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案件44类疑难问题审判实务精要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法图 Author 安凤德、马立红
案例是“活的法”,是法律规范、法学理论、司法理念在法律实践中融会贯通的结晶。面对目前婚姻家庭纠纷呈现出“争议焦点的多元化”、“共同财产多样化”等特点,同时法律规定的滞后性,也导致现今婚姻家庭案件处理的复杂性。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线法官编著的这部《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裁判精要》,通过对一些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婚姻法司法解释》《民法通则》理解和适用中的所暴露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以期为读者更好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同时本书结合《民法典》,就分析案例的观点与思路进行评析,使本书具有更强的实务性。值此,特别摘录整理了成书中的“裁判精要”,以飨读者诸君参阅之。
主编=安凤德
执行主编=马立红
文源=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裁判精要
民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精要系列
主编 安凤德 执行主编 马立红
编辑委员会
执行主编:马立红
执行副主编:黄海涛 张清波
-撰稿人-
陈锦新 陈亢睿 陈文文 高 贵 何灵灵
黄海涛 黄 蕾 胡新华 贾 旭 李春香
李 越 李延昭 林存义 江锦莲 刘艳辉
潘园园 沈 放 束建华 万丽丽 王永基
王 雨 吴强兵 仵 霞 薛 妍 杨 路
杨俊逸 杨 夏 张清波 赵 霞 郑 芳 周艳雯
编辑:史晓霞 孙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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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述内容摘录自各章节下的裁判精要版块,成书相关的实务难题、疑难案例(海量文书原型)、法院观点(主审法官点评)等专题未作梳理。如欲完整了解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之全貌,敬请读者诸君以纸质书为准。另,摘录整理过程中有所删节,未尽完整处,敬请读者诸君以纸质书为准。
01.有配偶者与他人保持长期稳定的关系构成同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婚姻法》第46条第2项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主张依据该规定要求损害赔偿的,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结合日常生活法则及全案情况判断是否构成与他人同居,是否造成损害后果。有配偶者与他人维持一种长期、稳定关系的,可推断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是当事人离婚的原因,构成《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后果,有过错方即应当对无过错方予以赔偿。
就有配偶者与他人保持长期稳定同居导致离婚问题,《民法典》第1091条表述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两条相比,并无颠覆性变化。
02.夫妻感情破裂判断标准的认定
笔者认为性格不合与吵架在被广泛提及的离婚理由之下,其应作为感情不和的下位概念一并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性格不合加上长期吵架势必造成感情不和,在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之后,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离婚,但前提在于要保护居于弱势地位的女性的权益以及安排好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在很多离婚案件中,法官虽然没有判决双方离婚,但一方坚决离婚的,夫妻关系亦名存实亡。而若夫妻被判决离婚后,也并不是没有复婚的可能。司法的主要精力应放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弱势女性的倾向性保护上,对于夫妻感情的把握应当交予夫妻双方本身去判断,司法应保持其中立地位。
03.因生理障碍引发的离婚案不应一概判决离婚
我国《民法典》及《婚姻登记条例》中,并没有规定禁止有生理缺陷的人结婚,然而夫妻共同生活的内容是多方面的,性生活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夫妻间的性生活可以更好地调节和增进夫妻感情,对于夫妻任何一方来说,都非常必要。若夫或妻一方存在生理缺陷,以至于不能正常地过性生活,就难以达到婚姻生活的基本要求。如果一方明知对方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而其他如性格、志趣等方面都很情投意合,自愿结为夫妻,能在生活上互相照顾,法律仍保护这种婚姻关系。但是,结婚时不知对方有生理缺陷,而且经过医治无法治愈,导致感情破裂的,本人坚决要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这是符合《民法典》关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的。
当然生理缺陷并不是法定的不能结婚的情形,在配偶一方明知另一方存在生理缺陷又自愿结婚的情形下,其婚姻关系依然受法律保护,但是鉴于生理缺陷会严重影响夫妻之间的生活和感情,有生理缺陷一方应在婚前如实告知对方,给对方选择权。
根据以往案例总结,对于夫妻一方存在生理缺陷的情况一般有两种:
一种是因生理缺陷而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性生活; 另一种则是因生理缺陷能过夫妻性生活但是无法生育子女。
根据现行法律,对于后一种情况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依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始终都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和依据,一方不能生育并不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因此,在审理因夫妻一方或双方生理缺陷不能生育的离婚案件,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不应单纯以不能生育子女作为可以判决离婚的理由。但是研究发现,司法实践中因不能生育而判决离婚的案例的确不少,这值得我们深思。
04.“不签协议就不离婚”并不构成对意思表示自由的限制
在当事人具有缔约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对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进行判断,应重点考察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形,对此应由主张上述情形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不仅须举证证实相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行为,亦应同时举证证明相对方所实施的上述行为与其作出的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05.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非过错方利益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予以倾向性的保护
对于出轨等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导致的离婚,虽不能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一方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少分或其他酌情处理方式以对无过错方利益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倾向性的保护。
06.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过错方并不因此丧失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为平等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过错方导致离婚,应根据无过错方的请求给予其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但过错方仍然享有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上述规定在原《婚姻法》第39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无过错方权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精神一致,因此,有必要提前大家注意,我们在援引相关案例时,一定要注意其在《民法典》实施后是否具有指导意义。
07.欺诈性抚养关系中过错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
欺诈性抚养,是指欺诈方对受欺诈方隐瞒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的事实,使受欺诈方被蒙骗将妻子与他人所生子女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欺诈方应该向受欺诈方承担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失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79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民法典》第1165 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规定沿袭了《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并未对欺诈性抚养进行专门规定,欺诈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范围无须进行变更,是故,我们之前审理的此类案例仍具有指导意义。
08.婚姻案件中“婚外情”证据的把控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婚外情证据需要举证到何种程度,没有明确的标准。我们对于此类“婚外情”案例的审判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及日常生活经验对个案事实作出判断,并明确提出可以依据原《合同法》的规定调整婚内赠与行为,对婚姻法领域的该类疑难问题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由此可知,对于夫妻之间赠与行为,婚姻家庭编没有相关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编的规定。而《民法典》第663 条规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三种情形,基本沿袭了原《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故就此类案件而言,在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法院处理思路、法律路径的解析方面,均不因《民法典》的出台而受到影响。
09.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生育子女,对方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生育子女的行为,虽不属于《民法典》第1091条所规定的无过错方可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但属于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对于上述行为无过错方有权依据其他规定,要求过错方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夫妻一方因另一方隐瞒真相而受欺诈抚养了另一方与他人所生育子女,受欺诈抚养方有权请求另一方返还实际支出的抚养费用。
10.夫妻一方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的认定
夫妻一方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的认定,应当综合隐匿、转移对象、行为内涵及时间节点加以判断。即夫妻一方隐匿、转移的必须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处分大额财产的行为非为一般生活需要,该类行为的发生可以涵盖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夫妻一方非为生活需要,私自处分大宗夫妻共同财产的,且无合理解释的,即可认定为隐匿、转移财产。对于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离婚时,受侵害方可以要求侵害方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如离婚后发现该行为的,可以再次要求分割所隐匿转移财产价值。
此类案例的研究重点是夫妻一方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的认定,涉及《婚姻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重点是对于“离婚时”应如何理解。《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删掉了“离婚时”三字;通过对比上述法律条款可以看出,对于原《婚姻法》第47条中“离婚时”应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时限,涵盖了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民法典》中删除了《婚姻法》第47条中的“离婚时”三字,和笔者的研究结论一致。
11.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卖夫妻共同房产的法律效力认定
应区分合同成立及合同履行的法律事实及法律效果,合同成立发生债权,合同履行发生物权变动。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房产,与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以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出售或出卖人对于买卖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为前提,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关于第三人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应考察其是否符合原《物权法)第106条(现《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要件并履行原《物权法)第14条(现《民法典》第214条)规定的过户登记要件,否则在夫妻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形下,第三人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民法典》中删除了原《合同法》第51条内容,但不影响此类案解析中对合同效力及房屋能否过户部分的分析论述。
就处分共有不动产的问题,原《物权法》第97 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此,《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条文内容来看,虽该条款整条所涉内容有微调增加,但《民法典》中对于“处分”共有不动产的规定与原《物权法》的规定完全一致,《民法典》与原《物权法》关于共有人共同处分的规定,针对的是物权有效转移的问题,而非合同效力问题。《民法典》的实施不影响此类案例的论述,该类案件的裁判路径并无变化。
12.非法同居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购房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当事人为结婚目的购置房屋等财产,在没有借款合同等证据且双方婚后通常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购财产应系双方共同出资购得。对于婚前同居生活的双方共同出资且以结婚为目的所购置财产,在发生财产纠纷时不应认定为婚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购置财产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的情形,即双方确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双方对相关财产的购置均有经济上的贡献,则相关财产可以作为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是,基于同居关系极强的社会伦理属性,以及法律与道德对婚姻家庭稳定性的强调与关注,这一问题还应当具体分析,如在一方当事人有配偶且在婚外与其他异性同居等情况下,应采取根据双方对相关财产的投入比例等替代性标准作出判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第1042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063 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民法典》对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个人财产范围之规定,沿用了原《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此类案例阐释的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非法同居,虽然在与原配偶离婚后双方重新组建了家庭,但关于判断夫妻共同财产与婚前个人财产所属的具体把握标准与审查要素与《民法典》的精神相一致,故适用要点在《民法典》实施后并无不同。
13.享受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所购公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房改政策中实际折抵了购房款的工龄优惠,具备人们认可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利用死亡配偶一方工龄优惠购房的,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推定原则,所购公房应认定为健在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此类案例的分析思路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与此同时,笔者还注意到,《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由此可知,与原《继承法》相比,《民法典》采用“概括+排除”的方式规定遗产范围,即“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再进行一一列举,扩大了遗产范围。针对此案例,笔者将在房改政策中实际折抵了购房款的工龄优惠,定性为财产性利益,继承人虽然不能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可以主张就财产性利益进行折价补偿,契合《民法典》扩大遗产范围的理念。
14.婚后混合出资所购房屋应根据出资的具体情况进行分割
夫妻婚内所得财产,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之下,可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婚内所购房屋出资存在多种情形组合之下,需要综合考虑出资的情况,结合《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厘清出资的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分割时,要全面结合财产的资金来源、双方结婚时间长短、是否存在过错、夫妻对家庭所作贡献、子女抚养情况、双方的住房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
《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范围,其基本延续了原《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此类案例判决及分析不因《民法典》的实施而受到影响。
15.一方自行购买婚前承租公房时使用对方工龄,离婚时应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款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用个人财产以房改优惠价所购婚前承租公房属于个人财产,不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由于购买房屋时使用了对方的工龄导致对方在离婚后既不能基于夫妻关系继续使用房屋,亦不能再享受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等待遇,故房屋取得者作为受益一方,应向对方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款弥补其因为工龄的使用而造成的损失。
就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规定在《民法典》第1062条,较之于原《婚姻法》第17条第1062条增加了“劳务报酬投资收益”其他仅作表述上的改变第1063条对夫妻一方财产进行了规定,较之于原《婚姻法》第18条无实质变化。此类案例中所涉及“一方自行购买婚前承租公房时使用对方工龄”情形的房屋性质系共有财产或一方财产,在《民法典》中仍找不到依据,因为该类案例中诉争房屋不属于第1062条的“劳务报酬、投资收益”范畴,且《民法典》未对工龄性质进行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7 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通过前文的论述可以看出工龄不能认定为财产,仅是国家给予的一种福利政策,而诉争房屋由孙某使用个人财产购买,应归其个人所有,因工龄折算在房屋购买时起到了一定优惠作用,故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是符合民法公平原则的。
就此类案例而言,在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与诉讼路径以及法院的审判思路方面,此类案例的处理仍须以购买房屋的财产来源为基础,故《民法典》的实施并不影响此类案例对法律路径的解析。
16.两限房由一方在婚前申请,婚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首付款由另一方用个人财产支付的,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不能单纯以购房行为发生时间作为临界点判断两限房的权属,对于两限房权属的认定要充分考量政策性因素。进行房产分割时考量的主要因素在于购房对象的身份而非与婚姻状态变动相关的购房时间或出资主体、数额等其他情况,这样才能确保司法审判与国家对于两限房政策的导向相一致,较好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由一方在婚前申请,但在婚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首付款由另一方用个人财产支付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对于夫妻财产并无新的规定,故《民法典》的实施对于此类案例的分析论断并无影响。
17.父母参与子女出资买房在离婚分割房产时须结合不同出资情形确定受赠主体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的确定,《民法典》第1062 条及第1063 条作出了详细规定,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受赠财产,一般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除外。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对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的,在确定受赠主体以及涉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均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087条第1090条之精神规定首先在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基础上,兼顾考虑购房与结婚时间的长短、实际出资的差别并适当照顾保护女方及子女权益、照顾生活困难一方,适当照顾实际出资一方、生活困难一方的权益等多种因素,综合酌定分配比例,力求公平公正。
18.人寿保险中财产权益的认定与分割
离婚案件中涉及人寿保险问题,应区分已实际取得人寿保险金的保险以及尚处于有效期的保险,按不同原则处理。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取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人寿保险金,或夫妻一方作为他人的人寿保险的受益人所取得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金,属于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对于离婚时处于有效期的人寿保险,如保费来自夫妻共同财产,则其财产权益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财产权益主要体现为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具体分割方式则须依据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情形,予以判处。
19.离婚诉讼中婚前按揭房屋的归属与分割
对于婚前一方或双方支付首付款购房,房屋登记在出资一方名下,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情形,在离婚诉讼分割房产时应掌握如下原则:
一是对于房产性质,应区分婚前、婚后部分分别认定,对于婚前出资部分,应区分系一方出资还是双方共同出资,进而认定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或双方婚前共有财产。婚后共同还贷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则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认定。 二是在进行房屋分割时,应结合房产性质,参考出资比例、剩余贷款额、房屋增值情况及还款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
20.夫妻间赠与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
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的区别在于,前者针对夫妻财产制度,针对的是夫妻间的所有财产,而后者仅针对个别财产,不涉及夫妻财产制度。夫妻间赠与系以婚姻为条件的赠与有别于一般赠与,物权变动规则适用《民法典》中一般赠与的规定,物权变动登记后,如作为受赠人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及其近亲属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甚至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行为,与赠与人追求美好婚姻生活、巩固夫妻感情、稳定家庭的良好初衷是相违背的,既可以说是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亦可以说是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应有的义务,赠与人当然享有法定撤销权,这类案例主要聚焦的是夫妻之间财产赠与的撤销权问题。涉及《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民法典》的实施对于此类案例的研究结论并无影响。
21.男女签订分手协议的效力应根据内容区分认定
男女双方在结束恋爱关系时,其所签订的“分手协议”,内容往往涉及财产以及双方身份关系的处理,此类协议的效力应当根据其内容区分认定:关于财产的约定,比如一方给另一方一定财产的,宜认定为一般赠与合同,按照《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关于双方之间人身关系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法院不予干涉:若其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其效力归为无效。
《民法典》中关于赠与合同的定义及撤销条件均沿袭了之前《合同法》《民法总则》的规定,故《民法典》的实施对此类的分析论断并无影响。
22.夫妻忠实协议应区分不同性质进行效力认定
在此有必要对夫妻忠实协议问题进行概括梳理,以达到统一认识,解决司法实践中对其效力认定的困境:
其一,夫妻忠实协议的含义:夫妻忠实协议,是指以维系夫妻感情为目的、主要内容表现为夫妻双方应忠于双方的感情,若一方有背叛行为则应向对方承担某种责任的约定。
其二,夫妻忠实协议的性质认定:夫妻忠实协议中包含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以忠实义务为内容的精神给付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具有身份性;第二个法律关系可以是财产给付法律关系,也可以是身份性的法律关系,实践中常见的是财产给付法律关系。夫妻忠实协议的性质因第二个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而异。
其三,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认定:当忠实协议的第二个法律关系为财产性质,即夫妻忠诚协议的履行标的为财产给付而非人身权利时,其效力应依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只要不违反该规定,就应当肯定其效力;当忠实协议为纯粹的身份性协议时,即忠实协议的履行标的为人身权利时,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
23.以结婚为目的的婚前大额赠与可以撤销
对于婚前大额赠与,应当结合赠与当时的具体情形考察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是否属于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在赠与目的落空时,应当认定解除条件成就,赠与行为丧失法律效力,受赠人应当返还赠与财产。
《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民法典》第663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由此可知,《民法典》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与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均无变化,就此类案例而言,在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法院处理思路、法律路径的解析方面,均不因《民法典》的出台而受到影响。
24.夫妻约定共有房产归一方所有当事人不享有撤销赠与权
严格来说,“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房产赠与”有密切的关联性。赠与本身就是一种约定,而夫妻财产约定中往往又夹杂着赠与因素。例如,夫妻可以将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也可以将一方婚前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民法典》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一方不享有撤销权,双方达成合意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的“夫妻房产赠与”,登记或公证之前一方具有任意撤销权。
《民法典》中关于撤销赠与的定义和概念均延续了之前原《合同法》《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民法典》的实施对此类案件的论断并无影响。
25.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给付行为不应认定为赠与行为
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给付行为区别于合同中的赠与行为,给付财产一方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即便将其定性为合同法中的赠与,也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应认定为负道德义务的赠与。总之,无论何种论证思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给付行为无法定情形都不能任意撤销。
关于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行使问题,《民法典》与此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给付行为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问题,《民法典》与此前《婚姻法》相同,均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仅对夫妻双方离婚应对财产处理协商一致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1076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民法典》第1078 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故就此类案例而言,在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法院处理思路、法律路径的解析方面均不因《民法典》的实施而受到影响,适用要点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并无不同。
26.再婚后与前妻签署离婚变更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审查是否侵害现任妻子的财产权益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经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分制的条款,如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经不动产变更登记在夫妻之间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买房,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在夫妻双方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可从价值层面对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予以保护,一方对于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部分享有处分权。
27.夫妻离婚后再次签订离婚协议之效力认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子女的约定属于赠与,这种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夫妻一方不得随意撤销。对于夫妻双方就房产归属达成一致意见的,应认为后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对在先离婚协议内容进行变更,原则上许可。对于离婚后再签署新离婚协议的,实务中应重点审查新离婚协议是否具备无效法定事由。
《民法典》实施后,原《合同法》废止。就赠与的任意撤销及限制问题,《民法典》第658条较(合同法》第186条有所调整,民法典》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原《合同法》第52 条不再适用,有关合同效力的裁判需要援引《民法典》总则篇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民法典》第154 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所涉法律条文的基本内容无变化,故《民法典》的实施不影响此类案例对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子女的约定性质以及实践中对先后签署离婚协议的审查路径的探讨。
28.主张返还恋爱中所赠财物,须举证证明给付系基于婚约关系所为的彩礼之给付
此类婚约财产类纠纷案件的审理重点在于认定给付财物的性质,即所为给付是否基于婚约关系,给付目的是否系为缔结婚约关系。对此,须主张返还一方举证证明所为给付非普通赠与,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给付财物数额大小及是否共同生活、是否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等因素加以判断,最终认定主张返还一方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彩礼应予返还的审查要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2-3 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民法典》实施后对于彩礼在第1042条予以涉及,该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该条规定并非基于习俗所给付的彩礼,而是指主观上具有借婚姻谋取大额财务的情形,并非此类案例所要解决的彩礼的认定标准以及是否返还的审查要素问题,故《民法典》的实施,并不影响此类案例的论断。
29.审理离婚案件时,有必要建立离婚财产登记制度
随着我国司法建设的日渐完善,以及司法审判的实际情况,对于离婚财产申报制度已经提出了需求,该项制度可以方便法官简单、高效的确认夫妻双方离婚案件中财产的内容及现状等核心问题,便于法官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确认案件的审理方向,使法官能高效地审理涉及财政争议的离婚案件。
此类案例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涉及原《婚姻法》第47 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民法典》第1092 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与原《婚姻法》对于上述问题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对于此类案例的研究和结论并无影响。
30.传统习俗中婚庆喜钱、节日喜钱的受赠主体需要结合习俗指向的对象确定
对于在确定婚庆喜钱的受赠主体时,首先需要考虑是彩礼还是一般赠与,其次需要考虑是婚前给付还是婚后给付,最后需要考虑是对个人的赠与还是对夫妻的共同赠与。对于在确定传统节日中给付的压岁钱、庆生钱、满月钱等受赠主体时,需要结合节日庆祝的原因及钱款的含义而综合分析确定受赠主体,不能忽视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因为《民法典》第13条和第14条均明确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31.身份性契约中以财产内容约束身份关系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如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但如果此类协议存在以财产分割限制身份关系的内容,属于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认定为无效。
32.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之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举债人配偶的债务人身份问题是合同相对性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性之间的衔接问题,在债权人基于合同相对性仅起诉了举债人并获得胜诉判决的情况下,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性,其亦可单独起诉举债人之配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连带赔偿责任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仅仅是同一事物的两种不同表述而已。
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此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条款引发了极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年初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其中主要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三种情况:
第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解释颁行后获得了广泛认可。
此次立法中,《民法典》也吸收了其中的内容,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可以发现,法条内容与司法解释内容基本一致。当然,此类案件主要解决的是要求配偶承担债务的方式与效果问题,并非针对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故《民法典》的内容并不影响此类案例相关论断。
另外,就连带责任的后果问题,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法》第38条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就此内容,民法典》中也有体现,第104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973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在此方面,《民法典》的规定沿袭了现行规范的内容。
33.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判断标准
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一是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无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为共同债务。 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应为共同债务。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包括共同生产经营。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债权人无法证明债务人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用于前述目的,且该债务又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时,则会认定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这主要是因为,此种情况下难以得出夫妻双方均从该债务中获取实际利益的结论。因此,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出发点依然是夫妻双方是否因为该债务而共同获益。
《民法典》中新增加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其第1064 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规定与此类案例的裁判理念宗旨相一致。夫妻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所负的债务则为双方有共同举债合意的债务,当属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以及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夫妻共同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吸收了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内容较为科学。就此类案例而言此类案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把握标准与审查要素,与《民法典》的精神相一致,故适用要点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并无不同。
34.一方举债损害配偶权益,在配偶认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涉及离婚案件之外的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直接影响夫妻双方及债权人利益,应当慎重对待。对于因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权益行为所生只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遵循以下思路:从对外关系上看,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遇有相关规定可推翻原则推定的情形,则认定为个人债务。从对内关系上看,首先要判断夫妻双方是否有关于债务分担的约定,其次要判断双方是否有举债合意,最后要依据前述“用途”标准进行认定。
《民法典》第1064 条第1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条规定鲜明地体现了“共债共签”的判断规则,即只要有证据表明对于债务系夫妻双方皆认可的,则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系对从这一司法实践中提炼的裁判规则的确认,这类判例对于该类纠纷的解决具有指导意义。
35.离婚时,一方主张与父母形成借贷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借贷合意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问题成为离婚纠纷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因是多方面的,子女在购房时往往夫妻感情比较稳定,家庭生活和谐,导致中国父母碍于情面或出于各种顾虑,重在“给”,而并不显露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子女在接受父母出资时,也并不关注出资的性质及对象,重在“花”,夫妻之间对此缺乏有效的约定,这些都为后面关系恶化时各执一词埋下了隐患。在倡导夫妻地位平等、个人人格独立的大背景下,为了防范和有效处理此类纠纷,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对于父母来说,应当在出资时即对出资性质、对象予以明确。可以通过召开家庭会议签订协议的方式,对出资的金额、用途、性质予以明确说明,如果出资为赠与,需要明确赠与的对象。协议应当让子女及子女的配偶签字确认。如果认为公开予以明确确实影响家庭关系时,也可以通过到公证机构公证的方式予以处理。
其次,对于子女来说,在接受父母购房出资时,如果出资为借贷,应明确告知配偶一方此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保留配偶一方认可出资为借贷的证据:如果出资为赠与,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对此予以明确。
最后,对于法院来说,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要注重证据的审查,综合案件情况对于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准确判断;同时,要正确适用法律,注意案件处理的统一规范,既维护法律的尊严权威,又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
就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划分,《民法典》颁布之后,第1063 条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笔者赞同的以“举债合意”和“用于共同生活”标准,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存在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非日常生活所需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鉴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特殊关系,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父母的举债性质如何界定,《民法典》未作特别规定,笔者建议突出“夫妻双方举债合意”的标准仍有适用的空间,如能证明“夫妻双方举债合意”,可认定为共同债务:如不能证明“夫妻双方举债合意”,多数情况下会被视为赠与。婚姻关系期间取的赠与财产属一方财产还是共同财产,《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沿用原《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即除非赠与方明确赠与一方的,其他均视为共同财产。
就该类案件而言,在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与诉讼路径以及法院的审判思路方面,此类案例的处理仍须以夫妻共同债务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的性质认定为基础,故《民法典》的实施并不影响该类案例对法律路径的解析。
36.出借人有权要求已死亡的借款人之配偶承担还款责任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之下,借款人死亡之后,债权人主张债权时以民间借贷纠纷直接起诉借款人之配偶,法院可直接判决借款人之配偶承担还款责任。这一做法比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起诉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更为有利,因为目前判决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几乎无法执行,即使在《民法典》首次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之后,亦有许多问题尚未解决,需要进一步探索完善。
37.无法做亲子关系鉴定情况下亲子关系的认定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从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两个方面出发可以谨慎推定亲子关系成立。
38.民事诉讼中的亲子鉴定程序启动须慎重
由于亲子鉴定关系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关系到家庭结构的稳定和整个社会的安定,因此,应该建立是一个较为完备,相互配套的亲子鉴定制度体系。在对亲子鉴定机构和质量的管理中,应建立一个规范化、标准化的体系和制度;发挥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院可依职权进行委托鉴定,在一定条件下可进行亲子关系的推定。
此类案例讨论的重点是亲子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相关法律规定主要见于《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2008),《民法典》对此未作相应规定,对于此类案例的研究结论并无影响。
39.损害人工授精遗腹子权益部分的公证遗嘱无效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应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夫妻之间的生育权包含生育方式选择权、生育请求权、生育决定权、生育调节权四项内容,其中生育决定权归属于女方,男方要求终止妊娠,女方拒绝的,所生子女的婚生子女地位不变,其享有受抚育、教育、继承的权利。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应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夫妻之间的生育权包含生育方式选择权、生育请求权、生育决定权、生育调节权四项内容,其中生育决定权归属于女方,男方要求终止妊娠,女方拒绝的,所生子女的婚生子女地位不变,其享有受抚育、教育、继承的权利。
此类案例讨论的是损害人工授精遗腹子权益部分的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当时的原《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时的原《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与《民法通则》《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对于此类案例研究的主要问题和结论并无影响。
40.确定探望权主体范围应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为核心
传统探望权理论将子女视为探望权制度的客体或对象,子女处于消极的、受探望的被动地位,不利于尊重和保护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为父母提供了滥用探望权利或怠于履行探望义务的机会。在德国民法中,交往对子女而言是权利而非义务;对父母而言则既是权利更是义务。国内也有学者认为,将未成年子女置于探望权的客体位置,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在审理探望权纠纷类案件时,应当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为核心,以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充分尊重和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41.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的协议的性质认定
在对夫妻与子女签署的协议的性质进行认定时,应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探求当事人内心真意。在具体操作中,可先通过考察协议如何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来初步判断协议的性质:若协议中的约定表现的意思是在夫妻死亡时或之后所有权方才发生转移,则可认定该协议实际为遗嘱;若无此类约定,则可认定该协议实际为赠与。之后,再考察这一判断是否符合当事人内心真意,而判断的结论仍应以当事人内心真意为准。
《民法典》第657条继续沿用了原《合同法》对于赠与合同的定义即“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而其中第1121条第1款关于“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1122条第1款关于“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以及第1133条第1款关于“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的规定亦实质上沿用原《继承法》的规定,仅将原《继承法》中所表述的“公民”变更为“自然人”,并没有改变遗嘱作为单方法律行为、死因行为的特征以及赠与合同作为单务合同、诺成性合同的特征。该类案例所阐释的内容即是通过明晰遗嘱与赠与合同之间存在的不同特征,为二者确立一个实践中可以区分以及审查标准,因相关法律条文并无实质性变化,故适用要点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并无不同。
42.离婚纠纷中赠与子女农村房产能否撤销的判定
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将私有住房赠与其子女,是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方式,此种赠与合同属关涉身份方面的协议,且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合同,赠与人一方不得随意撤销。而对于未登记备案的农村房屋的赠与不应适用原《物权法》的登记生效原则,只要赠与人已将房屋交给受赠人占有使用,即视为物权发生转移。
《民法典》关于赠与合同的撤销问题沿袭了之前《合同法》《民法总则》的规定其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第659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民法典》第660条第1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上述条文与之前法律规定是一致的。
关于夫妻离婚协议的部分条款的撤销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1076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民法典》第1078 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就此类案例而言,在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法院处理思路、法律路径的解析,均不因《民法典》的实施而受到影响。
43.处理双胞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为原则
针对争夺子女抚养权的问题,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与“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双胞胎子女确定由女方王某抚养更为合法合理,同时亦体现了我国立法中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精神。当然,目前法院将两名双胞胎女儿的抚养权判归其中一方,但如果日后该方抚养孩子比较困难或者出现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情况等其他事由出现时,另一方也可以向法院请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
《民法典》中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判定规则,见于第1084 条。该条文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不难看出,该条规定主要吸收和延续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精神,在法律层面明确了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审判规则。
44.涉家暴离婚案,不宜判决施暴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应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将家庭暴力作为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首要考量因素,在受害方具备抚养条件的情况下,一般不宜判决施暴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北京市三中院一线法官倾力出品
(目录是一本书的精华)
━ ━ ━ ━ ━
第一章 婚姻感情破裂类纠纷一、有配偶者与他人保持长期稳定的关系构成同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夫妻感情破裂判断标准的认定
三、因生理障碍引发的离婚案不应一概判决离婚
四、“不签协议就不离婚”并不构成对意思表示自由的限制
第二章 夫妻忠诚义务类纠纷
一、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非过错方利益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予以倾向性的保护
二、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过错方并不因此丧失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三、欺诈性抚养关系中过错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
四、婚姻案件中“婚外情”证据的把控
五、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生育子女,对方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章 夫妻法定财产制纠纷
一、夫妻一方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的认定
二、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卖夫妻共同房产的法律效力认定
三、非法同居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购房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
四、享受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所购公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五、婚后混合出资所购房屋应根据出资的具体情况进行分割
六、一方自行购买婚前承租公房时使用对方工龄,离婚时应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款
七、两限房由一方在婚前申请,婚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首付款由另一方用个人财产支付的,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八、父母参与子女出资买房在离婚分割房产时须结合不同出资情形确定受赠主体
九、人寿保险中财产权益的认定与分割
十、离婚诉讼中婚前按揭房屋的归属与分割
第四章 夫妻财产约定类纠纷
一、夫妻间赠与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
二、男女签订分手协议的效力应根据内容区分认定
三、夫妻忠实协议应区分不同性质进行效力认定
四、以结婚为目的的婚前大额赠与可以撤销
五、夫妻约定共有房产归一方所有当事人不享有撤销赠与权
六、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给付行为不应认定为赠与行为
七、再婚后与前妻签署离婚变更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审查是否侵害现任妻子的财产权益
八、夫妻离婚后再次签订离婚协议之效力认定
九、主张返还恋爱中所赠财物,须举证证明给付系基于婚约关系所为的彩礼之给付
十、审理离婚案件时,有必要建立离婚财产登记制度
十一、传统习俗中婚庆喜钱、节日喜钱的受赠主体需要结合习俗指向的对象确定
十二、身份性契约中以财产内容约束身份关系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第五章 夫妻债务类纠纷
一、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之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判断标准
三、一方举债损害配偶权益,在配偶认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离婚时,一方主张与父母形成借贷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借贷合意
五、出借人有权要求已死亡的借款人之配偶承担还款责任
第六章 涉子女权益类纠纷
一、无法做亲子关系鉴定情况下亲子关系的认定
二、民事诉讼中的亲子鉴定程序启动须慎重
三、损害人工授精遗腹子权益部分的公证遗嘱无效
四、确定探望权主体范围应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为核心
五、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的协议的性质认定
六、离婚纠纷中赠与子女农村房产能否撤销的判定
七、处理双胞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为原则
八、涉家暴离婚案,不宜判决施暴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