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裁判规则
债权人未提交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资金往来记录主张资金往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清远市连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36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连上公司未提交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黄某某、连上公司与源河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源河公司提交了银行汇款单等证据证明黄某某向源河公司支付款项的大部分资金来源,及源河公司与黄某某、连上公司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连上公司虽主张案涉款项系黄某某的股东分红款回借给源河公司,但其所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某等人向黄某某支付的款项系源河公司的股东分红款。黄某某依据《合作开发新城东B6、B7、B9号小区协议书》向源河公司支付投资款,该投资款性质如何,系黄某某与源河公司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连上公司主张源河公司直接将黄某某的投资款视为借款返还,依据不足。因连上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黄某某、连上公司与源河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判决驳回连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二:
借贷合同由夫妻一方签订,且款项由夫妻一方支付,款项数额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另一方参与了借贷合同的履行而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陈某某与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02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投资理财协议》均由李某某签订,款项由李某某支付,款项数额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陈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赵某某参与了《投资理财协议》的履行。陈某某要求赵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
实务要点三:
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向债权人支付利息的,视为债权人已主张保证责任。
案件:高某、董某某与三明市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余某某在借款后至2013年2月5日持续从自己的账户向债权人高某、董某某支付利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瑞城公司在自动履行保证义务。瑞城公司的自动履行行为业已为债权人高某、董某某所接受,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债务持续履行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无口头或书面表示形式,并非所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鉴于当事人在法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仍持续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适用原《民法通则》(已废止)第137条的规定,从瑞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即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1年7月18日,其后六个月即为2012年1月18日。即便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诉讼时效也应当是在2012年1月18日前,瑞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之日起算,即不可能早于2011年7月18日。因此,高某、董某某于2013年5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
实务要点四:
当有证据证明出借人明知实际借款人并且两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时,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苏05民终133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应当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民事法律行为处理。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由杨某某与泓润小贷公司签订,但是泓润小贷公司与美丽漂漂公司均明知实际借款人为美丽漂漂公司,各方仅是借用杨某某的名义,隐藏的真实民事法律行为是泓润小贷公司与美丽漂漂公司之间借款行为,由此应由美丽漂漂公司承担相应的借款本息归还责任。泓润小贷公司作为专业的小贷公司,在其明知合同签订主体与实际借款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仍然与出名人签订借款合同,实施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行为,理当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实务要点五:
当实际借款人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时,由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武某某与河南豪德天下置业有限公司、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6)豫民终129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豪德公司、毛某某和武某某对于2009年10月14日毛某某、卢某某在一份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无异议,但对于毛某某签字行为的法律性质认识不一。毛某某主张其为卢某某承诺向武某某还款的见证人,应由卢某某履行还款义务。豪德公司主张其对毛某某以见证人身份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并不知情,毛某某的签字与豪德公司无关。武某某主张本案借款全部用于豪德公司开发的项目,豪德公司系实际借款人,毛某某是豪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是代表公司作出的保证,豪德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毛某某主张的见证人身份,从一般常理分析,其会参与武某某和卢某某双方协商还款的过程,即使未参与全过程,其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时也会充分注意到承诺的内容,也就会对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原借武某某资金共计叁佰叁拾万元整”的借款背景有所了解,对此武某某和卢某某均认为所应归还的借款系武某某依据2009年1月10日借款协议出借给中迪公司的280万元和2009年4月9日出借给卢某某的52万元,而在该借款协议和卢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均载明了借款用于豪德公司的项目,武某某在面对借款协议和借条指向的用款人豪德公司时,没有理由就此隐瞒,如若该笔借款与豪德公司无关,作为时任豪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毛某某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时就此提出异议,才更符合常理,而毛某某未就此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卢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时与武某某就借款背景向毛某某作出了其他解释,故而毛某某以其为见证人身份签字的还款承诺书应由卢某某履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采信武某某关于豪德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时任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为职务行为的主张,并无不当,但武某某主张毛某某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系代表豪德公司作出的保证之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毛某某所代表的豪德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协议的缔约人,亦非借条的出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身份是见证人或是保证人,可以视为债的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主动向债权人作出的愿意还款的表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一是债权人未提交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资金往来记录主张资金往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借贷合同均由夫妻一方签订,且款项由夫妻一方支付,款项数额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另一方参与了借贷合同的履行而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三是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向债权人支付利息的,视为债权人已主张保证责任。四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出借人明知实际借款人并且两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时,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五是当实际借款人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时,由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