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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一)

第三巡回法庭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5

第五巡回法庭:25个法官会议纪要

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

第六巡回法庭:关于民商事案件的55个裁判观点

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
(一)
01、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且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上海磬天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广益汽配城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禁止重复起诉即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该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从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有利于实现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该案进一步明确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有利于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本案原告在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实质上否定已经生效案件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该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进行了较好诠释,对重复起诉的要件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有利于统一实务标准。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0号
02、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构成对其合同相应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厦门福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龙海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通常而言,诉讼时效的中断需要当事人一方提出明确主张,此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而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虽然其未直接主张相应权利,但通过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方式进行抗辩,实际是对其权利的消极主张,亦构成其主张权利的事实,该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中断。如果该抗辩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应视为诉讼时效持续中断。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88号
03、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某、陈某晔与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中间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借款金额远超日常生活所需,借款款项实际由债权人转入与夫妻双方无关的第三方账户并由第三方支配使用,债权人知晓夫妻一方借款中间人的身份以及款项流转情况,应当认定其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04、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昌航空大学、江西天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约定债务人南航大学向第三人祥兴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并不引起『引资协议』合同主体的变更,债权人仍然是天马公司,南航大学对天马公司要求其终止向祥兴公司支付款项亦不持异议。审判实践中向第三人履行和债权转让的情况较为复杂,应注意审查区别,准确判断处理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60号
05、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诉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946号
06、持票人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票据的,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陶某君、罗某钢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近年来,由于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不断加强金融风险管控,企业融资难问题普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金融市场出现了许多表现形式虽不同,但其实质均为金融借贷的乱象,例如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大量以保理合同、信托合同、票据贴现纠纷为案由的案件,经审理后发现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并非合同表面形式所表现的法律关系,而实际均属金融借贷关系。上述合同的订立,合同当事人一般都是在规避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范,或者是信贷规模问题、或者是资金流向问题等等。本案即属于以票据贴现形式进行金融借贷的典型案例。此类纠纷案件审理中,常常会发生案件性质与效力等问题的争议。为此,本案从案件当事人的真意出发,分析认定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性质,并对不符合真意的民事行为依法否定其效力。判决的效应既是为了能够起到规范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的作用,亦是为了促使金融主体能够依法严格金融行为,以有利于充分保障国家金融市场的有序与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借款,票据贴现是其具体融资方式。    
(二)本案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民事行为无效,持票人主张本案票据权利不应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明知案涉票据项下的基础合同均无真实交易,但为了各自目的,相互合谋实施了本案票据行为。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因案涉票据而订立的各基础购销合同、票据贴现合作合同、担保合同均应确认无效。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系出于其贷款企业能够归还所欠逾期贷款的目的,而在明知案涉票据的签发、转让均无真实基础交易的情况下与出票人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且其在明知出票人无给付能力情况下,为案涉票据的贴现提供授信额度。因此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情形,其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同时,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具有的上述情形,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的规定,案涉票据的债务人据此抗辩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应予支持。
(三)本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各方真实的的意思表示是借款,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借款金额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
综上,案涉票据活动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及罗某钢、陶某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有色金属公司获得案涉借款后,至今尚欠59536969.19元未还,故有色金属公司、罗某钢、陶某君应对该欠款本金及其正常银行利息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号
07、案件有多名被告的,如果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则该行为视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件不因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而改变管辖——何雪娟、浙江义乌宝德彩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人民法院确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换言之,在本案一审已经两次开庭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形下,本案不应因宝德公司撤回对天山公司的起诉而改变管辖。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257号
08、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杨某国诉林某坤、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随着证券二级市场的活跃及公司上市融资的兴起,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现象出现得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纠纷亦频频出现。关于上市公司隐名持股的问题,针对代持协议的效力目前在实务及学界均存在不同的认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已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持股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对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隐名持股问题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于上市公司隐名持股问题没有作出直接的禁止性规定,但相关监管部门明确规定公司上市股权应当清晰明确,不允许上市公司存在隐名持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上市需要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这是证券行业内部的基本要求,也是上市公司应当知晓的基本共识。本案对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形成隐名持股的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并对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的效力作出无效的认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此类纠纷提供了处理方案。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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