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126:公司减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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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126:公司减资纠纷
01、参考案例:程序存在瑕疵的减资不能免除股东抽逃出资责任——江阴市某电气有限公司诉王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某电气公司减资程序的瑕疵问题。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该条规定,减资程序中的报纸公告是一种补充告知方式,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仅采用公告进行通知,如果债权人可以被直接通知,则公司不能以已经公告作为抗辩的理由。本案中,某电气公司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导致债权人丧失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2015年12月17日,在某电气公司已完成减资工商变更登记后,在召开所谓的债权人会议,显然不能认定履行了法定的减资程序。因某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故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Ⅱ、公司减资能否免除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问题。公司减资对债权人影响甚巨,减资股东取回出资,将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等同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收回所投入的资本。而减资股东即便未取回出资,但其对公司的投资性质已由股权转为债权,等同于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同一顺位获得清偿,变相减少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此时,也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并给予相应保护。本案中,在某电气公司增资时,王某、王某甲抽逃增资,至某电气公司减资时并未补足出资,即使王某、王某甲在减资时未支取某电气公司的其他款项,但王某、王某甲抽逃的增资等同于在减资时取回了出资,导致某电气公司净资产减少。同时,因某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了实际侵害,而王某、王某甲作为减资股东,其违法减资行为亦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故程序存在瑕疵的减资不能免除股东抽逃出资责任。
【案例文号】:(2021)苏02民终4432号
02、参考案例:减资程序中股东对公司通知债权人负有合理注意义务——上海某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诉陆某、汤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减资程序中,对于在减资变更登记前已经产生且未受清偿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债权履行期间是否届满,均应纳入公司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债权人范围。如负有注意义务的股东在减资过程中对未能通知债权人存在过错的,该股东应就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的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且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据此,公司在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负有法定的通知义务,不能在未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本案中,被告陆某、汤某辩称某装饰公司决议减资前已与原告结清工程款,无须就减资事宜通知原告,显与(2018)沪02民再80号生效判决结果相悖。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应受通知的债权人系指在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对公司享有债权的主体,不以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必要,也不以债权数额明确为前提。从生效判决结果来看,某装饰公司减资前并未与原告结算完毕,因此在某装饰公司减资时原告对其客观上享有债权,理应被通知。某装饰公司在能够与原告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原告而是登报公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亦使原告丧失在某装饰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关于减资股东的责任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股东负有按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义务以及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虽然减资事项的通知义务人为公司本身,但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结果,是否减资、如何减资均取决于股东共同意志,股东对于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且公司办理减资手续必须股东配合,故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如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股东应当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陆某、汤某作为股东,明知原告向某装饰公司主张债权,仍然作出减资决议且未依法通知原告,其行为损害了某装饰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也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最终导致原告在某装饰公司减资前形成的债权在减资后无法获得清偿,应在减资1,100万元范围内对某装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1)沪民申3189号
03、参考案例:公司减资时债权人身份的界定和有效通知的判断——上海博某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诉梅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杨某林、陈某兰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公司减资依法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人,还包括公司减资决议后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至于债权未届清偿期或者尚有争议,并不影响债权人身份的认定。
Ⅱ、减资通知方式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对能够通知到的债权人,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并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通知。
Ⅲ、公司怠于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有过错的股东应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博某通信公司是否是梅某科技公司的债权人,梅某科技公司就减资事宜对博某通信公司是否负有通知义务;(二)如梅某科技公司负有通知义务,应以何种方式通知;(三)如梅某科技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梅某科技公司股东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公司应通知的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股东会形成减资决议时己确定的债权,还包括减资决议形成后至工商登记变更前产生的债权。具体考虑如下:
第一,从条款定位和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之规定,旨在督促公司尽早履行通知义务,以保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而非免除公司对减资过程中与之形成债权关系债权人的通知义务。
第二,从商事外观主义和保障交易安全角度考虑,债权人对于注册资本的合理信赖应当受到保护。交易相对方与公司进行交易之前通常会充分评估公司的资产信用状况,最直接的方法便是查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的公司注册资本。虽然公司实际资产比注册资本更能反映公司的真实财产状况,但现实是,除上市公司外,交易相对方要从公开渠道获悉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几无可能。在公司资产信息和实收资本信息难以查明的情况下,注册资本作为股东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仍然是交易相对方衡量公司偿债能力的主要因素。交易相对方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合理信赖理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第三,从双方利益衡平角度思考,不应对债权人范围进行机械限缩解释,全面认缴制下公司资本的形成不再中强制性规范规制,而中股东根据实际经营需要确定出资的方式、期限和金额。实践中股东滥用认缴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考虑到现有立法就债权人保护制度仍延续法定资本制的规定,所以有必要对公司及其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失衡的状态进行适当矫正,以避免股东利用减资程序损害债权人利益。
第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应恪守诚信,善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公司及其股东明知减资行为会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却不履行通知义务,有滥用公司减资程序之嫌,有违诚信原则。此外,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之前发生的未届清偿期债权和尚存争议债权的债权人亦属于已知债权人。债权履行期限未届至只是行权存在一时性障碍,除不能立即受偿之外与已届清偿期的债权并无本质差别。同时,还应对债权的发生和债权的确定作必要区分,债权尚存争议亦不能否定债权的发生。故上述两类债权人均属于公司的已知债权人。
本案中,博某通信公司与梅某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5日签订。合同是债发生的原因,故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即博某通信公司与梅某科技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时。博某通信公司享有要求梅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权,是梅某科技公司的债权人。至于债权尚未到期或者债权数额尚未明确,均不影响博某通信公司作为债权人的身份。梅某科技公司对博某通信公司负有通知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减资通知方式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关于通知的具体形式,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已知债权人必须采用书面方式通知,但从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应通知债权人,旨在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以便债权人选择要求清偿或者提供债的担保。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方能确保债权人收到减资通知,进而选择行使异议权。而公告通知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对书面通知的一种补充,仅适用于无法找到或者通知到的债权人。对于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公司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本案中,博某通信公司是明确的债权人,梅某科技公司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而不得以公告方式替代。梅某科技公司未以书面通知形式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违法减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杨某林、陈某兰在通知债权人一事上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梅某科技公司减少的是股东认缴的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梅某科技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因此而减少,对外偿债能力亦因此而下降。梅某科技公司的瑕疵减资对博某通信公司的债权造成了实际的侵害。杨某林减资客观上降低了梅某科技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应对梅某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某兰虽未减资,但股东会决议由杨某林、陈某兰共同作出。陈某兰同意杨某林的减资,导致公司出现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债务的后果,陈某兰应与减资股东杨某林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考虑到二人书面承诺对公司全部债务提供担保的实际情况,再审判令杨某林、陈某兰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沪民再28号
04、参考案例: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偿还按照投资协议注入目标公司的投资款的法律关系认定——深圳某合伙企业诉四川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在履行投资义务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就已投资款项订立以达成特定经营目标为条件的“投资转借款”协议,具有“对赌协议”实质特征,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Ⅱ、投资款按照投资协议注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金后,即转化为目标公司财产。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偿还该部分款项的,属于变相取回投资,应当符合公司减资程序规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从交易背景视之,2018年5月15日某企业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某企业3000万元的投资款转为借款的背景,系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此前签订由某企业向某公司投资的《增资协议》,某企业不再投入后续资金。后续《借款偿还及调解协议书》以及某公司股东会所作《某公司2019年度第2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则系某企业与某公司对某企业已投入3000万元投资款转借款以及变更相应股权登记的安排。
其次,从当事人约定视之,根据《协议书》约定,当某公司的经营财务指标未达约定目标时,某企业已投入某公司的3000万元投资款即转为附利息的借款债权。结合《某公司2019年度第2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视之,某企业退出甲公司的方式有二:"(1)通过某公司减资退出。偿还借款后公司注册资本由3725.67万元减为3193.43万元。某企业投入某公司并计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余2467.76万元也作为减资退还某企业处理,减资的14.29%股份,由剩余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相应增加。
(2)通过股东受让股权退出。在某公司向某企业偿还完毕3000万元借款本息后,现有股东自愿受让某企业持有的某公司14.29%股权目不必支付对价”。可以看出,案涉《协议书》无条件履行的后果将是某企业取回其已付3000万元投资款、获得相应投资款资金利息并退出某公司,其实质是某公司口购某企业持有的某公司股权,并退还某企业投入某公司的公司资本公积金,该实际后果与对赌协议无条件履行并无二致,将变相产生投资者抽回出资,导致公司资本减少,并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如投资人欲取回其出资退出公司,则公司必须先依法进行减资,以确保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而,即使《协议书》约定某企业投入某公司的资金转为借款,但投资款转为借款还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应条件。换言之,只有当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履行减资手续,且偿债资金的支付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资金使用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协议书》关于投资款转为借款的约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某企业根据《协议书》直接主张其投资款已经转为借款,并要求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有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某企业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向某公司主张债权不应得到支持,但《协议书》关于某企业退出某公司、收回投资款等相关约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某企业退出某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当某公司完成《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减资程序,某企业退出某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时,某企业亦可退出某公司,并根据《协议书》收回投资款。本案现有事实,尚不足以否定《协议书》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法院前述认定瑕疵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案例文号】:(2021)川民再271号
05、参考案例:法律关系性质及民事行为效力应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杨某、黑龙江某餐饮公司诉广西某投资公司、梁某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与他人订立合同之后减资,对公司所负他人债务,股东应按减资承诺,在原未缴足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
梁某、朱某、韦某三人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一审判决由梁某、朱某、韦某对广西某投资公司赔偿杨某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梁某、朱某、韦某并未提出上诉。二审判决基于广西某投资公司提出的上诉,改判梁某、朱某、韦某不承担责任,审理程序有误,相应判决缺少法律依据。本案再审,杨某、黑龙江某餐饮公司以梁某、朱某、韦某三人与广西某投资公司之间利益混同为由,请求判令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再审对该实体问题一并予以审理。梁某、朱某、韦某三人为广西某投资公司股东,广西某投资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与杨某签订案涉合作协议时,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承诺于2035年5月8日前认缴。协议签订后三日即2016年6月17日,广西某投资公司将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通知或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公司减资对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广西某投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并未依法履行其应负的法定通知义务,损害债权人拥有的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法定权益,且梁某、朱某、韦某明确承诺对减资前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故对杨某在广西某投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之前对广西某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作为广西某投资公司股东梁某、朱某、韦某,依法应在减资金额范围内对广西某投资公司不能清偿杨某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广西某投资公司应予返还杨某的250万元保证金,梁某、韦某在公司减资前均认缴出资150万元,公司减资后均认缴出资5万元,故梁某、韦某各自应在14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朱某在公司减资前认缴出资2700万元,公司减资后认缴出资90万元,故朱某应在261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审判决以梁某、朱某、韦某与广西某投资公司不能构成财产混同为由,判决免除三人责任,实体裁判法律依据亦有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原二审判决已判令广西某投资公司返还杨某250万元保证金,广西某投资公司并未申请再审,且本院再审中对广西某投资公司给付责任亦未变更,故广西某投资公司应于二审判决送达之日起,即2019年6月21日起承担返还杨某25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
【案例文号】:(2021)黑民再272号
北京二中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二: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北京二中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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