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50条裁判规则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50条裁判规则
(2024年4月修订)
01、指导性案例118号: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Ⅰ、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Ⅱ、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执复27号
02、指导性案例152号: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薇、鲁金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
03、指导性案例033号:债权人的撤销权与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竞合的处理——瑞士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也可以以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但这两种方式不能并用,债权人只能择一行使。
【规则解析】:
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具体而言,《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债权人不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还可以以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但这两种债权保护方式不能并用,债权人只能择一行使。
【案例文号】:(2012)民四终字第1号
04、参考案例:债权人仅知晓债务人离婚事宜而不清楚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不应认定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上海众盈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李某、何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债务人在明知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离婚协议将财产转移至夫妻另一方及子女名下,债权人主张撤销该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人是否存在有效债权、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是否存在明显失衡、债务人是否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致债权无法实现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Ⅱ、撤销权行使期限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其中,债务人通过离婚处分财产的,债权人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以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时间作为起算点;债权人仅知晓债务人离婚事宜但并不清楚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也无法通过其它途径知晓的,不能认定其应当知道存在撤销的事由。
【案例文号】:(2018)沪01民终13292号
05、参考案例:深圳市某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某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无锡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公司以其财产为股东清偿债务,财产受让方系以消灭原有债权的方式付出了财产对价,公司的清偿行为并不属于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法定情形,财产受让方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该行为影响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Ⅱ、公司未经决议程序为股东清偿债务,相对人未对公司决议程序进行合理审查,该清偿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选择是否追认,主张不发生效力的权利应归于公司或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无权代位主张。
【案例文号】:(2022)苏02民终983号
06、参考案例:某某基金公司诉南京某某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权的保全制度,旨在合理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务人负债超过资产,仍对外提供大额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债务人和其相对人不能说明担保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亦不能说明担保决策过程和交易过程合理性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撤销上述担保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苏民终51号
07、事后抵押的撤销问题——中国光大银行与内蒙古包头华达合资卧具装饰厂、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青山区支行、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自由路办事处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的,属于事后抵押,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规则解析】:
所谓事后抵押,一般是指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这种事后抵押的设定通常发生在债务人业已陷入支付危机、濒临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设定事后抵押必然导致抵押人降低或者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据此,事后抵押行为应当认定为可撤销行为,事后抵押行为被撤销的,抵押权自始不成立,抵押权人对于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取得该价款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案例文号】:(2008)民二终字第13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期(总第160期)
08、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周利辉、黄惠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裁判要旨】:
只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即便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但其仍具备债权的清偿能力,则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
【规则解析】:
依据《合同法》七十四条规定,可知,只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所谓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是指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不具有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清偿能力。反之则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本案中,周利辉虽在民间借贷一案中对借款人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申请了诉讼保全,但经法院强制执行,其债权并未实际得到清偿。黄惠丽作为担保人在无偿转让房产的过程中存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也直接导致了周利辉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
【案例文号】:(2020)豫民再515号
09、债权尚未实际发生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影响——李文渊与洪美良、吴加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在处分财产时,虽然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存在或债权的清偿期尚未届至,但该债权实际发生的可能性极高,债务人为逃避将来发生的债务的履行而事先处分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规则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须有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处分财产的行为,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合同法》并未将债权人的债权须成立于债务人处分财产之前,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基本要件,这里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不限于对债权人已造成实际的损害。从立法目的而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基于此,只要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均应认为符合其立法目的。如果债务人明知债权发生的可能性极高,为逃避将来发生的债务的履行而事先处分自己的财产,则其主观上即有恶意。在此情形下,如果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有违民法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非一概要求债权已实际存在,债权的清偿期无须在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之前已届至,债权的数额也无须在撤销权行使时既已确定。根据上述,债务人在处分财产时,虽然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存在或债权的清偿期尚未届至,但该债权实际发生的可能性极高,债务人为逃避将来发生的债务的履行而事先处分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案例文号】:(2013)浙民再字第21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期。
10、债务人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的行为是否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标的——海南鑫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香江德福大酒楼、海南香江实业有限公司、海南民联实业有限公司、新华通讯社海南分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通过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对合同解除后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实质导致债务人的财产权利转让的,应当认定为转让财产行为,该行为符合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定要件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规则解析】: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原意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达到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目的。由于实践中债务人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形式纷繁复杂,法律不可能对当事人的每一种行为都设置准确的界限和标准,故《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并未规定所有应予撤销的债务人行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采用目的性扩张的填补方法,进一步规定了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依照或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就债务人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而言,虽然在行为表象上是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转让财产”行为,但如果该行为实质导致债务人的财产权利转让,则按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强化诚实信用原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原意和价值取向,应当将合同解除协议的签订行为认定为转让财产行为。如果该转让财产行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使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明显降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则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合同解除协议应当予以撤销。
【案例文号】:(2015)民二终字第322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5月25日发布
11、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优先于普通撤销权,只在破产撤销权无法行使或破产管理人怠于行使而出现债权人权益减损之虞时,债权人方可提起普通撤销权之诉——东莞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诉宝源(陶氏)机械厂有限公司、宝源(陶氏)企业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破产撤销权制度并未否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享有的普通撤销权,普通撤销权是对破产程序中通过破产撤销权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补充救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优先于普通撤销权。当破产管理人无法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行使普通撤销权时,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普通撤销权。
【案例文号】:(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1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2辑(总第84辑)
12、债权人需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周逸诚、投资2234海外第七号基金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裁判要旨】:
撤销权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行使的具体时间点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而非立案时间。
【规则解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规定的两个期限均为除斥期间,(1)1年,债权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2)最长5年,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五年的,撤销权消灭。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规定,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法院认为撤销权虽适用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中断和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要求是一致的——行使民事权利。因此以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的,其行使权利的时间节点应为提交起诉状的时间。基金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寄出了起诉状,属于在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757号
13、股权置换行为能否成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标的——国家开发银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阳东利物流有限公司、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与他人的资产进行置换,对价严重失衡,造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股权受让人对此明知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权置换行为。
【规则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标的,包括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或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债务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与他人的资产进行置换,对价严重失衡,股权受让人明知该对价严重失衡,还仍然与债务人进行股权置换,造成债务人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一般担保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构成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权置换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08)民二终字第2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2期(总第146期)
14、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效果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应产生如下法律效果:
(1)对债权人而言,其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故债权人撤销权一旦成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诈害行为损及的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保全效力就变为既定效力,即其债权对因撤销权取得的债务人财产产生保全的效力。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追回相应财产的,债权人可依《民法典》第536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
(2)对债务人而言,诈害行为被撤销,其与相对人之间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自始没有约束力,责任财产应恢复原状,债务人应当要求相对人返还相应财产。因诈害行为的认定还可能涉及恶意转移财产以逃废债务,债务人可能因此而被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
(3)对相对人而言,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对其产生双重效力:一是仅成立债权关系尚未发生物权转移的,其债权关系因原因行为被撤销而消灭;二是因诈害行为而就相应财产已发生物权转移的,相对人得依债权人之请求,返还其已受领的财产。
(4)对其他利害关系人而言,亦要受到撤销权判决既判力的影响:一方面,因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对债务人和相对人的权利处分都有限制,撤销权判决后该限制发生既判力效果,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后从债务人或相对人处取得的财产或权利,显非善意,亦应返还。另一方面,因诈害行为被撤销导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始没有约束力,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前从债务人或相对人处取得的财产或权利,需按照《民法典》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如为恶意,自应负返还义务;如系善意,不负返还义务,而由相对人负赔偿责任。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一)》
15、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事实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陈香与张广禹、张平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中,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应当实行事实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
【规则解析】: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要件,即“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可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判断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因《合同法》设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体债权的清偿,进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着眼于此,对何为“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应当实行事实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即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债务人有无偿处分或低价转让财产等处分财产的行为,可能危及其债权的实现,即可推定债务人的行为有害该债权。此时,债务人必须提供反证证明其行为无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比如证明其仍有资力偿还债务等。如果债务人不能提供反证的,则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
【案例文号】:(2010)徐民终字第841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4期。
16、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受让人恶意的认定——陈香与张广禹、张平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且依当时具体情形受让人应当对此是能够知晓的,即可推定受让人具有恶意,受让人对此推定不服的,应当就其主观上的善意承担举证责任。
【规则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可见,在有偿转让行为中,债权人的撤销权以受让人有恶意为成立要件。对于债务人而言,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其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债务人主观上有恶意。但对受让人恶意的判定,则不要求其知道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关键是看其在受让该财产时是否知道转让的价格与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相比差距较大。至于受让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在确定受让人的恶意时不必考虑,且债权人对此一般也难以举证证明。因此,债权人只需要证明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且依当时具体情形受让人应当对此是能够知晓的,即可推定受让人具有恶意。受让人如果对此推定不服,则应就其主观上的善意负有证明责任。
【案例文号】:(2005)九民一初字第620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0期
17、路俊周、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裁判要旨】:
债务人转让财产时,转让价格是否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高价。
【规则解析】:
债务人诈害行为的认定,首先应当审查债务人行为是否对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债务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应认定为实施了诈害行为:
(1)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2)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对于第(1)种情形不需要债权人举证证实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对于第(2)种情形要求债权人举证证实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
本案中,路俊周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恒升公司与神华公司签订的23号楼买卖合同,应举证证明恒升公司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神华公司转让案涉23号楼的行为,且受让方知道该行为对路俊周造成损害。本案房屋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合同确定的价格,系双方自愿形成的合意行为,除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外均应有效。结合案涉房屋交易的过程,法院认定价格较为客观,另外,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神华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主观上存在恶意。综上,法院认定案涉23号楼转让不构成“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6493号
18、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符合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则第三人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俪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基于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该生效裁判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总第282期)
19、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王龙庚、吴燕与朱旺生、王玉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裁判要旨】: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以自身享有的债权为基础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的财产处分行为的范围也只能及于债权的范围,但当债务人转让的财产权益不可分时,可就转让行为整体主张撤销。
【规则解析】: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朱旺生、王玉萍对王龙庚、吴燕负有债务,已经金坛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王玉萍在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将新城首府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朱伟铭,损害了王龙庚、吴燕的权益,王龙庚、吴燕要求撤销王玉萍的赠与行为,法院应予支持。朱旺生、王玉萍辩称新城首府房屋超出了王龙庚、吴燕的债权范围,因该房屋系不可分割物,故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案例文号】:(2017)苏04民终93号
20、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重庆市罗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跃力畜牧开发有限公司、李大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应当对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受让人对其是善意有偿取得财产承担举证责任。
【规则解析】:
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需要债务人与受让人均具有主观故意,受让人必须明知债务人的行为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保障,即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诈害债权人的恶意。对于受让人是否具有该恶意,根据“恶意不推定”的原理,除非是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存在其他特定关系的群体之间(如关联企业之间)低价转让财产,可以推定受让人具有恶意外,在其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中,应当推定受让人不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也不能将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这一待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受让人。因此,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应当对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受让人对其是善意有偿取得财产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文号】:(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6410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
21、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申请再审人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福岷围垦疏浚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上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是在区分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有偿的基础上,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成立要件: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而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场合,除客观要件的满足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
【案例文号】:(2009)民二提字第58号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23辑)
22、债务人处分财产是否损害债权人的认定标准——叶良就与叶良浩、广东省东莞忆凯制衣有限公司、中国台湾光虹衣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与其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完全受偿没有因果关系的,不应当认定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则解析】: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无论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还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均须同时满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要件。所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因处分财产导致其偿债资力减少,进而使得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完全受偿。而债务人的任何处分财产行为势必影响其偿债资力,故判断此种处分财产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关键要看债务人的无资力状态是否在债务人实施处分行为时即已发生,且在债权人行使债权时仍然持续。换言之,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与其丧失偿债资力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必须以债务人为行为时和债权人行使债权时两个时点作为判断基准。如果债务人处分财产时具备足够的偿债能力,即使其此后因其他原因而丧失偿债能力,债权人也不得主张撤销。反之,如果债务人处分财产时陷入无资力状态但在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已经具备偿债能力,债权人亦不得主张撤销。同理,如果债务人在处分财产时及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均具备足够的偿债能力,债权人当然也不得主张撤销。
【案例文号】:(2011)东中法民四终字第82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6期。
23、被转让的财产可否返还不影响撤销权行使
【裁判要旨】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被转让财产予以返还系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但被转让财产是否具有可返还性并非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构成要件。因此,无偿的财产处分行为被撤销,如发生转让财产灭失、再次被转让或设定权利负担等导致受让人无法返还或实现物权变动的情形,受让人对债务人仍负有赔偿的义务以恢复债务人处分财产之前的资力,该情形并不妨碍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
24、债务人以其财产为相对人设立借款质押,借款主债权并未实际发生,应认定为质押行为导致债务人积极财产减少,债权人可诉请撤销。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该股份设定质押的行为限制了民生信托公司对该部分财产直接进行处置与受偿的权利。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恒康公司为牛某华设定质权所依附的主债权已实际发生。恒康公司虽然主张牛某华通过第三方玖远公司向其提供了2000万元借款,但未提交证据反映该笔款项与牛某华之间的关联;其提交的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恰恰反映该笔款项来源于湖北远达财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而非来源于牛某华,故恒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牛某华已向其提供借款的事实。而牛某华作为质权人在一审法院对其合法传唤的情况下,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通过其他方式提出其对恒康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以及其出借款项具体金额的主张,这一表现亦不符合常理。
综合上述情况,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牛某华已实际向恒康公司发放借款,基于质权的从属性,牛某华享有质权的基础尚不具备。再次,在质押设定后,牛某华迟迟未依约发放借款的情况下,恒康公司却长期怠于行使解除质押的权利,且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于清偿恒康公司的债务,该行为虽然未直接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流失,但对债权人而言,实质上产生了与债务人积极责任财产减少等同的效果,客观上造成了对民生信托公司债权的损害,应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261号
25、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适用——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科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双重性质,人民法院审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应当综合适用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对债权人的撤销权进行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审查。
【规则解析】:
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可以认为,该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5年行使期间在性质上类似于除斥期间,基于此,债权人撤销权属于一种实体权利,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便发生消灭实体权利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撤销权又兼具程序权利的特点,即债权人须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故而债权人撤销权也是一种在法律规定期间内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程序上的请求权,即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便丧失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胜诉权乃至起诉权。因此,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既可消灭实体权利,亦可消灭程序权利。正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双重性质,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过程中,必然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不可分离的审查,也自然要综合适用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
【案例文号】:(2007)民二终字第3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26、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未提出抗辩且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致使法院无法准确核定缔约目的、交易价值等因素,法院得撤销全部交易行为。
【裁判要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断鹿港公司对微影科技公司的债权数额大概率小于猫眼公司26、9253%股权当前市场公允价值。但鉴于以下因素,一审法院仍决定径行撤销微影科技公司与微影文化公司之间于2018年8月9日达成的转让猫眼公司26、9253%股权的全部交易行为:
(1)法院审理期间微影科技公司以及微影文化公司从未针对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提出抗辩,且其未提交猫眼公司股份当前市场价值的任何证据材料,致使一审法院对此无法准确进行核定;
(2)虽然猫眼公司26、9253%股权属于物的集束状态从而可以进行分割,但一审法院认为仍必须考量分割之后的不足额转让是否能够满足当事人缔约目的,进而判断是否应当进行分割,然而一审诉讼期间微影科技公司以及微影文化公司从未向一审法院说明订立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基本目的,致使一审法院无法准确审查判断部分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后剩余股权转让行为是否仍符合当事人缔约目的;
(3)微影科技公司及微影文化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假使微影科技公司通过变现其所有的猫眼公司部分股权清偿债务后双方仍存在继续交易的意愿,可以较低的交易成本重新缔结合约,因此撤销涉案全部交易行为亦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案例文号】:(2021)京民终13号
27、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上海福岷围垦疏浚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上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应当确立一个较高程度的证明标准,以衡量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能否成立。
【规则解析】:
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清偿,体现了现代民法强化诚信原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但同时应当看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规则,将债权人的债权效力延展到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突破。如果适用不当,则可能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债务人的经营决策自由,从而影响到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债权人权利、债务人自治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这三者之间的平衡保护,即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法律制度的关键问题。基于此,在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方面,应当确立一个较高程度的证明标准,以衡量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能否成立。
【案例文号】:(2009)民二提字第58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23辑)
28、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实际分割情况明显不合常理,且对债权人之债权及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债权人得诉请撤销相关财产分割行为。
【裁判要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系离婚双方自治意思表示范畴,他人无权干涉,但在涉及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对外负有债务情况下,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否可撤销,应从分割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进行综合评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断王某梅与蔡某杰签订离婚协议时,对财产的分割是否存在损害王某萍债权实现的行为,重点在于分析王某梅与蔡某杰对财产的分割是否合理以及如果按照离婚协议履行,王某梅名下是否有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蔡某杰上诉称根据其与王某梅离婚协议的约定,双方共同共有的五处房产均归蔡某杰所有,王某梅1500万元红木投资款,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相当,不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本院分析认为,涉案离婚协议中对五处房产的名称及产权证号进行了详细注明,而对1500万元的红木投资款约定并不明确,该投资款如何支付,是否已经用于购买红木,或者红木的具体存放地点均未作出约定。故仅凭该协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所谓的1500万元红木投资款是否真实存在。另外,离婚协议约定全部房产归蔡某杰,由王某梅承担对外债务及分得财产内容并不明确的红木投资款也与常理不符。因此可以认定王某梅的上述行为应属于无偿转让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梅另有其他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的情况下,王某梅与蔡某杰在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的约定影响了王某萍债权的实现,侵害了王某萍的债权权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王某梅与蔡某杰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分割约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闽民终1187号
29、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确认请求权的选择行使——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诉湖北峰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威邦投资有限公司、湖北鸿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但未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而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规则解析】: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两个重要的制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和请求撤销合同制度。这两个制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上述两项权利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的权利,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权利,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据此,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也可以依据该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转让行为。债权人未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而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案例文号】:(2003)民一终字第7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1辑(总第17辑)
30、债务人无偿转让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其不动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法定期间应从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算,而不是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时间起算——雅德咨询公司诉金湖饮食服务公司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间被驳回案
【裁判要旨】:
(1)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据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当同时受一年期间和五年期间的限制。换言之,即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一年之内,但是如果此时自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日已满五年的,则该撤销权依法已消灭。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债务人无偿转让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其不动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该不当处分财产行为应当自债务人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合同生效之日即视为已发生,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法定期间亦应自不动产转让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起算,而不是从不动产变更登记之日开始计算。因不动产变更登记仅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的结果,而不是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本身。债权人主张以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时间起算撤销权五年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5)苏民再提字第00118号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6辑(总第42辑)
31、债务人无偿转让股权是否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国富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无偿转让股权削弱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并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予撤销的行为,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
【规则解析】:
债务人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依法应当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所调整。《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应为以财产为标的的民事行为。股权是公司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自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而享受利益的权利。比如获得股息红利的权利、公司解散时分配财产的权利以及不同意其他股东转让出资额时的优先受让权。共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比如表决权、监察权、请求召开股东会的权利、查阅会计表册权等。可见,当事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必然指向相应的财产权利,如果因此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据此,债务人无偿转让股权削弱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并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符合上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予撤销的行为,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
【案例文号】:(2011)民申字第433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3年11月21日发布
32、国有企业受行政机关以出资人身份的指示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即使具备公益属性,该行为仍可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市政园林局既作为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市政园林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又作为国有企业的出资人,履行出资人的职责。隧道公司转让股权是执行出资人的决定,而非执行行政决定。广东高院再审认定隧道公司根据市政园林局的决定转让西朗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应受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市政园林局为设立西朗公司而将市政污水管道划拨给隧道公司,该资产在划入隧道公司时,进行了验资并计入了隧道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认定为对隧道公司的出资。故隧道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包括该资产在内的公司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隧道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判决认为,设立西朗公司是为了处理城市污水、保护供水水源,具有公益性。但是,具有公益性不属于影响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情形。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再92号
33、债权人以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为由主张行使撤销权时的举证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蒙阴县支行与山东省蒙阴棉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恒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以债务人转让财产对其债权造成损害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转让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并导致债务人已无力清偿相应债务,债权人对此申请进行司法审计和评估,但未按时交纳审计评估费用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规则解析】: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向第三人转让财产,对其债权造成损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的,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资产,且应证明经过该资产转让行为,债务人已无力以其资产清偿相应债务。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进行司法审计和评估,但未按时交纳审计评估费用,应当视为其撤回司法审计评估申请。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文号】:(2005)民二终字第17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34、债务人恶意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撤销权——国家开发银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
【案例文号】:(2008)民二终字第2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2期(总第146期)
35、账面成本及某项产品的价格能否作为确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依据——中国工商银行蒙阴县支行与山东省蒙阴棉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恒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判断债务人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不宜以账面成本为依据;某项产品虽然存在低价转让行为,但该项产品只是债务人转让财产中的一项的,不能仅据此判定整个财产转让行为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规则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于这里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由上述可知,判断债务人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其依据应当是财产转让即时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因账面成本在商品买卖的定价机制中并不起决定性作用,故不宜以此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依据。另外,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财产转让中,如果某项产品只是双方转让财产中的一项,则即使能够判定该项产品中存在低价转让行为,也不能仅据此判定整个财产转让行为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案例文号】:(2005)民二终字第17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36、债权人能否请求撤销债务人达成的放弃到期债权的调解协议——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王志刚、胡建君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损失能够基本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各自出于对诉讼风险等因素的考虑而自愿达成放弃到期债权的调解协议的,不宜认定为恶意串通放弃债权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规则解析】: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上述规定可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实质上是债务人因处分债权或财产而损害到其履行债务的能力。如果债务人处分债权或财产不足以妨碍其清偿债务时,则债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必要。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损失能够基本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各自出于对诉讼风险等因素的考虑而自愿达成放弃到期债权的调解协议的,不宜认定为恶意串通放弃债权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案例文号】:(2011)民提字第249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总第193期)
37、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是否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要件——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上海福岷围垦疏浚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上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仅符合债务人有诈害行为、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损害债权人的恶意为要件。
【规则解析】: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规定是在区分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有偿的基础上,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成立要件: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债务人有诈害行为、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损害债权人的恶意为成立要件;而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场合,除满足上述客观要件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损害债权人的恶意为成立要件。
【案例文号】:(2009)民二提字第58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23辑)
38、债务人向相对人转让公司股权时,公司开展的项目进展及获益情况尚不明确,此时不应将该情况作为衡量股权交易价格的因素。
【裁判要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恒润置业公司独资注册成立顺和德佳公司的时间是2019年5月27日,与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9年6月14日,二者仅相差18天。顺和德佳公司虽持有漯河鋆鸿置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但其实缴出资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即发生在恒润置业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罗某之后。中原银行漯河分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恒润置业公司向罗某转让涉案股权时,漯河蓝光雍锦湾项目的进展及获益情况,亦不能证明二者转让的仅仅是商业机会还是已存在确定的商业利益,不足以证明恒润置业公司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故中原银行漯河分行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中原银行漯河分行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豫民终845号
39、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人的判断标准及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上海福岷围垦疏浚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上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已达到使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的,应当认定债权人的撤销权不成立。
【规则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须以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为条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减少,以至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对此,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其一,关于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都会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通常都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的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必须达到使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对债权的侵害。其二,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债务人无清偿资力的客观事实。综上,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已达到使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的,应当认定债权人的撤销权不成立。
【案例文号】:(2009)民二提字第58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23辑)
40、债务人故意逃避债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将房屋赠与给第三人的行为。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宋某多次向孙某借款共计13、5万元,宋某系孙某的债务人。宋某借款的时间是2020年3月至6月,宋某赠与第三人房产的时间是2020年4月27日。宋某在借款期间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给第三人,系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宋某的上述行为影响到债权人孙某债权的实现,故孙某请求撤销宋某与第三人转让上述房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41、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的性质及其起算——王庆凤与北京伟士特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北京草桥实业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5年期间是债权人撤销权存续的最长期间,该期间的起算应当以债务人的损害行为发生之日为准,而不以债权人是否知道自己权利受损为要件。
【规则解析】: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条规定的5年期间是债权人撤销权存续的最长期间,债权人自债务人对其造成损害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5年才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该5年期间实际上是法律拟制的债务人责任财产恢复期间,法律认为超过该期间的债务人责任财产一般都有所恢复,债权人利益也有所保障,不必再用债权人撤销权的方式来保护债权人。一般而言,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如果债权人认为债务人的行为损害了自己利益,其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换言之,债权人撤销权在债务人实施上述行为之日即产生,撤销权的产生不以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为前提。因此,上述5年期间的起算应当以债务人的损害行为发生之日为准,而不以债权人是否知道自己权利受损为要件。
【案例文号】:(2012)民申字第676-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42、执行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
【裁判要旨】:
执行中,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想方设法转移处置财产,危害债权人债权。债权人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维护自己合法债权的有力武器。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在掌握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的相关证据后,要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02期
43、确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的特殊情形——中国工商银行蒙阴县支行与山东省蒙阴棉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恒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起诉要求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无效,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其可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而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后,该院又以撤销权超过法定行使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应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为法院告知其可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判决作出之日。
【规则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但是,在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发生后,如果债权人起诉要求确认该处分行为无效,而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其可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在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后,该院又以撤销权超过法定行使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显属不当。鉴于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况,在撤销权法定行使期间的起算问题上应当作出有利于该债权人的解释,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为法院告知其可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判决作出之日。
【案例文号】:(2005)民二终字第17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44、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无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定,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撤销——张松林、罗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定。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善意、真实的转让房屋的买卖行为,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对债权人的撤销权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6)川01民终6372号
45、债权人要求撤销夫妻间房屋赠与合同的认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婚前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婚后将配偶登记为房屋共有人的,该行为构成夫妻间赠与。在婚前借款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出借人以赠与行为损害其债权为由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
46、亲属间虚假转让财产合同的撤销
【裁判要旨】: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法院执行期间,债务人在亲属间进行财产转移或买卖,应当对其等价交易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合理等价交易证据且主观上具有恶意时,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0期
47、基金公司诉长恒公司等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不当提供担保行为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权的保全制度,旨在合理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务人负债超过资产,仍对外提供大额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债务人和其相对人不能说明担保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亦不能说明担保决策过程和交易过程合理性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撤销上述担保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江苏法院(2020)参阅案例8号
48、离婚协议放弃全部财产,“身无分文”就不用偿还债务了?
【裁判结果】:
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以放弃债权、放弃担保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陈某对周某享有债权,但周某至今未向陈某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而本案所涉2套房屋均系被告周某、田某婚后购买且原始登记在二人名下,该两套房屋均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周某通过以协议离婚方式约定将涉案2套房屋的所有权归田某一人所有且未取得任何房屋对价或其他财产,该行为明显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构成了对陈某债权的损害。
据此,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周某、田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3条财产分割条款即2套房屋均由被告田某所有的约定,并认为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故法院同时判决周某向陈某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
本案判决后,债务人周某清楚知晓其无法通过离婚逃避还债,主动向债权人陈某履行了全部债务、承担了所有的费用,双方之间的争议得以解决。
【案例解读】:
本案通过严格适用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撤销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明确“为躲债无偿放弃财产不可为”,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诚实信用,并对构建诚信社会起到引领示范作用
(1)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债权保障的核心制度之一,旨在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从而干涉债务人任意处分其财产的自由,但注意债权人撤销权仅能通过诉讼行使。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一是存在合法确定的金钱债权的债权人;
二是债务人实施了无偿处分行为,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实施了有偿处分行为,且有偿处分行为的相对人存在恶意;
三是上述债务人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
四是债权人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上述行为。
特别注意的是在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时,无需考虑相对人是否存在过错。
但同时,撤销权行使有法定除斥期间,债权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2)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相关法律行为被撤销后溯及该行为被作出时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在于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回归。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里的必要费用,一般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
(3)离婚没有真假,债务无法逃避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的复合型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一旦在民政部门备案登记离婚协议并领取离婚证,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这里,法官提醒社会大众,任何试图通过利用婚姻制度方面的意思自治原则来逃避债务的行为,既是对婚姻的不尊重,更无法实现逃债的目的。此外,在法律上是没有“假离婚”这一概念的,即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也不会影响离婚协议中关于解除婚姻、子女抚养等身份关系条款的法律效力。
49、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与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裁判要旨】: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真实、合法的债权为前提,并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和受让财产的第三人而言,均构成不利后果,特别是受让财产的第三人并非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通过撤销权的方式使其承受不利后果,实则是在法定条件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因此除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提出相应抗辩外,作为第三人的受让人,同样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提出异议,并在异议成立的范围内相应对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规则解析】: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债权有异议,人民法院既要审查确认债权人是否依法享有合法债权,也要审查债权的存在时间,如果非法债权及已经消灭或债务人诈害行为发生时未发生的债权,债权人均不得行使撤销权。本案中,通宇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但丹东客来多公司并未参加仲裁,该仲裁裁决的结果亦不当然约束丹东客来多公司,故丹东客来多公司以通宇公司部分债权是虚假的、对已经受偿的行为重复主张等理由对通宇公司债权提出异议,在丹东客来多公司能够提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相应抗辩通宇公司作为行使撤销权基础的债权。
【案例文号】:(2013)民抗字第48号
50、债权人能否请求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张康琼与邓晓江、邓晓克、邓晓利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明知不能清偿债务而放弃继承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放弃继承的行为,第三人是否系善意取得债务人放弃的继承份额,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规则解析】: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造成债权的不能实现,因而撤销权的标的应为以财产为标的的民事行为。虽然当事人能够取得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无疑是基于其特定的身份关系,但继承发生时,其放弃继承的行为直接指向的是财产权利,倘若因此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据此,债务人在明知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而放弃继承的财产,明显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亦有悖于诚信原则,故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放弃继承的行为。同时,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财产属于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此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故第三人是否系善意取得债务人放弃的继承份额,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案例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1129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期
全国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综合类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8月)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10月)
全国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10月)
全国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司法文件与审理依据汇编(更新至2023年10月)
全国法院:关于民商事诉讼程序的司法文件与裁判观点(更新至2023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