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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15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
dzwcpa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6
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148: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与裁判规则汇编
转载请注明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15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
05、指导案例073号: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裁判要旨】: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通州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认为通州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管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
06、参考案例: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实际施工人提起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凌某某诉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确认在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实际施工人关于支付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否支持,需由人民法院实体审理认定并作出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实质异议,不影响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凌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凌某某基于其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凌某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被告是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凌某某诉请支付案涉工程价款8213.18万元、利息及确认优先受偿权,凌某某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此外,凌某某主张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未适当履行《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请求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审理认定。一、二审法院认为“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凌某某诉求亦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因此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纠纷,双方可依法自行履行”,并以此驳回凌某某的起诉显属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201号
07、参考案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仅能就其所施工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甲公司与乙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一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两个以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各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只能就自己所施工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无权对其他承包人施工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在多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优先受偿权的,各优先权彼此独立,并依附于各自的建设工程。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该如何实现。
Ⅰ、关于甲公司的执行依据。
根据沈阳中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甲公司在丙公司欠付款项29340082.14元范围内对丙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的某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后,甲公司对相关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乙公司向沈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乙公司提供了担保并请求中止执行。因此,未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的撤销或变更判决,(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的效力不受影响,甲公司仍有权依据(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并且,依据辽宁高院(2017)辽民终140号民事判决,甲公司的执行依据始终有效,从未被撤销。辽宁高院关于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是辽宁高院(2017)辽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前甲公司优先受偿权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Ⅱ、关于甲公司、乙公司债权的受偿顺序。
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要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拥权和其他情权。”本宰中,甲公司对某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清偿顺序上依法应当优先于乙公司享有的抵押权。
Ⅲ、关于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该如何实现。
本案中,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指向的标的物是某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涉及辽宁高院已处置的财产和未处置的财产。甲公司的建筑工程优先权,仅涉及上述财产中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部分,并依附于上述财产。当部分财产处置完毕并将案款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后,甲公司在该已处置财产中的建筑工程优先权随即消灭。对于未处置的财产而言,甲公司也仅就其中“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部分享有建筑工程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多个传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电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本案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在甲公司执行依据依法有效的情况下为保护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在处置财产中,应当制作分配方案,确定甲公司在该处置财产中享有优先债权的范围及其优先顺位。考虑到甲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项目比较分散、法院分批次处置拍卖房产等问题,法院也可以组织甲公司和抵押权人乙公司协商解决优先受偿权的保护问题。而辽宁高院在执行实施阶段,未制作分配方案,并将已处置财产进行了分配,使乙公司的抵押权优先获得清偿,并未保护顺位在先的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可能涉及整个项目,辽宁高院在异议审查阶段提出将在预留的财产中满足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这种方式实际上扩大了甲公司对未处置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有可能损害对未处置财产主张抵押权或者其他优先权利的债权人利益。而且,甲公司的优先债权至今没有得到满足,实际损害了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辽宁高院的执行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辽宁高院异议裁定的审查处理结果亦属不当,应一并予以纠正。复议申请人有关制作分配方案并保护其优先债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青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外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参照该条规定,本案执行案件虽然已经由辽宁高院指定沈阳中院执行,鉴于沈阳中院系辽宁高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针对辽宁高院执行行为的纠正宜由辽宁高院自行处理为宜。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复48号
08、参考案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未经执行依据确认,权利人仍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陈某甲、陈某乙与甘肃某建设集团、清水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此项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自法定条件成就时设立,只要具备了法定条件,承包人可不经审判、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此项权利。如承包人在审判程序中未主张此项权利,执行依据亦未确认其享有此项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当然丧失此项权利,其在执行程序中仍可行使此项权利,人民法院亦可结合执行依据裁判内容,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其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当然,因为执行程序对其是否成立主要作形式审查,如果嗣后经实体审判对其作出了实质认定,应以该实质认定为准。但是在没有实体审判作出相反认定的情况下,执行程序经审查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应依法保障其优先受偿。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此项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自法定条件成就时设立,只要具备了法定条件,承包人可不经审判、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此项权利。就本案而言,虽然甘肃某建设集团在起诉时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据以执行的天水中院(2016)甘05民初33号民事判决亦未确认其享有此项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其当然丧失此项权利,其在执行程序中仍可行使此项权利,人民法院亦可结合执行依据裁判内容,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其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结合(2016)甘05民初33号民事判决已对工程款债权数额权利主体等涉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体问题作出判断,本案实际仅涉及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问题,故原越定就行使期限问题进行审查,并认定甘肃某建设集团在执行程序中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明显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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