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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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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的裁判规则

0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主体只能为承包人,法律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主体只能为承包人。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系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乙公司于2010年2月3日签订《协议书》承包涉案工程,而再审申请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承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此,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733号

02、勘察人与设计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03、海峡公司与和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同效力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

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工程项目,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承包人以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应当举证证明发包人持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有材料、相关行政部门在收到发包人持有的材料后能够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包人存在故意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该工程不存在按照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建设工程因未取得规划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无法折价、拍卖。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依法不予支持。

城市规划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等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规定系效力性强制规范。因此,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工程项目,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建设工程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海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具备办理条件,和昌公司却迟迟不办理。但是海峡公司未举证证明和昌公司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且讼争工程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客观事实,因此,讼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讼争建设工程因未取得规划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涉案建筑工程系不可折价、拍卖的工程。因此,海峡公司对讼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是基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衍生出的两个层次的问题,一个是合同效力问题,另一个是优先受偿权问题。
首先,关于合同效力。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已有明确规定。但对于承包人以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应如何认定,尚不明确。本案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承包人,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其次,关于优先受偿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对于违章建筑的处理方式通常包括: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等。而在违法建筑被相关部门行使公权力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法建筑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对于承包人能否对违章建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有观点认为,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不意味着该建筑就完全丧失了价值,对于一些能通过补办手续转为合法建筑的,应当保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本案明确了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其建设完成的建设工程依法可以流转。违章建筑因不宜折价、拍卖,故,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从请求权基础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可知,违章建筑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相关建设工程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若合同无效,承包人将会丧失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基础,因此,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的审理对于规范建筑市场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实践中大量存在先施工后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形,造成建筑行业的乱象。通过本案的裁判指引,有利于引导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前,注意审查项目工程是否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避免因建设工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而导致后续陷入不利的局面,规范建筑企业依法依规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04、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且优先受偿权不能受让。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仅指与发包方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而不包括实际施工人。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是一种合同权利,不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权利,而是直接依据合同法享有的法定优先权利,不能通过受让取得。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486号
05、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此为实际施工人能够直接请求发包人付款的原理所在,同理,在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发包人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案件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有权请求对其承建的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申某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甲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与乙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此为申某能够直接请求乙公司付款的原理所在,同理,在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乙公司的情况下,申某对案涉工程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依据前述规定,申某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应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根据查明的事实,申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一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对于申某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06、借用资质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合同2》系戴某借用资质与某大酒店签订。尽管在承包案涉工程后,戴某又以原某飞分公司的名义先后与案外人等多人签订分包合同,但上述案外人只是与戴某构成分包关系,而与某大酒店不成立施工合同关系。经一审查明,某大酒店已付的由兰某施工的29万元工程款,亦是基于与戴某的合同关系支付,表明某大酒店对于戴某的实际施工人主体地位并无异议。现某大酒店以案涉工程还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戴某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款,进而认为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29号
07、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物权性权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限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因此,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物权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由法律规定”之物权法定原则,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均明确限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这一最新立法精神相契合。陈金国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852号
08、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仅指与发包方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而不包括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是一种合同权利,不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权利,而是直接依据合同法享有的法定优先权利,不能通过受让取得。
【裁判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可分为总包人、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仅指与发包方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而不包括实际施工人。汪东华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施行前后,其均无权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其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违法导致其权益受损亦不成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是一种合同权利,不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权利,而是直接依据合同法享有的法定优先权利,不能通过受让取得,故汪某主张其基于路桥公司的权利让渡取得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也不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486号
09、工程款债权受让人,系对案涉债权的概括承受,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可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主要是因为承包人的人力、物力、财力已经物化于建筑工程中。当发包人不能如约支付工程款时,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有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只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的实际付出与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同,此时,肯定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较为公允。本案中,甘某从甲公司处受让案涉债权,系对案涉债权的概括承受,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甘某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351号
10、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是否支持?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吴道全、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实际施工人并非承包人,故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
11、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是否支持?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承包人和发包人,承包人是按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建设的人,发包人是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了施工建设,发包人接受了承包人交付的工程项目,承包人即有权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对工程款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法律就工程项目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保障该请求权优先得以实现的原因在于,建设工程系承包人组织员工通过劳动建设而成,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员工劳动收入有所保障。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只要承包人组织员工按照合同约定建设了工程项目,交付给发包人,发包人没有理由无偿取得该工程建设成果。因此,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的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合同虽然无效,但承包人仍然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而且,承包人组织员工施工建设工程项目,同样需要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与合同有效时相同。
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同样需要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故应当认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和建筑施工企业谁是承包人,谁就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在合同书上所列的“承包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人;而实际履行合同书所列承包人义务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人。关系到发包人实际利益的是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完成并交付到其手中,只要按约交付了建设工程,就不损害发包人的实际利益。但是否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直接关系到对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事实上,是挂靠人实际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所以,挂靠人因为实际施工行为而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从发包人处得到工程款,被挂靠人实际上只是最终从挂靠人处获得管理费。因此,挂靠人比被挂靠人更符合法律关于承包人的规定,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承包人,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障工程价款请求权得以实现而设立的,而工程价款请求权又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所以,应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体现了此种精神。在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挂靠存在的情形下,挂靠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是实际承包人,被挂靠人是名义承包人,两者与发包人属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认定挂靠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该条规定。
(3)本案中,钰隆公司借用安徽三建的资质,以挂靠方式对发包人蓝天公司发包的1、4、5号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同时,钰隆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已经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义务,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钰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且,蓝天公司从签订合同开始到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知道并认可钰隆公司是借用安徽三建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还接受了钰隆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的保证金,并向钰隆公司直接支付过工程价款,更进一步证明蓝天公司认可了钰隆公司系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所以,一审判决认为钰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原判决认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钰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解释为只要是实际施工人,便缺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排除了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承包人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不过,该案件中实际施工人系挂靠人非违法转包、分包的施工人。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
12、被挂靠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青海新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万利公司为被借用资质的建筑企业,未对工程施工,不享有法定优先权。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2号
13、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除非发包人不是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
1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认定——吴严生、鹰潭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环卫处与中科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后,中科公司并未以环卫处名义进行施工,而是以自己名义进行施工,故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属于委托关系并无不当。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不是市政府、城管局、环卫处,而是中科公司。因此,原判决未支持实际施工人关于市政府、城管局、环卫处应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能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实际施工人不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请求涉案工程的价款时,依法不能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858号
15、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仅指与发包方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而不包括实际施工人——汪东华与昆明世纪华丰发展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可分为总包人、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仅指与发包方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而不包括实际施工人。汪东华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施行前后,其均无权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其主张一审法院审理违法导致其权益受损不成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是一种合同权利,不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权利,而是直接依据合同法享有的法定优先权利,不能通过受让取得,故汪东华主张其基于泸西路桥公司的权利让渡取得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也不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486号
16、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仅指与发包方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而不包括实际施工人。
【裁判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可分为总包人、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仅指与发包方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而不包括实际施工人。汪东华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施行前后,其均无权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其主张一审法院审理违法导致其权益受损不成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是一种合同权利,不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权利,而是直接依据合同法享有的法定优先权利,不能通过受让取得,故汪东华主张其基于泸西路桥公司的权利让渡取得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也不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486号
17、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请求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请求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晏明广就其施工的华隆·长湖花园1#、2#、3#、5#、6#、7#、8#、9#未出售房屋及地下室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20)桂民终1154号
18、建设工程款债权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安徽中防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首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专属于承包人的权利;
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允许转让可以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如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专属于承包人,不得转让,则受让人不因取得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后,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受让人将在取得建设工程债权之时取得建设工程债权对应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文号: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519号
19、最高院认为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物权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由法律规定”之物权法定原则,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均明确限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这一最新立法精神相契合。陈金国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852号
20、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承包人,本案中金冠公司并非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依法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理由虽有不妥,但处理结果正确。
案例文号:(2021)闽民终84号
21、被挂靠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关于鑫泰公司对讼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鑫泰公司系讼争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向华美达公司、恒丰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鑫泰公司有权在华美达公司和恒丰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讼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该案例事实部分已认定鑫泰公司是被挂靠人。
案例文号:(2020)闽民终173号
22、建工案件中实际施工人是否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孔成浪是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文号:(2022)陕民终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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