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交通事故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要旨分类汇编
全国法院:交通事故纠纷分类审理依据汇编
全国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1月)
1、明知驾驶人醉酒仍然乘坐,乘坐人需对自身损害担责 叶某与钟某一同吃饭、喝酒。饭后,叶某明知钟某喝醉酒仍然主动乘坐钟某驾驶的小汽车去吃宵夜。后小汽车与饶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致叶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钟某与饶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叶某不承担责任。叶某治疗终结后,其右脸、右眼分别被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叶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通事故各责任方赔偿其损失, 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3万余元。诉讼中,钟某认为叶某明知其喝醉酒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对事故损害后果具有明显过错,应分担责任。韶关中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叶某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97251.34元,综合事故各方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认定钟某应赔偿叶某131526.67元。在交通事故认定上,叶某虽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叶某明知钟某酒驾仍乘坐钟某驾驶的车辆,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能够预见,但其懈怠或轻信可以避免,叶某对造成自身的人身损害具有过失,可以减轻钟某对其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酌情减轻了钟某1万元的赔偿责任,判决钟某赔偿121526.27元给叶某。 酒驾极大地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和危险性,社会公众对此都有普遍的认知。如乘车人明知驾驶人酒后驾车仍然乘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身伤害的,乘车人自身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其所乘坐车辆驾驶人对其所负的赔偿责任。在社会交往中,当发现驾驶人有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不仅不能冒险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还应劝阻危险驾驶行为,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或损害的扩大,这也是每一个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对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尽的责任和义务。15岁的朱小某未经其父亲朱某的同意,多次将朱某的二轮摩托车从车库开出,并交由无驾驶资格的林某驾驶。某日林某搭载朱小某逆向行驶时碰撞到陈某,致陈某当场死亡,林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林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检验,肇事的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不合格。陈某的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和朱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05582.98元。韶关中院生效裁判认为,林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逆向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又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对事故的发生及陈某的死亡负有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朱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不合格,且朱某对车辆保管不当,导致车辆被其未成年儿子取得,并交由无驾驶资格的林某驾驶,因此,朱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对陈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林某赔偿140716.38元、朱某赔偿60307.02元给陈某的家属。 即使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如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行为人也应按其过错程度对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朱某因对自己的机动车管理不当,导致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被其未成年儿子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酿成车祸,可以认定朱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例提醒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车辆应充分尽到谨慎管理责任,尤其是出租或出借车辆给他人使用时,应严格审核(租)借用人的驾驶资格及是否存在不适合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邓某与谷某是多年的老朋友。某日上午,邓某骑摩托车去镇上收取快递。谷某经邓某同意免费搭乘邓某的摩托车前往镇上游玩。返程途中,邓某驾驶的摩托车与白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刮蹭,造成邓某、谷某受伤及邓某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白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较重的谷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邓某先后代谷某支付医疗费12500元。后谷某未将该款项返还给邓某,邓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谷某返还12500元。谷某认为,其与邓某存在客运合同关系,邓某违约并导致其受伤住院,应赔偿其医疗费,故其不应返还12500元给邓某。 韶关中院生效裁判认为,邓某用自己的摩托车搭载谷某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双方亦没有设立客运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故谷某与邓某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邓某无偿搭载谷某的行为,应属于“好意同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规定。因邓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事故责任,造成谷某人身损害的原因是案外人白某的侵权行为,故谷某也不能基于侵权关系追究邓某的责任,因此,谷某应向邓某返还12500元款项。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谷某返还12500元给邓某。现实生活交往中,存在很多好意同乘(搭便车)的情形。好意同乘是乐于助人传统美德的一种体现,从本质上来说是基于道德互助产生的情谊行为,施惠人不追求报酬,搭乘人也无需支付对价。好意同乘行为不具有契约性,非民事合同行为,应属道德调整的范畴。然而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引发侵权诉讼后,如何处理好搭乘者和驾车人之间的关系,对社会交往将产生很大的导向作用。该案例明确好意同乘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即有过错则赔偿,无过错则免责。这样既有利于鼓励社会公众助人为乐,也有利于保护同乘者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古某喝醉酒后驾驶其轻型普通货车至某超市路段时,与行人龙某发生碰撞,致龙某受重伤。龙某住院治疗3个月后死亡,治疗期间古某赔偿了96517.75元。 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调查,肇事货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龙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古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8204.20元。韶关中院生效裁判认为,肇事货车车主是古某,古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就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龙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古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91074.75元,再由古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因古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古某全额赔偿给龙某家属。扣减古某已经支付的96517.75元,法院判决古某赔偿龙某家属414557元。交强险制度有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减轻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然而现实生活中仍有不少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心存侥幸,未给车辆购买交强险就上路行驶。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害的第三者无法从交强险中获得赔付,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者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才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 该案例提醒广大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遵守国家法律规定,积极投保,切勿因小失大,为节省保费不投保交强险,否则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将得不偿失。陈某驾驶小轿车在道路上与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司机郑某和曾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某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和曾某无事故责任。陈某驾驶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后郑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4万余元。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情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弃车逃逸,因此,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韶关中院生效裁判认为,陈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被依法判处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时,仅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将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的条款用明显区别于其他合同条款的加黑加粗字体注明,陈某也签收了保险合同,可认定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尽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可据此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因此,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6221.54元给郑某家属,陈某赔偿757937.05元给郑某家属。 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包括无证驾驶、酒驾、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车、肇事后逃逸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仅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可。该案例提醒广大机动车驾驶人,切勿因车辆购买了保险就任性违法驾驶。即使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及时报警妥善处理而非逃避责任,否则将导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郑某驾驶重型大货车与叶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小轿车乘坐人陈某受重伤,经治疗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重型大货车系郑某所有,郑某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其重型大货车挂靠在运输公司进行营运活动,郑某按月向运输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陈某的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51万余元,保险不足赔偿的损失,由郑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韶关中院生效裁判认为,郑某与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载明了郑某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并按月交纳挂靠管理费,可确定郑某与某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某家属请求郑某与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郑某与运输车队连带赔偿88万余元给林某家属。我国法律法规虽未明令禁止挂靠行为,但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单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例提醒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经营者应守法经营,勿因“挂靠费”而允许或纵容他人车辆挂靠经营。否则,一旦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驾驶货车与行人朱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无事故责任。货车登记车主是沈某,陈某是沈某雇请的司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沈某长期居住在外地,其购买的交强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及《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均是由其公司员工洪某代签。保险合同签订后,沈某交纳了保险费。 朱某治疗结束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沈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万余元。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货车驾驶员陈某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驾驶车辆从事货运,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保险条款,驾驶人存在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韶关中院生效裁判认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规定的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驾驶车辆,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保险公司将此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约定的,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在投保人声明处进行了提示,且该处签名并非投保人沈某所签,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沈某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仍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朱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3万余元给朱某,沈某赔偿伤残鉴定费2200元给朱某。根据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如免责事由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如酒驾、无证驾驶等)的,保险人仅需进行提示即可。该案例提醒保险人在承保时应依法行事,秉持诚信,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同时,投保人在投保时也应特别注意免责条款,以免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遭遇保险免赔,使自己投保目的落空,蒙受损失。 曾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李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致曾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是某货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在运输公司货物过程中。货运公司为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曾某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后曾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货运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万余元。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大货车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其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应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扣除10%的赔偿责任。韶关中院生效裁判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录了事故发生时大货车为超载行驶,按照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在双方附加签订的不计免赔险中,也约定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保险公司对上述保险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项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10%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中赔偿144465.85元给曾某,李某赔偿20851.76元给曾某。 不计免赔险作为一种附加险,需要以投保的“主险”为投保前提条件,不可以单独进行投保,其保险责任通常是指“经特别约定,发生意外事故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许多投保人认为只要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无论什么情形保险公司均予以赔付,而事实并非如此。不计免赔险的保险条款本身也将一些情形排除在不计免赔范围之外,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系不计免赔险条款约定除外的绝对免赔情形,则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除保险公司的部分责任。该案例提醒广大机动车投保人,在投保、签订保险合同时应正确理解保险条款,明确自身可能承担的风险,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刘某驾驶的客车与卢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客车上的乘客邹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不承担责任。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邹某起诉要求事故责任人及承保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余万元。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邹某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邹某承担赔偿责任。 韶关中院生效裁判认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都不能成为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邹某受伤时,是在客车内,属于车上人员,因此不属于客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承保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需对邹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刘某赔偿45105.70元给邹某,卢某赔偿19331.02元给邹某,卢某和运输车队连带赔偿12万元给邹某。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通过该案例对第三者和车上人员作出清晰界定,消除误解,进一步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对象是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10、醉驾酿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依法追偿醉驾者卢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与许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醉酒驾驶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某为其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许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左上肢六级伤残、右股骨十级伤残,许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判令承保卢某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给许某。保险公司在许某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并依照生效判决将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付的11万元支付给了许某后,起诉至法院向卢某追偿。乳源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卢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导致许某人身受到损害,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许某履行了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可向卢某主张追偿权,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卢某偿还保险公司12万元。我国实行的交强险制度,具有公益性、强制性和保障性的特点,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但这并不意味着投保人或驾驶人只要买了保险,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就一定会为自己的事故买单,“全包全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