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案例25 | 债权人能否申请追加违法减资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在判决生效之后大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及其股东这种减资行为能否认定为逃避债务?债权人在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追加条件、追加范围以及追加后的责任又该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法院判决北京某公司须返还陈某600万元及利息损失。2017年3月,北京某公司注册资本由1亿元减至100万元,其中,股东金某某减少3366万元,股东唐某减少198万元,股东李某某减少396万元,股东四川某公司减少5940万元。后,金某某与四川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认缴的34万元股权转让至四川某公司。经北京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李某某认缴4万元,唐某认缴2万元,四川某公司认缴94万元。同日,北京某公司将减资情况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显示出资期限为2043年9月1日。北京某公司的减资声明于2017年4月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
2018年4月,陈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因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作出终本裁定。陈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北京某公司股东金某某等人为被执行人。其申请被驳回后,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追加金某某、李某某、唐某、四川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分别在3366万元范围内、396万元范围内、200万元范围内、6000万元范围内对北京某公司拖欠陈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金某某、四川某公司、唐某辩称:不同意陈某诉讼请求,股东均未届出资认缴期限,北京某公司的减资行为程序合法,法律未规定可追加减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为:公司减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公告。若未按该规定履行减资程序,将损害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本案中,陈某与北京某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及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北京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股东会减资决议时,明知其对陈某负有的债务未清偿,仍然决议将注册资本从1亿元减资到100万元(认缴),北京某公司应当知晓减资决议将会对债权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其减资时既未通知陈某,亦未向陈某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且在报纸公告减资决议时已超三十日,其减资行为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债权人陈某不产生法律效力。
北京某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实缴资本和认缴的未出资额减资,实质上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降低了公司的对外清偿能力,损害了陈某的利益。该行为对债权人的影响在性质上与抽逃出资并无不同。金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抽回实缴资金,且未能举证已经足额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陈某有权追加金某某、四川某公司、李某某、唐某等股东为被执行人,其要求金某某、李某某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北京某公司的减资行为虽对陈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该股东会决议未依法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前提下,该减资行为对北京某公司发生效力。2017年5月15日,金某某将股权转让给四川某公司后,北京某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某、唐某和四川某公司。因北京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17年10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外,北京某公司章程将减资后的100万元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延长十年。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陈某要求唐某、四川某公司还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北京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是追加违法减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典型案例,对认定逃废债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和价值。
1
追加违法减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内在逻辑
(一)违法减资行为内涵
鉴于公司减资可能突破资本维持原则,该行为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减资时公司净资产是否减少或是否向股东支付减资对价,可以分为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形式减资通常包括减少股份总数、降低每股金额。该两种减资方法属于公司亏损状态下的形式减资,即仅减少纸面上载明的注册资本数额,净资产不发生流动,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故不影响公司偿债能力,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实质减资方法通常包括退还股东实缴资本及免除股东出资责任。该减资行为直接减少公司责任财产,降低公司偿债能力,可能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故需严格遵守减资程序,须将减资行为予以公示,让债权人知悉,以此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
本文所讨论的违法减资行为是指违反法定减资程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质减资行为,通常表现为违反通知、公告义务,使得债权人丧失要求公司清偿或提供担保机会。需要注意的是,实质减资行为并非全部都是违法减资行为,违法减资行为一定属于实质减资行为,辨别标准在于是否客观实际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二)违法减资效果等同于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后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等方式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出资抽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该行为使公司资本虚置,非法地减少了公司实有资产,损害公司权益,削弱了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影响到交易相对人的正确判断和交易安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抽逃出资与违法减资在行为主体、客观要件、与法律后果上均有不同之处。前者行为主体是股东或公司发起人,后者行为主体是公司;前者表现为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出资抽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主要包括四种法定情形,即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后者则直接表现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前者构成违法乃至犯罪,后者则不构成犯罪。但二者在损害债权人利益方面的效果一致,违法减资行为因构成实质减资,减少公司责任资产,直接损害债权人权益,可视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需注意的是,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均为认缴资本,且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总额进行认缴,具体认缴总额与期限均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只需要通过修改章程便能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在股东均未有实缴资本情况下,区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意义不大,因此认缴资本制下判断违法减资是否实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方法与实缴资本制不同。
2
追加违法减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判标准
(一)法律适用问题
将违法减资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有利于债权实现,亦符合公平原则。关于责任范围与责任形式,《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以下简称出资不实条款)、第十八条(以下简称抽逃出资条款)均简单表述为“依法承担责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另,在论证说理时不能将违法减资行为与抽逃出资行为混淆使用,应在表述上将二者予以严格区分。
(二)追加违法减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构成要件
在实缴资本制下,追加违法减资公司股东需要满足公司实质减资与违反法定程序两个要件。股东是否实际抽回实缴资金可以通过对公司审计报告、企业年度报告等财务资料予以核查判断,需由股东举证。(见图一)
图一 裁判标准对比图
认缴资本制下,由于股东具有出资期限利益,认定追加违法减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具有明显逃避债务恶意。此处可通过减资时间予以判断,公司被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证书等确定负有债务后,其在短期内便实施减资行为可初步判定其具有逃废债恶意。
2.违反减资通知或公告程序。即公司减资未能通知所有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债权人往往系在强制执行程序终本后才发现公司减资。另有些公司仅在报纸上公告或超期公告,这种不符合法定公告形式的行为剥夺了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时机,使其处于被动地位,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3.客观上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减资后责任财产减少,导致偿债能力降低。
4.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或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前者指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被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时,股东对其认缴出资将不再享有期限利益。该要件是针对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而独有的关键认定要素。
(三)追加违法减资公司股东范围、股东承担责任形式、责任范围
关于承担责任股东范围,应类推适用抽逃出资条款规定,即违法减资的股东,该认定方式能够避免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免除责任。本案中,股东金某某将公司减资后其认缴的34万元股权转让至四川某公司。此时,虽金某某不再担任股东,但其作为违法减资股东仍属追加范围,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责任。关于责任形式,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可知,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类推适用该规定,违法减资公司股东承担的责任形式系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被追加股东的责任范围,该部分涉及判决主文表述,也直接影响强制执行财产范围,且与抽逃出资股东承担的公司法责任范围不同,具有特殊性。在追加违法减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中,一方面,类推适用抽逃出资条款,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追加股东应该在减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一方面,若股东未能足额出资,根据出资不实条款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结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上述股东还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再者,若公司违法减资后,未足额出资股东即转让瑕疵股权,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债权人还可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权受让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3
结语
公司减资应符合法定程序,否则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若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同时,若该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股东未能按时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还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相关案例分析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