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裁判观点汇编第一辑:侵权主体与责任承担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与裁判规则汇编(2024年4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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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编者以《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为基础,汇编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纠纷的若干最新裁判观点,编辑、提炼、整理出《上海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裁判观点汇编》系列文章,以便更好地学习、理解、把握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的裁判思路。系列文章观点取材于上海高院、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微信公众号文章,在此一并致谢!
交强险赔偿分为死亡伤残费用、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费用三个部分。其中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包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医疗费用项下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用项下包含前述招式二中提及的财产损失。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如机动车一方被认定为无责方,则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费用18,000元,医疗费用1,800元,财产损失100元。 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车上人员被甩出的应属于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只要事故发生时这一时点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含因车辆事故被甩出人员),则属于“第三者”。交强险是机动车必须购买的保险,如果投保义务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若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责任为次要责任及以上,交强险内赔偿不考虑责任比例;如无责任,则以无责限额为限。交强险责任限额根据国务院相关部门规定调整。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各自承担;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可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追偿。机动车所有权变更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交强险承保公司不能免责;机动车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超载),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类情形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补足当期保险费。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及评估意见属于一方举证内容,由法院结合双方证据综合确定是否采信。若确实存在疑点,法院可重新委托司法鉴定。 对于车辆修理费,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定损鉴定意见书,且车辆已实际维修,应予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包括主险和附加险,主险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附加险种类较多,如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商业保险仅就商业三者险的知识点进行展开。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的含义同前述交强险。对于商业三者险的具体赔偿项目、数额、条件等,原告可根据保单约定进行主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除特别约定外,驾驶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受害人是事故发生时的非车上人员。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车辆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的,如能排除道德风险也应当赔偿。 保险公司有提示与明确说明的责任,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关于提示,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出示或提交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对争议条款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标注出来(如字体大小、加黑加粗与否、排版清晰与否),否则不生效。关于明确说明,对法律禁止性事项,减轻保险人对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对其他事项,保险人须证明其已经说明争议条款并使一般人能够理解(如录音及声明),否则不生效。如果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生效,则根据免责条款对驾驶行为进行审查。一般情况下,如果符合免责条件(如酒驾、毒驾、盗抢、无证驾驶),则商业三者险免赔成立。综合判断案情是否属于逃逸情形,若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而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则免责条款成立。使用性质改变并不直接导致免责事由成立,而是要判断该改变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是,则免责成立(如为专门运营的网约车购买非营运车辆险),否则免责事由不成立(如个人顺风车购买非运营车辆险)。转让未批改并不直接导致免责事由成立,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是,则免责成立,否则免责事由不成立。 未按时年检并不直接导致免责事由成立,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是,则免责成立,否则,免责事由不成立。特殊期间包括竞赛、测试、维修、保养、教练等情况。实践中较为少见,一般倾向于认定在该期间发生事故的,免责条款成立。根据不同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可能会存在不计免赔、指定驾驶人、指定驾驶区间、超载免赔率等。如果存在上述特别约定,则免责成立。对于计算方式,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计算公式确认。由保险公司负责举证,如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医保范围内有对应药品的则属无效抗辩。实践中对医保条款从条款合理性、是否明确说明“临床诊疗指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费用标准”两个方面考虑是否适用该条款。主要应当区分其他保险是否取得追偿权,因人身保险具有专属性,故已理赔被侵权人医疗费的,商业三者险仍应予赔偿。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及评估意见属于一方举证内容,由法院结合双方证据综合确定是否采信。若确实存在疑点,法院可重新委托司法鉴定。对于车辆修理费,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定损鉴定意见书,且车辆已实际维修,应予赔偿。营运车辆会在行驶证中将使用性质标注为“营运”,且应当在主管机关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并缴纳运营费用,如此方可合法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运输经营活动。营运车辆的使用频率高于非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会相应增加。因此,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均会对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作出约定。车辆使用性质的认定,尤其是由非营运到营运的转变,是引发保险公司适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或法定免赔义务条款的关键点。实践中车辆的使用性质不能仅依据车辆登记信息进行判断,还需结合车辆具体的使用方式进行审查。根据使用方式不同,营运车辆可分为营运客车和营运货车两种。营运客车是指符合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用于经营性旅客运输的汽车;营运货车是指用于货物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货运车辆,其中包括客货两用车。需要注意的是,车辆性质登记为非营运,但实际从事收费运输服务的车辆应当认定为营运车辆。自货自运是指货物的所有者用自己的汽车运输自己的货物。此种情形下,货主兼车主是为自己而非为他人提供道路货运服务,也不会从中收取运费。法院在审查时应注意车辆使用人是否发生计入成本的费用结算,且该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性。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即网约车的案件中,车辆使用人在专车运营平台注册账户、接受网约车订单,收取费用且服务对象为不特定人群,符合营运的特征。 需要注意的是,顺风车在性质上与网约车存在本质区别。网约车是根据乘客的出行计划,为其提供个性化出行服务的车辆。网约车提供的营运服务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计算里程、时长收取费用。根据交通运输部对顺风车性质的认定,顺风车则是以驾驶员自身出行需求为前提,事先发布出行信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拟合乘人员选择合乘的车辆。驾驶员的顺风车行为必须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与搭乘人员分摊出行成本或免费相助。因此,实践中符合上述定义的顺风车不应视为营运车辆。此外,对于以顺风车为名、实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运输活动的车辆,仍应认定为营运车辆。如涉嫌非法营运,则应由有权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该行为作出处理。涉营运车辆保险责任案件中,保险公司可基于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且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而进行抗辩主张免赔。同时,保险公司也可依据《保险法》第52条即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来主张免赔。对此,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从重要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认定保险车辆是否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节。重要性是指对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存在重要影响的危险,即达到“显著”的程度。我国《保险法》未对“显著”的理解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危险增加至“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合同之程度”即为显著。换言之,如果危险增加的事实在签订合同时即已存在,保险公司不会以现在的保险费率承保,抑或继续履行原合同将会对保险公司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即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实践中,由于保险公司具有较高的保险专业性,并且保险市场内的竞争性、保险监管均促使保险条款具有较高的合理性,法院可根据保险合同是否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进行判断。因此,对于案件存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的,法院可直接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也是尊重保险合同约定原则的体现。持续性是指增加的危险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地客观存在。车辆在投保非营运险后,原车辆承受的风险程度因车辆使用状态的变化而出现增加,且该新状态继续不变地持续一段时间,则应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于危险程度增加时间短暂且随即恢复原状的,则不应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危险程度增加后立刻引起保险事故的,亦不应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持续性是相对于瞬间性而言,即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在极短的时间内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并不涉及危险增加后的通知义务。因此,危险程度的变化不能简单地通过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次数来量化,不能片面地理解为超过某个使用次数就认为增加的危险持续存在。不可预见性是指发生在保险期间的危险程度增加,是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曾估计或预料的情况。保险合同订立之初,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标的危险发生率等因素确定保险费。保险费与危险程度相对应,危险程度越高则保险费越高。此外,《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进一步明确,包括投保车辆用途的改变、投保车辆使用范围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投保车辆所处环境的变化、投保车辆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投保车辆使用人或管理人的改变等。实践中,法院可依据该规定结合上述三方面审查进行综合判断。 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人保险申请时,需对承保的保险标的状况作出正确评估。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此,如果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甚至隐瞒保险标的实际情况的,保险公司则无法正确评估保险标的的真实危险程度并确定相应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公司所要承担的风险责任可能远超预估,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践中,对于车辆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车辆投保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是客观上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是否属于重要事实,且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投保人明知被保险人或者保险标的有关情况,但不告知保险人或者隐瞒事实的,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践中主要审查以下三个要点:(3)有意不告知。如案例四中,涉案车辆在投保前用于营运,投保人为减少保险费的缴纳故意隐瞒车辆使用性质。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2、4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对于保险车辆的有关情况应当知道,因其未注意或者疏忽大意,以致未告知保险人的行为。该行为存在三种情形:一是义务人因重大过失不知道重要事实的存在而未如实告知;二是义务人虽知道该事实存在,但因重大过失不知道该事实的重要性而未如实告知;三是义务人知道事实存在且知道该事实的重要性,但因重大过失而未如实告知。在上述情形下,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产生重大影响,保险公司主张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判令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可能存在一些不规范的操作方式,如代替车辆投保人填写风险询问表等,导致车辆投保人对相关询问内容的注意程度大大降低。此种情形下,虽然风险询问表的填写内容与实际状况并不一致,且投保人对车辆的实际使用性质是明知的,但车辆投保人属于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不属于故意不告知。车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等不利后果的事实,应该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有决定性影响的重要事实。如非重要事实,投保人即使故意没有告知,也不应视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该重要事实的审查应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一是审查未告知事实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该事实与保险事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可认定为重要事实。二是审查车辆在投保时的风险程度。如车辆在投保非营运险时已经处于营运状态,则该事实可以认定为重要事实。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案件中如实告知义务人仅限于投保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公司询问为前提;告知范围限于保险公司询问的内容。法院可以根据投保单上的列表内容进行审查。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有权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解除合同。为避免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造成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法院在审理中对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阻却事由审查,应注意把握以下要点:保险公司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院在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进行审查后,需注意保险公司解除权的行使是否符合不可抗辩条款。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解除权被限制在自其知道解除事由起三十日内;超过三十日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同时,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即使投保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只要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弃权制度是指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某种权利,但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相对人作出其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外,《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条款是弃权制度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弃权制度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同时有利于公平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将非营运车辆变为营运车辆,导致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在客观上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在知晓该情形后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要求将投保车辆的险种由非营运险变更为营运险并增加保险费,投保人也已按照要求支付保险费。此时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合意对保险合同加以变更。保险公司已通过增加保险费、变更险种等行为明确表示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此时,若保险公司又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主张合同解除的,法院应不予支持。【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营运车辆保险责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36、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需赔偿。37、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人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及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仅需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实践中,保险公司常通过和投保人签订免责条款约定免责事由。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但订立了免责条款不一定都可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况确定免责条款的效力。38、针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即使保险公司对涉及上述行为的免责条款仅作出提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也可在免责条款约定的范围内免赔。39、除上述第1点外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需履行法定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发生效力。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3)订立电子保单怎么确定保险公司履行法定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40、一般情况下,交强险赔偿除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第三者”,但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投保人损害,当投保人不属于车上人员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能以受害人是投保人为由免赔。此处需注意的是,驾驶人驾驶的车辆受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41、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赔的,不能成立。42、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能免赔。43、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能免赔。五、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的判断标准(一)驾驶员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考量因素及判断标准驾驶员如果系临时下车检查车辆、排查故障等,其应尽义务和承受的风险不因临时性的停靠车辆而有所改变,且其主观上并无结束驾驶过程的意思,仍是在履行驾驶人职责,应认定为驾驶行为的合理延伸,不能因其暂时地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即机械地认为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45、驾驶员非因正常情况脱离车辆后伤亡且未有其他第三方因素介入。比较常见的情况是驾驶员被甩出车外后因碰撞或被本车碾压导致伤亡,从危险发生到损害后果出现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因为并未有其他因素的介入,驾驶员的伤亡结果可以看作是初始危险的延伸状态,而根据近因原则,驾驶员的伤亡可以归结于初始危险,此时驾驶员并未失去对车辆的掌控和危险的掌控,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46、驾驶员正常下车后因第三方车辆撞击本车进而碰撞、碾压驾驶员致伤亡。第三种情况是一种非常特殊的类型,司法实务中亦存在类似案例。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车辆和本车的共同作用是导致驾驶员伤亡的原因,由于介入了其他车辆的因素,导致伤亡结果发生的危险已经超出了驾驶员的掌控范围,故笔者倾向于此种情况下驾驶员可以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二)乘客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考量因素及判断标准上下车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乘客经历了车内外的空间转换,应以乘客的最终目的是否实现来作为标志,若目的还未实现,应判定处于转化前的状态。乘客在上车过程中,身体大部分是处于车外,和车辆还未形成紧密的依附关系,缺少车辆的保障,应认定为车外人员;乘客在下车过程中,身体大部分处于车内,与机动车的依附关系未完全接触,还享有机动车的保障功能,具有更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应认定为车内人员。简言之,未完成上车目的乘客仍按照车外人员处理,未完成下车目的的乘客仍按照车内人员处理。 乘客被甩出车外伤亡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在事故发生的初始时间即乘客还在车内空间时,伤害已经开始发生了,且没有风险这个前因也不会导致乘客脱离车辆,被甩出车外的后续伤亡是车内伤害的延伸结果,并没有其他因素介入,即最终结果是由车内风险造成的,乘客不可以转换为本车的第三者。常见于乘客被甩出车外后又遭受本车碰撞、碾压导致伤亡,此种情况下车内风险仅仅是一个诱因,乘客被本车碰撞、碾压并非其被甩出车后的必然结果,正是由于介入其他因素,切断了车内风险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车外风险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决定性原因,此时乘客可以转换为本车的第三者。【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李博雅著《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的判断标准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