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法答网问题研究】席志国:债权人撤销之诉与代位之诉合并审理的可行性检视 | 中国应用法学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国应用法学 Author 席志国



栏目中国应用法学 · 法答网问题研究

【编者按】为进一步做深做实应用法学研究,找准司法实践中的真问题,提出解决对策,《中国应用法学》在原有的“法答网问题精粹”专栏基础上,自2024年第4期起开设“法答网问题研究”专栏。针对“法答网问题精粹”专栏精选的疑难问题,邀约广大应用法学研究工作者研究探讨,以期为审判工作现代化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和智力支持。本期特此邀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席志国教授对其中一项疑难问题进行研究探讨,现予推送,以飨读者。


*欢迎个人分享,媒体转载请联系本公众号。


 法答网问题

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债权人能否同时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


作者简介


席志国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债权人撤销之诉与代位之诉合并审理的可行性检视


文|席志国

(全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4期)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二、不同解决路径三、债权人撤销权法效果的解释论解读四、结论


▐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债的保全措施,债权人撤销权在于防止债务人恶意减少责任财产,从而诈害债权人的债权。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学说上和司法实务上则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42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但是也仅仅规定“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对于实务上特别关注的债权人究竟如何通过行使撤销权实现其债权这一问题并未提供明确的解决方案,故此实务上仍然莫衷一是,争议因此也愈加激烈。何以如此?由于《民法典》第542条所用语言与《民法典》第155条的用语完全相同,而第155条所表达的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撤销的效果,其再指向《民法典》第157条。据此规定,法律行为被撤销的后果系双方当事人互负返还因该法律行为所取得财产之义务,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下,则予以折价补偿。循此逻辑,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法院的判决仅能确认债务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不是判决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此判决生效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如下之法律关系: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高价受让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尚未给付的,不得再向相对人给付;债务人已经向相对人给付或者已经互相给付的,债务人及相对人负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义务,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的相对人仍然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担保人仍然对债务人负有担保责任。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不再负有担保责任;债务人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对人对债务人负有返还义务。然而,相对人不向债务人返还财产、补偿损失、清偿债务,或者相对人虽然向债务人履行返还财产、补偿损失、清偿债务的义务,但是恶意的债务人再行处分、隐匿、毁损该等财产的,债权人的债权将仍然面临着无法实现的风险,撤销权的行使将因此失去意义和价值,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也将因此而落空。
▐  二、不同解决路径
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之实现,防止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落空,学说上及实务上提出了三种主要解决路径,分别是:形成权学说下的“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的模式”;债权说下的“请求权模式”以及责任说下的“相对无效模式”。“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的模式”是建立在将债权人撤销权定性为形成权(亦有物权说的说法)的基础上所延伸出来的进一步救济债权人之权利的路径。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效果仅在于使被撤销的债务人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从而相对人负有将因该行为所取得之财产返还于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债务人对于全体债权的总担保,也即所谓的“入库规则”。债权人通过撤销诉讼,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为了保障债权人能够通过撤销之诉,真正实现自己的利益,防止撤销权制度落空,学说上主张应当允许债权人在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同时提起代位诉讼,从而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相对人将应当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返还于债权人,并借助债权人代位权的直接清偿规则从而实现优先受偿的效果(《民法典》第537条)。债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实质并非否定行为效力而是取回债务人财产,故其性质为债权性请求权,其相对人即为债务人本人,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是直接请求相对人向其返还财产。责任说则认为撤销权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此撤销权的后果在于使转让责任财产的行为对于债权人相对的不生效力,从而相对人仍然取得该转让财产的财产权但是须对债权人的债权直接负责,须接受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乃至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都曾经采纳过“撤销权+代位权”的模式,但是由于争议较大,最后都放弃了。至于请求权说与责任财产说都无法从《民法典》的相关规范中解释出来,为法律规范之最大文义所不许(无论采纳何种解释方法,法律解释都必须在法律条文所使用的语言的最大文义所容忍的范围之内,否则即为超越法律的法律续造),因而在修改立法之前并不能被司法实务所采纳。更何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编的民法典释义书中明确表明法律起草采纳了形成权说。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第1款则采取了折中说,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下来必须回答的问题是该解释本身究竟是否符合《民法典》的规范意旨?是否足以为债权人提供充足的保障而无须再行选择其他路径?该路径究竟是封闭性的还是开放的?是否允许债权人选择其他路径,特别是是否还可以选择“撤销权+代位权”的路径?


▐  三、债权人撤销权法效果的解释论解读
司法实务中究竟采取何种路径,应当基于对现行法律体系的解释论立场。《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第1款已经否定了请求权说和责任财产说,盖其允许债权人在撤销之诉中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等,其反面解释是不允许债权人在撤销之诉中直接请求相对人向其自己返还财产。此时,若债权人胜诉,人民法院撤销了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同时也判决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而无须债务人再行提起返还之诉,此时就债务人而言省却了再行提起返还之诉的诉累。惟若相对人不主动履行判决而债务人亦不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下,债权人仍然不得据此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盖其本身并非请求权人亦非经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名义人。可见债权人欲自该被处分责任财产获得清偿仍需借助其他途径。
那么债权人是否能够采纳“撤销权+代位权”的路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采纳该种路径,但是与请求权说及责任财产说不同,其也未禁止债权人在提出撤销之诉的同时提出代位权诉讼。基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处分原则,人民法院必须做到“应诉而审、应审而判”,人民法院启动诉讼程序须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进行,其裁判内容亦须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作出,既不能遗漏某一诉讼请求亦不能超越诉讼请求而为之。自法院的视角以言,若当事人仅仅提出撤销之诉,并未提出代位权诉讼,那么人民法院自然不得依据职权判决赋予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相反,若债权人在其诉讼请求中同时提出撤销诉讼请求和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人民法院必须首先从程序上审查本院是否均有管辖权以及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如果回答都是肯定的,那么可以合并审理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依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债权人选择了相对人所在地作为管辖法院,此时依据其第35条规定正好也是由相对人所在地法院管辖,那么受诉法院均有管辖权,且相对人均为被告,又都属于基于同一被保全债权而引发的纠纷,故而完全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人民法院则需要就当事人是否具有撤销权和代位权分别进行审理,从而得出全部支持、全部驳回或者仅支持其一的判决。
在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撤销权诉讼与代位权诉讼中,应当先就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债权人撤销的全部要件进行审理,然后再在假定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基础上审理是否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多数情形下,即便债权人撤销权成立,也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首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并不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因此若债权人的债权不到期,则必然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故此不得主张代位。其次,债权人所撤销的仅仅系债务人尚未履行的负担行为、为他人的债务无偿提供担保、放弃尚未到期的债权及债权上担保等行为,其撤销之后债务人对于相对人并无得行使的债权或从权利,因此债权人亦不得主张代位。再次,就最典型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债务人无偿或者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亦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要件。在债务人无偿或者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权等情形下,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后,人民法院撤销该等行为后,该行为自始没有约束力,从而被转让的财产权自始即未发生转移,权利人仍然是债务人,债务人对于相对人享有的并非不当得利的债权性请求权,而系原物返还请求、更正登记请求权等物权性请求权。这倒不是因为有的学者所认为的系因中国民法典采纳了权利变动(处分行为)的有因主义使然,而是债权人撤销权的规范目的使然。与因法律行为瑕疵(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产生的撤销权不同,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规范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故而,即便在承认区分原则与抽象原则的情形下,债务人既实施了负担行为又实施了处分行为导致财产权发生变动的,债权人则可以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并撤销,此时处分行为亦溯及自始不具有拘束力,从而该财产权自始没有发生转移。所以债务人并没有对相对人产生如同在分离原则与抽象原则立法例情形中错误等意思瑕疵仅存在于负担行为而不及处分行为之情形,撤销的仅为负担行为,故此撤销权人对对方享有的仅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也并非如同合同被解除后双方基于清算关系所产生的恢复原状的义务(间接效果说)。故此债务人对于相对人并无《民法典》第535条所规定的“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根本就不存在可以代位的客体,何谈代位权的成立。于此等情形下,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第2款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获得胜诉判决后,依据同条第3款第1句的规定,直接就该被转让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反对债权人对于处于相对人控制之下的转让财产直接进行强制执行的传统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责任财产”和“实际控制的财产”两个概念的结果,由于该财产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即便是在相对人控制之下,仍然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依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并无任何法律上的障碍。同样,为了防止相对人再行处分该财产,则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依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第3款第2句的规定就该财产进行保全。
唯有如下两种情形,则由于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可以判决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行使因撤销之后复归于债务人之权利:首先,在债权人之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不但不行使对于相对人之到期债权及从权利(怠于行使),反而变本加厉地放弃其权利,致使其债权不能实现。此种情形显然同时满足了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权的要件,其代位权在撤销权发生之前已经发生,不因债务人实施了积极的诈害债权的行为而受有影响。在债权人同时提出撤销权之诉及代位权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均予以支持,并判决相对人对债权人直接履行债务。其次,在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系金钱(债务人将金钱赠与他人)的情形下,或者以不合理高价购买相对人财产,或者所转让给相对人财产不能返还的情况下需要相对人折价补偿等情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债务人只能请求相对人返还一定数额金钱的情形下,且债权人之债权已经到期的,债权人同时主张代位权的亦应当予以支持。盖于此等情形,债务人对于相对人所享有的返还金钱的权利并非物权性请求权,而系金钱债权,其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不过此时,尚面临着代位权的一项要件是否存在的争议,即债务人对相对人之金钱债权并非在诉讼提起之前既已存在,而仅于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之后才得以产生,于是就存在债务人是否会怠于行使其债权这一代位权要件的质疑,这也是反对债权人得以同时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的观点所持的主要理由。事实上该要件在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时已然满足,盖该债权在被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时,其行为被视为自始不发生效力,从而债务人的债权亦应视为在其行为实施时即已经产生或者在标的物发生返还不能时即已产生,此其一也;其二,债务人积极实施诈害债权的行为,通过无偿转让或者不合理高价购买等行为逃避债务,举重以明轻,其必然不会实施积极主张债权从而清偿债权人之债权的行为,因而完全满足怠于行使债权的要件,无须法律进行拟制。
当然在上述两种情形法院同时支持债权人的撤销权与代位权的请求则尚需回答另外两个质疑:首先是代位权诉讼与撤销权诉讼的被告并不一致,从而是否能够合并审理的问题。在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及其相对人是共同被告,而在代位权诉讼中被告是次债务人。在上述两种撤销权+代位权的诉讼中,正好撤销权诉讼中的被告之一相对人就是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人,而撤销权诉讼中的另一被告(债务人)则正好是代位权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而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并不存在障碍。其次是撤销权诉讼与代位权诉讼两者法律效果上的不同,特别是我国《民法典》所采纳的价值理念有所不同。依据通说,《民法典》第537条就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所采纳的是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的规则,而第542条关于撤销权则采纳的是“入库规则”。反对将撤销权与代位权合并审理的观点,即认为这样的做法规避了撤销权的入库规则,从而有悖于《民法典》将撤销权行使后所复归于债务人的财产作为全体债权的共同担保的债权平等原则。这一担心虽不无道理,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却不成立。若案件事实已经符合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行使代位权属于实证法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不进行合并审理的债权人亦可通过再行提起诉讼予以实现,除了徒增当事人的诉累及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之外并无具体实效。学说上所担心的债权人获得直接清偿,而不是使责任财产入库,乃是《民法典》作出的选择。应当质疑的是债权人代位权本身的法律效果是否适当,而非诉讼上是否应当合并审理并予以支持债权人之请求的问题。


▐  四、结论
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视角中,债权人撤销权应当被定性为形成权,其行使的法律后果与可撤销之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一致,相应的行为溯及自始失去效力,其本身并不蕴含着请求权等其他权利。尽管司法解释在形成权之上附加了请求权的权能,但是仍然不足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为了实现其债权尚需转向其他救济途径,这些途径或为直接强制执行,或为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为补偿损失后再强制执行,或为撤销之诉的同时提起代位权之诉。然无论采取何种路径,均基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法院只能就当事人提出的诉请进行审理,并进行相应的判决,而不得超越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忽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若当事人在撤销之诉中同时提出代位诉讼请求,那么法院须依据具体情形,确认是否合并审理并确定是否符合代位权之要件,从而作出支持或者驳回的判决。





编辑:吴尚聪

 排版:韩   峥

审核:杨   奕


往期回顾
REVIEW

目录|《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

【法答网问题研究】黄晓亮:对第三人追缴赃款或者违法所得的原则适用

法答网问题精粹(三) | 中国应用法学




‍《中国应用法学》是国内专注法律应用和审判理论研究的学术期刊,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办,2021年入选CSSCI来源期刊扩展版目录,2022年入选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目录;2023年入选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办刊宗旨为:对司法实践问题及司法体制改革进行深入探讨,反映司法实务的最新动态和研究方向。围绕司法实践中的前沿问题,聚焦与司法应用有关的、社会性的、实证性的和冲突性的研究成果,立足高端、关注热点、把握前瞻、彰显权威、引领变革,努力打造理论法学成果向应用法学成果转化的高端研究平台。主要栏目包括:"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高端论坛”“本期特稿”“权威解读”“专题策划”“法学专论”“涉外法治研究”“法律评注”“法答网问题研究”等。‍


《中国应用法学》投稿网站:

https://zyyf.cbpt.cnki.net/

《中国应用法学》订阅邮箱及二维码:

zgyyfx_issue@163.com

刊号:CN10-1459/D.

订刊电话:

刘老师 13240059637/010-67555935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类案同判规则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