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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收藏转发 |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裁判规则(2024年5月修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5
转载请注明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全文31000字,建议收藏、转发!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裁判规则
2024年5月修订
目
录
一、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4则)
二、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11则)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48则 )
一、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4
则)
01
、参考案例:债务人生前债务的认定与清偿——张某、王某诉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据上只有借款方夫妻中的一人的签名,出借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对于借款知情,并作出欲还款的意思表示,即便其不知道借款的具体数额,此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说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仅要有借贷的合意,还要有借贷款项的实际交付,借贷事实才能成立。张某、王某虽持胡某生前出具的2016年4月16日31万元借据和2016年5月16日28万元欠据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相关交付凭证。结合两张条据上载明的时间、数额、字面意思,以及胡某生前银行账户流水等内容,2016年3月11日王某给胡某转账10万元,2016年4月16日至5月16日,胡某向王某转账32100元等综合因素,应认定为胡某陆续向原告王某借款,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王某出具了31万元的借据,后经结算于2016年5月16日向张某出具了28万元的欠据。该借款发生在胡某与被告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该借款系胡某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在王某与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宋某对于欠钱知情,虽不知道数额,但表示想办法还钱,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胡某去世后,宋某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胡某、李某、胡某1、胡某2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2016年5月16日之后胡某向王某、张某转款124616元,其中52066元(每笔7438元,共7笔)系归还胡某个人某银行贷款,剩余的72550元(124616元-52066元)应从28万元借款中予以扣减,故宋某应承担207450元(280000元-72550元)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与借款人胡某口头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但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在借据上也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按年利率6%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
【案例文号】:(2022)晋08民再7号
02
、参考案例: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诉孙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提供担保,本质上是担保一方对该债务形成的知情、同意和决定,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等处理权的体现,说明夫妻二人对于债20务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符合“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赵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该行为表明,赵某某对孙某某的借款事实知晓,并同意受该债务拘束,孙某某并未侵犯赵某某的知情权和同意权,相反,赵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更能说明其夫妻二人对于借款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享有了平等处理权,债权人张某某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以共债的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均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孙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
【案例文号】:(2021)鲁1312民初3283号
03
、参考案例:某村委会申请追加谢某为被执行人案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定进行追加。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因超出法定情形,人民法院不予追加。债权人有确凿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以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不能通过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来直接裁定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说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定进行追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仅针对被执行人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可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相关案外人作被执行人,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自然人的配偶或者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除非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自然人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某村委会称被执行人唐某所欠申请人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规定,其中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必须经配偶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或者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方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执行权具有公权性质,应当遵循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即“法无授权皆禁止”。因此,执行程序中不能依据规定追加夫或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诉讼,取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合并执行。本案中,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法律效力的(2022)川2021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人为唐某,并未确定唐某的妻子谢某承担还款责任。故,某村委会要求追加谢某为(2022)川2021执327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于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驳回某村委会要求追加谢某为(2022)川2021执32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案例文号】:(2023)川2021执异19号
04
、参考案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某银行诉张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裁判说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上周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周某某亦称其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晓,故上述借款合同应视为张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某银行所签订。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金额远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某银行主张上述借款属于周某某与张某某的大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某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诉请判令周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某银行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张某某未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清偿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某银行要求张某某承担某银行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0)京0102民初15701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11
则)
05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当事人依约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成为约定保证人,虽然该合同中未记载该保证人的配偶也系担保人,但其配偶亦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且认可该签字行为是作为配偶对约定保证人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因此即使保证人的配偶并非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但因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行为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应由约定保证人与其配偶共同对债权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216号
06
、夫妻一方个人借款,在债权人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配偶有数次还款行为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债权人)仅以借款人配偶的数次还款行为认为该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出借人(债权人)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关于案涉借款债务系借款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要求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主张。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196号
07
、借贷合同由夫妻一方签订,且款项由夫妻一方支付,款项数额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另一方参与了借贷合同的履行而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与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投资理财协议》均由李某某签订,款项由李某某支付,款项数额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陈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赵某某参与了《投资理财协议》的履行。陈某某要求赵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028号
08
、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考量要点——张秀萍与田瑜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旭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曾海生、徐跃全、郝文杰、河北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最高院民一庭就“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尽管包含有“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内容,但该批复系针对具体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Ⅱ、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考虑到配偶一方往往没有享受其利益,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并非所有担保之债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要考量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4号
09
、夫妻一方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债权人仅以该方持股的公司是引起案涉债务的股权转让的标的所属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朱某某、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
案涉《债务偿还合同》确认朱某某应当向温某某支付借款本息共计3740万元。杨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以朱某某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杨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应根据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杨某某未在《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温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基于杨某某与朱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温某某提交的义腾公司(案涉债务因朱某某向温某某转让义腾公司股权引起)工商登记信息仅显示杨某某持股的苏州德继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亦为义腾公司股东,但该持股关系不能说明案涉债务用于杨某某与朱某某的共同经营活动。在温某某未尽到充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主张杨某某对朱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202号
10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双方共同投资的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双方共同投资公司的流动资金使用,应认定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借款发生后,夫妻另一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认定该方对借款事实明知或者予以追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借款人李某、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案涉借款发生于李某和邓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由李某持股95%、邓某英持股5%,该借款应当认定为用于李某、邓某英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借款发生后,邓某英以其所持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为案涉借款办理了股权质押,应当认定邓某英对于借款事实明知或者事后予以了追认。故案涉借款属于邓某英和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邓某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虽然案涉借款有2000万元汇入李某账户、4000万元汇入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但是李某、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还款确认书》。故李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应当对全部借款60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邓某英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上关于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6025000元的记载,不能证明其担保的仅有汇入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4000万元债权。故邓某英应当对6000万元债权相应的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84号
11
、夫妻一方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该行为属于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崔玉花与杨兴义、马耀中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债权人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夫妻一方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9年第2辑(总第49辑)
12
、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但资金流向上该借款经由夫妻另一方银行账户的,可认定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裁判要旨】:
虽然被告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从资金流向上看,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随即将款项汇给其配偶,由此可知被告配偶对该笔借款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因此应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
13
、债权人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认定借款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林何、陈小晔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借款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其关于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14
、夫妻一方借款形成的债务,其配偶在事实上受益并不当然产生婚姻法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轶君、甘肃百合
e
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三辕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廖卫国、来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武夷山市周遍天下茶业有限公司、兰州惠商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债权人提交的债务人(夫妻一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债务人是以个人名义并以其夫妻另一方之配偶身份与另一方共同参与经营,故债权人关于案涉债务为夫妻债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债权人还主张债务人的配偶在案涉交易中事实受益而应承担责任,因与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及责任相互独立的法定基本原则相违背,债务人的配偶事实受益并不当然产生婚姻法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540号
15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购置巨额资产和共同经营的行为。同时,在双方离婚前的一段时间内,夫妻一方频繁转账给另一方,并不能就转款原因和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
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甲和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乙自认之前与甲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生效的(2019)云05民终873号判决所涉甲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甲自 2017 年 2 月 21日至离婚前( 2018 年 9 月 19 日甲、乙离婚)分多笔向乙转款500 多万元,本案乙对甲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甲与乙夫妻共同债务,由甲与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也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申425号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48
)
16
、夫妻一方对外提供连带保证而另一方仅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情形下的责任认定——某银行诉柳某、吴某、臧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对于保证人配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的情形,应从该合同的内容出发审查认定保证人配偶应否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保证人配偶一方仅是作为保证人配偶身份在合同末尾“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捺印,并没有证据证实保证人配偶的签字是自愿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的,其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解读】: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夫妻一方作为针对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其配偶仅在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捺印,在此情况下保证人配偶应否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此类情形,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签署保证合同,配偶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捺印,系向金融机构等出借人提供的增信措施,保证人配偶的签字捺印行为系作为配偶方对保证人提供担保行为的知晓和确认,保证人及其配偶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中“共债共签”原则,应认定担保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配偶一方仅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配偶方未签署保证合同,而是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没有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案涉债务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1年1月1日失效】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年在《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明确表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见,夫妻一方担保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形成的保证债务与配偶无关,配偶方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配偶方在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一栏签署姓名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应判断配偶方是否具有保证人身份以及保证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两种情形满足其一即可。
一、配偶方是否具有保证人身份的认定。
保证人配偶仅在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捺印,不能以此推定保证人配偶方具有保证人身份。保证人配偶的签字捺印行为仅表示其知道、了解甚至确认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不能反映其主观上具有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风险防范意识强,在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完全可以也有条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要求配偶方做出为主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或者事后追加配偶方为保证人,仅要求配偶方在保证合同配偶处签字,往往是出于个人征信、交易效率、管理成本等因素的有意选择。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认定配偶一方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时,应秉持审慎、保护善意无过错民事主体利益的原则,通过发挥裁判引导的作用,规范民事主体的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因此,认定保证人配偶方具有保证人身份,必须以保证人配偶对案涉债务做出明确的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为判断标准。若保证人配偶有提供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则应当认定保证人配偶亦具有保证人的身份;反之,如果保证人配偶仅在保证合同配偶处签名,仅是表示其知道保证行为的存在或知道保证合同的内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并不能推定配偶方具有保证人身份,配偶方无需对保证人所担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臧某仅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捺印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臧某具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不具有保证人身份,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夫妻一方对外保证所形成的债务是否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分析。
判断保证之债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合意、夫妻是否共同受益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准。首先,认定保证人及其配偶就保证之债存在合意,应以配偶方对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即需要保证人配偶作出加入保证债务或者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该以个人举债为原则,共同举债为例外,在配偶方没有明确表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的情形下不能扩大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依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保证人配偶对保证之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臧某仅仅在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未对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则不应扩大判断理解为案涉保证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认定保证人及其配偶是否因一方保证行为共同受益从而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该点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保证之债虽具有单务、无偿性,其本身无法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无法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未因配偶一方的保证行为而受益,判断保证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还应审查保证人及其配偶是否因保证人提供保证而在保证合同之外取得民法意义上的利益。若保证人及配偶就该保证行为存在获益,并落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范畴,则可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将配偶一方保证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债务人为了促成保证合同的订立,向保证人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用,保证人将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经济利益系保证人与其配偶的共同获益,该保证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即便是有偿保证债务,若保证人配偶不知道或不同意该担保,该保证债务获得的利益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判断夫妻一方对外保证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坚持个案判断原则,综合考虑配偶方在在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处签字的真实含义、案涉债务是否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权人是否能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等要素作出认定。
【案例来源】: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48
17
、由举债方以其全部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非举债方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其婚前个人财产及离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不作为责任财产。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吕国华婚前个人财产及其与刘明桂离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吕国华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关联,因此,吕国华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与刘明桂的共同财产为限,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涉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而刘明桂作为借款人,其举债的行为表明其有将个人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的意思表示,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故刘明桂仍应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享有的部分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4)苏民再提字第 0057 号
18
、离婚冷静期内一方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吗
?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与满某某之间形成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任某向被告满某某出借2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满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满某某和王某某在借款发生之前已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在借款事实发生后,二人之间亦没有大额的款项往来,无法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任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对涉案借款事实知情,王某某也没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270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法官说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内容上确立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明确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的追认;二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满某某与王某某在借款时已处于离婚冷静期,且双方之间并无大额的款项往来,原告任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无法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在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否则很容易出现法律风险。
19
、夫妻大额金融借款担保之债应注意核实是否为担保人配偶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工商银行广州第一支行与广州某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梁某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
【裁判要旨】:
在金融借款业务领域中,担保人所负担保之债往往金额巨大,且显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畴,担保人配偶为大额金融借款作担保,共同签字的,为共同债务,须承担担保责任。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采取调取证据、鉴定、询问当事人等方式,查证签字的真实性,以确定大额金融借款担保之债是否为担保人配偶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切实维护担保人配偶一方,尤其是不参与配偶生产经营活动的家庭妇女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和法律适用规则历经多次修订完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正式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债共签”原则。尤其在金融借款业务领域中,担保人所负担保之债往往金额巨大,且显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畴,担保人配偶为大额金融借款作担保,需要共同签字,或者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要善用调查核实权,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调取证据、鉴定、询问当事人等方式,查证签字的真实性,以确定大额金融借款担保之债是否为担保人配偶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切实维护担保人配偶一方,尤其是不参与配偶生产经营活动的家庭妇女的合法权益。该案的办理,充分彰显了检察机关在民事监督领域的重要作用,通过运用调查核实权,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地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涉夫妻共同债务类典型案例
20
、如何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吕某禄与邢某桃、方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如果借款人的配偶能够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可不承担偿还责任。
【规则解析】: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的举债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不仅涉及夫妻个人的利益,而且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两个:其一,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因此,在认定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应着重考虑举债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之后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以及借款人的举债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
【案例文号】:(2013)高民初字第1629号(2014)宁民终字第5338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
21
、夫妻两方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共同债务的,夫妻两方以各自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林长青主张的陈百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求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分别就共同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当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负连带责任的,为法定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共同债务时,夫妻两方则要以各自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而并不是规定对共同财产不足的部分予以免责。这就足以推定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1)闽 02 民终741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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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以夫妻共有房屋抵押担保,未获另一方追认的无法证明抵押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小敏诉小卢、小王、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擅自以夫妻共有房屋抵押担保,并假冒另一方对抵押担保合同进行追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另一方具有就系争房屋设立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相关担保条款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
23
、夫妻一方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大额举债为个人债务——陈克军诉齐琦、崔小微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衡量的重要依据应是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夫妻一方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大额举债,应认定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文号】:(2017)京0111民初12207号
24
、夫妻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
李佳诉李某全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双方间交易习惯的存在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仅以之前一次交易往来模式与本次交易往来模式相似,不得认定存在相应交易习惯。夫妻离婚后生活交往及经济往来仍较为密切的,一方举债不宜认定仅由该方承担,也不宜认定由双方连带承担,而应认定为共同之债,由双方共同承担。
【案例文号】:(2016)津民申526号
25
、民间借贷纠纷中,以夫或妻单方向父母出具的借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应首先查明作为名义债权人的父母与作为名义债务人的子女间有无真实的借贷合意——陈某某诉吴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纠纷中,以夫或妻单方向父母出具的借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上应首先查明作为名义债权人的父母与作为名义债务人的子女间有无真实的借贷合意。此需结合出借人的收入、经济状况与出借能力、子女及其配偶是否有借贷的合理需求、是否存在分居、离婚等将涉财产分割之利益冲突、借条有无日期倒签等情况综合认定。
【案例文号】:(2018)沪02民终11683号
26
、保证人对外承担的保证债务,所获金钱利益如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诉王某、吴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保证人配偶明知保证人对外承担保证债务但并未阻止,不构成保证人配偶对该保证债务承担责任的同意。
Ⅱ、保证人对外承担的保证债务,所获金钱利益如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文号】:(2018)沪02民终11457号
27
、因
“
分手费
”
形成的借条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
出借人仅提供借据,则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合意,如出借人不能进一步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则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出示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仅能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借款合意,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原告称此借据的形成系双方多年现金往来结算后形成,但其对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交付细节无法明确表述,且被告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否认,不认可借款实际交付。本案系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大额借贷,全案仅有借据作为借款证据,而并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仅能证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汇入原告账户10万元,也未能证明30万元借款的实际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京0102民初28028号
28
、借款人配偶对借贷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应全面审查判断借贷是否真实发生
——
李少华与蔡毅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款项是否实际出借、借贷是否真实发生,是民间借贷案件首要和最基本的事实。处理债务人及其配偶涉离婚背景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借款人的配偶对借贷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全面查证判断借贷是否真实发生,准确把握本证与反证的证明标准,防范当事人以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虚假诉讼。
【案例文号】:(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3号
29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所负债务应综合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是否密切相关来判断——杨某诉张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综合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是否密切相关,来确定担保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0
、丈夫去世留下百万欠款,如何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是田小某、马某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有义务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金某主张田某生前曾向其借款100万元,提交了与田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应转账凭证等为证。徐某辩称其不知情、系虚假债务等,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依法认定金某与田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田某尚欠金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于田某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双方于2021年1月11日向民政部门申请离婚登记,但之后未正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一家与建筑相关的公司,徐某亦认可干工程,且认可公司账户田某与其二人都可操作,田某去世后徐某接管了相关工程,结合借款合同中载明因工程所需及金某提交的与徐某沟通的录音、视频,应认定案涉借款用于田某与徐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徐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其可不负清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田某遗有两套房产、一家公司。田某去世后,田小某、马某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其二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田某遗产的继承,故其二人依法应在继承田某遗产范围内对田某所负的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徐某偿还金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田小某、马某在继承被继承人田某遗产范围内偿还金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规则解析】: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和语境下,“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指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全部财产对该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十分重要。《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事后追认的方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可以通过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记载的内容进行判断。
二是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此类债务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医疗费等,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
三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债务外,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大额借贷、赠与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将举证责任课以债权人,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则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来源】:鲁法案例【2023】499号
31
、夫妻一方于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泉锦诉吕昭容、郭瑶英、李亮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用于放贷,债权人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不需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文号】:(2018)沪01民终814号
32
、婚姻存续期间的借贷离婚后仍共同偿还。
【裁判要旨】:
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仍共同生活并未分居,虽然个人借款合同中担保方非被告陶晶本人签名,但被告陶晶以此为由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况且依原告与被告俞某表述“陶晶”字样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名,作为原告并不知情,且在被告陶晶提供的由被告俞某在双方登记离婚时所写的债务清单中确已将该笔债务列入,而两被告之间对于债务的分割并不能影响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陶晶共同归还借款以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沪0112民初937号
33
、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转账等,一方如果主张为民间借贷,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借贷合意——王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具有恋人、夫妻等亲密身份关系的当事人来说,通常情况下双方会存在一定的金钱转账往来。若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一方仅向法院提供转账记录,而另一方可以作出合理抗辩解释的,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高度盖然性”便暂不能成立,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一方还需要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的,法院不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
34
、夫妻一方虽持有欠条,但不能证明借贷发生的情形
——
持有欠条的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主张还款,但未就出借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事实举证的,不能得出借贷发生结论
——
刘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或其他组织之间,出借人出借款项,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借贷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须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即借贷双方须形成借贷合意,且须实际交付相应款项。当事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刘某与何某在恋爱、结婚以后并未约定分别财产制,在婚姻感情出现危机并已分居之时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并于次日即形成6万元欠条,欠条形成之后不久经法院调解离婚。若双方确实存在6万元借贷关系,按常理,结合双方当事人年龄、学历程度,应在离婚之时作出处理。因该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结合双方当事人身份、学历等因素,双方完全能理解欠条真实意义及法律后果。基于双方当事人特殊身份、欠条形成的敏感时期,结合双方离婚协议中特别约定,仅凭欠条尚不能得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判决驳回刘某诉请。
【案例文号】:(2013)通中民终字第1950号
35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另一方主张为恋爱时赠与的,当事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仅依据金融机构额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主张为双方恋爱时赠与,当事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人民法院对其请求返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36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
李蓓、赵学茹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赵民峰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借条上虽仅有安蕾一人签字,但相关借款均产生于赵民峰、安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炒股这一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故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情形,相关债务应认定为安蕾、赵民峰的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文号】:(2018)豫07民终2674号
37
、法院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负担的债务,通常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夫妻另一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法院一般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原告刘某娟诉被告李某、宋晓妍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李某与刘某娟签订借款合同后,刘某娟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给了李某,李某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到期偿还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李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本息的责任,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刘某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和保全费用。宋晓妍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李某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4)郑民四初字第390号
38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帮他人借款,借进借出无利息差,非为经营或牟利,且配偶无共同举债合意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
衷某诉郑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另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系因家庭共同利益所负享有抗辩权。当债务人帮助他人借款,款项借进与借出之间不存在利息差,借款的目的并不是经营和牟利,且债务人配偶并无共同举债合意的,可以认定讼争借款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
【案例文号】:(2016)闽07民终字第811号
39
、出借人无法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无借条等债权凭证情况下,确定借款关系的存在,需综合考量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钱款交付时的情境、双方叙述的合理性、证据的证明力等。出借人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借贷的,仍需就双方借贷合意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无法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亦无法证明实际借款用途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40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李某某应及时按约返还借款,现被告李某某拖欠至今未归还,构成违约,还应偿付原告逾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李某某借款时,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系争借款金额较大,超出一般家庭日常开支范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两被告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殷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适用了该条的规定,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有效平衡了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
41
、公报案例:主张夫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
——
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案例文号】:(2005)苏民终字61号
42
、如何认定夫妻一方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而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
张某胜与林某团、张安琪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就债务性质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以夫妻二人各自的工作、经济情况以及二人之间夫妻关系、对家庭经济的贡献等综合进行判断。
【规则解析】:
司法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案件中,一类最常见的情况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持与夫妻一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或一方出具的欠条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种情况下,有些受诉法院会将债务人的配偶追加为共同被告,既可能是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也可能依职权追加。追加债务人的配偶参加诉讼后,只要通过审理查明,借款确实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债务人夫妻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或者虽然实行约定财产制但未于借款时明确告知债权人,一般均会判决债务人及其配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双方当事人就债务性质为借债之人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对该债务的性质作出判断。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多以夫妻二人各自的工作、经济情况以及二人之间夫妻关系、对家庭经济的贡献等综合进行判断。在债务人的配偶能够举证证明债务人所借债务确实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其配偶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文号】:(2011)浙温商初字第23号(2012)浙商终字第32号
【案例来源】: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
43
、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之债——姚某诉云鑫置业公司、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之债。在执行过程中,应妥善保护配偶的合法权益。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多处不动产,在财产处于抵押、查封情形之下,不能简单强调执行效率,必要时应对夫妻共同财产逐一分割,确保配偶的合法权益。
【案例文号】:(2017)浙08民终1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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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为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
王某诉张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按照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离婚时,对于一方主张,另一方否认的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两个判断标准,即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查明事实加以认定。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明显超出家事代理的范围,不能认为其具有家事代理权。
【案例文号】:(2006)闵民一(民)初字第839号
45
、恋爱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注明款项性质的金钱往来,应由一方举证证明就转账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徐某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恋爱期间双方当事人含有特殊含义金额的转账,因属表达爱意之需,一般认定为赠与。对其他未注明款项性质的金钱往来,不能简单以双方转账差额进行抵销借款数额,应由一方举证证明就转账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方可抵扣。
46
、交通事故系个人侵权行为所产生,且配偶无过错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判断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的生产和家庭生活而进行必要的支出和投入,由此而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尉小康、李小丽二夫妻中尉小康一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再审申请人张峰人身、财产损害而形成的债务,是因尉小康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支出和投入,因而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夫妻中的另一方李小丽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不应承担尉小康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由此可见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侵权而获得的赔偿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而是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而言,夫妻一方对他人的侵权之债,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综上,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文号】:(2017)晋民申1428号
47
、肇事车辆的用途与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并无必然联系,且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具有突发性和不确定性,并非夫妻双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必要的支出或投入,夫妻双方亦无法从中获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曾某所负侵权之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综合考虑该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本案中涉及的债务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债。首先,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系因曾某单方面的侵权行为造成,张某受伤也是曾某个人的侵权行为所致,邓某并未对张某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亦无过错。其次,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是否用于送奶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并无必然联系,不能以该车辆系曾某送奶时所驾驶而推定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系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负,且张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曾某系在送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最后,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具有突发性和不确定性,并非夫妻双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必要的支出或投入,夫妻双方亦无法从中获取利益,故本案中曾某基于交通事故所负的侵权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张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京01民终3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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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约定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债权人该怎么办?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作为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许某某提供船舶物料的情况下,被告许某某负有按照收据所载数额向原告偿还物料款181870元的义务。鉴于原告已从被告王某某处收到涉案物料款50400元,尚余物料款131470元,被告许某某对此负有支付义务。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许某某应以其欠付的物料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请,鉴于案涉收据没有约定物料款的给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双方既无约定又无法按照交易习惯予以确定时,涉案物料款应视为即时交付,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鉴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物料款的行为足以证明涉案债务系在两被告共同经营过程中产生,根据规定,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期间所发生债务由被告许某某承担,但该协议属于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仅能约束两被告,不能约束原告,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许某某偿付原告物料款13147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就上述债务与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相关收据均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签署,原告主张相应债务系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船用物料,被告王某某则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偿还物料款,购买行为与付款行为能够形成对应关系,足以认定上述债务是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中另外一个争议焦点则是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债务均由男方承担”的约定,能否作为免除被告王某某对涉案债务偿还责任的依据。上述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离婚协议中不承担债务的一方在面对债权人追讨或诉讼时,往往以自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进行抗辩。对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仅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否则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人仍有权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同时,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就本案而言,被告王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可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另行向被告许某某主张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来源】:鲁法案例(2023)593号
49
、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时,出借人仍需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孙某某诉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出借人提交了给付借款人款项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互有资金往来,但对于资金往来的性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出借人作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一方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50
、夫妻另一方对车辆运行既无支配权,又不享有运行利益,故交通事故侵权之债应为其个人债务。
【裁判要旨】: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郭某超陈述车为其实际出资购买,为了运输经营将车落在嘉鑫公司名下,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对郭某超的陈述予以了佐证,足以认定郭某超与嘉鑫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嘉鑫公司称双方为车辆买卖关系而非车辆挂靠关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嘉鑫公司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肇事司机王振刚受雇于车主郭某超,王振刚的妻子梁丽丽对该车运行既无支配权,又不享有运行利益,故王振刚的侵权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嘉鑫公司提出此侵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致二人死亡,其中一人为城镇户口,一人为农村户口,原审判决为了统一赔偿标准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嘉鑫公司提出的赵霞、张仰林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吉民申2436号
51
、离婚后夫妻一方为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借款项仍属夫妻共同债务
——
王建平诉王彩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办理完离婚手续之后离婚一方当事人借款,如果该笔借款是用来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如两人婚房的银行贷款,那么这笔借款仍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由二人共同偿还。
【案例文号】:(2010)二中民终字第22343号
52
、离婚后个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出具的欠条应属个人债务
——
姜兆立诉庞磊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但提供的欠条却是离婚后其个人书写,对于该笔债务应当为一方个人的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如果欠条是离婚后其个人书写,那么其变更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重新设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此时的夫妻双方已经离婚,所以应当是由一方来偿还该笔债务。这样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使婚姻关系中的不知情且未受益一方陷入困顿。
【案例文号】:(2009)民再初字第13号
53
、交通事故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均是肇事车辆的家庭共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
法院判令婚姻另一方对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后果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梁鹏于2011年9月6日驾驶自家小轿车沿绥满公路行驶时,撞向坐在路边的刘金宝、丁胜,造成刘金宝当场死亡,丁胜经抢救无效死亡,车内人员李志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1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磊虽主张丁胜的损害事实与梁鹏的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存疑,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丁胜的损害事实与梁鹏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梁鹏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梁鹏、于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鹏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于磊在交警部门以及原审法院调查期间均自认肇事车辆是自己所有,故梁鹏驾驶的车辆系与于磊的夫妻共同财产,于磊是肇事车辆的家庭共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于磊作为肇事人梁鹏之妻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判令于磊对梁鹏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后果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19)黑民再378号
54
、判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侵权形成的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侵权行为的利益指向出发。如果涉事车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交通事故发生事系夫妻共同拥有,共享使用利益,那么由此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段林虹应当对杜启之的侵权之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侵权行为之债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应当从侵权行为的利益指向出发。本案所涉肇事车辆为段林虹与杜启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为夫妻双方家庭生活所使用,两人共同管理,共同享有使用利益。事发时杜启之的驾车行为属于为夫妻二人共同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二审法院判令段林虹与杜启之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案例文号】:(2022)新民申1010号
55
、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考察款项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
——
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诉朱俊强、徐萍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考察款项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所负之合理债务,即使是一方举债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事项,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自己的“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应负举证责任。
【案例文号】:(2014)淄民一终字第729号
56
、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本金、担保关系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
林某诉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原告提交债权凭证,被告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的,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法庭应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交付方式、交付时间等综合判定实际出借金额。
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具体应从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合意,有无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的角度来综合认定。
【案例文号】:(2014)穗中法民金终字第909号
57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婚内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以及离婚纠纷,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
——
赵某与项某敏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Ⅱ、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
Ⅲ、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请求。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规则解析】: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部分案件实质系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司法实践中既存在债务人夫妻串通,通过假离婚、不正当处置财产等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又存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骗取配偶另一方财产的现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案件的情况,防止、制裁虚假诉讼,依法认定借贷事实的真伪及责任承担。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可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可不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文号】:(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6886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58
、为配偶借款提供保证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某某诉胡某某、万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为配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以保证方式表明对举债有共同意思表示,足以让债权人产生信赖利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文号】:(2022)赣0123民初717号
59
、夫妻一方以证明人身份在配偶所立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时成韬与李步明、徐荣芬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配偶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负债凭证上签字确认,但否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债权人又无证据证明其为共同债务人的,不宜确定为共债共签,而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案例文号】:(2018)苏0923民初587号
60
、夫妻一方与他人合伙举债,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
——
叶德利诉陈居良、郭丹燕、王志峰、连文贞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举债,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例文号】:(2017)闽0505民初字第1518号
61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说理
【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因本案不涉及到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故本案的实质争议焦点为赵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是否应当与赵某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条件而言
一般而言,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目前,我国现行有效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从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婚姻法》、《审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条件,重点关注的是该债务是否基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意思表示等,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更侧重于关注债务发生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法》作为基本法,其效力层级明显高于司法解释,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共同债务认定条件只能是对《婚姻法》中相关规定的细化、补充和解释,而绝不能摒弃和僭越,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并未否定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意思表示这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现行已通过未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亦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综上可知,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包括两种形式:
其一、自认认定。即夫妻双方同意认可的债务,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属于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
其二、推定认定。即非举债的夫妻一方不认可该债务为共同债务时,由法院进行一般理性人审查,符合共同债务构成要件的,推定认定该债务为共同债务。
此时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债务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该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否则,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就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二)共同债务认定的法理基础和冲突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一般应追溯至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日常家事代理权指夫妻对日常家事得互为代理人,一方得为他方就日常家事对外为一定民事活动的权利。即类似于当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共同生活的需求亦进一步提升,往往开始向共同生产、经营发展,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了一个新的价值取向——利益和目的,此时就需要确认产生该债务的目的是否有益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是否更有利于婚姻关系的有益存续。
由此可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本身就存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保护婚姻存续期间非举债方合法权益的冲突,就是这两种权益的平衡和对抗。但必须要指出的是,婚姻的本质在于伦理性,即让夫妻情感回归本真的状态。婚姻的伦理是婚姻安全的基本要素,从公共政策的角度出发,交易安全和婚姻安全不可偏废,一方对另一方并无绝对的优先性.不存在夫妻利益和债权利益谁高谁低的问题。那么,如何平衡这两种价值取向,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必然产生极大影响。
(三)就债的种类而言
债一般分为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亦存在根本不同。因合同之债导致的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相对方在与夫妻一方产生债权债务时,基于市场风险意识及自身作为债权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可以选择要求以共债共签等形式规避风险,从而亦保障了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即使合同相对方在合同之债中没有“共债共签”,但只要举证该合同之债的主要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即亦可推定该合同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常见的夫妻共同债务均是合同之债,例如因购置家庭生活用品、支付家庭生活开支、改善家庭生活条件、抚养教育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等所负共同生活债务;因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投资或者其他金融证券交易活动且收入用于共同生活等所负的生产经营性债务。
侵权之债一般系侵权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而侵权行为往往是偶然发生的、无法预料的。当侵权行为是由夫妻一方实施而没有双方共同合意时,就应当结合侵权行为本身的情况,审查该侵权行为是否符合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要件,同时结合侵权行为自身的特点,综合认定该侵权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上不难看出,侵权之债较之合同之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对应更为严格、谨慎,在价值倾向的侧重点上亦有所不同。
(四)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遵循上述构成要件。
第一、在自认认定上,夫妻双方认可的该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该债务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在推定认定上,即在非举债人不认可时,就需要审查该侵权之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侵权之债本身属于消极之债(多为赔偿责任),债务本身不可能有益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而在审查时,本院认为应当审查该侵权行为是否符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如该侵权行为超出一般理性人理解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情况,那么就不应当直接推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将举证责任放在债权人方,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侵权之债符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否则债权人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常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为例,这类侵权行为多为违反相关交通法规、未谨慎驾驶,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失,从而产生相应的赔偿责任,形成侵权之债。
那么,该侵权之债本身不可能有益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该驾驶行为本身是否有益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也是判断此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因素。如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正在营运,该营运收入亦用于家庭正常生活支出,那么应当认定该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时,该驾驶行为并非有益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时,就不能轻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结合债权人的举证情况来予以综合判断。综上,本院认为,在推定认定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以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并结合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及夫妻另一方是否知情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从侵权行为是否有益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出发,强调‘共’性,在衡量该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夫妻利益共享的基础上,确定该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实现夫妻风险共担。否则,就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则来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文号】:(2020)京0113民初3286号
62
、夫妻一方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性质的认定
【观点解析】:
第一,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个人保证多为无偿保证,保证人既没有从债权人处获得利益,也没有从债务人处获得对价,其提供保证未增加夫妻共同财产,有关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从而阻却了保证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联系。因此,夫妻一方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形成的对第三人清偿的责任,是以个人信用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不涉及夫妻或家庭利益,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夫妻一方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通过担保行为获取经济利益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比如在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2%,保证人的收益为0.5%,该担保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与之对应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作为夫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或者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或者担保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观点来源】: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与实务讲座》(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63
、法院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并实际支付的,一般予以支持
——
原告刘娟娟诉被告李同、宋晓妍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李同与刘娟娟签订借款合同后,刘娟娟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给了李同,李同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到期偿还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李同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本息的责任,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刘娟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和保全费用。宋晓妍与李同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李同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4)郑民四初字第390号
【往期回顾】:
关于彩礼纠纷的裁判规则
关于子女抚养费纠纷的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海南高院:十起婚姻家庭审判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2021-2022年度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青岛中院:2021年-2023年青岛法院婚姻家事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家庭纠纷的42条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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