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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定金纠纷的类案裁判规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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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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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定金纠纷的类案裁判规则(一)
01、参考案例:违反合同约定后仍具有继续履行的意愿和条件的,可以继续履行——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具有实践性的特点,即以实际交付定金作为定金责任约定条款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当一方并未实际支付任何定金时,其提出的仅认可在定金法则内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向原告支付定金后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第一,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被告未实际支付定金,定金合同未生效;第二,被告未按约提货,违反合同约定,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第三,原告确认尚未交付的16台阀门仍在原告处,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因此,法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案例文号】:(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1216号
02、在标的相同情况下后一拍卖合同达成视为前一买卖协议的解除,买方不得再请求适用定金罚则—甲公司与乙公司返还定金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买方又参与竞拍房屋并竞拍成功,其后接受卖方退回的款项,应视为双方已合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后买方起诉要求解除协议并双倍返还定金的,不予支持。
03、不完全履行合同定金罚则的认定与适用——中控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其标准在于合同目的是否得到实现。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一方解除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适用定金罚则。
Ⅱ、如当事人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但因后续违约导致合同全部解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便当事人已履行一定合同义务,仍应适用定金罚则。
Ⅲ、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是指当事人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部分实现,即便合同解除,已履行部分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而不能解除,此时则按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上述司法解释系对定金罚则具体适用的规定,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直接适用定金罚则;第2款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上述两款规定在适用上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当一方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应当直接适用定金罚则。从第2款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若在合同标的能够区分比例的情形中也完全适用定金罚则,就可能会导致合同双方权益失衡进而有失公允,由此规定在当事人一方部分履行的情况下按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进行适用。因此,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是指合同实际已经部分履行,该履行应是指合同部分内容已经完成,其前提应当是合同标的能够区分,不完全履行一方后续违约行为并不能导致整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此时部分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可依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本案中,房产转让框架协议系关于C座房产和地下车位的整体转让,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虽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部分款项,但因后续购房款未按时交纳,福州某实业公司依协议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不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只要交纳了部分房款,就属于部分履行合同,实际上是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的理解有误,未能以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作为定金罚则的适用标准,亦未准确把握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实质要求。在实践中,买卖合同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导致合同解除较为常见,如认定只要买方支付部分款项就认定合同属于不完全履行,则定金罚则都将按比例适用,这不仅与定金罚则的立法本意不符,也不利于促进合同的履行及社会经济的正常有序发展。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183号
04、超过合同总价20%的定金条款不必然没有约束力——厦门纽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福建捷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定金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法律规定,是为了避免定金罚则过于严厉。在遇到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高于合同价款20%时,不能当然否定超过20%部分的约束力,应注意带有预付款性质的定金仍应当履行,但由于定金属实践性合同,他方不能要求定金履行方强制交付定金,其只能以行使履行抗辩权的形式来保护自己。在适用定金罚则时,也仍只能以合同价款20%为限进行计算。
【案例文号】:(2010)厦民终字第2496号
05、天津开发区盛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诉中国外运河北公司沿海货物运输合同案    
【裁判要旨】:
按照法律的规定,定金一般分为成约定金、履约定金以及解约定金等等。如果双方支付定金的目的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属于履约定金,而非成约定金,定金交付对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
06、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是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江西某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Ⅰ、只有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使守约方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期待利益丧失,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才可视为根本违约而运用定金罚则。
Ⅱ、当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其中一方根本违约,另一方不构成根本违约的,只能对根本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对另一方可以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当双方均构成根本违约时,不适用定金罚则。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双方构成违约时是否适用定金罚则。一审判决以双方对于合同的中止履行均有违约行为以及定金数额超过合同标的20%为由,认为不应适用合同中关于定金罚则的约定。二审判决认为只有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使守约方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期待利益丧失,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才可视为根本违约而运用定金罚则,本案第18、19号合同甲设备公司未交付一台设备,构成根本违约,故甲设备公司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
一、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    
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现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原《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只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主要的、直接目的无法实现,即构成了根本违约时,才适用定金罚则。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本案电子公司与甲设备公司签订的18号采购合同中,电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支付定金及货款,甲设备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完成交货。电子公司虽然未依约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设备总款的30%定金,但在2018年4月13日共支付定金630.42万元,其迟延履行行为并不会导致对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甲设备公司收到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也未按《交机计划表》履行,且在2018年8月25日电子公司向其发出《外部联络单》催促后,甲设备公司一直拒绝履行18、19号合同的交货义务,导致电子公司不得不另行采购相关设备。因此,甲设备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二、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能否适用定金罚则
笔者认为,在双方违约的情况下,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定金罚则应当视双方当事人违约的具体情况而定。    
当一方违约属于法定或者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情形,另一方对其他事项违约的,则前者只能单方面适用定金罚则,后者可以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双方违约均属于法定或约定的适用定金罚则情形,则不适用定金罚则。因为定金罚则的目的是促使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构成根本违约,定金的目的就没有实现,从而失去了适用定金罚则的基础。有些国家对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如《匈牙利民法典》规定,合同由于双方均应负责的原因而终止,定金应予返还。在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无论责任大小,收受定金的一方,都应返还所收定金。对双方不能履行合同时不适用定金罚则,其违约损失依据双方责任大小,依法适用违约金、赔偿金加以制裁,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如前所述,本案电子公司迟延支付定金,构成一般违约;甲设备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应当对甲设备公司适用定金罚则,对电子公司追究违约责任(案涉采购合同并未约定迟延支付定金的违约责任)。
三、定金超过法定数额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原《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定金超过法定数额的,未超出部分仍然适用定金罚则;超出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那么,对于超出的部分如何处理呢?实务中,一般作为已给付的合同价款。如内蒙古乾坤金银精炼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部代销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26号】中,法院认为行纪合同约定的定金未超过合同总价款20%的部分视为合法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已超出合同总价款20%的部分视为预付货款。    
本案合法定金数额应为420.28万元,适用定金罚则甲设备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为840.56万元。超过定金的210.14万元应为货款,由甲设备公司返还给电子公司。
案例文号:(2019)赣08民初14号 (2019)赣民终404号
07、定金性质一般需明确约定,但若合同中没有明确写明“定金”字样,则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考察是否存在对定金的约定,如约定了定金罚则的应认定为定金
【裁判要旨】: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条款或定金合同;但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写明“定金”字样,则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考察是否存在对定金的约定,比如约定了定金罚则应当认定为定金。案涉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定金”及定金罚则,而是约定了全部购房款分三次付清的付款计划,其中双方争议的1万元是作为首期预交的房款,因此其不具有定金性质,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
08、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向另一方交纳一定金额货币作履约保证金的,该履约保证金是否为定金?——梅州市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梅州名磊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以保证合同履行为目的,于合同成立时或合同履行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一方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定金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因而也是担保方式之一。由于定金的返还适用定金罚则,即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会发生丧失定金或加倍返还定金的后果,故而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而履约保证金则往往是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由一方向另一方事先支付一定数额金钱,以保证交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具有单向性。显然,履约保证金亦不同于违约金,至少只具有违约金一半的功能。因履约保证金只约束一方当事人,当接受履约保证金的一方违约时,履约保证金对其不起作用。而且违约金一般无须在签订合同时就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只是双方约定违约后计算或者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向另一方交纳一定金额的履约保证金虽与定金相似,但因其不符合定金的法律属性而不属法定担保方式。至于其是否具有违约金的法律属性,应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的约定而定,如在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则一般应视其为预付款性质,不能与违约金并用。
【案例文号】:(2009)梅法民二初字第71号(2010)梅中法民三终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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