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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纠纷的10个典型案例

北京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纠纷的10个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1:姬某彬等与贾某霞、北京凯富腾达建材销售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双滦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涉案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标的物为运输中的货物,保险条款明确载明责任起讫期为自保险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时开始,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时终止。《附加条款》明确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因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事发时,肇事车辆为空车行驶状态,没有运输货物,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凯富中心主张大地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案例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2674号
典型案例2:王某博与谷某伟、许某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根据查明的事实,许某来驾驶车辆与张某龙驾驶的货车接触,致使两车损坏,王某博、张某龙受伤,根据王某博的伤情及许某来驾驶车辆的受损情况,许某来在当时就应知晓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此情况下,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救助受伤人员,而是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构成逃离事故现场。原判决根据公安机关笔录、勘验材料、涉案肇事车辆事后采取的相关维修行为、维修过程等相关事实,认定许振来构成逃逸,并无不当。谷某伟主张,公安机关未认定许某来构成逃逸,而原判决认定许某来构成逃逸,系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然而,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的复核结论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原判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则原则,对许某来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1817号
典型案例3:樊某娥与李某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樊某娥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问题。李某真主张樊某娥与其丈夫万某海共同经营一家店铺,樊某娥受伤期间,其店铺正常经营,未产生实际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樊某娥作为店铺的经营者,其受伤情况必然会对店铺的经营产生实际经济影响。结合鉴定意见、樊某娥提交的摊位费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误工费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案例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3066号
典型案例4:袁某安与皮某龙、皮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受害人袁某安伤情经鉴定,颈5棘突骨折,颈5∕6椎间盘突出致椎管狭窄,颈髓及神经根受压而行手术治疗,属于十级伤残,在颈脊髓及神经根受压,需手术治疗的损害结果中,受害人袁某安原有疾病为主要因素,外伤为次要因素。虽然袁某安自身疾病并不属于其本人的过错,但由于其自身原有疾病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况下的预期范围,原审判决根据袁某安自身疾病对伤残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酌定被申请人皮某龙等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承担5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妥。    
【案例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3066号
典型案例5:蔡某某与胡某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受害人头面部瘢痕构成伤残等级并已主张赔付相应残疾赔偿金后,依然有权继续主张对头面部瘢痕进行适当整容产生的医药费用。本案中,蔡某某受伤时年仅3岁,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条状瘢痕、面颅骨部分缺损、头皮瘢痕形成并伴有部分毛发缺失、右耳廓畸形,对今后的生活必然会造成影响,现对头面部瘢痕进行适当的整容产生的医药费,属于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
【案例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2119号
典型案例6:白某华与王某宏、北京兰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亿隆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尽管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但是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该条同样规定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白某华认为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658号
典型案例7:叶某伟与陈某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由此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陈某铭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投保时陈某铭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二审法院结合陈某铭在“滴滴出行”平台注册显示的滴龄、累计完单以及累计收入等情形,认定陈某铭将被保险车辆用于运营,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相较于普通的家庭自用车而言,车辆在使用频次、时间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1764号
典型案例8:蔡某洁与俞某浩、北京五福盛商贸有限公司、圆通速递(北京)有限公司、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俞某浩驾驶印有“圆通速递”标识的电动三轮车和蔡某洁发生交通事故,圆通速递主张俞某浩是五福盛公司员工,肇事车辆为五福盛公司所有,其与五福盛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特许经营期间五福盛公司及其员工或其他雇佣人员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圆通速递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本案一、二审阶段,五福盛公司与俞某浩均未到庭,圆通速递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就圆通速递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使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为真,圆通速递与五福盛公司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关系属实,圆通速递亦不能凭借内部约定产生对外免责之效果,首先,收益与风险平衡既符合经济原理,也符合基本法理。圆通速递在授权五福盛公司使用其商号、商标、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的过程中,既获取了直观经济利益,如特许经营费,亦获取了隐形经济利益,如扩大市场份额、形成规模化经营等。圆通速递通过特许加盟的方式将具有快递资质的中小型公司纳入其快递网络,在获得多方面经济利益的同时,亦应承担因市场扩张带来的风险,对加盟方对外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内部约定难以产生外部对抗效力。虽然圆通速递与五福盛公司系具备经营快递资质的独立法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圆通速递亦主张双方约定特许经营期内五福盛公司及其员工或其他雇佣人员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由五福盛公司承担,但圆通速递授权五福盛公司在加盟区域内使用“圆通速递”标识用于快递经营,使五福盛公司具有圆通速递相同的外部特征,第三人难以知晓两者的关系,由圆通速递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再次,圆通速递在特许经营监管方面存在过错。圆通速递作为特定利益相关方,有配合法院调查案件事实的义务。而圆通速递始终不能提供五福盛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及相关负责人的联系方式该情形不符合常理。圆通速递称在交通事故发生不久后与五福盛公司解除加盟关系,并结算了费用。现俞某浩、五福盛公司均无法取得联系,其是否具备清偿能力,均无法得知。应当看到,在特许经营关系中,授权方较加盟方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更大的经营规模,如果完全排除授权方的赔偿责任,可能导致授权方为扩大市场份额、规避风险,而降低选择加盟方的条件,将更多赔偿能力差甚至没有赔偿能力的小型公司纳入其特许经营网络。在加盟期限内,圆通速递作为授权方对五福盛公司是否具备合同约定的加盟条件怠于行使监督和考察责任,未尽到相关管理约束义务。综上,蔡某洁请求法院判决圆通速递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具备合理性,二审法院基于特许经营中双方特定利益关系考量,结合本案实际,对蔡某洁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1345号
典型案例9:陈某芬等与益盛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保险制度的基本职能即为投保人希望在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时,根据保险合同按照所投保标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获得经济赔偿,降低因事故风险所带来的财产或人身损失,保障生活的稳定和安全。英大泰和北分公司主张案涉保险条款为免责条款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从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分责情况分析。本案中,交通支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认定并未描述主车、挂车碰撞电动自行车的具体情况,在定责结果中亦未对主车、挂车在本次事故当中各负责任比例进行认定,仅有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主次责任的认定结果,故本院难以依据在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主挂车责任比例予以认定和区分。益盛通公司为主车、挂车分别与英大泰和北分公司签订两份单独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主、挂车保险限额,而根据处理保险事故的近因原则,当挂车与主车连接一体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在无法区分主挂车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可视为由主车的牵引动力和挂车惯性共同作用所致,进而可在主、挂车保险限额之和内予以赔付。在主挂车共同致损的情况下,英大泰和北分公司主张仅以主车保险责任限额为限进行赔付,缺乏法律依据。第二,从案涉保险条款内容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英大泰和北分公司提交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预先拟定的合同文本,而案涉保险条款系该文本内容组成,因此符合格式条款的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保险人要求在主挂车连接时发生事故,需要区分责任比例,但以主车赔付限额为限,致使挂车投保受偿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且在无法区分主挂车责任的情况下,该条款显然减轻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应视为免责条款,而非一般约定条款。    
【案例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5504号    
典型案例10:侯某玲与刘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侯某玲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医疗行为与2015年4月15日的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后续治疗的合理性、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侯某玲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诊疗行为,虽已超过了康复医疗期限,但因其治疗项目确与2015年4月15日的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建议该阶段医疗行为与外伤医疗有关的参与度为40%-70%。一、二审法院酌定参与度为50%,对诉争医疗费按比例赔偿,对交通费、误工费合理部分,酌情确定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案例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5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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