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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
十堰中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5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
十中法〔2018〕79号
为依法妥善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提高裁判质量,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审判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意见,供本市两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受害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住院治疗期间的每日清单、用药明细等相关材料。
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系治疗自身疾病或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该费用不应由侵权人承担,应在医疗费用中扣除。
非医疗保险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病情需要所决定,其作用是用于治疗患者伤情,不应在医药费中扣除,但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则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
受害人在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报销的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系受害人应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费用不应在医疗费中扣除,仍应由侵权人承担。如已通过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报销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的,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可向受害人进行追偿,但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 在损害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可以主张误工费。
以下几类特殊主体向人民法院主张误工费的,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1. 在损害发生时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2. 具有劳动能力的家庭妇女;
3.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实际从事劳动的;
4.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其仍实际从事劳动的除外。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误工时间=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但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存在持续误工至定残日的情形。
医疗机构的证明时间长于定残日前一天的,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
受害人请求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时间认定误工费的,不予支持,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受害人主张误工费的,不仅应提交收入状况证据,还应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据。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交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凭证、银行流水、社会保险等证据。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应提交包括但不限于三年内的劳务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
受害人定残后的收入损失已通过残疾赔偿金得到弥补,定残后又继续住院治疗的,不再支持误工费。
第三条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是否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应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综合认定。
受害人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住院时间、年龄以及身体状况等因素,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综合认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伤残等级较重又年龄较大的,不宜简单判决一次性支付二十年的护理费,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处理。
第四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受害人应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
受害人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其伤情、医疗机构所在地、诊疗时间等确需发生交通费的,可酌情按不超过10元/天的标准计算。
第五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计算。
具体标准为:在本市城区内医院住院治疗的,按50元/天计算,在本市辖各县(市)内医院住院治疗的,按40元/天计算。
如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住院所在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的,可适当调整,但最高不超过100元/天。
第六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具体标准为:在本市城区内医院住院治疗的,按30元/天计算,在本市辖各县(市)内医院住院治疗的按20元/天计算。院内医嘱需加强营养的,按住院时间计算营养时间。
出院后医嘱需加强营养的,营养时间可比照医嘱休息时间确定。
受害人请求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时间认定营养费的,不予支持,对方当事人认可除外。
第七条 死亡赔偿金以受害人死亡之日为起算时间,残疾赔偿金以受害人定残之日为起算时间。
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一般应按受害人户籍性质来认定。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且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常居住地应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居住证、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明、租房合同、缴纳水电费证明、物业费凭证及居住地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综合进行认定。收入来源地应结合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缴纳社保证明、工资发放凭证、完税证明等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受害人在一起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分别构成不同级别伤残的,以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即10级为10%,9级为20%,8级为30%……,其他伤残等级按10级为2%,9级为3%,8级为4%……的赔偿指数进行叠加,但增加赔偿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即不能超过一个级别。
第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与受害人的身份标准保持一致,即: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无论被扶养人生活在城镇还是农村,均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受害人定残之日为起算时间。
多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年赔偿总额计算公式:年赔偿总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伤残赔偿系数。
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额累计相加不得超过受害人年赔偿总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未丧失劳动能力或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原则上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如夫妻无子女或子女无赡养能力,且又没有其他法定扶养人,夫、妻一方靠另一方扶养的,可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受害人为六十周岁以上且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其成年子女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该成年子女尚无其他扶养人的,原则上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受害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九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人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年。
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在查明权利人确需继续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可根据赔偿权利人的年龄、健康等因素酌情支持一定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
第十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大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受害人死亡或构成一级伤残,且无过错的情况下,最高不超过4万元;
(二)受害人构成伤残,且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每一级不超过4000元;
(三)如受害人有过错,根据其过错责任大小、损害后果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入受害人的总损失后再按过错比例予以划分确定。
侵权人构成刑事犯罪的,赔偿权利人无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均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的,应当提交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提交的鉴定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更换或者补充相应材料。在委托鉴定前,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鉴定机构鉴定时如有必要,应通知赔偿义务人参加。鉴定意见应当经当事人质证。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可以准许。
鉴定人因健康原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可以延期开庭;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无前款规定理由,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又不认可的,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其他当事人认可的,可予采信。
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
经审查,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
第十二条 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意见所称“定残日”,是指被法院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作出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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