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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案例28 | 公司可以以消费者身份主张惩罚性赔偿吗?

孙 盈 贾凯迪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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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贾某诉称:2014年12月16日,其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贾某向北京某某公司提供办公家具。合同签订后,贾某依据合同约定按质按量供货,北京某某公司除支付2万元预付款外,其余货款一直拖延支付,后北京某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写下欠条,承诺317.5万元货款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其余货款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欠条出具后,北京某某公司只支付了50万元,北京某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承诺支付52万元。截至目前,北京某某公司共向贾某支付货款125万元,剩余192.5万元未付。故请求判令:一、北京某某公司给付贾某剩余家具款192.5万元;二、北京某某公司赔偿贾某经济损失(以19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由北京某某公司承担。


北京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贾某的诉讼请求。北京某某公司实际收到的货物价值是275万元而非317.5万元,至今合同中的一套圈椅没有收到;北京某某公司收到的货物在三个月内出现了开裂、变形等质量问题,贾某违约在先,北京某某公司才未支付货款。故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二、贾某撤回所有货物,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250000元,并追加三倍赔偿3750000元;三、贾某支付违约金31750元;四、反诉费用由贾某承担。


贾某针对反诉辩称:坚持其起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贾某与北京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约定北京某某公司从贾某处购买品牌为某阁的家具。标的额为69万元的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约定:规格为1×2米、面料为红酸枝的书柜1套,单价12万元;规格为1.1×2.1米、面料为红酸枝的书柜2套,单价14万元;面料为红酸枝的圈椅4套,单价5万元;面料为红酸枝的南官帽椅1套,单价4.5万元;面料为黄金楠的圈椅1套,单价4.5万元。质量标准为每件家具应随附符合GB5296.6要求的《家具使用说明书》,达到《家具使用说明书》中明示的执行标准,且不低于样品同等质量。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5月1日前未付清全款买方承担全款10%的违约金。标的额为248.5万元的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约定:规格为11件套、面料为红酸枝的沙发1套,单价90万元;规格为1.8米、面料为红酸枝的老板台3套,单价25万元;规格为2.2米、面料为红酸枝的老板台1套,单价35万元;规格为1×2米、面料为红酸枝的书柜2套,单价12万元;面料为黄金楠的圈椅1套,单价4.5万元;面料为红酸枝的沙发椅1套,单价20万元。付款时间为买方在签约时支付2万元,2015年1月15日前付100万元,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同第一份合同的约定。标的额为6万元的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约定,面料为金丝楠木的五屉柜1套,单价6万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其他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同第一、二份合同的约定。此外,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备注退一套办公桌(即规格为1.8米的老板台)共25万元,余款 44万元。


合同签订当天,北京某某公司支付预付款2万元。合同签订后,贾某开始送货,2014年12月26日,北京某某公司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盖章。送货清单中的数量、单价与第一、二份合同的数量、单价一致,总计货款是317.5万元。关于第三份合同,贾某表示送货时考虑北京某某公司购买家具价值较高,该份合同涉及的五屉柜作为赠品赠送给了北京某某公司,没有计入送货清单计算总货款,起诉时也未主张该笔货款。2015年3月29日,北京某某公司向贾某出具承诺书,称因贾某将自己公司的价值200多万元的红木家具送到北京某某公司及时解决了生产办公的难题,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奖励给贾某1%的干股(分红股权)永久享用,待公司基金回复正常后,发给红本股权证书。2015年4月21日,北京某某公司向贾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欠到贾某317.5万元,此款5月1日前先付100万元整,余款在5月30日前付清”。2015年5月7日,北京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15年6月29日,北京某某公司再次向贾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款额在2015年7月底之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贾某可将全部红木家具拉走,还要付出20万元损失费,且之前所付款项不退还。2015年6月30日,北京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15年8月17日,北京某某公司再次向贾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款额在2015年8月底之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北京某某公司将拍卖红木家具将剩余款额全部付清。2015年8月28日,北京某某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2015年8月29日,支付货款30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货款3万元。2016年12月15日,北京某某公司再次向贾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我公司欠到贾某1925.万元整”。


2018年4月3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110217080002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关于鉴定标的物的含水率鉴定,经抽查,规格为1.1×2.1米、面料为红酸枝的书柜的柜门当前含水率为5.3%,规格为1.8米、面料为红酸枝的老板台的脚踏当前含水率为3.4%,不符合GB/T 3324-2008《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以及资料9——《使用说明书》中对鉴定标的物含水率应大于等于8%小于等于12%的要求。但同时指出,实木家具出现开裂的原因与木材出厂时的含水率、使用过程中含水率以及使用过程中环境湿度有关,鉴定机构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物出厂时的含水率、使用过程中含水率以及使用过程中环境湿度,因此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物开裂的具体原因,只能依据现状进行分析推断鉴定可能为鉴定标的物出厂时未进行烘干,或烘干效果未达到含水率大于等于8%小于等于12%的要求;鉴定标的物使用环境干燥、湿度过低。(二)关于鉴定标的物材质分析,面料为黄金楠的圈椅2套,鉴定材质为宜昌润楠(别名大叶楠)和桢楠,合同约定材质为黄金楠,该名称不属于学名和别名,因此判定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面料为金丝楠木的五屉柜,鉴定材质为楠木,局部拼接板有金丝,合同约定材质为金丝楠木,因此判定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他案涉家具合同约定材质与检验结果相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7)京0111民初9277号民事判决:1.北京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某货款一百八十三万五千元;2.北京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某经济损失(以一百八十三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零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北京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贾某品牌为某阁、约定材质为黄金楠的圈椅2套(含4把单椅和2个茶几);4.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北京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某某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京02民终71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北京某某公司是否应向贾某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第二,北京某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贾某退货退款;第三,北京某某公司能否要求贾某支付三倍赔偿金及违约金。


一、关于北京某某公司是否应向贾某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贾某交付了货物,北京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货款数额,北京某某公司在送货清单上对贾某交付的货物盖章确认。此后北京某某公司多次出具欠条、承诺书对欠付贾某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付款。北京某某公司签署的上述送货清单、欠条、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其具有拘束力。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定的货款数额,扣除北京某某公司已付款数额以及经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退回的部分货物价值,据此确定北京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判决北京某某公司向贾某支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处理正确。北京某某公司上诉主张贾某未向其交付部分货物,其该项主张与其盖章确认的送货清单、欠条、承诺书不一致,且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北京某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在本案财产保全过程中未发现部分货物,进而主张贾某未交付该部分货物,其主张不能成立。北京某某公司在诉讼时是否仍占有货物并交由法院查封的事实,不能证明2014年贾某未进行交付,对北京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北京某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贾某退货退款


对于圈椅2套,一审法院因材质与约定不符判令退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不持异议。北京某某公司要求就其他案涉货物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北京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货物存在开裂、变形、褪色、铁钉修补等质量问题,北京某某公司称在送货三四个月后即发现上述质量问题,但北京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在本案起诉前向贾某提出过质量异议,其一直使用案涉货物。根据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物出厂时的含水率,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物开裂的具体原因,同时指出鉴定标的物使用环境干燥、湿度过低。故北京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他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上述情况,现并无证据证明贾某存在致使北京某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违约行为,北京某某公司要求法定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关于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货款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北京某某公司能否要求贾某支付三倍赔偿金及违约金


关于北京某某公司主张的三倍赔偿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该类生活消费关系,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体虽然也可以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签订相关合同,但因其本身不具备生活消费需要,且通常其与个体经营者在交易经验、交易能力、谈判地位等方面并不似自然人一般居于弱势地位,换言之,并非消费关系中的弱者,故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双重角度来看,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体基于消费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亦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本案中与贾某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北京某某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北京某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主体其行为能力应依据营业执照确定,亦即从事营业执照载明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生活消费需要,故北京某某公司购买案涉家具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所发生的关系,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的法律规定,无需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特殊保护。故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某公司购买案涉家具的目的系生产经营所需,而非为生活消费需要,对北京某某公司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处理正确。关于北京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案涉合同中并无相应约定,北京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编写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三级高级法官  孙  盈

编写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级法官助理  贾凯迪


本案中,北京某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主体,其行为能力应依据营业执照确定,即从事营业执照载明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应当认定北京某某公司不存在生活消费需要,进而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据此,生效判决未对北京某某公司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应当注意,北京某某公司虽因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身份而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但不排除其作为商品买受人的身份,在民法典、产品质量法等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内主张其权利。


法官在此提醒,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只是对自然人个体而言,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司等企业法人主体虽可以通过成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及服务合同的服务接受方等方式接收一定的商品或服务,但其无法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即便其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的常规用途为生活消费,但基于其主体的特殊性,接收上述商品或服务项下消费权益的主体仍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故如该主体想要特别保护自身权益,可通过在合同约定中加重对方违约责任等方式进行。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8-2-08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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