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普通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84条裁判规则(四)
民商事案件违约责任纠纷的110个参考案例
司法实践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63个参考案例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的裁判规则(四)(2024年5月修订)
转载请注明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01、参考案例:大连某游艇公司诉顾某、李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基于信赖订立合同产生的损失,应当依据损失与缔约过失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综合判断从《合同法》相关规定来看,缔约过失责任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为前提,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未生效的,应对给对方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包括缔约过程中的费用,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出订立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无过失方当事人主张订立合同而产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损失数额以及该损失与对方当事人缔约过失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损失与缔约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及时采取了适当措施以免损失的发生和进一步扩大,人民法院对其要求赔偿信赖利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根据大连某游艇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主要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大连某游艇公司主张由顾某与李某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损失数额以及该损失与顾某、李某过错行为的因果关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大连某游艇公司向顾某推销游艇时,其妻李某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购买该游艇。案涉游销售合同签订后,李某于2012年4月5日将顾菜患病事宜告知了大连某游艇公司并表示要终止合同,当时大连某游艇公司尚未对外支付任何款项。大连某游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及时采取了适当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和进一步扩大。一、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与顾某、李某的缔约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为前提。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未生效的,应对给对方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包括缔约过程中的费用,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出订立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判决在论述信赖利益损失范围时,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说理,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在大连某游艇公司对外履行合同义务之前,已经明确告知要终止合同。但大连某游艇公司并未及时采取减损措施,而是坚持购进游艇,支付相关税费,并要求顾某、李某赔偿案涉游艇的转售损失以及管理游艇五年的停泊费、托管费、参展费等一系列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大连某游艇公司更多是为了公司的营销需要,未予支持大连某游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02、参考案例:御某公司诉优某公司、昌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合作建设法律关系中项目公司能否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适格的原告 项目公司按照合作建设合同的约定依法设立后,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与合作双方签订三方合作补充协议,系三方合作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在该三方合作补充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无效的情形下,提起缔约过失责任诉讼,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享有诉讼权利,为本案适格原告。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判断原告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只需审查原告是否提交了证明其与相对人因民事法律关系引发争议的相关事实依据。本案中,御某公司是三方《合作补充协议》的签约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其在该三方《合作补充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无效的情形下,提起本案缔约过失责任诉讼,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起诉条件。虽然御某公司是昌某公司与优某公司为履行双方间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而设立,《合作建设协议书》包含有关设立御某公司的内容,但设立协议并不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只要公司符合法定条件且依法成立,设立协议就不再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御某公司在签订三方《合作补充协议》时已依法成立,不受《合作建设协议书》及二方《合作补充协议》的影响而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就三方《合作补充协议》被确认无效而遭受的损失理应享有诉讼权利。至于御某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全部或部分支持,均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有待于实体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判。原审裁定认定御某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具有诉的利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原审法院查明,御某公司主张的第一项关于返还土地出让金和土地转让定金的诉讼请求已包含于生效判决认定的损失之中,该生效判决已对土地出让金和土地转让定金的归属进行了实质审查,并判今由优某公司返还昌某公司该笔款项。故御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提出的第一项诉清,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应认定为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御某公司该项诉请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03、参考案例:某运输公司诉某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后损失的分担问题合同确认无效后,对于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其赔偿责任分担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和方法确定。法院在审理时要充分考虑合同双方在缔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一是要遵循诚信原则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财产损害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该实际损失不包括受偿方可得利益的损失;二是要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分配双方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须有过错,即无效合同所发生的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以当事人过错的轻重程度,作为划分责任的标准。若当事人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则不论发生一方受有损失或者双方都受有损失的结果,均应由双方根据自身过错的程度和性质,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合同无效后,损失由谁承担及承担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任何单位(公司)或个人进行建设,如果不符合规定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主体资格,则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某运输公司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系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的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该集体土地应当依法申请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变更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租用手续,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未进行国有土地中请亦未取得用地批准手续,故在缔约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中: 第一,涉案土地为村集体土地,被告某村委会作为土地出让方,应当知晓涉案土地性质为农业用地,明知原告租赁士地用于非农建设(发展运输事业),却未及时就土地性质问题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第二,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租赁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并经村民会议决议同意,某村委会在签订涉案土地使用协议时未提交村民会议表决,致使协议签订程序不合法。另外,土地使用协议签订后,某运输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池塘进行填平,池塘现状与交付时确有变化,在庭审中某运输公司提交案外人日某出具的收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实某运输公司已实际支付池塘填平费用110000元,后土地使用协议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涉案土地整理后某运输公司一直未能使用,某村委会的上述行为对无效合同的签订存在过错,某村委会现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和管理的实际受益人,理应在合同确认无效后对某运输公司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缔约过程中双方过失程度及赔偿数额的认定,结合原告某运输公司和被告某村委会在签订协议时的过错程度,池塘填平实际支出费用、池塘现状及管理等基本状况,酌定被告某村委会承担70%责任,某运输公司承担30%责任,即某村委会赔偿某运输公司经济损失77000元。04、参考案例:某船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主张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不能排除仲裁条款适用作为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必然及于保证合同项下的争议。在纠纷发生后,债权人依照保证人单方出具保函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之时,可认为债权人愿意接受仲裁条款约束,双方达成仲裁合意。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中的有效仲裁条款对于当事方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争议仍然适用。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签发的保函。该保函第十条约定:“本保函应由英国法律进行解释和管辖,本保函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委员会的规则和程序在伦敦提交仲裁。"原告确认依据该仲裁条款于2012年5月17日在伦敦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被伦敦仲裁庭驳回。本案原告虽主张被告签署保函过程中的重大过错造成其损失但其诉请内容亦属于与保函相关的争议,应当提交仲裁解决。原告选择伦敦仲裁的行为既确认了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又表明其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并非其起诉时所称仲裁条款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涉案纠纷已由伦敦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案例文号】:(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0号05、出售尚处于租赁期的房屋,出卖人未告知承租人的履约能力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买卖尚处于租赁期间的房屋,出卖人应当告知买受人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但承租人的履约能力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不属于出卖人先合同义务,买受人应自行审查与承担。租赁期间房屋产权发生变更,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租金自产权变更之日归买受人所有。买受人在产权变更后,因租金难以收取,以出卖人有缔约过失、交付房屋存在瑕疵为由,要求出卖人承担租金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06、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被认定无效后,担保合同当事人以其不是主合同当事人,且对主合同无效无过错为由,不需为主合同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陆梅芳、崔阳、陆三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汇源公司以其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主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只对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汇源公司对本案借款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汇源公司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07、受让人在签订转让协议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定金,致使合同未能生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陈某某诉卢某某、方某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已经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形式上的约束力,即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中促使合同生效的相应义务。受让人在签订转让协议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定金,致使合同未能生效,显然存在过错,严重违反契约精神,与诚信原则相悖,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此给出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08、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而不应包括固有利益——王建华等诉唐流英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而不应包括固有利益。所谓固有利益,又称为维持利益,是指任何人的人身或财产不受他人侵害所享有的利益,行为人未尽注意义务,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09、用人单位招聘时允诺高薪,在劳动者入职前擅自降薪,损害了劳动者合理信赖利益,应赔偿损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招聘面试及薪资待遇洽谈过程中先是允诺了较高薪水,在劳动者从原单位离职准备入职时方才告知劳动者的真实工资待遇,且与面试沟通时承诺情况存在明显差异,使得劳动者对预期获得的工资标准的合理期待最终落空,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缔结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属于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劳动者因信赖用人单位而离职,预期落空未入职后不得不重新寻找工作,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在此过程中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最终法院酌情判定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9000元。10、求职者伪造学历和工作经历的,应返还公司工资款。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并非同一概念,虽然劳动者已在用人单位工作一段时间,但用人单位未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故该劳动合同尚未成立。同时因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虚构工作经历,严重侵害了用人单位公司的知情权,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与社会价值取向背道而驰。最后,法院判酌情决劳动者返还用人单位工资款30万元。 1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缔约过失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上海二中院认为:用工是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发出了涉案《录用通知书》,双方尚未建立用工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成立,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身份是求职者,而非劳动者,被上诉人也并非用人单位,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主张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双方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纠纷应适用《合同法》予以调整。关于本案案由,上诉人主张应为劳动合同纠纷,依据本院上述论述,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12、订立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撤回录用通知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郭某与L科技公司缔约过失纠纷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前就招录事宜进行磋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律虽然赋予用人单位具有自主招录员工并根据自身需要决定是否录用劳动者的权利,但用人单位在发出录用通知,劳动者确认回复后,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合理信赖利益。用人单位发出录用通知后,又因自身原因撤回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劳动者一定的合理费用。此案的裁判对于用人单位在招录员工过程中应尽的审慎义务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维护了求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了企业合法、合理用工的秩序。 【案例文号】:(2022)沪0117民初17254号【案例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发布《涉G60科创走廊科创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13、允某诉某速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用人单位变相拒绝孕妇办理入职手续应承担“缔约过失”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录用通知书之后,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基本法律原则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得录而不用,否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法律后果。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磋商,依诚实信用原则逐步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以后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它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互相忠诚等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通过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以民法中的重要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在《合同法》第四+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就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提出这一制度,但从该法的第八条、第九条可以看出,立法者规定了劳动合同缔约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由此可见立法者对于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给予肯定的。 劳动法领域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过失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生效前的缔约阶段,双方当事人为订立劳动合同进行磋商,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彼此之间产生了信赖利益。这种信赖利益需要法律对其进行保护。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天然上存在不平等,用人单位更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关于这种保护的范围和内容需要依法确定。具体到本案而言,用人单位以体检名义,要求入职者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无可厚非,其要求女性进行孕检,表面上也是检查内容,也是为了了解劳动者入职的身体状况,但其根本目的就是不愿意接受怀孕的女性入职,不想因此增加用工成本,这不仅侵犯妇女合法的生育权利,也是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如何确定劳动者的损失,国家层面的劳动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虽然可以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但《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尚未用工的情况下,依法可以解除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为订立和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和为订立、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虽然与本案适用的情形不一样,但《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为特区条例,专门用以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更加按近,适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加良好,故本案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的范围还是可以参照的,法院参照上述条例确定劳动者的损失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粤0306民初17648号(2020)粤03民终6888号【案例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20日发布《深圳法院劳动争议审判白皮书(2005-2020)》14、出租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造成承租方预期利益受到损失,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兰某、张某诉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出租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造成承租方预期利益受到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承租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商事活动中理应慎重审查事关切身利益的合同事项,但其在未明确知悉相关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即与出租方签订合同,致使自身收益受到减损,对此亦存在一定过错,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15、用人单位向求职者发送《录用意向函》后又以公司内部调整为由拒绝录用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当中,因合同双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能签订的情形屡见不鲜。在司法实践中,多援引《民法典》中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进行填补,本案中,公司以公司组织架构发生调整,当时设立的岗位取消为由没有录用求职者,但公司发送的录用意向函及附件已经载明职位信息、劳动关系、薪资福利、入职时间、入职所需材料等,求职者亦按照要求及时填写承诺书等文件,并按要求反馈至公司处,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求职者一直通过微信沟通入职的相关事宜,公司已经就孙焕入职作出承诺,但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录用求职者,违反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16、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报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可以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上述规定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17、疫情因素下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及赔偿范围——邢某某诉朗帛公司缔约过失纠纷案原被告之间成立关于缔结劳动合同的预约合同,此后朗帛公司亦与原告沟通离职进度以及具体入职时间,上述情形足以使原告产生被告确定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合理信赖。在原告离职后,被告未与原告沟通,直接通过微信及邮件中断缔约,具有可归责性,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主要损失在于其原本可从原单位获得的工资收入,据以计算具体金额的失业周期应当结合疫情影响因素、被告公司的过错、原告自身的就业条件、约定的入职时间、实际停止工作时间综合认定。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朗帛公司在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书后取消录用,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程度上的赔偿责任。 在市场经济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双向选择来录用员工,进行求职,用人单位在经过一定的考核程序后,如拟予录用求职者,一般会向对方发出录用通知。在实践中,因用人单位取消录用而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在新冠疫情爆发期间,此类案件更有增加的趋势,在此情形下,劳动者寻求救济的请求权基础及赔偿范围值得探讨。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致对方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的缔约过失制度规定于民法典第五百条和第五百零一条,基本沿袭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条文,规定了当事人在违反诚实磋商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情形下的赔偿责任。对于民法上所规定的的缔约过失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的缔约阶段,判例学说一般均持肯定态度,虽然劳动合同是在合同自由原则基础上渗透了国家公权力必要干预,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合同,但劳动合同的成立原则与一般合同的缔结相同,民法上有关合同成立生效之规定皆能适用。在劳动合同的缔结阶段,劳动合同并未成立,劳动合同法并未有专门的条文对应这一期间,因此民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同样适用于劳动合同的先契约阶段。本案中,被告朗帛公司向原告发送了录用通知书,约定了原告的岗位、工资奖金金额、工作内容、报到时间,并特别注明原告对通知书的确认不表示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具体权利义务应以书面劳动合同为准。 对于该份录用通知书法律性质的确定,涉及到预约合同的相关规定。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为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而达成的允诺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首次确认了预约合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吸收了该条文,明确了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一般而言,预约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当事人、标的及未来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这三个必备要素,其中标的主要是指当事人在将来所欲订立的合同类型及性质。首先,录用通知书系被告向原告发送,明确了当事人为朗帛公司和原告;其次,录用通知书中详细载明了原告入职后的报酬和福利待遇的具体金额和计算方式,包括税前工资、项目奖金、年终奖、股权等,还约定了试用期和工作内容,这样的约定表明当事人对于将来要签订的劳动合同类型是确定的,上述条文也体现出将来所签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并非仅仅是在将来就合同内容继续磋商的意图;最后,录用通知中约定了具体的承诺期间和报到时间,要求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前回复确认接受此录用通知书,于2020年3月31日前至被告公司报到,并要求携带退工单、劳动手册,并明文规定上述材料真实有效情况下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条件,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和权利义务以书面劳动合同为准,这些约定确定了被告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正式劳动合同的义务,也表明了一旦原告承诺,被告将受上述条文约束的意思表示。 因此,被告发送的录用通知书是将来订立劳动合同的预约合同要约,之后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在录用通知书上签名并进行回复,原被告之间关于订立劳动合同的预约合同成立。学说上对于预约合同的违约情形下能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在缔约过失的情形,通常并没有成立有效的合同,因此其责任在性质上不是违约责任,而违反预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亦有学者认为从本约合同尚未成立的角度而言,预约合同义务的违反引起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从预约合同已生效的角度,预约合同的违反产生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因此违反预约引起的既是违约责任,又是缔约过失责任。实践中,最高法院认同后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于本约而言,违反预约的行为既是预约违约行为,也可以视为本约之缔约过失行为,理论上可能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和违反预约之违约责任之竞合。对此,我们认为本约和预约为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在法律未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选择主张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本约缔约过失责任,更为有利对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因此,本案中原告可以依据缔约过失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分别为: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相对方受有损害及两者间的因果关系、违反先合同义务方存在过错。可以看出后者观点将前者的第一个要件细分为形成合理信赖的基础事实和用人单位的可归责性两个因素,在实践中具备更好的操作性。首先,如前文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了将来订立劳动合同的预约合同,对将来订立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和订立条件、期限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虽然预约合同成立时间与原告应至被告公司报到的时间间隔长达八个月,但预约合同的订立以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数次与原告确认原告从之前单位的离职时间,足以使原告对与被告公司在将来订立劳动合同产生合理信赖;其次,原告因为信赖可以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21日解除与其之前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其原有的工资收入受到损失;最后,在缔约阶段的磋商和离职过程中,原告并无过错,被告公司在原告从之前单位离职之后才通知其中断缔约情况。在已经订立了预约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没有遵守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没有与原告协商,就在2020年1月29日发送电子邮件中断缔约,因此被告对于劳动合同的未成立存在可归责性。2019年11月8日最高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32条第四款明确“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在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进一步明确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是信赖利益损失,限于直接损失,主要是缔约费用的损失,一般不包括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信赖利益的范围。本案中,被告朗帛公司答辩意见的一个重点就在于其认为即使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可以在试用期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金额相当于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因此根据缔约过失的信赖利益赔偿不能超过履行利益的理论,被告公司的缔约过失赔偿金额不能超过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即35000元。被告公司的这种观点将劳动合同履行利益等同于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而实际上劳动合同的履行利益应当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报酬、福利待遇和合同期限来确定,而因为被告的中断缔约行为,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信赖利益的损失也不能根据录用通知中关于工资的约定来确定赔偿金额,因此被告的这一意见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信赖利益损失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害指既存财产减少而受之损失,所失利益指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本案中原告最主要的损失是其所失利益,即其原本可从原单位所获得的工资收入。原告在原单位的劳动报酬包括每月的工资收入,根据上一年度绩效发放的年度绩效奖金和股票收益,其中股票收益不受原告离职影响,在原告离职后仍继续发放,因此股票收益并非原告损失部分。原告在2020年1月份离职,原单位向其发放了2019年度的绩效奖金,而2020年的绩效奖金需要根据2020年度原告的工作表现发放,因此这一部分金额并非是原告依据已定计划当然享有的预期收入,同样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原告的损失金额应当按照其原先每月发放的工资收入确定。 原告离职后至本案判决期间一直未入职新单位,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赔偿责任应当计算其八个月的失业期间。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中断缔约的时间正处于新冠疫情爆发初期,2020年1月24日,上海市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之后一段时间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基本陷于停滞,不可避免的会对原告寻找新工作造成影响。但另一方面,在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下,疫情在一段时间后得到了控制,上海市于2020年5月8日将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级别调整为三级,社会生活得到了恢复。在这样的背景下,被告作为曾就职于相关行业头部企业的专业领域资深技术人员,主张的失业期间显然过长,也不利于疫情背景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因此判决综合考虑了被告公司的过错、原告自身的就业条件、约定入职时间、因离职而可能减少的收入等情况,最终确定的缔约过失赔偿金额为根据原告原有月工资收入计算3.5个月。18、缔约过失责任不以要约生效为前提——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法律并未要求缔约过失责任须以要约生效为前提,如缔约当事人为缔结合同接触、磋商之际不诚信地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对方损失,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约收购当事人披露了批准文件的进展情况,提示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社会公众投资者提供本次要约收购的简要情况,收购要约并未生效,具有不确定性的,应认定其适当履行了先合同义务。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19、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依法理,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新会市涤纶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中银香港主张,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转变为赔偿责任,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赔偿之债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对此问题,由于确无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故争议颇大,存在裁判不一之情形。本院认为:其一,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依法理,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申请再审人中银香港的此点主张予以认同。其二,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便是因缔约过失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亦无理由例外。20、用人单位发出录用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取消录用的,应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张女士诉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 用人单位发出的录用通知书,足以认定双方就希望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劳动者有理由相信用人单位将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因此从上家辞职,现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取消录用有违诚信,应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21、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以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为限,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孙某诉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以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为限,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22、offer是劳动关系预约合同,因办理入职手续产生的纠纷本质上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郭某某与某某发电公司所确认的《入职邀请函》,其性质应为劳动关系预约合同,故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入职手续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进行规范和调整。根据《劳动法》第79条规定,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郭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某某发电公司之间的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于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应当不予受理。在立案之后发现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2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因撤销公告后造成竞买人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对竞买人的实际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时间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玉环县国土局出让合同纠纷上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属于要约邀请,竞买人在竞买申请中提出报价,并按要约邀请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要约,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因出让公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撤销公告后,造成竞买人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对竞买人的实际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4、缔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向第三人承诺的义务,导致与第三人的合同不能成立,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全文衡水臻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鹿之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一般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但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由于缔约当事人之一方未履行向第三人承诺的义务,导致与第三人的合同不能成立,未履行承诺的当事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5、宋某与某科技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循诚信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科技公司的人事专员秦某发给宋某的微信内容意思表示明确,已经包含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宋某有理由相信其已经被公司录用,将于4月15日入职。之后,该科技公司取消招聘岗位,并未及时通知宋某,直到4月14日才告知宋某,导致宋某基于对某科技公司的合理信赖而与原单位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造成损害结果已经实际发生。科技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存在明显的缔约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宋某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科技公司未向其提供工作岗位的情况下需要一定的时间寻找新的工作机会以获得收入来源。宋某请求参照某科技公司承诺的月工资标准计算三个月的收入损失,该损失在科技公司可以预见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也必须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倘若用人单位承诺给予劳动者工作岗位后又取消,且未能及时通知劳动者,导致劳动者因为错误的信赖而失去原本的工作岗位,即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考虑到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除了包括为缔约合同所直接受有的损失,还应包括由于对方的过失而造成的订约机会丧失而受有的损失。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考虑以用人单位所承诺的月工资标准,乘以劳动者寻找新工作的合理时间,作为用人单位最终所应赔偿的数额。 【案例来源】: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发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26、投标人投标和招标人定标的行为均属预约合同性质——陈旭明诉贵池市人民影剧院租赁招标纠纷案投标人投标与招标人定标、通知中标的行为,均属预约合同的性质,无论是投标人还是定标人均负有必须与对方订立本合同(租赁合同)的义务,而租赁合同并未依法成立。一方违约使租赁合同已不可能订立的,法律上应令其承担缔约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27、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竞买人缴纳保证金后,由于出让人的原因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能成立的,出让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为国有土地权出让而在报纸上刊登的挂牌出让公告的性质与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相同,是邀请相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所以,其性质应为要约邀请。 由于挂牌出让公告是出让人发出的要约邀请,那么竞买人的竞价行为应视为向出让方发出的要约,出让方若对竞买人的报价作出承诺,则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立。如果挂牌出让程序中的竞价期限未满,出让方也未对报价作出承诺,则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出让方撤回要约邀请的,不存在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违约责任问题。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情形,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通常所说的缔约过失责任。所以,在出现由于出让方原因致使竞买人缔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时,出让方对此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竞买人在缔约阶段所发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28、被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在订立《执行和解协议》之后不履行的,应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被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究当事人缔约过失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王飞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王飞是否应当承担因土地未能解除查封产生的利息损失和900万元执行担保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王飞与南凯公司磋商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存在缔约过失,如因此给南凯公司造成直接实际损失,王飞应予赔偿。然而,导致案涉土地使用权未解封的直接原因,是南凯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其向法院交纳的900万元执行担保款,亦是为了解除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上述损失与王飞的缔约过失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非王飞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不属于缔约过失赔偿的范围。 特别是,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实现程度和方式达成的合意,是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达成的特殊协议,该协议产生的基本前提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有本质上的区别,应严格区分。基于该特殊性,被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在订立《执行和解协议》之后不履行的,应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非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作了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亦未限制或排除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权利。在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根据协议可能获得的利益会因法院恢复执行而丧失。就本案而言,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得到执行,南凯公司所主张的因土地未能解除查封产生的利息损失和900万元执行担保款利息损失便可避免。上述损失系《执行和解协议》得到履行后其可能获得利益之损失,即履行利益损失,不属于当事人为准备履行合同而受到的直接损失。故南凯公司无权要求该项赔偿。原判决对南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9、用人单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已决定录用劳动者又取消岗位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法院认为,某家居公司对邬某面试后,决定录用邬某,并向邬某发送了录用通知,邬某主动从原公司处离职,并按时至某家居公司处报到,某家居公司某取消了原录用岗位导致双方最终未建立劳动关系,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最终判决某家居公司按从原公司离职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邬某2个月待业期间损失及体检费。诚实信用原则系民法基本原则,可以指引各种场景下的民事法律行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作为合格的民事主体,在面试、入职、在职、离职等一系列有关权利和义务的民事活动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在于提醒用人单位,即使是处于有用人话语权的强势一方,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也应遵循诚信原则,承担相应的先合同义务。现某家居公司已明确表示录用邬某,又因自身原因取消录用岗位,存在过错,且给邬某造成实际损失,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保障了劳动合同订立期间劳动者的利益和合理信赖,有利于弘扬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案例来源】:南京市法院2022年4月29日发布《2021年度南京法院劳动人事争议审判白皮书》和《2021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30、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缔约过失责任——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诉凯马特远东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赔偿案缔约过失责任要旨在于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谨守诚实信用,对交易对象应尽注意、保护、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契约不成立或无效,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因此项信赖所生之损害。若一方行为超出了正常商业谈判的技巧运用,不断压价,漠视对方的利益,滥用有利地位,可以认定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31、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范围包括合理的间接损失——孙东华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等拍卖合同案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范围除积极损失外,仅限于信赖利益,且仅以履行利益为限,其结果是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履约,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为订立和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和代价即为当事人的损失。信赖利益与可得利益不同,具体包括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准备履约所支出的费用;为支付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合理的间接损失。这里的间接损失,是当事人因信赖此合同有效而丧失其他签约的机会,司法实践中由于其是否合理难以确定故一般不包括在损害赔偿范围内。但是根据具体个案案情的不同,有的案件中,间接损失是可以确定的,则应包括在赔偿范围内。【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32、申请贷款未获银行同意,银行不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城口县支行与重庆市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则应承担民事责任。银行在发放贷款前,有权对申请人的还款能力进行调查以后再决定贷与不贷,其不负有强制发放贷款的义务。银行未批准贷款却未正式答复,但负责人口头明确告知对方的,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而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来源】:《立案工作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1辑33、合同约定以报批允准为合同生效条件,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如何确定?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34、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用人单位过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范围——苏某诉土地开发公司劳动争议案在双方磋商订立劳动合同阶段,土地开发公司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标准的问题。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与赵某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6日赵某主动要求苏某从原单位离职,并告知苏某的入职时间、年薪、试用期、是否需要考勤等,并向苏某发送了《新员工入职通知(苏某)》《计划生育人员信息采集卡》《员工个人信息表》等入职材料。赵某作为土地开发公司的人事,其上述行为足以令人相信土地开发公司决定聘用苏某,苏某基于上述事实,于同日向原公司申请离职。但土地开发公司最终因自身原因未与苏某建立劳动关系,故土地开发公司在与苏某磋商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导致苏某从原单位离职,又未能顺利入职土地开发公司,给苏某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苏某的损失认定问题,苏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结合苏某从原用人单位离职的时间、选择入职土地开发公司的原因、苏某在原用人单位的工资情况、后入职新用人单位的时间、工资情况等因素,酌定苏某的损失为20000元。现今就业环境下,因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出现不诚信行为导致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现象屡见不鲜。本案即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订立磋商阶段,因用人单位原因放弃继续订立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从而引发争议的一个典型案例。对于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系统具体的规定,亦未明确提出“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概念,对此应当引起重视。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应承担的损害责任虽劳动法领域尚未对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但参照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笔者认为,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是指,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一方实施了违反因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的行为,从而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受损,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的状态,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应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劳动合同不成立时;二是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自己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造成劳动合同缔约过失的行为还应包括:假借订立劳动合同之名恶意进行磋商;用人单位泄露劳动者个人隐私;劳动者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权密;无理由取消录用等劳动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缔约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属劳动合同不成立时的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在侵权责任体系中,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违约责任体系中,则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责任为补充。具体到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以过错责任为内容的赔偿责任,即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亦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鉴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天然不平等的特点,考虑到双方在举证能力上的差异,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区别于一般民事合同。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缔结、磋商劳动合同时产生的纠纷,用人单位应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劳动者则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具体而言,根据前述造成劳动合同缔约过失的行为不同,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亦应不同: (1)对于恶意磋商的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主张一方应证明对方存在恶意磋商的主观恶意;(2)对于用人单位泄露劳动者个人隐私及劳动者泄露或不当使用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3)对于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取消录用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4)对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导致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典型的弥补性的民事责任,也有一定赔偿范围。目前关于民事合同领域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信赖利益说。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信赖利益,因此,只有在信赖人遭受利益的损失,且此种损失与缔约过失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信赖人才能给予缔约上的过失请求损害赔偿。二是信赖利益+固有利益说。若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而此处请求亦可认为构成契约上的过失责任时,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系受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所受一切损失,即所有维护利益。关于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笔者认为,在劳动法领域引入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初衷是保护劳动合同订立双方,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因信赖将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而做出的一系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为缔约支出的交通费、从原单位辞职、拒绝其他单位的招聘等。故而,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具体而言,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是指当事人为订立劳动合同支出的交通费、通信费、住宿费等实际支出;间接损失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劳动者因信赖将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要求从原单位辞职的损失,另一方面是劳动者拒绝其他单位”橄榄枝"的隐形损失。 此处,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即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形式是什么。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形式包括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继续履行等。赔偿损失在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中的适用毋庸置疑,但鉴于劳动合同较强的人身附属性,若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是否应予支持?对此,笔者认为可参照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处理规则处理。35、求职者收到offer并确认后反悔入职的,应支付公司违约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经过多轮面试、平等磋商后,劳动者于2019年7月25日以签字回复用人单位《录用通知书》的行为,确认了双方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劳动合同的约定。《录用通知书》约定劳动者应于2019年8月26日入职,如未按期入职则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按期履约已产生信赖利益,但劳动者迟至2019年8月22日拒绝入职用人单位处,且劳动者在一审中陈述的不入职理由是其找到更适合自己的岗位。法院认为,劳动者不入职的行为并非其本人无法预见的情形,而是其经过考量后对自身履约利益作出的权衡和选择。最后,法院判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1,500元。36、求职者报到后不予录用,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王某某诉A公司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案 订立合同的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因违背该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劳动合同具有经济从属性、人身依附性双重属性,在订立时相比财产类合同须更加谨慎,用人单位在决定招录员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招聘岗位,并及时与应聘者订立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已送达录用通知书,且应聘者对此作出相应准备甚至拒绝其他单位的录用邀请的情况下,因用人单位自身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如期订立,用人单位应为此承担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本案对于保护劳动者的信赖利益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案例来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3年12月8日发布《2018年至2022年涉民营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白皮书》37、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均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时,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分别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国土局为拍卖出让争议地块发布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拍卖规定》、《出让合同》等12项文件,并受上述文件的约束。但由于其对编制的文件内容未尽审查注意义务,未履行提前告知的法定义务,其自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恒兴公司亦存在对其行使竞买权利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的事实。据此,对双方该项争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运用缔约过失责任原则予以调整,即在双方订立《出让合同》过程中均存在缔约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恒兴公司损失的1000万元保证金,由双方各半分担。 【案例文号】:(2004)浙民一初字第12号(2005)民一终字第83号38、用人单位在已明确表示录用劳动者并要求劳动者从上家单位离职的情况下,又不予录用且未能给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权星诉伟盈精密公司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赔偿纠纷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应如实陈述个人信息,用人单位亦应注意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和合理信赖。用人单位在已明确表示录用劳动者并要求劳动者从上家单位离职的情况下,又反悔且未能对不录用的理由进行合理解释,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辑39、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错误收取保费、出具保单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涉案保险合同中物流公司根据财险公司员工的保险方案,确定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交纳了该险种的保险费,但财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无该承保项,且一审庭审过程中要求财险公司就本案2021年11月17日方案中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保险费用5046、30元、2021年11月18日方案中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保险费用5185、35元与实际出单的保险单中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保险费用7569、44元数额不符作出解释说明,财险公司未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因此财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40、公报案例:股权转让人未按约履行报批义务违反诚信原则的,可认定存在缔约过失,需赔偿由此给善意相对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Ⅰ、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Ⅱ、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Ⅲ、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Ⅰ、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成立未生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财政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转让标的为鞍山财政局持有的鞍山银行9、9986%即22500万股股权,系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股份总额已经超过鞍山银行股份总额的5%。依据上述规定,该合同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由此,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书》虽已经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标榜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已经鞍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所依据的是鞍山市国有银行股权转让说明书,但该说明书仅是鞍山市人民政府对涉案股权挂牌出让的批准,并非对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批准。标榜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已生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搞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合同已成立,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虽然需经有权机关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但合同中关于报批义务的约定自合同成立后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报批义务,积极促成合同生效。本案中,《股份转让合同书》第7、1条规定,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市批机关审批。甲、乙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并尽最大努力,配合处理任何审批机关提出的合理要求和质询,以获得审批机关对本合同及其项下股权交易的批准;第11、2条规定,标榜公司作为乙方保证向甲方及沈交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上述约定虽未明确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及协助报批义务具体由哪一方负担,但根据约定标榜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主要是协助报批。据此,应认定涉案合同报批义务由鞍山财政局负担。但鞍山财政局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亦未按照有权机关要求补充报送相关材料,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鞍山财政局存在缔约过失。鞍山银行并非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当事人,鞍山财政局上诉主张报批义务由鞍山银行承担,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鞍山财政局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方面,鞍山财政局关于标榜公司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导致其不具有受让涉案股权资格的证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鞍山市国资委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鞍国资函(2013)13号《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受让的函》,以标榜公司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易为由终止涉案股权转让。但在标榜公司等企业提出异议后,鞍山市国资委又于2013年5月2日发函对标榜公司等四户企业呈报资料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果上报监管部门审定。由于审计报告的作出时间早于鞍山财政局终止涉案股权转让的时间,审计结论亦未明确否定标榜公司等企业不具有受让资格,因此,鞍山财政局关于标榜公司因存在关联关系等原因不具有涉案股权受让资格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另一方面,鞍山财政局拒不报送审批材料无合法依据。在鞍山财政局已与标榜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其认可标榜公司具有合同主体资格。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否批准,应由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管部门决定,鞍山财政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宙批权力,不能以其自身判断而违反合同约定免除其报送审批的义务。鞍山财政局关于涉案合同因标榜公司等不具有受让资格而无需报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鞍山财政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基存在缔约过失。【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41、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明知道路建设尚未立项仍对道路规划进行大力宣传,违背如实告知及诚实信用的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冯某某诉湛江银都置业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在明知道路建设尚未立项的情况下,将道路规划以及对该路建成后对交通的便利情况进行大力宣传,虽然开发商对道路规划所作的说明和允诺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但上述行为必然会对买受人在评判涉案房屋的居住环境、交通便利等综合指标时造成一定的误导,同时亦对买受人是否决定订立买卖合同产生一定的影响。开发商的行为显然违背如实告知以及诚实信用的先合同义务,造成买受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