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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之区分

——A保险公司诉陈某、司某保险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为京XXX号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被保险人为某公司。

王某系某公司员工,驾驶京XXX号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后陈某将股权以0对价转让给司某。2021年1月11日,司某签署《承诺书》,承诺公司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违法失信,由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21年2月2日,某公司注销。

事故发生后,江西省某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涉诉交通事故系王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及擅自改变车身结构不符合登记内容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多人受伤、财产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判决判令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常某损失2000元、孙某损失3227.3元。后在B保险公司诉王某、某公司、A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江西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A保险公司承担众伤亡者的损失赔偿责任共计1,033,322.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万元,A保险公司均已履行完毕。故A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向陈某、司某主张追偿权,要求二人给付12万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案件焦点

1、交强险保险公司经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侵权人提起追偿权诉讼是否与前诉构成重复诉讼;

2、如何区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生效判决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王某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王某系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针对涉诉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A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受害人。A保险公司有权向某公司追偿。

保险公司的追偿请求一般无法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并审理。保险公司追偿权应在实际向受害人赔偿后取得,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般未实际赔偿或未足额赔偿受害人,且保险公司、被保险人诉讼地位均是被告,被告对被告的诉请在民事诉讼程序上难以处理,故对保险公司提出追偿的,法院一般告知可在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后另行主张。故陈某、司某关于A保险公司重复诉讼的意见不成立。

陈某为事故发生时的公司唯一股东,事故发生后以0对价转让股权给司某。司某办理公司注销手续时亦承诺已将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违法失信,则承担相应责任。在A保险公司对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不予认可情况下,司某、陈某未进一步佐证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A保险公司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A保险公司的追偿权长期未予兑现,A保险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陈某、被告司某共同给付原告A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4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陈某、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说法


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对于无证驾驶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公司理赔后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此系追偿权的行使,与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有所不同。

首先,无证驾驶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其突破一般保险赔偿责任理论,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不同的是,其对违法情形下的损害仍然予以赔偿。因此,对于无证驾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但需要注意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即使无证驾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时的赔偿仅针对第三人人身损害,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其次,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

基于交强险的保障功能,为了使受害人不因侵权人的无资力而陷入损失难以填补的境地,同时为了降低交强险中的道德风险(被保险人因车辆投保交强险就鲁莽驾驶、违法驾驶),惩罚鲁莽驾驶、违法驾驶的行为人,司法解释赋予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权。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交强险项下的追偿权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追偿的范围不应超过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这是法律赋予保险公司的法定权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以事故责任大小为前提,那么赔付之后有权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全额向侵权人追偿。赋予保险公司全额追偿的权利,体现了对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

最后,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存在本质区别。

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事故由第三人原因造成,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实际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理论上,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区别为:

一是在规范目的上,追偿权是为了降低保险中的道德风险,代位求偿权是为了避免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

二是在权利发生上,追偿权是依法律的规定而成立的新权利,而代位求偿权在法律构造上则属于债权的法定转移,是继受取得;

三是在对抗性上,由于追偿权为新权利,债务人不得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对抗追偿权人;代位求偿权为继受权利,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之事由对抗受让人;

四是在诉讼时效上,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从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算;而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则依据原权利的性质确定起算点,诉讼时效期间于权利移转前已经开始起算。本案中陈某、司某有关A保险公司无追偿权,系对保险人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两种权利存在错误认识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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