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晓力 麻锦亮 丁俊峰 | 《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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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名题字:董必武
《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文 / 高晓力 麻锦亮 丁俊峰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9期
目次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
二、《规定》的起草过程
三、制定《规定》的基本原则
四、《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法不溯及既往规则及其有限例外
(二)有利溯及适用规则
(三)新增规定溯及适用规则
(四)细化规定的适用规则
(五)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法律适用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关系
(二)有利溯及规则的统辖地位
(三)做好公司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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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保公司法统一正确适用,妥善解决公司法施行后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202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文就《规定》的起草背景、基本原则及重点条文进行说明,便于司法实践中更加全面理解和准确适用。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立足中国国情,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平衡不同利益主体的诉求,对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为确保公司法施行后在全国法院统一正确适用,《规定》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就当前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做好新旧法律衔接适用作出具体规定。《规定》的出台,有利于确保公司法的平稳施行。从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看,新的法律出台后,为统一裁判尺度、确保新法施行初期在司法适用上的平稳过渡,一般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新法的时间效力。比如,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保障民法典贯彻实施。《规定》的出台有利于彰显公司法的立法价值,确保新旧法衔接过程中司法职能的正确发挥。更有意义的是,此次公司法坚持问题导向,增加了49个条款,解决了审判实践中诸多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规定》通过明确列举赋予溯及力的新增条款方式,不仅是统一裁判尺度的需要,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体现了对公司法新增条款的司法态度和评价。
二、《规定》的起草过程
《规定》是专门就公司法溯及力进行规定的司法解释,理论性强、起草难度大。为做好《规定》的起草、论证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成立起草小组,进行多轮收集问题和调研。2024年4月,起草小组多次召开了内部论证会和专题调研论证。其中,专题调研论证特别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公司法执笔人林一英同志、北京大学蒋大兴同志等公司法领域专家学者,部分省高院审判一线的骨干力量参加,充分征求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5月,起草小组多次召开内部论证会对《规定》讨论稿进行完善,经充分讨论,形成讨论稿第八稿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征求意见稿。随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证监会5单位征求意见,向立案庭等院内9部门征求意见,向各地高院征求意见。6月,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等外部征求意见单位、院内相关庭室、各地方高院的反馈意见,充分吸收相关建议,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并邀请立案庭等院内9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展开专题研讨。会后,起草小组认真研究上述部门修改建议,对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完善。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形成《规定》送审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
三、制定《规定》的基本原则
《规定》的起草始终恪守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就如何具体做好新旧法衔接适用问题作出规定。
第一,坚持法不溯及既往。首先,《规定》秉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对于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的,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只有符合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即有利溯及规则,适用新法更能够体现立法目的的情形下,才赋予相关条文溯及适用的效力。其次,《规定》严格将溯及适用的条文限定在实质性修改、新增规定、具体细化规定中。《规定》对于不符合有利溯及规则的实质性修改、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新增规定,不赋予溯及力。最后,在具体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专门通知,要求对溯及适用的例外情形务必持审慎态度,对是否溯及适用存在争议的,要及时通过法答网、报送上级法院管辖等方式统一尺度。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本辖区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尽快培育典型案例推送人民法院案例库。
第二,坚持问题导向。《规定》不仅重申了时间效力的一般原则,还针对公司法的特性分类型规定了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形。例如,针对合同、公司决议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规定》具体列举了约定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作出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决议等情形;针对合同履行问题,《规定》具体列举了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等情形。《规定》的此种体例安排有利于提高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第三,彰显新法价值。在公司法266个条文中,只有36个条文是从旧公司法中平移过来的,此外的230个条文都有不同程度的修改甚至不少还是新增规定,新增和修改的条文约占全部条文的86%。就新法代替旧法而言,表面上是法律规范的更替、完善,实质上反映了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变化,反映了需要通过新的立法巩固社会转型成果,实现更高层次的社会正义。制定《规定》,不仅解决新旧法律选择适用问题,更重要的是关系到公司法的价值实现。在《规定》制定过程中,我们系统、全面地梳理了公司法修订、增加的条款,根据不同类别分为实质性修改规定、新增规定、细化规定并确定了不同的溯及规则,始终保持对公司法修改重点、亮点的呼应,以更好地实现公司法价值。
四、《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8条,分别为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定及有利溯及规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规则、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规则、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细化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清算责任的法律适用、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生效时间。重点内容如下:
(一)
法不溯及既往规则及其有限例外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的效力的一般原则,其法理基础在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一般而言,“昨天的行为不能适用今天的法律”,如果人们按照昨天的法律去行为,由此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却被今天的法律所否定,不利于信赖利益保护,不利于社会关系稳定,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因此,法律原则上只对其生效后的行为起规范作用,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法律。《规定》第1条是本司法解释最基础和最重要的规定,统领整部司法解释,重申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对于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的,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当然,法不溯及既往也有例外情形。只有符合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即有利溯及规则,适用新法更能够体现立法目的之特殊情形下,对公司法中个别条文可以赋予溯及适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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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规定》溯及适用条文范围
公司法有49个新增条文、181个条文有不同程度的修改和整合,《规定》仅遴选出27个具有典型性的条文,未予明确列举其他条文主要考虑以下几点:
(1)在公司法施行前,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政策性文件、指导性案例等有规定或者已经形成统一、明确裁判思路的,原则上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故公司法吸收了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性文件等精神的,不再赋予相关条文溯及力;
(2)公司法中实质性修改条文、新增条文和细化条文总数超过了《规定》列举的条文数量,但综合考虑到溯及适用条文不仅应符合公司法立法目的,而且也应当满足不打破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不背离合理预期的遴选标准,故公司法规定有可能增加某一方当事人责任、突破了其在旧法下的预期的,原则上不赋予溯及力;
(3)公司法中部分新增规定,由于认识上尚不统一,目前尚未积累相应的裁判经验,故《规定》暂时不予规定,留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
比如,《规定》第4条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事实董事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影子董事的民事责任)的溯及力问题作出规定,但对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管的民事责任)则未作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制度,公司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股、控制地位操纵董事或取代董事行使职权损害公司利益是滥用权利的一种方式,造成公司治理的法定主体与实际主体的严重脱节。
实践中出现的重大风险,无不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的现象,《规定》第4条列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或者指示董事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适用公司法规定不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评价标准,符合空白溯及的原则。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是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有观点认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来源于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而旧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可以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只是改变了向董事主张权利的主体,并未加重董事责任。相反的观点认为,董事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事实上加重董事责任,打破其合理预期。司法实践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与公司法其他董事责任条款,与公司法第十一条、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关系,以及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一般赔偿责任等问题,认识尚不统一,故《规定》暂时不予规定,留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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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规定》的适用场景
《规定》第1条参考《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明确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作为判断是否适用公司法的基准点。《规定》第1条所谓的“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包括行为和事件,前者又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一般来说,就法律行为如合同来说,主要是指订立合同的事实,有时也包括合同履行的事实。
公司法溯及适用的基本场景是,某一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公司法施行后受理因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此时是适用公司法还是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如适用公司法的某一规定,则该规定就具有溯及力;反之,则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溯及力。需要说明的是,在公司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包括了正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中审理的案件,但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不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也就是说,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此即所谓的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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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界定“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范围
“当时的法律”包括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当时的司法解释”包括法律事实发生时尚未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修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也包括其他司法解释中涉及与公司有关的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
需要说明的是,相关司法政策性文件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这些司法政策性文件是在旧公司法框架下,根据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基本原理、原则总结形成的统一裁判思路、理念和尺度,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以及指导性案例,当事人对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已有合理预期,在此情形下公司法不应溯及适用。此外,公报案例、典型案例等不属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范畴,但根据公报案例、典型案例等形成的裁判规则,有助于判断公司法相关条文是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还是新增规定,系区分细化规定与新增规定溯及力类型的重要参考。同理,部门规章、监管规范一般也不属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范畴,但有助于判断公司法相关条文是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还是实质性修改,系区分细化规定与实质性修改溯及力类型的考量因素。
(二)
有利溯及适用规则
《规定》第1条第2款主要规定了公司法有利溯及适用规则。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作为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该例外也被称为有利溯及。有利溯及在公法领域的适用规则比较明确,例如刑法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民事法律通常涉及双方乃至多方当事人的权益,有的还与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直接相关,如何确定有利溯及的具体标准十分复杂。《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以“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有利溯及的判断标准,“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符合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的精神,“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均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实际上体现了对立法精神、立法目的以及公序良俗的考量。公司法的有利溯及判断,也应如此。
《规定》为体现公司法的特性,以“更有利于实现公司法立法目的”为有利溯及的判断标准,即“更有利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规定》在梳理公司法条文后,根据修订情况,将条文区分为实质性修改、新增规定和具体细化规定,以上规定是否溯及适用均需以有利溯及为判断标准。
实质性修改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法对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假定条件、法律后果等实质内容均进行了修改;二是旧公司法虽无规定,但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作了漏洞填补性规定,公司法作了实质不同的规定。此两种情况均可归类为对旧公司法的实质修改。公司法溯及适用要极为慎重,一般情况下必须满足有利溯及规则的要求。道理在于,旧法的具体规定,形成社会对旧法秩序的合理预期,新法的溯及适用往往会打破合理预期,使法律稳定预期的功能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就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而言,一旦成诉,必然存在此消彼长的利益冲突,适用新法往往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因此,在公司法对旧公司法实质性修改的情况下,依据有利溯及规则,公司法溯及适用一般应当对各方当事人均更加有利,或者在至少对一方更加有利的同时,不减损另一方在旧公司法秩序下的应有权益,不破坏另一方在旧公司法秩序下的合理预期。
《规定》充分关注到公司法的特性,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多与合同、公司决议的效力和履行有关,故《规定》将实质性修改区分为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实质性修改、有关合同履行的实质性修改以及其他实质性修改,并分别规定溯及适用。《规定》第1条至第3条分别为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定及有利溯及规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规则、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规则。
《规定》第1条第2款确定了公司法有利溯及的一般规则,并在此款具体列举了其他实质性修改情形。具体适用情形为:
1.关于股东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旧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提起撤销之诉,但没有对未接收通知的股东作出专门规定,因决议撤销的计算时点是作出之日,而未被通知的股东并不知道决议召开情况,公司法增加规定了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进一步弥补了法律的漏洞,但是明确了这种情况下撤销权可行使的最长期限为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内,公司法可溯及适用。本条体现了对少数股东权益的尊重和保护,以及对公平和效率平衡的追求。
2.关于决议被否定的外部效力。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仅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被撤销情况下,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但并未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情况下,公司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受影响的问题。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考量,同样情况同样处理,可溯及适用。
3.关于债权出资。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未列举规定债权、股权出资形式,但在“但书”部分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法施行前,《市场主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举的禁止出资形式中并未包括以股权、债权出资方式,配套实施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认可了股权、债权出资方式。债权出资是否可以溯及适用公司法,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方面,从当事人合理预期角度而言,旧公司法、相关行政法规未禁止债权出资方式,相关部门规章对债权出资予以认可,故关于债权出资方式的规定溯及适用,未破坏市场主体的合理预期。另一方面,从判断债权出资情形是否属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角度,“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作为法律可溯及适用的依据,并不包括部门规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系部门规章,不属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的情形,故债权出资属于实质性修改情形,可以溯及适用。至于股权出资,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有关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修订精神,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条仅规定债权出资。
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删除了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的规定。如果在公司法实施之前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应溯及适用。
5.关于违法分配和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增加规定了违法分配利润的法律后果、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旧公司法没有规定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人员的赔偿损失责任,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公司违规分配利润、违法减资下的责任承担制度,有利于保护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契合了本次公司法修订加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资本充实义务的整体立法趋势,可溯及适用。
6.关于公司利润分配决议的实施期限。旧公司法并未对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后的分配期限作出限制,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将分配期限限制为“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公司法将法定分配时间设置为6个月。此举旨在解决当前实践中存在的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但公司拒不执行的问题,从而也为盈余分配等纠纷提供便利,公司法可溯及适用。
7.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公司减资应实行同比例减资,旧公司法并未规定同比例减资,公司法的规定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实现股东平等。同时该条还规定了同比例减资的除外情况,即法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非同比例减资规定或约定除外情形,以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灵活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适应商业实践需要,公司法可溯及适用。
《规定》第2条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规则,针对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中常见的合同、公司决议效力问题作出规定。遵循“从旧兼从轻”基本法理,旧公司法作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而公司法进行实质性修改,删除该规定或转化为任意性规定,对公司决议、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公司法。《规定》明确指出,对于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若依据旧法及司法解释认定无效、但依据公司法有效的3种特定情形,公司法溯及适用。
这就意味着明确了在这3种情形下发生法律适用冲突时,新法中认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应优于旧法中的无效认定,将民事法律中尽量维护行为效力、减少无效认定的价值取向引入公司法,确保公司运营的法律环境与时俱进,更加契合现代商业实践的需求。具体适用情形为:
1.关于公司对外投资。旧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转投资限制,原则上不允许公司成为其所投资企业债务的连带责任出资人;而公司法原则上允许公司成为其所投资企业债务的连带责任出资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这一转变体现了新法对公司自治和独立经营的支持。在我国,特定类型公司如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等被限制成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以避免因对外承担责任而造成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但同时在现代公司法理论中,公司对外投资是商业决策,与签订合同等经营行为无本质区别,因此,对于国有企业等少数公司的投资限制仍然存在,但总体上公司法鼓励公司自主决策,减少不必要的限制。这种转变有助于公司理顺经营理念,更好地利用资本,促进经济发展,符合有利溯及规则,公司法可溯及适用。
2.关于公司资本公积金的使用规则。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删除了旧公司法不得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的规定,规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公司法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此变动契合了企业经营的实际需要,一方面有助于财政困境中的公司迅速恢复盈利能力,避免因资金短缺而陷入经营困境,维护公司市场价值,吸引新的投资;另一方面提升了资金利用效率,允许公司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调整资本结构,实现资本的最大化利用,符合有利溯及规则,公司法可溯及适用。
3.关于母子公司的简易合并。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是关于公司简易合并的规定。旧公司法并未规定简易合并情形,对于公司合并事项要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公司法规定的简易合并无需经股东会决议。对于简易合并涉及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可溯及适用公司法。
《规定》第3条是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规则,针对与公司有关纠纷中的合同履行行为作出规定。本条规范性质属于衔接适用规定。所谓衔接适用问题,是指法律事实跨越新旧法律的效力期间时应当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的问题。当一个法律事实的不同部分,或者多个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分别落入了两部法律的有效施行期间,这时既不能说法律事实的全部发生时间在旧法有效施行期间,也不能说法律事实全部发生在新法有效施行期间,如何确定适用新法还是旧法就成为一个很复杂和有争议的问题,这也是新旧法律衔接适用中的难题。
关于合同履行持续的规定不是本解释的首创,而是来源于1999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该解释第2条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此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0条也进行了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因此,《规定》第3条参照《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对持续性法律事实的法律适用之溯及力进行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合同,履行行为跨越新旧公司法,因公司法施行前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履行行为发生在公司法施行之后,由于旧公司法未否定相关合同的效力,而公司法作了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其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导致履行行为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后的,应根据过错认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规定》列举了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适用公司法的3种情形。具体适用情形为:
1.关于禁止非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公司法施行前,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直接规定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票或股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此修订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的公平性及稳定性,符合公司法立法目的,故可溯及适用。
2.关于禁止上市公司交叉持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上市公司股份,公司法施行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此修订目的在于确保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独立性,防止出现不当控制,从而维护资本市场的健康运作和公平性,公司法可溯及适用。
3.关于禁止股份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包括了公司为他人取得公司股份进行担保,此类交易中并不适用公司担保规则,并不能因为该交易进行了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后发生担保的效力。旧公司法、证券法并未明确规定禁止上述行为。如果允许股份公司为股东取得公司股份提供担保,本质上是侵蚀了公司资本,导致公司资本无偿流向股东,公司法可溯及适用。
(三)
新增规定溯及适用规则
《规定》第4条规定了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
新增规定是指不仅旧公司法无规定,民法典、司法解释等均无规定,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是在长期审判实践和一系列司法解释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溯及适用类型。例如,《合同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经过了多年司法实践的检验,已经为社会公众和广大法官接受和认同。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在总结以往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增加了一些规定。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典的新增规定,可以为相应案件的司法裁判提供明确法律依据,可以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切实维护裁判尺度统一。
相较于公司法对旧公司法实质修改,新增规定对旧公司法秩序下的合理预期一般无影响,或影响不大。并且新增规定多属填补旧公司法之空白,公司法实施前所处理的公司纠纷,即使旧公司法无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也要依据习惯、公司法、民法典等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立法精神进行个案处理中的法律漏洞填补。因此,对空白溯及,更侧重于考量公司法溯及适用是否与旧公司法无规定情况下填补法律漏洞具有同样的正当性,或同样没有减损民事主体预期利益。申言之,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不像实质修改那么苛刻,但也不应简单地当然溯及适用,不能脱离有利溯及规则而得出一律可参考适用的结论。
对新增规定是“适用”还是“参照适用”,此前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存在不同的做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使用了“可以比照……处理”,《合同法解释一》第1条使用了“可以适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使用了“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使用了“参照适用”,《九民会纪要》使用了“可以……作为裁判依据”。
本条使用了“适用”,理由如下:第一,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法工委发[2009]62号)第18.3规定,“参照”一般用于没有直接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是又属于该范围逻辑内涵自然延伸的事项。民法典有26处“参照适用”,两处“可以参照适用”,针对的都是在没有规定情况下的类似事项的适用。第二,在法学方法论视角下,参照是两个性质相同的不同事项之间的准用,不同时空下的同一事项不能用“参照”。因此,对同一事项的法律适用,不存在参照和准用的问题,对标民法典关于参照的用法,使用“适用”更为准确。本条适用的具体情形为:
1.关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实缴情形和认缴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仅规定了实缴情形下股东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对认缴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未作出规定。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当事人无合理预期可言,故可溯及适用。
2.关于股东压迫情形下中小股东主张回购救济。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旧公司法未规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下的股东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的规定有利于禁止控股股东权利滥用、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也无破坏相关利益者合理预期之虞,可溯及适用。
3.关于股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增加了关于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由于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股份具有较强的流动性,对于异议股东而言,其可以直接转让股份,无需通过公司回购退出,因此,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适用本条规定。考虑到大量的非上市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实质区别,非上市股份公司中的部分中小股东也面临控股股东压迫的问题,也需要法律提供对应的救济路径,公司法的修订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可溯及适用。
4.关于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二条增加了关于事实董事、影子董事责任的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股、控制地位操纵董事或取代董事行使职权损害公司利益是滥用权利的一种方式,即便在旧公司法秩序下也是非正当的。实践中出现的重大风险处置事件,无不有控股股东、实控人操纵公司的现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违法行为亦无合理预期可言。《规定》列举作为溯及适用条文,并无是否打破其合理预期的顾虑。
本条兜底条款为“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需要准确理解其内涵。是否背离相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要辩证而不是机械地看待,要结合新旧法的共同立法目的、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公序良俗等因素综合考虑,而不能仅囿于某一具体条款文义简单判断。比如,旧公司法某条款与旧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不协调、不一致,缺乏合理性,而公司法旨在矫正旧公司法规定下的原本失衡的利益关系,适用公司法不背离新、旧法所共同追求的公平公正目标,可考虑例外适用公司法,属于“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
(四)
细化规定的适用规则
《规定》第5条为细化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旧公司法有规定,但规定比较抽象、原则或因含糊不清存在理解争议,公司法作出更清晰、具体的解释性规定,原则上适用旧公司法规定,但是为了增强司法裁判的说理和统一裁判标准,可直接适用公司法。本条适用的具体情形为:
1.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旧公司法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份转让,而公司法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予以限制,给予股份有限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体现了公司自治原则,公司法可溯及适用。
2.关于监事忠实义务。旧公司法对公司监事负有忠实义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违反忠实义务具体行为的规制主体仅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包括监事。对此,公司法设置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共4个条款进一步细化规定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明确将监事纳入忠实义务体系。旧公司法规定监事的忠实义务可以推导出监事不得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因此公司法上述条款的溯及适用并未背离监事的合理预期。
3.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针对“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的行为,旧公司法规定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同意,公司法规定“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有权机关决议通过”,或者即使未得到公司有权机关决议通过的,如果公司本身不能够利用该商业机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仍可以自行利用该机会,并不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属于对该行为条件的放宽,并未背离相关主体的合理预期,故公司法可溯及适用。针对“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行为,旧公司法规定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同意,公司法亦将条件放宽至“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有权机关决议通过”,不背离相关主体的合理预期,公司法可溯及适用。
4.关于关联关系交易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关联交易仅作简单规定,“(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公司法作出更详细的规定:第一,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或股东会作为关联交易的批准机关,不强制规定应由股东会决定。第二,扩大了“关联关系”的主体范围,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也纳入关联方范围。公司法对关联交易主体范围、披露及表决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完善了关联交易表决的程序,可溯及适用。
(五)
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法律适用
《规定》第6条涉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有关公司清算义务人规定的溯及力问题。本条第1款明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本条第2款赋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一定条件下的“有限”溯及力。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不同于清算组,清算义务人是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负责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的主体,清算组则是由清算义务人组成的负责实施具体清算事务的公司机构。旧公司法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董事负有清算义务,而公司法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改变了公司清算义务主体,规定董事是清算义务人,其义务是在公司解散等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公司法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作出了实质性修改,因此,原则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具有溯及力。
但是在距离公司法施行前未满15日,即组成清算组的15日期限届满之日跨越了公司法施行之日的,则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由董事担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负责组成清算组。由于处于新旧法交替过程中,董事也被授予一定的期限利益,其法定履职期限可以延后至公司法施行之日重新起算,而不是在解散等事由发生时起算。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
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关系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是为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适用、妥善解决民法典施行后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而出台的一部司法解释。其中“一般规定”揭示的是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也是《规定》的主要借鉴对象。
但《规定》并未完全沿袭《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如细化规定类型下,《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指引的是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而《规定》考虑到此时依据公司法进行裁判说理并不违反相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故进一步明确规定直接适用公司法。
再如,《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区分实质性修改规定和新增规定。前者适用有利溯及规则,即只有在符合立法目的的情况下才能溯及适用;后者适用合理预期规则,即排除违背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规定》并没有完全沿袭此种区分,在判断公司法实质性修改、新增规定、具体细化规定是否溯及适用上,均以有利溯及为标准,作为判断是否溯及适用的一般原则。
此外,《规定》针对公司法的特性规定了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形,这些规定显然并未涵盖全部的公司法新增或实质性修改条文。因而,在认定某一新增或实质性修改的公司法条文能否溯及适用时,《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一般规定”。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持续性事实如何溯及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参照《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
有利溯及规则的统辖地位
在判断公司法实质性修改、新增规定、具体细化规定是否溯及适用上,均应以有利溯及为标准。而判断有利溯及最基本的要求,是要考虑是否背离相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即不背离相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是有利溯及规则的底线。有利溯及和不背离合理预期是寻找新法溯及适用例外情形的突破口,这一突破口应当严格限定,这契合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
《规定》在有利溯及标准的把握上,对标立法法、公司法、《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结合公司法第一条立法宗旨,以更有利于实现公司法立法目的作为标准,即更有利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合理预期”的判断,需要以诚信、公序良俗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为判断基准,既有效彰显公司法的制度价值,又不背离当事人基于原有法律所形成的合理预期,有利于保持公司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相统一。需要说明的是:
1.私法和公法溯及适用存在一定区别。例如,刑法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为公权力主体,故刑法溯及适用评价标准为是否能够减轻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私权利主体而言,无法准确区分对哪一方当事人有利或者不利,因此在溯及适用时不仅要审查是否背离相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也要考察是否符合立法目的。
2.适用新法对一方有利,可能对另一方则是不利的,反之亦然。但是在是否平等对待上实质是公平的,都应当统合在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基础上。因此,人民法院在具体裁判中,不能简单地审查是否对某一方当事人是有利的,或者仅考察某一种司法价值,而应当严格依据《规定》中明确溯及适用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三)
做好公司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工作
公司法施行后,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尚未被废除,存在法律适用的空档期,有必要对公司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作出说明:
一是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与公司法规定原理一致、不存在冲突时,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可以继续适用。例如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内容吸收了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关于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仍可以适用。
二是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与公司法规定内容不一致、存在冲突时,应当适用公司法。
三是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表述中援引的旧公司法条文序号应当修改为公司法的条文序号,例如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内涵进行解释,由于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条文序号修改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因此在适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时,应当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上述说明同样适用于其他尚未修改或者废止的涉及与公司有关内容的司法解释。
责任编辑:张娜
公号制作:李泊毅
审核: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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