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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然人与法人住所的核心裁判观点
dzwcpa整理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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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自然人与法人住所的核心裁判观点
【民法典】: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一、关于“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的理解
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法律关系的中心地。每个人从事民事活动、参与社会生活总是在一定的场所内,因这些场所可能各不相同,故需要在法律上确定自然人的住所。确定自然人的住所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在民法领域,住所是决定监护、决定宣告失踪、宜告死亡,决定债务履行地,决定诉讼管辖地,决定涉外法律适用之准据法的重要因素。此外,住所在《公司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中均有重要意义。
2016年开始施行的《居住证暂行条例》是户籍制度改革的重要分水岭。该条例规定,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其他城市”,是指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以外的其他市、县。
“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满半年。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合理确定。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即可申请办理居住证。
《居住证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由上,居住证制度作为一种针对流动人口的身份登记制度,已日益淡化户籍制度的身份登记功能。为应对户籍制度这一重大变化,本条增加了“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这一表述,户籍登记不再是确定自然人住所的唯一标准。
但考虑到现行居住证制度的推行并不是要完全取消自然人的户籍,户籍仍是大多数自然人与居所地长期稳定的联系;此外,婚姻、继承、收养等纠纷处理,仍与自然人户籍登记情况紧密相关。因此,本条规定将户籍登记记载的居所作为确定住所的主要依据之一。
关于以“居所”取代“居住地”的立法措辞,一则用语更加准确,此外也更符合国际法惯例。
二、关于“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的理解
经常居住的场所通常可称为经常居所。司法实践中,对“经常的判断一般依据的是时间标准。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住院治病的除外)。该条确立了认定“经常”的两个条件:一是最后连续居住,这里的“最后”表明,只计算纠纷时的连续居住,而不考虑在此之前有无连续居住情形;二是连续居住1年以上,强调的是居住满1年,不能中断。因为只有持续的居住才有可能形成生活、社交的中心,也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
当然,即便满足上述经常居所的客观要求,实务中仍应考虑一些主观因素:一是自然人在特定地点的居住是否基于其真实意愿;二是自然人的居住行为是否有定居的意图。具体而言,
首先,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自然人居住在该地是因为被限制人身自由、身体抱恙或妨碍其行动的残疾、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其居住在该地并非出于其意愿,则即便其长期居住该地,一般也不能认定为经常居所。
其次,如果有证据证明自然人生活在该居所并非为了日常生活,则也不宜认定该居所为经常居所。关于如何判断是否为了日常生活,一般应考察该自然人在该居所的居住时间长短以及该居所是否为其生活、社交的中心。
对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 15条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做特别处理,说明虽然自然人客观上在某地居住1年以上,但主观并无定居意图,则不能认定为经常居所地。
对特定自然人而言,一旦经常居所地形成,则意味着该居所地成为其日常生活、社交的中心。相应地,将该经常居所地视为住所,对该自然人产生的法律效果与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对自然人产生的法律效果并无实质区别,故本条规定“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三、关于经常居所可视为住所的问题,需要注意连续居住的持续时间。
《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而在《居住证暂行条例》出台后,有意见认为,该条例规定,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相关条件的,即可申领居住证。因此该“半年”的居住时限可作为判定经常居所的重要考量因素。对此,应注意区分理解:根据自然人居住证记载的居所作为住所,是适用该条关于“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的规定;但在现行立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在适用“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时,建议仍以“连续居住1年以上”作为确定经常居所的依据。
【民法典】: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四、关于法人住所的理解
自然人有住所,法人也应有住所。法人住所的效力与自然人基本相同。住所是法人设立的重要条件之一,亦是法人的法律关系的中心地。《民法通则》第 39 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公司法》第10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均规定法人原则上以主要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还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法人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则应理解为统率法人业务的机构所在地。当法人只设一个办事机构时,该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为住所,当法人设有多个办事机构时,则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如总公司所在地、总厂所在地、总行所在地等。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参加人。由于此类法人的分支机构经常进行业务活动,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法人分支机构所在地是其事务执行地,应以法人分支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
法人的登记是指法人筹办人、负责人或代表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法人资格,依照专门登记法律或其他规范中的相关内容及程序,将法定登记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其审查核准,登载于登记簿并公之于众的行为。商事登记的重要功能即向市场公示商事主体的基本信息,以降低市场参与者的信息搜寻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公司住所是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为更好地规范法人登记,维护交易安全以及保护相对人利益,本条增加“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的规定。
从法律上确定法人住所,具有多重意义。
第一,为确定诉讼管辖提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转。”从法律上确定法人住所,有利于明确案件管辖法院。
第二,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处所。《民事诉讼法》第88条中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对法人来说,无论是直接送达还是邮寄送达,均以法人住所地为受送达处所。
第三,确定债务履行处所。就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问题,《民法典》合同中的第511条中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就法人而言,其履行所在地即为其住所地。
五、审判实践中应当注的问题
第一,一般情况下,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登记地、住所地是重合的,故一般而言,法人登记的住所地即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二,法人的住所系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是指法人依法向主管行政机关登记的地点,不同于法人的场所。法人的场所是指法人从事业务活动或生产经营活动的处所,既包括法人机关所在地,也包括法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其他分支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只有一个,而法人的场所,包括营业场所、生产车间、销售网点则可以有多个。
第三,法人尤其是营利法人的登记对相对人利益十分重要,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法人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依法登记后,又以其登记的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或者主张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有误的,不予支持。
六、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01、参考案例:在案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郑某诉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一般而言,通过户口簿或者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系统即可准确获知户籍所在地,但经常居住地因缺乏固定的判断或者查询方法,容易在诉讼中成为管辖争议的焦点。在以当事人住所地为依据确定管辖时,一方主张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并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诸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等居住登记信息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该地点系当事人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经常居住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庄某付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郑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郑某的户籍地虽在揭阳市揭东区,但庄某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广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郑某自2019年4月以来在珠海市香洲区连续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在珠海市香洲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揭阳市揭东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郑某经常居住地在珠海市香洲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故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例文号】:(2023)粤52民辖终122号
02、参考案例:关于自然人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曲某诉靳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起诉与受理阶段认定经常居住地时,当事人提供的物业、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证明,生产生活产生的消费、缴费记录等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当事人在起诉时已连续在某地居住一年以上,且非因住院就医的,可以认定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曲某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管辖法院,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曲某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曲某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曲某提交的护照、微信消费记录、健康码信息、水电缴费单等证据,能够认定曲某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烟台市。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例文号】:(2023)鲁民辖终98号
03、参考案例: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以其登记地为住所地——孙某某与某恒信息咨询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法人一般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登记地为住所。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申请执行人以不掌握被执行人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由,向被执行人登记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亦无法查清被执行人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依据该规定,法人登记的住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该是一致的。法人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能够作为确定执行管辖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基于法人登记信息确定法人住所地,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否则将使公众不得不自力调查法人的各项情况与登记信息是否一致,增加社会成本及当事人负担。此外,申诉人非因自身过错而不掌握法人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据登记信息确定法人住所,并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该推定其属于善意相对人,对其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的登记地在延边林区中级法院的辖区内。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登记地并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亦未查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申诉人亦表示自己不清楚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对此,根据规定,应当认定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的登记地为公司住所,故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549号
04、参考案例: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实际住所地与登记注册地不一致的,以登记注册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曲某诉某林木业开发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地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地前申请变更登记。在无证据证明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其登记的住所地不同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登记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本案起诉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住所,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曲某与某林木业开发公司签订的《林木管护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某林木业开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某林木业开发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但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在辽宁省新民市。由于某林木业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其住所地发生变更。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作为某林木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具有管辖权,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52号
05、参考案例:在无有效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时,执行法院不宜驳回该执行申请——武汉某科技公司与张某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仲裁裁决作为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后,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情况下,为避免执行拖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执行法院不宜驳回该执行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作为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r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中,申诉人以被执行人张某户籍地在河南省南阳市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河南省邓州市某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张某系我村居民,该村民常年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在我辖区无登记房产”。因上述证明出具主体为河南省邓州市某镇某村村委会,且并未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张某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为避免执行拖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确定由张某的户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监341号
06、山西兴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管辖异议上诉案
【裁判要旨】: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住所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在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前,法院可认定公司住所地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
【案例文号】:(2014)晋立民终字第82号
07、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陈某东等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工商登记地或注册地为住所地。一个企业可能存在多个经营场地,而经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具有公示效力,是企业当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仅凭房屋租赁合同确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
【案例文号】:(2017)沪02民辖终1291号
08、公司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如何确定管辖权?
【裁判要旨】:
公司在登记机关办理主体信息登记时,住所是被要求登记的事项之一,公司选择以何地登记为其住所是具有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登记部门会根据公司提交的信息对外公示,社会公众也会对代表国家行使市场监管公权力的登记部门所发布的法人登记信息产生合理信赖。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将法人在市场监管登记部门登记的住所作为确定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连结点的依据,于法有据。合同一方当事人基于对登记部门公示的法人登记信息的信赖而确定该法人住所,进而当与该法人发生合同纠纷时以此确定管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自为法律所允许,此亦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应有之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根据该条规定,在根据法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连结点时,应当首选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确定时,才将其登记地确定为其住所,进而确定地域管辖连结点。
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二)住所;……”,“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由上述规定可知,公司在登记机关办理主体信息登记时,住所是被要求登记的事项之一,公司选择以何地登记为其住所是具有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公司办理住所登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一,公司的住所须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二,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只能有一个;
第三,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由此意味着,一方面,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公司主要事项登记时,对所填写的内容具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另一方面,公司在办理登记时应当合理预见,一旦其将所填写的信息(例如住所信息)向登记部门提交,后者会根据其提交的信息对外公示,社会公众也会对代表国家行使市场监管公权力的登记部门所发布的法人登记信息产生合理信赖。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上述规定进一步表明,公司设立时在登记机关所作的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将产生公信力,善意的公众基于对登记机关就法人登记事项所作的公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受保护。故,一旦法人在存续期间原先登记的事项发生变化,其应当依法履行变更登记的手续,否则不得对抗善意不知情的相关公众。总体而言,以上关于公司法人住所事项登记、变更事项登记和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核心意旨均在于增强市场信息透明度、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优化市场营商环境,因为这些属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市场经济的本质归根结底乃信用经济和法治经济。如果法人在登记部门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信息不可信赖,公众势必不得不自力调查法人的各项情况与登记信息是否一致,由此必然导致社会交易成本的提升和交易负担的加重,显然不符合市场交易透明化、规范化、法治化和可预期化的市场经济要求。
因此,将法人在市场监管登记部门登记的住所作为确定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连结点的依据,于法有据。合同一方当事人基于对登记部门公示的法人登记信息的信赖而确定该法人住所,进而当与该法人发生合同纠纷时以此确定管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自为法律所允许,此亦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应有之义。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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