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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规则(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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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规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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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规则(三)
1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并非所有的案外人均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适格。在判断原告资格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人,且该主体的民事权利在另案中未被代表”,“必须对另案的诉讼标的有诉的利益(与另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非自己的原因没有参加另案诉讼”“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中的被害人”等条件进行判断。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0辑
14、指导性案例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对象是原案生效裁判,为保障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相比一般民事案件更加严格。
正如山口建筑公司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情形的证据材料,即在受理阶段需对原生效裁判内容是否存在错误从证据材料角度进行一定限度的实质审查。但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质上仍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起诉条件与最终实体判决的证据要求存在区别,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在起诉时就要完成全部的举证义务,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时应对原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提供初步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温州民生银行提起撤销之诉时已经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自己是同一标的物上的抵押权人,山口建筑公司依据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要求参与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将直接影响温州民生银行债权的优先受偿,而且山口建筑公司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提起原案诉讼远远超过六个月期限,山口建筑公司主张在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时并未采取起诉、仲裁等具备公示效果的方式。
因此,从起诉条件审查角度看,温州民生银行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内容可能存在错误并将损害其抵押权的实现。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案例文号】:(2017)浙1125民撤1号(2018)浙11民终446号(2018)浙民申3524号
15、参考案例:梁某某、原某某等与郝某某、张某甲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非无其他救济途径且原诉系虚假诉讼情形的,不得随意将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梁某某、原某某等不是原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梁某某、原某某等起诉要求撤销的原诉生效判决所涉案件系继承纠纷案件,梁某某、原某某等对该继承纠纷案件中所涉张某丙遗产并无独立的物上请求权,也不存在直接指向该房屋的占有权、支配权等权利,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案涉房屋属于张某甲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优先用于退赔梁某某、原某某等人。该房屋虽由执行法院根据梁某某、原某某等的申请裁定予以了查封,但查封措施的存在只是使案涉房屋相关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受到限制,并不能使梁某某、原某某等直接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等权利,故梁某某、原某某等对于原诉继承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是原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梁某某、原某某等六人不是原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诉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该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指实体权利义务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张某甲在原诉(继承纠纷案件)中实际获得继承份额的大小,虽会直接影响到张某甲责任财产的多少,继而影响到张某甲的实际偿债能力,但该继承案件的裁判结果并不会导致梁某某、原某某等作为集资参与人应从张某甲处取得退赔款的权利发生变化,原诉的裁判结果与梁某某、原某某等基于集资参与人身份应当取得退赔损失款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应当认定梁某某、原某某等六人与原诉裁判结果只是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梁某某、原某某等六人不具有原诉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另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一百二十条虽将符合特定情形的债权人纳入了第三人范畴,但梁某某、原某某等六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六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三种情形,故梁某某、原某某等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综上,梁某某、原某某等六人不具有参加原案诉讼的身份条件,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文号】:(2023)晋0502民撤2号(2023)晋05民终907号
16、公报案例:张某云与朱某民、田某芳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债务人与案外人通过另行提起的虚假诉讼获取调解书,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且不实际执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债务人与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对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06期
1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刘微等第三人撤销之诉
【争议焦点】:
中行天津分行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说理】:
关于中行天津分行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实认定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期间的起算,自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算。所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第三人知悉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这一事实为标准,应当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是否送达第三人、执行时是否涉及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具体情形综合予以判断。判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标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法院裁判一经生效,其裁判结论就具有既判力、执行力。所以,是否知晓裁判文书的全文,不是判断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唯一标准。原审查明,刘微申请执行551号判决,天津二中院以(2018)津02执687号立案,于2018年9月17日对中行天津分行进行询问,并制作执行笔录,已明确告知其551号案件及其中关于确认刘微在40242416.58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房产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内容,并征询中行天津分行对此的具体意见,按照该执行笔录的记载,特别是中行天津银行的相应陈述,中行天津分行应当于2018年9月17日已知悉551号判决结论。原审还查明,天津二中院在执行中行天津分行与丰汇延展公司、孙延达、白俊燕、崔兆臣、杨文娟、桦轩公司借款纠纷案中,刘微对中行天津分行领取天津二中院拍卖案涉房产的拍卖价款不服,以利害关系人主体身份提出书面异议,表示其与桦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二中院和天津高院作出判决,桦轩公司应当给付刘微工程款40242416.58元;刘微在40242416.5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房产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院将拍卖价款发还中行天津分行损害刘微合法权益。天津二中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津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刘微申请理由不足,裁定驳回刘微的异议请求。该裁定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记载有,“刘微与天津市桦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津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7)津民终551号民事判决,确认刘微在40242416.58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道4号房地产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刘微不服该裁定,向天津高院申请复议,即(2019)津执复34号执行案件。本案中,为查明中行天津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该院(2019)津执复34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并在原审庭审中向各方当事人开示。经查,刘微的复议申请书载明时间是2019年3月9日,该申请书中明确提到:复议申请人刘微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经天津高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法院通过法院专递(EMS)于2019年3月20日将上述复议申请书送达中行天津分行。2019年5月8日,该院对该执行复议案件进行听证,在听证笔录中,该院告知中行天津分行:(2019)津0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同日天津二中院以EMS邮寄方式向双方寄出;刘微于2019年3月9日提出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特向中行天津分行做说明。中行天津分行表示“明白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从上述查明事实综合判断,评判认为“中行天津分行至迟应当在2019年3月就知道(2017)津民终551号民事判决结论”,作出“中行天津分行于2019年10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六个月法定期限”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忽略了只知道某份判决书中的判决结果,却不知道判决书全文的情况下,当事人是无法知道该判决是否存在错误的”“法院根据诉争的551号判决,开始做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裁判,才开始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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