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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巡回法庭:错误以物抵债裁定的司法救济

第二巡回法庭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8
第二巡回法庭:错误以物抵债裁定的司法救济
◈案情摘要
甲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乙公司财产,法院对乙公司房产进行拍卖,两次流拍后,经甲公司同意,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将乙公司房产抵给甲公司。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丙认为该裁定存在错误,以其系案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为由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问题
以物抵债裁定出现错误,是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还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不同观点
甲说:通过执行异议以及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字解决
以物抵债裁定一经送达,抵债财产就归接受抵债的权利人享有,不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债权人取得了被执行房屋的所有权、执行程序已告终结,案外人不能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执行导议和复议规定》第7条第1款之规定,案外人认为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出具的以物抵债裁定违法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的,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对错误的以物抵债裁定,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
乙说: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因以物抵债裁定本身就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且在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只有从根本上将其撤销才能达到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丙说:折中做法    
原则上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进行救济,但例外情况下也应当可以允许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方式进行救济。
◈法官会议意见:采丙说
以物抵债裁定有别于一般的执行措施,错误的以物抵债裁定,原则上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但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在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的情况下,应当对案外人的权利进行确认,并在判项中作出撤销以物抵债裁定中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此外,通过法院内部的沟通协调,促成执行法院自行撤销以物抵债裁定。
◈意见阐述
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可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对于错误的以物抵债裁定,当事人应如何救济?是仅能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7条第1款之规定,通过执行异议以及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解决,还是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对其权利进行确认?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就此问题,应从以物抵债裁定的类型、性质出发,结合执行程序的实际情况,探索妥善解决问题的多种途径,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类型
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合议抵债,即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属于执行和解;二是裁定抵债,包括人民法院再流拍、财产变卖场合无人应买以及无法拍卖或变卖等场合以裁定方式以物抵债。鉴于房屋的执行一般不存在无法拍卖变卖的情形,且无人应买情况下的以物抵债基本与流拍情况下的以物抵债相同,故就裁定抵债而言,主要介绍流拍情形下的以物抵债。    
(一)关于合议抵债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变价时,为最大限度实现财产价值,应当优先采取拍卖这一竞争性变价方式,但这并不影响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考虑到以物抵债协议可能存在的损害他人合议权益情形,《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不得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对其予以确认。应予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同样也是有关合议抵债的规定,在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对其予以确认问题上,该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就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作出执行裁定,认为如果不作出裁定,则在抵债财产被查封的情况下,以物抵债协议难以履行。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为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不应出具裁定。
经讨论,最后决定将两种方案予以折中,以第一种方案为基础,吸收第二种方案的合理成分。即在原1992年《民事诉讼法意见》第301条规定基础上增加了“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一限制性条件,但允许人民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予以确认。这就在合议抵债问题上形成了“双轨制”:依据《执行和解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出具以物抵债裁定;而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则可以出具以物抵债裁定。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的不统一,事实上,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也不在少数。
(二)关于流拍情况下的裁定抵债
流拍,指的是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的情形。从《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看,流拍情况下的以物抵债,包括第一次流拍、第二次流拍以及第三次流拍三种情形,其适用条件略有区别:第一次流拍时的以物抵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只能进行再次拍卖。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以物抵债,但债权人应无明确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否则只能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仍流拍的能否以物抵债同于第二次流拍,只不过债权人明确拒绝接受的后果不是进行第四次拍卖,而是转为变卖。    
不论是哪种流拍情况下的以物抵债,都必须征得相关债权人的同意。同意的方式既包括债权人主动申请以物抵债,也包括人民法院在流拍后征求意见时表示同意。有权表示同意抵债的债权人,包括到场的申请执行人以及已经参与分配但并未到场参与拍卖的执行债权人,后者既包括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一般债权人,也包括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拍卖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应予注意的是,《拍卖、变卖财产规定》并未规定以物抵债须经全体债权人同意,部分债权人不同意的,不妨碍其他债权人提出以物抵债申请并承受抵债财产。但流拍场合下的以物抵债,在适用条件、内容以及后果上都具有较强的法定性,在性质上更加强调执行机关的职责色彩,因而与合议抵债又有很大不同,表现在:一是事由法定,即仅适用于流拍场合。二是启动程序法定,无须征得被执行人同意。三是内容法定,只能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为标准进行折抵,人民法院不能随意作价。四是顺位法定,在两个以上的执行债权人都申请抵债的情况下,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如果各个债权人的受偿顺位相同,则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五是后果法定,法院必须要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且裁定一经送达承受人,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可见,裁定抵债介于合议抵债和强制抵债之间,将其称为强制抵债是不妥当的,故本纪要将其称为裁定抵债。如果非要从该角度称呼,半强制抵债的提法也许更为准确。    
二、关于错误以物抵债裁定的救济
(一)以物抵债裁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仅合议抵债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裁定抵债也可能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如在以下情形下,裁定抵债就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是对虚假的以物抵债出具裁定书予以确认。《执行和解规定》的出台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此种情形的出现,但人民法院仍可基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加之不排除个别法院因执行不规范,在本不应出具裁定的时候出具裁定,都可能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
二是未依法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如在未征得债权人同意情况下,在流拍场合就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三是依法出具的以物抵债裁定也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执行法院在查封时未依法核实占有状况,导致本可排除一般债权人执行的无过错买受人,因以物抵债裁定而丧失合法权益。合法的以物抵债裁定之所以仍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与我国现行司法实践认可隐形物权相关。如无过错买受人、消费者购房人等人享有的权利优先于一般债权人,但却缺乏相应的公示方法,导致人民法院在查封、拍卖时可能出现难以核实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的情况。此外,因为如果没有出具抵债裁定,债权人享有的一般债权本来不得对抗无过错买受人。而一旦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抵债权利人,其就直接享有了抵债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无过错买受人的权利落空。之所以会出现此种现象,不一定都是买受人方面的原因,很多情况下往往有执行法院的过错,如其未核实权属及占有状况等。在此情况下,因以物抵债裁定存在侵害被“弯道超车”的无过错买受人的利益等情形,就有予以救济的必要。总之,不仅以物抵债协议容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以物抵债裁定同样如此,这可能也是司法中对出具调解书或裁定书对以物抵债予以确认持极为谨慎态度的原因。    
(二)对错误以物抵债裁定的救济
有观点认为对于错误的以物抵债裁定,只能通过执行异议以及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解决,而不能通过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主要理由为:一是不论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还是《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26条之规定,抵债财产所有权自裁定时转移给接受抵债的权利人,被执行人对抵债财产不再享有权利,案外人对执行财产享有的权利无所依凭,当然也就谈不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了;二是债权人既然一经取得了被执行房屋的所有权,执行程序已告终结,案外人不能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7条第1款之规定寻求救济。该观点以裁定抵债系执行法院实施的执行措施,是拍卖、变卖的替代性执行方式为立论前提,进而认为抵债裁定一经送达,抵债财产所有权就发生转移,执行程序就告终结。此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不完全符合执行的实际,尤其是对案外人的权益保护有欠周延,具体来说:一是以物抵债是一种执行措施,但以物抵债“裁定”同时也是物权变动的依据。就其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而言,具有形成裁判的属性,与一般的执行措施以生效裁判为执行依据,本身不会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不同。
二是认为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后执行程序就告终结,不符合执行实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后所有权确实会发生变动,但以此就认为执行程序终结也不符合实际,因为如果不办理过户登记,抵债权利人就不能再处分该抵债财产;理论上也不能排除登记权利人将其再次处分,相对人善意取得的可能。另外,在抵债房屋被他人合法占有的情况下,还存在着需要腾退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是执行阶段需要解决的问题,故简单地认为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执行程序就告终结的做法,是低估了执行的复杂性。事实上,以物抵债裁定出具后,因抵债财产存在权属争议,导致执行程序不仅难以终结,甚至还可能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在实践中不在少数,纪某某与石某、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自48号]即为适例。在该案中,纪某某基于生效裁判请求执行金钱之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但石某在另案判决中获得继续履行案涉房屋的生效判决,并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遂中止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并告知纪某某如不服裁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该案中,法院就认为执行程序并未因以物抵债裁定的出具而终结,此种认定是实事求是的。    
三是以物抵债裁定出具后,鉴于对执行财产还有实体争议,个别执行法院不仅没有终结执行程序,而且还裁定中止执行,告知当事人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前述案例即属此种情形。在当事人依据法院的释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又以应当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办理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既有损司法的权威性,也浪费司法资源。
四是抵债财产存在实体争议,通过行政化的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缺乏正当程序保障。且该程序由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法院或其上级法院主导,案外人申请撤销可谓难上加难。尤其是较之于执行监督程度,通过诉讼程序更能查明真实的权属情况,更能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这一意义上说,即便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处理,在已经提起相关诉讼的情况下,也应当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继续进行审理,而不是简单地退回到执行监督程序了事。至于审判法院与执行法院之间的沟通协调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内部如何协调的问题,不应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    
还有观点认为,在第三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从现行司法实践看,一般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不包括民事执行裁定,在80%的案件中法院也不支持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解决。在允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不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也有其合理性。但不论如何,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出发,也与当前的司法实践相衔接,不能只让当事人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问题,而应允许其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进行救济。综合前述分析,通过执行监督程序纠正错误的以物抵债程序于法有据。但在当事人认为以物抵债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地驳回起诉。以物抵债裁定有别于一般的执行措施,错误的以物抵债裁定,除了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外,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经审理如案外人确系无过错买受人,在以物抵债裁定出具前能够排除以物抵债债权人执行的,应该如何作出裁判?依据审执分离原则,加之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未必就是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法院,不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直接撤销以物抵债裁定;但如不实质否定以物抵债裁定的效力,执行异议之诉将毫无意义。因此,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的权利进行确认,并在判项中作出撤销以物抵债裁定中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同时,促成执行法院自行撤销以物抵债裁定,通过法院内部自纠的方式妥善化解纠纷。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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