还应兼顾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利益。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原本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收取租金,并非收回租赁物。出租人依约支付完转让价款即视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就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在先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情况下,承租人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就融资租赁合同行使解除权缺乏依据。
【法官释法】:
在回购型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租赁的出租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利用该合同获取租金收益,而非占有该物或是获得其所有权;承租人的目的是利用融资租赁的方式盘活资金,最后重新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破产程序的目的之一是将债务人现有的财产公平地分配给所有权人,避免个别债务的提前清偿使可供债权人分配的债务人的财产减少,从而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只要不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无论是应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租金还是出租人行使取回权,都是在破产程序的立法目的范围内的。基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本案,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请求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并不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符合破产程序的目的。因此,在回购型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当考虑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官在裁判时也应当限制破产管理的合同解除权。
10、融资租赁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认定案——浦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可就租赁物优先受偿的规定虽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新规定,但对于《民法典》前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诉讼中如果能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更有利于双方债务的清偿,且并不违背合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应认定可溯及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出租人请求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相应担保已经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于2021年1月1日被确立为全国范围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平台,在该系统上的登记应自此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力,承租人破产情形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优先权利顺位可根据该时点进行排列确定。
民法典出台前后,民法领域新旧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成为了理论研究与实践领域的重要议题,尤其是在担保规范领域时,既涉及到了合同规范前后变化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系,又涉及物权规范先后变化产生的效力问题,它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由于在金融领域里面担保所涉及债务标的额巨大,影响甚重,成为了各方关注的焦点。
本案既涉及到合同领域规范的时间效力问题,也涉及物权公示规则变化前后的时间效力问题,重视了当事人的意识以及民法立法的宗旨,体现的是民法不同于公法的特殊性,展现了民法裁判的规则所具有的独特功能。民法具有溯及力体现的是立法者最新的价值判断与法政策导向,并非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形成的约束规范的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本案涉及对该条款的具体理解与适用,给出了实务中导向性的裁判案例,值得关注和深入的研究。
11、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田某等融资租赁纠纷案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兼有融资和融物的属性,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仅有8台车辆真实存在,另外12台车辆除《交车验收单》,无其他证据佐证。判决分别按照融资租赁和借款法律关系计算田某给付款项的数额,刘某对田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进而认定合同性质的典型案例。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和市场规模逐步扩大,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不断创新。人民法院聚焦融资租赁产业创新发展面临的问题,坚持促进产业创新与防范金融风险并重,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在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同时,最大限度地支持金融创新,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1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判决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但承租人未履行的,出租人可再行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海某公司已就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以及违约金、律师费、担保权利等向上海法院提起了诉讼,其债权已在民事判决中得到确认。判决生效后,上海某公司通过执行程序、债权债务抵消、保证金抵消、破产债权分配等方式,债权得到部分清偿。青岛某公司未足额履行在先判决确定的义务,上海某公司要求解除《回租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拍卖所得的价款,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上海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12.2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且青岛某公司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上海某公司应向青岛某公司出具《所有权转让证明书》,租赁物所有权自《所有权转让证明书》签发之日起由上海某公司转移至青岛某公司。现青岛某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上海某公司并未出具《所有权转让证明书》,因此租赁物所有权并非归青岛某公司所有。《回租租赁合同》第7.2.4条亦约定在青岛某公司发生破产或清算时,租赁物不得作为破产或清算财产处置。因此,虽然青岛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但案涉租赁物不属于青岛某公司的清算财产。上海某公司要求解除《回租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拍卖所得的价款,应当予以支持。上海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拍卖所得的价款,是基于法院作出在先判决后,承租人不履行在先判决确定的义务这一新的事实。故本案为基于新的事实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判决的效力替代在先判决。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虽通过法院判决对剩余未付租金进行了确认,但承租人并未履行的,出租人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出租人通过执行程序、债权债务抵消、保证金抵消、破产债权分配等方式,债权仅得到部分清偿,且承租人客观上对于剩余租金债权无力清偿。因此,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若该诉请能够得到支持,需避免承租人被双重执行。第二个诉讼是基于法院作出在先判决后,承租人不履行在先判决确定的义务这一新的事实而产生的纠纷,故该判决的效力替代在先判决。
【案例来源】: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4-2023年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13、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形式上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实,应认定双方系借贷融资关系。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
14、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等企业间借贷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承租人用案涉借款偿还了对保证人的欠款,故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担保时对案涉租赁物为违章建筑的事实应属明知;两保证人作为专业的投资、担保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亦应知道案涉融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实际性质。因此,案涉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亦有效。
【案例文号】:(2014)民二终字109号
15、赖日胜与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6)沪01民终13859号
【裁判要旨】:
法院委托第三方对租赁物价值评估,以评估报告确认价值为准。
16、临沂力士达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相关会计规定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初步估算,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
【案例文号】:(2016)沪02民终8454号
17、赵某鹏诉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售后回租是否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售后回租可分为经营性售后回租和融资性售后回租。经营性售后回租依法可以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融资性售后回租不应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判断个案中的售后回租行为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应当考虑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年第7辑
18、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甄别和效力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应当从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至出租人所有、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是否相称等方面进行判断。构成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售后回租合同无效,实际成立的借贷合同效力,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案例文号】:(2018)浙0903民初2255号、(2019)浙09民终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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