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答网问题研究】吴光荣:《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关于以物抵债规定的适用 | 中国应用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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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为进一步做深做实应用法学研究,找准司法实践中的真问题,提出解决对策,《中国应用法学》在原有的“法答网问题精粹”专栏基础上,自2024年第2期起开设“法答网问题研究”专栏。针对“法答网问题精粹”专栏精选的疑难问题,邀约广大应用法学研究工作者研究探讨,以期为审判工作现代化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和智力支持。本期特此邀请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吴光荣教授对其中一项疑难问题进行研究探讨,现予推送,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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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以物抵债可否直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定?指导案例72号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施行后是否还具有法律效力?
吴光荣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关于以物抵债规定的适用
文|吴光荣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
内 容 提 要
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关于以物抵债规定的基本思路
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关于以物抵债规定的时间效力
三、指导案例72号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施行后的适用
▐ 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关于以物抵债规定的基本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第28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分别就清偿型以物抵债和担保型以物抵债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施行前,司法实践对于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究竟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存在争议。究其原因,在于有的当事人通过提起虚假诉讼达成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或者制作调解书,再据此主张自己已于法律文书生效时取得物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进而达到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或者规避公共管理政策的目的。为防范虚假诉讼,有人提出以物抵债在性质上属于代物清偿,而代物清偿须抵债人将财产权利移转给债权人后原债务才消灭,故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抵债人将财产权利移转给债权人后合同才成立,在此之前,人民法院不能根据以物抵债协议制作调解书,也不能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而在此之后,人民法院又无必要制作调解书或者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笔者认为,当事人签订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虽然是代物清偿,且代物清偿只有在实际履行后才发生消灭原债务的效果,但这是从原债务消灭的角度来看待代物清偿,不能据此认定以物抵债协议就是实践性合同。也就是说,原债务的消灭和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更为重要的是,实践中当事人之所以能够利用以物抵债调解书或者司法确认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规避公共管理政策,是因为不少人误认为以物抵债调解书或者司法确认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229条规定的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并据此认为接受以物抵债的债权人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取得物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实际上,以物抵债调解书和司法确认书都只是对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本身并不具备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如果将以物抵债调解书或者司法确认书排除在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之外,或者认为根据以物抵债调解书或者司法确认书发生的其他财产权利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司法确认书,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或者规避公共管理政策的目的也就无法得逞。《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就是这一思路的产物。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施行前,司法实践对于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也存在争议。究其原因,在于担保型以物抵债和担保型买卖一样,都可能涉嫌流质或者流押。为防止此种情形的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第2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该解释第二次修正前的第24条第1款亦有相同规定。指导案例72号亦明确指出案涉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为清偿原债务而签订,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故“该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虽然指导案例72号的本意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以物抵债案件时应区分清偿型以物抵债和担保型以物抵债,但从裁判文书的表述看,似乎是认为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因涉嫌流押而无效,且《民间借贷解释》对此已有明确规定,而清偿型以物抵债则不存在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民间借贷解释》第23条并未明确规定担保型买卖合同无效,且一旦认为买卖合同无效,虽然可以防止流质或者流押的出现,但也将导致买卖合同的担保功能荡然无存,这既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极不利于对债权人交易安全的保护。合理的解决方案是:当事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虽然无效,但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签订的是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虽然债权人不能请求抵债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但可以请求抵债人履行担保合同,如办理抵押登记或者交付质物。当然,如果抵债人已经将财产权利移转给债权人,构成让与担保,自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虽然不能主张对标的物的财产权利,但却可就标的物优先受偿。《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采取的就是这一思路。
▐ 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关于以物抵债规定的时间效力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9条第2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但是,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是否还有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可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未给出明确的答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如果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条文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则《解释》就该条的法律适用进行的规定也应具有溯及力。此外,如果审理的案件应适用原合同法的规定,而民法典对该规定并无实质性修改,则《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二审案件时,可以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将《解释》对该规定的理解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可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定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可以溯及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
具体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关于以物抵债的规定能否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笔者认为,由于《民法典》既未就清偿型以物抵债作出与此前的民事法律不一致的规定,也未就担保型以物抵债作出与此前的民事法律不一致的规定,因此应当认为《民法典》对这一问题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改。也就是说,《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关于以物抵债的规定,既是对《民法典》所作的解释,也可以理解为是对此前的民事法律所进行的解释。就此而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关于以物抵债的规定,自然也应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当然,《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施行前,由于司法实践无论对于清偿型以物抵债还是担保型以物抵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认识误区,对《民间借贷解释》第23条(原《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因此,如果《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基于自己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就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当事人再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定申请对案件进行再审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则不宜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关于以物抵债的规定。
▐ 三、指导案例72号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施行后的适用
如前所述,指导案例72号强调的是区分清偿型以物抵债(买卖)和担保型以物抵债(买卖)的意义,而从前文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第28条的起草思路看,即使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施行后,区分二者也仍然具有重要价值。就此而言,指导案例72号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施行后,也仍有适用之余地。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指导案例72号强调区分清偿型以物抵债(买卖)和担保型以物抵债(买卖)的重要理由,是认为担保型以物抵债(买卖)因违反禁止流押的规定而无效,且认为《民间借贷解释》第23条(原《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关于担保型以物抵债的规定看,指导案例72号的这一认识显然是不全面的,因为《民间借贷解释》第23条第1款并未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无效,而是仅规定当事人不能请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未规定当事人不能请求继续履行担保合同或者承担违反担保合同的违约责任,且从《民间借贷解释》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看,买卖合同也仍具有一定的意义,尤其是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买卖合同仍然具有重要的担保功能。至于担保型以物抵债(买卖)涉嫌流质和流押的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均已采取将非典型担保转化为典型担保的思路予以解决,因此,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不应再认为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或者买卖合同都无效,而应认为其中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影响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编辑:杨百明
排版:覃宇轩
审核:杨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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