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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

孝感中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5
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
孝中法〔2010〕73号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一步规范统一法律适用,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实践,提出指导意见。
一、关于程序及证据
第一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
第二条  机动车因翻车、撞树(墙)、急刹车、轮胎爆炸等自身原因而导致其同乘人员受到伤亡,同乘人员要求机动车方、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三条  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机动车既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又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的,只对交强险部分作出处理,对赔偿权利人要求将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的,一般不予支持,告知其另行起诉。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有约定,或当事人就其应赔偿的事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或当事人之间已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被保险人对赔偿权利人应负赔偿数额明确的,经被保险人的请求,或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赔偿权利人可直接请求保险公司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人民法院应一并作出处理。
第五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死亡的,支付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或单位起诉事故机动车一方或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该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其治疗虽未终结,但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和今后治疗所必需的医疗费用,如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无力支付,相关保险公司或机动车方经交警部门通知后又未先行支付的,一方当事人凭交警部门的有关证明、医疗单位治疗的有关票据或病情证明等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第七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由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八条  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证据在立案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人民法院在送达应诉通知书时一并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并交纳相关鉴定费用。    
第九条  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他未起诉的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其他未起诉的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后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此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不必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的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人逃逸,经交警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查明交通肇事逃逸人身份的,交警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XX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无法查清事实的通知书,以及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书,当事人在立案时应当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
第十四条  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但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足以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可与交警部门进行必要的联系听取意见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重新进行划分。    
第十五条  机动车未按规定停靠站点,致使乘员下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停靠机动车无责任,但人民法院仍可依《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确定其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或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等情形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等情形的,可依据协议内容作出判决。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自行允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对于超过部分,保险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定标准计算保险人的赔偿数额,其余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
二、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第十九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下情形分别适用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实行过错责任,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实行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部分,机动车一方按以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30%-40%的责任;
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60%-70%的责任;
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70%-90%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是指,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  两辆以上机动车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每辆机动车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机动车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两辆以上机动车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如果能确定每辆机动车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分项标准和项目,应参照中国保险协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确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交强险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3、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两辆以上机动车、机动车牵引挂车,共同致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如果都投有交强险的,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平均承担该损失。
第二十七条  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如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支付损失总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赔偿权利人损失比例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三种情形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受害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盗抢机动车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被盗抢证明,应当是被盗抢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只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需要支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查明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或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偿。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机动车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后未向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买卖等方式包括买卖、赠与、以物抵债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  未投保交强险的,由车辆所有人、使用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国家政策原因(除报废、拼装、走私车辆外)而无法办理机动车登记,导致不能投保交强险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后,应按过错原则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
第三十四条  车辆被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租赁、借用车辆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是指以下情形:
1、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2、明知借用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出借的;
3、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
4、借用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下落不明的;
5、未投交强险的;
6、有其他过错的。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因租赁、借用车辆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受害人仍可请求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依其有效合同的约定向对方行使请求权。
第三十七条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出租车公司不论是采取公司制运营模式,还是采取挂靠制运营模式,也无论出租车公司与出租汽车司机之间内部如何约定,应认定出租车公司为赔偿责任主体。
第四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拼装、报废机动车按《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汽车报废标准》的规定认定。只要转让拼装、报废机动车,不管转让人和受让人是否知道是拼装或报废机动车,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转让人和受让人对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不同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以外的第三人,既包括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也包括车上的驾乘人员。第四十二条  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转让人、受让人应与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学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
2、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乘坐的。
第四十六条  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1、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
2、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3、实施其他妨碍道路正常通行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而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有关单位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其是否存在过错,应当看其是否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即应当从其注意义务的性质、巡查能力以及其在堆放、倾倒、遗撒行为发生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措施等方面进行审查,从而确定其是否已经尽到该义务。
第五十条  从事道路环境卫生作业的环卫工人未按照规范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警示措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项目标准
第五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其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
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二条  交通事故造成怀孕妇女死亡或受伤流产的,胎儿不列入损害赔偿范围。
第五十三条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正当生活收入来源,已融入城镇生活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第五十四条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支付残疾赔偿金,一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0%,依次递减,十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
第五十五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属物质损害赔偿金。
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者死亡,赔偿权利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确定在50000元以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同其他损失一起按责分担,应单独作为一项判决确定。    
第五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可以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以赔偿权利人死亡伤残损失的,其精神抚慰金是否计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当事人进行选择。
第五十七条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的,其误工时间按鉴定确定的时间计算误工日。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的,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五十八条  受害人康复必要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
第五十九条  受害人的医疗费已按政策规定在医疗保险机构报账的部分应从其损失中扣除。
第六十条  受害人到外地就医、配置伤残器具、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等活动的必要交通费和住宿费以不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为限,超出的部分,不计入赔偿范围。属情况紧急需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协助处理事故的,经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或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可以计入赔偿范围。
第六十一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般参照当地民政企业关于国产普及型的配制费用标准确定。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六十二条  现役军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    
第六十三条  本意见自2010年8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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