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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174:金融借款纠纷(二)
dzwcpa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9
【本号公告】:如何使用本公众号搜索功能
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50条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纠纷的核心裁判条文
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169:金融借款纠纷(一)
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责任如何承担?
转载请注明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174:金融借款纠纷(二)
06、参考案例:涉互联网贷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的举证责任认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庄甲、庄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互联网贷款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负有举证责任,并对金融机构内部系统电子数据系由双方合意达成负有举证责任,金融机构主动扣款的金额不能推定为借款人认可的借款利率。互联网贷款合同对具体的借款利率约定不明,且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率。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合同条款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具体条文。借款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条款对借贷双方的权益均有重要影响,故关于借款利率的条款应当明确、肯定、完整,条款之间不能相互矛盾。案涉《综合授信协议(小企业版)》约定,本协议项下各项具体业务的利率由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另行约定,并按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执行。案涉《借款合同(网签版)》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仅约定借款利率的调整周期及贷款人有权根据期限、市场供求、风险等因素确定借款利率,由借款人通过贷款人指定的渠道在提款前确认同意上述要素后方可提取该笔借款,借款利率以电子数据记录记载为准。故贷款人对于借款人在提取借款前确认的借款利率具体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并对贷款人处留存的关于借款利率的电子数据记录系属借款人提款前确认的内容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庄甲在提款前已就相关借款利率进行确认,原告主动从被告庄甲的账户上扣划利息的行为不能推定为被告庄甲对借款利率的确认,原告经法院释明未能提供提款流程的相关证据材料。故而,案涉借款合同关于利率的约定系属约定不明。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就借款利率与被告庄甲达成补充协议,法院根据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本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并根据合同约定的调整周期进行调整。
【案例文号】:(2021)沪0106民初11191号
07、参考案例:涉嫌伪造质押合同附件印章的犯罪事实不影响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的成立——某证券投资有限公司诉某开发总公司、某工程项目管理海安有限公司、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承诺在质权未设立或无效情形下,担保人作为出质人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主张质押合同附件中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存在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因《应收账款确认函》的确认方是担保人的债务人,与担保人(出质人)的债权人(质权人)无关,故该涉嫌犯罪事实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成立,故人民法院应当继续进行审理,同时将涉嫌伪造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印章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上述规定,涉及经济纠纷和涉嫌经济犯罪属同一事实是法院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刑事犯罪侦查机关的必备条件。本案中,
第一,某证券公司与某总公司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某海安公司是质押合同关系。上述法律关系的设立系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争议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海安管委会所称伪造公章涉嫌犯罪所涉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民事纠纷要解决的是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效力和责任承担问题,刑事案件涉及的是作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附件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应收账款追加确认函》《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函》上是否存在涉嫌伪造海安管委会印章的犯罪事实。而海安管委会印章的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亦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且某证券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未主张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而是请求债务人某总公司及担保人某海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他自然人的行为虽涉及犯罪,但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效力、责任等不产生实质影响的相关事实为关联事实。本案中,涉嫌伪造海安管委会印童的行为仅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附件《应收账款确认函》《应收账款追加确认函》《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函》的真实性产生影响,虽与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有关联,但其本身不是借贷行为,涉嫌伪造公章的行为并不是借贷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当对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继续审理,而仅就涉嫌伪造海安管委会印章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第三,根据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8条保证条款的约定:“因下列原因致使质权未设立或无效的,出质人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出质人未按第1.4条、第6.5条第(1)款的约定提供和/或追加提供足额的质押物,以及未按照第4.1条约定协助办理质押登记和/或追加提供足额的质押物,以及未按照第4.1条约定协助办理质押登记和/或追加质押登记手续:(2)出质人在第五条项下所作的陈述与保证不真实;(3)因出质人方面的其他原因。”某海安公司存在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可能性,《应收账款确认函》《应收账款追加确认函》《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函》上涉嫌伪造印章的问题并不对某证券公司民事权益的实现产生必然影响。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654号
08、参考案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某银行诉张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上周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周某某亦称其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晓,故上述借款合同应视为张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某银行所签订。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金额远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某银行主张上述借款属于周某某与张某某的大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某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诉请判令周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某银行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张某某未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清偿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某银行要求张某某承担某银行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0)京0102民初15701号
09、参考案例:在原告请求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未获准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虽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仍具有上诉利益——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诉某典当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虽然一审法院支持了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的全部诉请,但从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来看,其并非简单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实质是请求法院对其行使抵销权的事实进行审查并确认该行为的效力。一审法院对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两次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准许,并在判决中认定其转账、扣款行为系行使抵销权,认为其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不成就,实际是驳回了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提出的对其行使抵销权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的请求。在该情形下,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和确认,具有上诉利益。
Ⅱ、某典当公司对其名下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将款项汇入某典当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并备注履行生效判决,意思表示明确,可发生清偿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的后果。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扣划某典当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系依约扣收,产生消灭等额债权、减少本案诉争相应欠款本息的法律后果。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转账、扣收行为并未加重某典当公司的债务负担,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且有利于解决另案的执行,简化债的清偿,从整体上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应予以准许。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起诉后,基于履行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请求变更调减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额未被一审法院准许。在此情况下,虽然一审法院支持了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前的全部诉请,但从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主张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看,其并非简单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实质是要求法院对其行使抵销权和扣划的事实进行审查并确认该行为的效力,以期减少争议标的额。一审法院对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两次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准许,并在判决中认定其转账、扣款行为系行使抵销权,认为其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不成就,实际上是驳回了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提出的对其行使抵销权或扣划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的请求。在该情形下,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和确认,享有上诉利益。某典当公司对账户上的资金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将11584545.17元和1688077.4元转入某典当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履行生效判决的意思表示明确,上述款项进入某典当公司的账户后,即可发生清偿相关生效判决的后果。其扣划某典当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系依约扣收某典当公司欠款的行为,产生消灭其等额债权,减少本案诉争相应欠款本息的法律后果。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的转账、扣收行为并未加重某典当公司的债务负担,也未损書第三人利益,且有利于解决另案的执行,简化债的清偿,从整体上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对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主张的转账、扣收行为系行使抵销权的性质及法律后果予以确认。相应债权债务消灭后,某典当公司还差欠某股份银行湖北分行借款本金22727377.43元及相应利息。
【案例文号】:(2020)鄂民终147号
10、参考案例:债权债务主体不一致不影响“借新还日”的认定——连云港某商业银行诉江某、金某、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司法解释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 ,与新贷、旧贷的借款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无关。从目的解释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是就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情形下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所作的规定,因借款用途是保证人据以判断借款人还款能力和决定提供保证担保的重要甚至关键考虑因素,而相较于生产经营等其他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旧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客观上增加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发生风险。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而保证人对此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保证人基于对其他借款用途的信赖而愿意提供保证担保的缔约基础不复存在,故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形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申言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偿还旧贷”的借款用途增加了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发生风险,而与新贷、旧贷的借款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无关,与新贷、旧贷的出借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亦无关。
Ⅱ、在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新还旧的结果是围绕旧贷形成的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保证人不再负有旧贷的保证责任。但对于新贷与旧贷同一的保证人而言,即使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在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与其原负担的旧贷保证责任相比,为新贷提供保证未加重其保证责任,故该保证人应当在旧贷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承担对于新贷的保证责任。
一、江某向连云港某商业银行的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甲公司所欠借款,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
《担保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准确理解“以新贷偿还旧贷”,不能脱离司法解释的规定目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是就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情形下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所作的规定,因借款用途是保证人据以判断借款人还款能力和决定提供保证担保的重要甚至关键考虑因素,而相较于生产经营等其他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旧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客观上增加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发生风险。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货而保证人对此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保证人基于对其他借款用途的信赖而愿意提供保证担保的缔约基础不复存在,故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形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申言之,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偿还旧贷”的借款用途增加了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发生风险,而与新贷、旧货的借款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无关,与新贷、旧贷的出借人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亦无关。因此,尽管案涉新贷的借款人为江某,而旧贷的借款人为甲公司,旧贷与新贷的借款人不同,但江某向连云港某商业银行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甲公司所欠借款的行为,仍然构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各保证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案涉江某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甲公司所欠借款
连云港某商业银行与各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无案涉借款用途的约定;江某与连云港某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虽有“落实原甲公司贷款220万元”的约定,但连云港某商业银行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向各保证人出示了该借款合同;借款人江某在二审中陈述其告知保证人案涉借款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未告知系用于偿还之前甲公司所欠借款。因此,连云港某商业银行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各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江某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甲公司所欠借款。
三、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案涉江某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甲公司所欠借款,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刘某、金某、丁某、陶某等人作为江某借款(新贷)的保证人,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案涉借款用于偿还甲公司的贷款(1贷),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刘某、金某、丁某、陶某等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刘某等前述保证人不同,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是江某借款(新贷)的保证人,亦为甲公司借款(旧货)的保证人,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不能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免除民事责任。在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结果是,围绕旧贷形成的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保证人不再负有旧贷的保证责任。对于该保证人而言,即使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在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与其原负担的旧货保证责任相比,为新贷提供保证未加重其保证责任,故该保证人应当在旧货同等金额担保范围内承担对于新贷的保证责任。根据再审新查明的事实,本案保证人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为江某借款(新贷)提供担保的范围,与为甲公司借款(I旧贷)提供担保的范围相同,均包括主合同项下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20万元及利息等,因此,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对于江某借款的保证责任不应当免除,应当按照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有权向江某追偿。
综上,连云港某商业银行关于“连云港某餐饮公司、王某作为“新贷’和'旧贷”的保证人,应对江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连云港某商业银行的其他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苏民再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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