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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为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十个典型案例

无为法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5

无为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十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车受伤
【基本案情】
15岁的肖某龙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姚沟镇村村通南都行政村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朱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肖某福驾驶的自东向西行使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市交警大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肖某福驾驶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肖某龙认为肖某福驾驶的是机动车,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裁判结果】
本起事故中,肖某龙作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二轮车,且有人乘坐,在转弯时亦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碰撞到肖某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显然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肖某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但肖某福并未有相关驾驶资格,且在经过路口时未尽到注意观察义务,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肖某龙承担60%责任,肖某福承担40%责任。对于肖某龙的56257.58元损失,肖某福应赔偿22503元(取整)。
【典型意义】
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要落实监护责任,保护孩子人身安全,从小教育子女依法、文明、安全出行。社会层面,要加大宣传引导,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安全的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    
案例二、老年人行车安全值得关注
【基本案情】
谢某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刘渡镇新街道时,与前方马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在横过街道时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裁判结果】
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获的相关赔偿款项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马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8周岁,在无充足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耄耋”之年应当安享晚年,“随心所欲,不逾矩”,骑行车辆有较大安全隐患。对其误工费问题,若在司法层面支持其有过高的劳动收入,会起到变相鼓励老年人从事生产,加重劳动负担的价值指引作用,不利于弘扬“尊老、敬老、孝老”等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不利于更好的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误工费的赔偿以有劳动能力和实际收入减少为限。
另外,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法律规定不得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目前市场上有些电动车,是有可能被认定为机动车的,老年人驾驶此类电动车更要谨慎小心,以免伤人伤己。‍
案例三、停车不规范承担过错责任
【基本案情】
李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胜利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瓦村宾馆处时,碰撞了何某停放在此处的小型轿车,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后,李某弟弟来高沟交警中队书面报案。根据无为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发现场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龙庵东路,西往龙庵街道,机非混合道路,水泥路面,路宽8.0米,道路两侧无停车位,无标志标线,事发时为白天,视线较好,道路两侧为民居和宾馆。    
【裁判结果】
李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未注意行车安全,何某在未设置停车位的地方停放机动车,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双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双方互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李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180898.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60%的比例赔偿636539元,剩余损失由李某自行承担。
【典型意义】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大幅增加,在集镇街道或市区内“停车难”问题日益凸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法或按照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文明、有序、安全停车。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案例四、骑行电动车超速发生事故
【基本案情】
阮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赫高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赫高路25公里150米处,与王某驾驶的挖掘机发生碰撞,造成阮某受伤以及二轮电动车和挖掘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裁判结果】
王某在挖掘机发生故障后,未及时在路面采取防护措施、安放警示标志,对本起事故具有过错;事发时,阮某车速为每小时接近20公里,超过了非机动车最高时速十五公里的规定,且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本起事故发生同样具有过错。综合事故发生原因、现场情况、双方的过错等,法院酌定阮某与王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对于阮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59627.37元,因投保义务人(即挖掘机所有人)没有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其应当与王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198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61627.37元由阮某承担40%责任,即36976.42元。
【典型意义】
挖掘机等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方能上路,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非机动车超速等违章行驶,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容易给自己和家庭带来不必要的伤害和损失。
案例五、“连环撞”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古某骑行二轮电动车沿G34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47KM+100M处与襄安镇古村岔路口处,从右侧超过同向另一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古某左转倒地过程中,朱某驾驶的皖BTXX号轿车右后轮碰擦,后又被同向李某驾驶的皖BQXX号轿车前方碰撞,致古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古某与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肇事皖BQXX号轿车登记在李某本人名下,皖BTXX号轿车登记在通达出租公司名下,且两肇事车辆均购买了相关保险。    
【裁判结果】
对于古某的损失合计356233.04元,首先由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202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计115733.04元,由两车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分别按事故责任比例20%和50%赔付23146.6元、57866.52元。古某自行承担34719.91元。
【典型意义】
遇到交通事故,路过的驾驶员更要冷静、谨慎驾驶,注意减速、避让,不可慌乱、围观;遇有人员伤亡要保证安全停车后,救死扶伤。“连环撞”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六、没有足额投保保险,超出部分自行担责
【基本案情】
汪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巢无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巢无路福路粮站附近路段处时,碰撞到路面行人邾某某,造成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汪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邾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汪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裁判结果】
对于死者家属的各项损失合计886568.9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12万元,超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按8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50万元;超保险赔付部分107286.14元及10万元以上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80%即5969.03元,合计113255.17元,由汪某某负担。    
【典型意义】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赔偿数额往往会很高,机动车未足额投保商业三责险(建议投保不低于300万元),超出保险赔付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购买足额保险,防范化解自身风险,但安全驾驶才是根本。‍
案例七、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基本案情】
艾某驾驶电动车沿无为市无城镇滨河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过程中与前方束某所驾驶的因故障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艾某受伤及车辆受损。束某负次要责任,艾某负主要责任;案涉电动三轮车系某环卫公司垃圾清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非机动车商业险。
【裁判结果】
本案涉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属客观上的“不能”,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案涉车辆虽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被保险公司承保时根据车辆时速、重量等因素将其判断为非机动车而出具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其对该车辆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此后该车辆并未改装提速,符合保险时车辆状况。购买保险的目的是在发生事故后,起到风险转移的作用,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故艾某的各项损失合计352729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某环卫公司承担,即某保险公司赔付141091元,其余部分由艾某自行承担。    
【典型意义】
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和最大诚信合同,合同的内容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订,而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就,投保人只能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若事故发生后,不能起到替代赔付作用,既有违诚信原则,也对投保人极不公平。
案例八、“无接触式”交通事故,驾驶人逃逸需担主责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8日18时许,凤某驾驶变型拖拉机与王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无接触式”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及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但凤某未及下车救助即行驶离。事发第二天,王某报警,因事故现场破坏,交警部门未能认定事故成因,也未进行责任划分。
【裁判结果】
由于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双方当事人也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方责任大于己方。虽然本案是无接触式交通事故,但凤某有逃逸情节,违反了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典型意义】
肇事逃逸是违法的,肇事司机对受伤人员的及时救助既是一种道德责任,更是一项法定义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案例九、“搭便车”也要谨慎
【基本案情】
张某骑行电动三轮车办事,遇同村妇女王某上街,于是便搭载王某一同前往。途中,突遇汪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滑,碰撞到张某的三轮车,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搭乘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与张某驾驶的三轮车均属机动车,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事发后,汪某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但就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虽经交警部门和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死者家属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精神是予以弘扬的,“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车辆驾驶人一经同意捎带同乘者,即负有将同乘者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如果途中因为车辆驾驶人的过错造成同乘者损害,驾驶人还是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过,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运营行为,生活中的“好意同乘”无处不在,比如顺路捎带朋友、同事,应陌生人请求搭载陌生人等。“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属于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范畴,应予弘扬。但是,驾驶人有责任保证自己安全驾驶,也要保证搭乘者人身财产安全。‍    
案例十、医院垫付交通事故伤者的医疗费可以向侵权人主张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4日,无名氏(女,50岁左右)被胡某驾驶的登记为某公司所有的轻型货车碰撞受伤,后一直在无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19日,无名氏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共垫付医疗费985720元、护理费205060元等合计1190780元(不含胡某预付的医药费11200元);胡某负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2019年8月20日,胡某以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
【裁判结果】
当基础性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就享有请求权来救济,故请求权由基础权力发生,凡请求权必依一定基础性实体权利而存在;“请求权基础是法律思考之出发点,必须明确”,在某种意义上,案件的解决,在于寻找请求权基础。本案中,无为市人民医院诉求胡某和某公司承担其垫付无名氏的医疗费、护理费,系侵权责任请求权,因该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被侵权人死亡情形下,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单位)将会转化为侵权赔偿的法定义务人,法定义务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对侵权人的债权,有权向侵权人直接主张。
【典型意义】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规定,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20毫克就算酒后驾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就是醉驾。醉驾入刑十年余,现实生活中仍有人铤而走险,给他人带来极具危险性的生命财产安全,也给自己和家庭带来毁灭性的灾难,教训深刻,足以为戒!    
同时,救死扶伤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无为市人民医院积极抢救伤者,对“植物人”无名氏坚持治疗和护理达四年有余,给患者和社会传递了浓浓的温暖的爱,救死扶伤和不离不弃的精神值得肯定和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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