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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理财纠纷的裁判规则(二)
2024年6月修订
06、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变相期货交易应认定无效——朱某诉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乙商品交易市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虹口法院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交易主体仅具有现货交易资质,但其所从事的交易行为具备采用标准化合约方式进行、保证金交易、反向操作或对冲平仓了结权利义务、集中交易等特点,且不以实物交收而是以在价格波动中通过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该交易行为应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法院认为:案涉交易模式具备集中竞价、交易标的物为标准化合约、杠杆交易、双向交易的期货交易特征;原告从未提出要求实物交割,且系在短时间内高频次交易。故案涉交易具备了期货交易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应认定为期货交易。乙商品交易市场系现货交易市场,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亦不具备进行期货交易的资格,故案涉交易应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被告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与原告签订《客户服务协议书》并进行非法期货交易,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交易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乙商品交易市场亦不具备进行期货交易的资格,为非法期货交易提供交易平台、操作流程、资金交割服务,从中获利,显未尽到对交易市场合法合规运营的管理责任,应对案涉交易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案涉交易的相关风险有基本认知,故应对资金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案例文号】:(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948号(2017)沪02民终2824号07、“名为投顾、实为管理”的司法认定与责任承担——李某伟与私募基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私募基金投资顾问不负有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信义义务,故投资者以其违反信义义务对其提出权利主张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如果投资顾问与基金管理人深度结合,存在投资顾问享受主要基金财产权利、实际跟踪基金运作、实施具体风险保障措施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名为投顾,实为管理”,依法负有信义义务。投资顾问违反约定义务和信义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与基金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私募基金公司销售基金时未尽适当性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投资运作,管理产品未尽到相应善良管理人义务,致使相关产品不能兑付时无法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任何受偿。同时,本案《投资顾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与通常私募基金投资顾问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显著不同,该协议约定资产管理公司在项目运作过程中承担资金监督、经营监管、仓单无负债管理等义务或职责。但在案涉基金“募、投、管、退”过程中,资产管理公司既未将底层资产由委托贷款变更为仓单收益权向投资者如实告知,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底层项目资产公司向监管账户交付15%的保证金及督促底层项目资产公司完成差额补足的义务。特别是对作为核心底层资产的质押仓单对应货物未一一核验,导致在仲裁和执行过程中无法保全和执行,使底层资产落空。资产管理公司无论作为实际管理人还是投资顾问,其对基金项目未能实施合理的风险保障措施,未对基金权益人和投顾委托人勤勉尽责和履行审慎注意义务,既违反合同约定,亦违反对投资者的信义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法院综合考量后,判定私募基金公司赔偿李某伟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资产管理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 私募基金是经备案具有许可资质的私募基金公司面向风险承受能力强、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相对丰富的适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以特定投资方向设立的具备清晰的风险收益特征的资产管理金融产品。私募投资领域涉及“募、投、管、退”等环节,对满足不同风险偏好投资者的投资需求、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促进社会投资和证券市场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确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司法原则,适当性义务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金融机构可能为规避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以提供金融服务“配角”的名义变相隐藏销售、管理基金“主角”的身份,这时就需要法院综合具体案情判断。本案中,投资者已证明资产管理公司在案涉基金项目中名义为投资顾问,实际深度参与基金运作。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顾问并无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但为方便基金发行和备案,通过《投资顾问协议》约定,委托私募基金公司作为管理人发行基金,实际由资产管理公司全程具体运作基金项目,借用私募基金公司作为通道规避监管,违反约定义务和信义义务,损害了投资者利益。 在推介、销售私募基金产品过程中,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及其他专业机构的角色和职责不同,允许其合理延伸商业服务内容,有利于满足资本市场多样化需求。但应同时根据其服务内容依法赋予信义义务,以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在不断强化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背景下,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信义义务的认定标准及责任标准会逐步明确。金融机构只有严守契约精神,秉持忠实态度和审慎注意,不断提升专业能力,才能赢得市场认可。(承办法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刘雁兵)【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5月15日发布《司法保护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典型案例》08、资管产品清算义务与管理人责任的认定——邓某诉某证券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资管计划到期后投资者损失的确定一般应以清算为前提,但管理人长期未履行清算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尚存在可清算资产的,可合理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客观产生。管理人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分配。法院认为,资管计划到期后投资者损失的确定一般应以清算为前提。但若一概以未经清算为由认定损失无法确定,一方面会助长管理人怠于清算的不当行为,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因此,资管计划未经清算的,应当结合资管计划的具体情况、管理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投资者损失是否客观发生。虽然涉案资管计划未经清算,但邓某在资管计划提前终止后长时间未获清偿的事实客观存在。某证券公司对某公司及保证人提起诉讼后,相关执行款项并未到位,执行程序反映出资管计划可实际取得财产的分配时间及金额均不确定,且管理人无证据证明资管计划尚存在可清算资产,故本案中可合理认定邓某在资管计划项下的损失已客观产生。 资管机构在管理阶段应勤勉尽责,为投资者最大利益处理受托事务,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本案中,某证券公司在其明知或应知融资人某公司及其保证人在信托计划项下多次违约的情况下,却未及时披露并控制相关风险,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亦能印证某证券公司在涉案资管计划中存在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尽职调查不充分的问题。综上考量,某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未能严格遵守法定义务并履行合同义务,在管理资管计划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中,邓某损失的直接原因系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但某证券公司的违规违约行为对邓某的损失亦存在影响,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综合酌定某证券公司对邓某的赔偿范围为投资本金的30%。同时为避免投资者获得双重清偿的可能,法院明确了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可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再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进行分配。随着我国金融市场资产管理领域进入大资管时代,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各类资管业务蓬勃发展,资管产品及交易结构的专业性、复杂性日益增强,引发的资管纠纷也日渐增多,本案涉及资管产品到期后未经清算,投资者的损失能否确定的问题。法院结合资管计划的具体情况、管理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认虽未经清算,但投资者损失已客观发生,有助于明确管理人责任边界,强化投资者权益保护。金融投资者在购买各类金融产品时,应充分了解产品风险,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慎重选择投资对象,购入后亦应及时关注产品动态,督促管理人适当履职,及时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来源】:上海金融法院2024年5月15日发布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09、银行代销金融理财产品应负有适当性审查义务——沈某诉甲银行金融服务合同纠纷案(虹口法院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金融产品销售者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履行对金融消费者适当性的审查义务、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义务。如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金融消费者自身填写风险等级测评材料不真实,导致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金融产品销售者请求减轻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双方构成以理财顾问服务为主要内容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被告在推介或销售金融商品时,有义务把适合的产品或服务以适当的方式推介或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原告在开立交易账户时进行了风险评估测试,评估结果为激进型客户,可以购买高风险及以下风险的理财产品。被告在依照评估结果确定客户类别的基础上,向原告推介相应理财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未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被告代销金融理财产品负有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讼争基金系隐含特殊下折机制的分级基金,非专业的普通投资者并不了解熟悉其特殊风险结构,银行在主动推介后应当同时履行特别的提示注意义务,告知特别的风险点。被告对于无法提供销售诉争基金时的录音录像资料以证明已履行揭示义务,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文号】:(2016)沪0109民初25028号(2017)沪02民终9139号10、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杨某某诉A公司、B银行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Ⅰ、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基金时,应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管理人与投资者订立的基金合同中亦对适当性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管理人作为涉案基金的卖方机构,应当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基金产品、投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Ⅱ、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5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卖方机构,应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Ⅲ、卖方机构提交投资者签名的《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仅能证明其对基金产品的风险进行了揭示,投资者自己承诺为合格投资者,不足以证实管理人在基金销售过程中对投资者充分履行了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评估、投资回访等义务,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杨某某与A公司、B银行签订的《基金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A公司是否应归还杨某某本金及支付利息损失;二、B银行是否应就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杨某某主张A公司没有对其进行风险识别、承受能力评估、冷静期满后的回访等,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上述规定均要求提供基金服务的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时,应当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基金合同》第五节第(十)条对投资者冷静期及回访确认作出了明确约定,第八节当事人及权利义务明确约定管理人义务包括“制作调查问卷,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资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5条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作为案涉基金的卖方机构,应当承担适当性义务,以确保包括杨某某在内的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涉案基金产品、投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且对其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举证表明,虽然杨某某在《基金合同》所附《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中进行了签名确认,但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募集销售案涉基金产品过程中,对杨某某进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评估,A公司亦自认未对杨某某进行投资冷静期满回访确认。据此,可以认定A公司在案涉基金销售过程中,未对杨某某充分履行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评估、投资回访等义务,过错程度较大,应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某某的损失数额,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7条规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扣除案涉基金已向杨某某支付的投资本金,A公司向杨某某支付的本金损失数额为2596380.79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二、B银行是否对A公司向杨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B银行对A公司出具的划款指令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核后,将托管账户内资金支付至C公司或案涉基金募集账户,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回款分配方案,并无不当。杨某某未取得投资回报系因基金投资未如期取得回款所致,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B银行与A公司存在共同的违法违约行为并应向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故对杨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对杨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要求B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