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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中院:2020年发布交通事故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德州中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5

全国法院:交通事故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要旨分类汇编

全国法院:交通事故纠纷分类审理依据汇编

全国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1月)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发布交通事故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李某交通肇事暨附带民事诉讼案——完成工作任务后驾驶私家车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性质认定问题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系某集团公司职工,2016年4月26日上午,李某受单位指派去外地出差。完成出差任务后乘高铁返回德州。在驾车从高铁站回家途中,与行人孙某某、贾某某相撞,致使贾某某受伤,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李某所在集团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李某主张其行为属执行职务行为,应由工作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李某的行为不属执行职务行为,其责任不应由工作单位承担。二审中,各方均认可李某系在出差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审裁定认为李某完成工作任务驾车返家的行为是其自行选择的结果,与完成工作任务无直接关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不存在单位承担责任的基础,且本案是侵权纠纷,不同于工伤认定中职工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自身受到损害的情形,不能简单套用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二审维持了一审关于李某交通肇事行为不属执行职务行为的认定。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公车改革后工作人员驾驶私车外出办理公务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上述条款时应注意考虑以下方面:一是区分损害发生的时间、空间范围。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在时间和地点上可以有适当的延伸,但须有一定的限度,不能扩大化。在当前普遍实行公车改革的情况下,李某在完成公务后可以选择多种方式返家,其决定驾驶私家车回家完全是个人选择的结果,已与项目评标工作任务没有直接关系,单位既无权干预,也无从监督管理,因此不应视为“执行工作任务”,单位不应对此期间发生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李某实施交通肇事犯罪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李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驾车行为在客观上与项目评标工作没有密切的联系,在主观上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重大过失,构成刑事犯罪,已超出了一般民事侵权的范畴。此种情况下,在对外的法律责任承担上应由行为人自己负责,不存在单位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如果让单位对此种犯罪行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既不利于督促行为人履行谨慎驾驶的法定义务,也将过分增加用人单位的法律风险和经济负担;三是本案不宜套用工伤保险的标准和认定条件。在民事侵权领域,由行为人负责是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首要规则。本案情形虽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自身受到伤害有一定的近似性,但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具有社会救助的性质,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而侵权行为则属于民事侵权范围,体现行为人负责的精神,旨在修复当事人之间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二者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别,因此本案的处理,也不能简单套用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    

案例二、张某某诉张某等案——工伤待遇与侵权赔偿竞合的处理规则问题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6日,张某驾驶轿车与张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在某纸业公司上班,张某某申请工伤后提起劳动仲裁,经法院判决,该纸业公司支付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后的生活津贴、伤残津贴等。在工伤赔偿之外,张某某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肇事人张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等。

【裁判结果】

一审认定张某某在工伤案件中已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张某某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宣判后,张某某以应当支持误工费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判决支持了张某某的误工费。

【法官说法】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应负的赔偿责任。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除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能重复兼得外,有权在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专属性职工工伤待遇的同时,再向侵权人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收入减少型损失。

案例三、王某诉冯某、某保险公司等案——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3日,冯某驾驶小型轿车与王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该事故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就其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认定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王某提出上诉。二审对王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法官说法】

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差别逐年缩小。当前我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已全面建立,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且山东省高院在本案二审期间公布了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城乡标准的意见,因此,对王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案例四、栗某某等诉张某某、张某等案——车辆转让后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1日,张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栗某某等受伤,车辆损坏。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交强险终止之日为2018年1月17日。2018年3月24日,张某某经代办人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张某,双方未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手续。事故发生后,栗某某等起诉要求张某某及其丈夫、张某等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认定涉案车辆转让时,交强险保险期间已经届满,出让人依法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出让人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张某某与其丈夫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栗某某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夫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二人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为受让人张某,张某应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改判张某某及其丈夫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车辆为动产,其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是否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原登记车主张某某已将车辆转让交付给张某,张某某不可能再支配和控制该车辆,其不应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为受让人张某,其在车辆转让时,应主动审查车辆的保险情况,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及时进行投保。因此,涉案车辆转让后的投保义务人应为张某,应由其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案例五、孙某某诉季某某、某保险公司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受害人误工费认定问题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31日,季某某驾车与孙某某相撞。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出生于1955年,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孙某某起诉要求季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等损失。经鉴定,孙某某误工时间120天,其主张其误工费12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认定孙某某虽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退休后仍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二审改判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案件中,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能否获得误工费的赔偿,应根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从事劳动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因交通事故减少的,应予支持误工费。

案例六、尹某某等诉某保险公司等案——车辆转让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问题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日,张某某驾车与尹某某相撞,致尹某某等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保险的投保人为王某某,王某某在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声明书中签字确认。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转移登记到某服务公司名下。尹某某起诉要求某服务公司、某保险公司等赔偿其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保险公司主张因驾驶员张某某无相应资格证,属于免责条款约定情形,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一审认定保险条款约束的对象为原被保险人,而非现被保险人某服务公司,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向车辆受让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判后,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原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车辆转让后,无需再向受让人进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改判免除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不必再向标的受让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只要就免责条款向原投保人尽到相应义务的,发生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即可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投保人王某某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

案例七、李某某等诉靳某某、某保险公司案——侵权人已承担刑事责任的,是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基本案情】

陈某驾驶货车与靳某某驾驶车辆相撞,致使李某死亡。交警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近亲属李某某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陈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此,交通肇事罪的赔偿范围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失。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交通肇事犯罪的赔偿范围有别于其它犯罪,交通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后仍然应当承担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案例八、梁某某诉席某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案——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认定问题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7日,席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与前方顺停的梁某某雇佣苗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追尾。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某某不负责任。席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梁某某起诉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车载货物损失、停运损失。经一审法院函询某道路交通管理处证实,席某某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办理记录。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驾驶员依法持有驾驶证就可以驾驶相应车辆,有无从业资格证不影响驾驶员驾驶车辆的技能。驾驶员有无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该项免责条款属于典型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自己主要义务的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改判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根据上述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取得从业资格证件。货物运输驾驶员驾驶装载货物的车辆上路行驶,不同于一般民用车辆,驾驶员不仅应掌握驾驶车辆的技能,更应掌握对运输过程中的道路、机动车、货物等突发情况的应对处置技能。本案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而设置,其不仅是行政管理措施,更是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保护。保险公司将驾驶人不具备从业资格证书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列为免责情形,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相符,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应认定无效的条款。在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下,应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案例九、姜某某诉刘某某、某保险公司等案——发生事故后,驾驶人离开现场是否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问题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9日,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未认定肇事逃逸。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某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左转弯后,在反光镜中看见路口的电动三轮车翻了,后又行驶了一段时间后停下车,停车后,其跟随伤者一同去了医院。姜某某起诉要求刘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某保险公司认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约定,应当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在明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仍驾车离开现场,本案中刘某某在意识到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且刘某某的行为未被交警部门认定构成逃逸,不符合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情形,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对商业险条款中“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应当做限缩解释,限于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为规避责任、逃避法律追究而采取的恶意离开现场的行为。除此之外,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车离开现场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明知事故发生,否则在交警部门未认定驾驶人构成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责任。

案例十、王某某诉付某某、某保险公司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6日,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某某要求付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付某某赔偿王某某鉴定费,同时承担诉讼费。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二审改判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一般系为查明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等支出的费用,符合上述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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