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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一)
dzwcpa整理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8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与裁判规则汇编(2024年4月修订)
全国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司法文件与审理依据汇编(更新至2023年10月)
全国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司法文件与裁判规则(2024年9月修订)
全国法院:关于民商事诉讼程序的司法文件与裁判观点(更新至2023年10月)
转载请注明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特殊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一)
(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责任主体认定
1、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责任认定的基本规定
《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这类情形可以概括为机动车缺陷,如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制动失灵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这类情形可以概括为驾驶资格缺陷,主要包括:
(1)未取得驾驶证,包含通过驾驶证考试但尚未核发驾驶证的;
(2)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
(3)驾驶证被暂扣;
(4)驾驶证被吊销或注销;
(5)准驾车型不符。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这类情形可以概括为驾驶能力缺陷,主要包括:
(1)饮酒。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1,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2)服用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
(3)患有妨碍驾驶的疾病病。如严重耳疾、眼疾、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
除了上述情况外,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其它过错的,也应承担责任。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处于过度疲劳状态。过度疲劳驾驶是指每天驾驶超过8小时或因其他原因使体力消耗过大或睡眠不足,以致行车中困倦瞌睡、四肢无力,不能及时发现和准确处理路面交通状况的。
【延伸阅读】:公安机关机动车登记的主体不一定是所有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是准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2000年6月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许不准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
2、机动车在租赁、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在出租或者出借情形下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借用人或者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租人或者出借人存在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审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和所有人(管理人)的客观状况,予以综合评判。出租的注意义务一般高于出借。出租情形下,如果所有人(管理人)是车辆出租行业的从业人员,其注意义务显著高于非职业出租。如果所有人(管理人)并非车辆出租行业的从业人员,仅属于一般的民事租赁行为,则其注意义务相对小于职业出租人员,但仍然高于一般出借的义务。
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或者借用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合同效力和侵权责任承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未成年人等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租赁、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依据《民法典》第1188条和第1189条的规定,由监护人或者监护受托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在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民法典》第1215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该条文可做如下理解:
(1)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盗抢机动车后未使用机动车,其他人使用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其承担的是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4)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不赔偿财产损失。
4、机动车在质押、保管、融资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在质押或保管期间,机动车所有人已将机动车交付他人占有,不能对机动车进行控制和支配,也不享有此期间的运行利益,因此,机动车在质押保管期间发生事故应当由质权人或者保管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按照《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但不实际支配机动车,承租/系机动车的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普通的租赁合同出租人向承租人所收取的租金并非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所付出的成本及合理利润的分期偿还。因此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虽然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是不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享有利益,所以对于承租人因对机动车的保管、使用或者维护不当导致的对第三人的损害,不应由出租人承担责任。
5、机动车在修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送交修理期间,车辆已停止运行,并实际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修理人以合同取得对该车辆的控制支配权。修理人擅自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修理人或保管人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修理人为完成修理任务进行试车发生事故的,应当首先参考本书第一章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成立要件,审查确定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的,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93 条的规定,由修理人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时,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延伸阅读】:车辆维修期间造成修理人人身损害的,如车辆溜车撞伤修理人的情况,由于维修车间不属于道路或者不能视为道路,且维修期间车辆脱离交通运行,因此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视情节根据《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或者一般侵权处理。
6、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民法典》第1212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由驾驶人承担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对于机动车的保管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系按份责任。
(1)关于当事人之间系家人、亲戚、朋友等关系的擅自驾驶,驾驶人的驾驶行为虽然事先没有经过所有人的同意,但通常可以认定驾驶人的驾驶行为并不违背所有人可推知的意思,即若驾驶人向所有人请求,一般可以推知所有人不会拒绝。此类情形可适用《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关于当事人之间系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的擅自驾驶,需要分析其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或者从事劳务活动。从事劳务活动,是指从事接受劳务者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提供劳务者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劳务活动”。据此,如果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或者提供劳务者从事劳务活动擅自驾驶车辆,应依照《民法典》第1191条、第1192条由用人单位或者接受劳务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擅自驾驶与工作任务或者雇佣活动无关,则应按照《民法典》第1212条的规定处理。
(二)驾驶培训活动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根据《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理论,驾驶培训机构对用于培训活动的汽车既能通过其雇员即教练员控制该车的运行,也能通过这种运行获得利益,驾驶培训机构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责任。
(三)驾驶陪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陪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驾驶人承担责任。由于驾驶人已经获得驾驶证,其对于车辆有独立的控制能力,陪练人的作用在于督促和指导驾人掌握驾驶技能,虽然对车辆具有一定的控制力,但是和驾驶员相比,不能独立控制车辆,因此不宜由其承担责任。但是,如果陪练人有过错的,比如不当地影响了驾驶人的正常驾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代驾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1、无偿代驾
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提供代客停车或代驾服务的,服务过程中,车辆的运行控制权在酒店、宾馆方,其提供相应服务,是为了带动客源、增加盈利,因此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酒店、宾馆等提供服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其他情况的无偿代驾,可以适用义务帮工的规定处理
2、有偿代驾
在有偿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代驾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有选任、指示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偿代驾一般发生于车辆驾驶人不便驾驶车辆时,通过网络平台或者其他途径购买代驾服务。有偿代驾的基本形式是,驾驶人提出代驾需求,代驾人按照需求驾驶车辆,将车辆及驾驶人运送至指定地点,并获取驾驶人支付的报酬。这一形式是代驾人通过自己的技术向驾驶人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并获取报酬,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93条承揽人致害的相关规定。
(五)转让机动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民法典》第1219 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因买卖交付发生所有权转移,原所有人因此丧失了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支配机动车的买受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这里的“交付”强调的是实际控制,而非观念上的交付:“多次转让”并非仅适用于买卖,也可以是赠与、继承等多种形式。
最后一次转让的受让人并非一律承担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例如,最后一次转让的受让人虽然已经受让车辆,但将车辆出租、出借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09条和《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的规定处理。再如,受让人受让车辆后,车辆在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15条处理。
【延伸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形下虽然从法律上车辆所有权未转移,但是车辆已经交付给购买人实际控制,发生交通事故,购买人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应由作为名义车主的出卖人承担责任。
(六)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1、好意同乘的定义与特征
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达成的为。《民法典》第 1217条对好意同乘进行了规定,确认了其法律性质为情行为。情谊行为又称好意施惠,是指为增进与他人间情谊而做出的不受法拘束的利他行为。与利他合同和无因管理不同,纯粹的情谊行为是一种特的社会行为,具有更多的社交属性和道德属性,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达行,无法律的强制要求,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好意同乘具有以下特征:
(1)好意性。驾驶人允许搭乘人乘车所基于“好意”,是一种因情谊或者道德因素给予帮助的行为;
(2)合意性。搭乘谋求便利而搭乘车辆,驾驶人对此同意;
(3)无偿性。搭乘人搭乘机动车无偿,如果有偿不构成好意同乘;
(4)非营运性。搭乘人搭乘的应为驾驶或者好意人的私家车或有权管理的车辆。酒店、商场等营利法人提供的专门迎送顾客的车辆和无偿运送服务,虽然也不属于营运行为,但是本质上系出于自身经营需要,目的在于潜在地增加经营收入,不属于好意同乘。
搭乘人分担运行费用的,不宜一律认定为有偿搭乘。首先明确,分担的费用应限于车辆运行的基本成本,即过路过桥费和油费。搭乘人主动分担用的,应当分情况处理:
(1)一次性好意同乘。一次性好意同乘,属于好意同乘的典型状态,驾驶人与搭乘人之间随机的达成合意,基本上属于情谊行为。在这一情形下,搭乘人支付的费用基本等同于车辆运行成本的,仍视为无偿乘坐;
(2)长期性好意同乘。连续的、相对固定的搭乘车辆,其中的情谊性相对较弱。在这一情形下,应以好意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基本标准来认定搭乘人支付的费用数额低于当地同类车辆正常商业运营价格的1/2的,且低于运行成本的,属于非营利,可视为好意同乘。达到或者超过1/2的视为有偿,双方的行为不认定好意同乘。
2、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责任认定
《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首先,为鼓励相互帮助、好意施惠等行为,除非驾驶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应当减轻赔偿责任,即好意同乘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应当明显低于一般的交通事故。其次,根据过失相抵的规定,搭乘人有过错的,可以进一步减轻直至免除驾驶人的责任。如明知机动车有缺陷、依当时情形驾驶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仍要求同乘,或者具有教唆、胁迫驾驶人超速、超载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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