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裁判规则(一)
关于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裁判规则(一)
01、参考案例:商业汇票承兑人就提示付款申请一直未作应管或签收后却一直不兑付票据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事实上的拒绝付款——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诉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重庆某丙智造汽车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承兑人虽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申请予以签收,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有关信息记载不实,承兑人至今未实际履行汇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实质上的拒绝付款,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得到实现,其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相关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以及票据义务人是否应当支付票据款利息。根据本案认定事实,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持有的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持票人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向承兑人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虽然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对提示付款申请予以签收,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案涉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有关信息记载不实,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实际履行汇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拒绝付款,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得到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瑞安市某甲标准件厂有权向承兑人重庆某乙财务有限公司、出票人重庆某丙智造汽车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素权。
【案例文号】:(2020)渝01民终3327号
02、某租赁站与某咨询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某租赁站通过民间贴现方式受让诉争票据,其与前手并无真实交易、不存在真实基础法律关系。民间贴现行为违反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民间贴现行为应认定无效,某租赁站不享有票据权利,判决驳回了某租赁站基于票据权利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需要特许经营资质,而民间贴现行为规避了国家特许经营管制,使票据贴现环节脱离金融机构的监管,进而累积金融风险,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严格把握民间贴现行为审查及认定标准,积极引导票据行为规范化,充分发挥金融审判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职能作用。
【案例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03、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时,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效力认定案——湖北江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拒付追索权的行使应以付款请求权为基础,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之外其他票据债务人不产生拒付追索效力。
【典型意义】:
电子商业汇票发展迅速,电子商业汇票的纠纷亦呈增长之势。对于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提示付款效力,实务争议尤为突出。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厘清了拒付追索与非拒付追索不同情形下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在出票人破产等非拒付追索时,持票人因存在类似于合同不安抗辩权情形,赋予其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有助于保护持票人利益,维持票据流通性与无因性。不同于非拒付追索,在拒付追索情形下,若票据债务人并未自愿放弃期限利益,并未追认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则应否认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之外其他票据债务人不产生拒付追索效力,维护票据流通基础的票据无因性与要式性,保障汇票的流通性与可预期性。
【法官释法】:
相比于纸票,电子商业汇票具有诸多的便捷之处,受到市场主体的高度认可。而受疫情反复和经济下行压力影响,作为出票人的企业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兑付票据款项,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矛盾,电子商业汇票领域风险有所抬头,并传导转化为诉讼纠纷。本案中,法官将关注点放在如何防止个案风险外溢成局部风险,衡平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维护票据的流通性与可预期性,促进电子商业汇票支付的健康发展。法官检索了近几年的类案裁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北京金融法院专家智库的优势,听取行业专家相关意见建议,结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等相关行业规范,对本案作出了裁判。
【案例来源】:北京金融法院发布2021年十大典型案例
04、票据被拒付后,原告能否以基础关系追讨欠款——上海征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审查要点】:
目前通行的做法是允许持票人作出选择,可以提起基础关系诉讼,也可以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当事人把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在诉讼请求中一并主张的,法官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是票据关系诉讼还是基础关系纠纷。被告就基础关系债务被诉后,如向原告提起相关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法官应当合并审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根据以上原则,若被告未提起票据返还之诉或者未提起票据返还的抗辩时,法官可以向被告释明。
【裁判要旨】: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之间存在着既分离独立又联系牵连的关系,当作为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相同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以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但这种抗辩的性质属于票据抗辩,系基于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实体法抗辩权。此时,原因关系与基础关系虽有牵连,但仍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实体法权利义务也不同。
【案例文号】:(2016)沪02民终7386号
【案例来源】:《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五册)》
05、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请求权竞合时,在票据无法返还给债务人的情况下,为保障债务人的追索权,债权人应选择主张票据权利——再审申请人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赣州江钨钨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改判案
【裁判要旨】:
在原因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请求权存在竞合的情形下,通常债权人有权择一选择原因债权或者票据权利提起诉讼。债权人在以原因债权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将原票据返还债务人,以保障债务人可以向前手及出票人、承兑人再行主张票据权利。在电子商业汇票因客观原因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债权人应选择主张票据权利。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江钨钨合金公司和鑫旺钢铁公司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本案所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至今未能兑付的情况下,持票人江钨钨合金公司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因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追索请求权,江钨钨合金公司有权择一选择票据权利或者原因债权提起诉讼。但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有价证券权利凭证,故江钨钨合金公司在以原因债权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将原票据返还鑫旺钢铁公司,以保障鑫旺钢铁公司可以向前手及出票人、承兑人再行主张票据权利。然而,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质押解除已签收”,江钨钨合金公司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二审判决依据原因债权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鑫旺钢铁公司继续支付600万元货款,但又未对五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处理,导致江钨钨合金公司对货款和票据双重占有,鑫旺钢铁公司给付了双倍的货款,但却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进行追索,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仍处于无法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的状态,为保障鑫旺钢铁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本院对江钨钨合金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鑫旺钢铁公司支付案涉汇票对应的600万元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钨钨合金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其票据权利,另行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鑫旺钢铁公司或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20)赣民再119号
06、应当按照付款凭证的功能对应相应的票据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杨某发、贵州众世铭辉商砼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
【裁判要旨】:
第五巡回法庭认为,不能仅仅依据名称认定其并非票据,而应当按照其功能对应相应的票据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非常规表现形式的票据,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票据性质:
Ⅰ、是否具备票据的基本形式要件。
依据《票据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票据上应当具备票据合法、有效的基本形式要件,如清晰记载了票据金额、日期、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名称及签章等。经五巡法庭审查,本案案涉实时通付款凭证具备票据的基本形式要件。
Ⅱ、票据功能说明中的非法定要素是否构成不可更改的票据瑕疵。
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认为无法认定案涉实时通付款凭证的原因系未对其功能选项上进行勾选。但五巡法庭认为,众世公司未作任何勾选即在该凭证上签章并交付他人,应视为其将勾选的权利作出了让渡,持有人有补充勾选的权利,且这并非不可更改的票据瑕疵,按照银行操作惯例,持票人在银行付款时再行勾选亦无不可。故该凭证未作勾选并不影响其票据效力。
Ⅲ、能否根据票据功能表述推定其用途,且该功能表述应当与相关法律法规或相关规范的规定不冲突。
就本案而言,案涉实时通付款凭证的票面形式与其对支票功能的表述操作相符,且该操作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密码器系统业务管理指引》对相关事项的规定,因此五巡法庭推定该凭证支付密码对应的为支票功能。
本案是各级法院认识不同导致的不同结果,对于类似非常规票据的性质认定提供了一定的思路和参考,最高院论证涉案票据性质的思路也是值得代理人学习如何说服法庭的好例子。
本案在认定案涉实时通付款凭证的支票性质后,五巡法庭进一步考量再审申请人是否有权向众世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之规定,众世公司不得以杨秀发取得票据之后发生的,自己与杨秀发的前手何光军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杨秀发。最终杨秀发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实现了自身权益。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19号
【案例来源】: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