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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法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选(2021年)
来源网络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5
浙江法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选(2021年)
典型案例1:胡某蕊与李某岳、程某盛、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是否能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本案中李某岳和人保财险永康公司之间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受有效合同条款的约束。根据案涉商业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的内容,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李某岳确认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现保险合同双方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肇事后逃逸则商业险免赔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负有提示的义务。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遗弃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系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禁止的行为。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将此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并就相应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的方式作出提示,应视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李某岳以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未履行逃逸免责事项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再138号
典型案例2、王某娥与乔某飞、姚某娣、石某华、俞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据该规定,人民财保公司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则商业险免赔的免责条款,只须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但由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是保险法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和主动性,故人民财保公司对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则商业险免赔的免责条款未在合同签订前或合同签订时进行提示,将产生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本案中,人民财保公司为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提示义务,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等证据,但该《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显示的落款时间却远远晚于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就此可以说明,人民财保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在人民财保公司不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人民财保公司提出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再201号
典型案例3:李某达与程某泉、张某俊、盱眙县凯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盱眙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凯悦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保险人未尽说明告知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并未明确具体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指向内容不明。虽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但该规定系部门规章,张加军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发时,张加军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驾驶证,交管部门也未认定张加军“无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故大家保险之免责抗辩不能成立。凯悦公司该节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安邦保险可予免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再137号
典型案例4:莫某和与明某路、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太平财保亳州支公司依据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主张免责。对上述“实习期”的含义,双方理解存在分歧。太平财保亳州支公司认为“实习期”应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包含增驾实习期。莫某和、明某路认为实习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仅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不包含增驾实习期。本院认为,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太平财保亳州支公司已告知投保人实习期包括增驾实习期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确定“实习期”的含义。从文义解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必须严格限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公安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故行政法规规定的“实习期”不包括增驾实习期。从效力层级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上位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下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且下位法扩大了上位法禁止性规定的范围,亦不能视为系对上位法条文的细化或补充。从历史沿革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自2012年修订时新增“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正时并未吸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关于实习期的定义,亦体现了有权机关的态度。综上,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实习期”作出了不同规定,但按照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案涉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作为法律术语已有明确界定,并不存在争议,故应认定该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不包含增驾实习期。因“实习期”的法定含义不包括明大路案发时所处的增驾实习期,当事人对此产生理解分歧的,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适用不利解释规则,故案涉免责条款并不能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对于明某路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太平财保亳州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再78号
典型案例5:王某元与高某卫、灵璧瑞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一案
【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到因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被摔出车外的情形,受害人的身份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虽然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但根据最高院指导案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意见,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即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案例文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483号
典型案例6:叶某景等与叶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可见,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伤残而导致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而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原则上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情况,通过预设生存年限等标准定型化计算赔偿数额。本院再审查明,徐某翠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鉴定确定为八级伤残,后虽然徐某翠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但其因伤致残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认为,徐某翠在定残后,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已经确定。叶某文虽主张徐某翠已七十九岁高龄,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伤残对其生活上的影响并不大,应对残疾赔偿金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关于七十五周岁的规定,已经考虑了年龄因素,对于高龄受害人在赔偿年限上给予了相应调整。故本院可不因受害人虽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而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调整。二审按一年计算徐某翠的残疾赔偿金,对一审确定的年限进行调整,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468号
典型案例7:孙某文与杨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案涉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云交调(2014)1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未明确此系一次性终结调解,综合考量主持调解的两位公安干警在原审中的证言、孙某文当时的伤情状况、当事人认知水平以及调解时所依据的两份鉴定意见未涉及本案所涉伤情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书系只就当时已经发现的伤情损失及相应后续治疗等费用所作的一次性终结调解。而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列的孙某文张口受限构成的十级伤残,系孙某文在2014年调解时无法预见的新伤情,且鉴定报告已明确该部分损害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事故责任方的杨某伟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认定双方在2014年达成调解协议前的相关鉴定中已经包含孙某文张口受限的伤情,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337号
典型案例8:陶某华与孟某祥、范某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孟某祥与陶某华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行为,但碰撞行为并非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必要条件,如车辆行驶过程中存在违法交通行为或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孟某祥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自认可能系其车辆开出惊吓了陶某华致其摔倒;其侄子孟某东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孟某祥在事故现场说过可能是陶某华看到孟某祥刹车太急而致倒翻。上述说法能相互印证,且属孟某祥在事故现场对事故起因的直观性判断,原审认定陶某华受孟某祥驾驶车辆行为的影响而摔倒的可能性大于陶某华因驾驶电动车操作不当而自行摔倒的可能性,孟某祥驾驶行为与陶某华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合理认定。孟某祥关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欠缺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事故现场图片显示,孟某祥停车位置与陶某华倒地位置尚存一定距离,再结合事故现场交叉道路的实际情况及天气情况,可以认定孟某祥驾驶车辆的行为并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鉴于此,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孟某祥承担60%赔偿责任的基础上,酌情调整为由孟某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乎法理。
【案例文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108号
典型案例9:李某凤等与曹某明、傅某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据该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饮酒驾驶、肇事后逃逸则商业险免赔的免责条款,只须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无需进行明确的说明。但由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是保险法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和主动性,故如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饮酒驾驶、肇事后逃逸则商业险免赔的免责条款未在合同签订前或合同签订时进行提示,将产生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提示义务,提供了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客户告知书等证据,但经原审法院核实上述三份材料中“傅某飞”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虽然傅某飞在原审中明确承认已收到保单,但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不能据此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因此,相应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文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再399号
典型案例10:顾某琴与高某国、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陪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陪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陪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被申请人亚太保险萧山公司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主张享有事故责任免赔率20%。再审申请人高某国则抗辩称亚太保险萧山公司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及免赔率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其对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附加险的利害关系不知情,故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是否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报销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单“明示告知”一栏虽然载明“请详细阅读所附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但所附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在整体格式合同条款中,字体上并未显示亚太保险萧山公司再审答辩所称“有别于其他文字的显著加黑加粗字体”,不能起到对投保人明确提示的作用。高某国在再审庭审中自认以前曾投保过不计免赔附加险,但该情形也不能当然免除亚太保险萧山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被申请人亚太保险萧山公司一审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二审中提供一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拟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但该证据缺乏落款时间,高某国对签名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故二审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不明,未予采纳。除此之外,亚太保险萧山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再审申请人高某国主张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未生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再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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