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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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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啸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坚持问题导向,回应社会关切,着力解决侵权法适用中亟需解决的具体问题,对侵害监护权的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以及财产损害的赔偿问题,监护人责任中赔偿责任承担的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则,相应的责任与其他侵权责任的关系,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实现机制,用人单位及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自然人犯罪与用人者责任的关系,缺陷产品自损纳入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范围,以及高空抛物坠物致害中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与其他侵权责任的关系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该司法解释的颁布不仅有助于统一相关侵权案件的裁判标准,也极大丰富和发展了我国侵权法律规则,值得高度肯定。但是,该解释的有些规定有待商榷。同时,侵权法理论与实践中仍有不少疑难争议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及后续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文将刊于《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6期策略栏目,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请参阅原文。


  • 本文系2023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数字经济治理体系法治化研究》(项目批准号:23&ZD155)。



目次


引言

一、侵害监护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侵害监护权的“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二)侵害监护权的财产损害赔偿(三)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期间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

二、监护人责任中赔偿责任的承担

(一)《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是否确立了监护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二)夫妻离异后未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可否主张减免责任?

三、如何理解“相应的责任”

(一)不同的观点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本文的观点

四、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实现机制

五、用人者责任的适用范围

(一)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二)工作人员构成自然人犯罪不影响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六、缺陷产品自损的赔偿责任

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受害人的界定

八、高空抛物坠物致害中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一)具体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与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关系(二)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与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结语



引言


我国开创民事立法先河,将侵权法从债法中独立出来单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共分10章、总计95条,远多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侵权法条文数量。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对于侵权法规则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加。侵权法规范属于强行法,侵权责任的成立与承担也无法由当事人预先约定。因此,法律上需要明确规定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与承担方式。法国、德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的侵权法条文虽少,但借助多年来累积的判例也在不断丰富完善,形成了庞大的侵权法规范体系。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因此在《民法典》颁行后制定司法解释仍然是丰富和发展侵权法规则的主要途径。


2024年9月2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称《侵权责任编解释(一)》)是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作出的首个司法解释。该解释坚持问题导向,回应社会关切,着力解决侵权责任编适用中的一些亟需解决的具体问题。它的颁布不仅有助于统一相关侵权案件的裁判标准,也极大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侵权法律规范。


本文将从侵权法理论出发,研究《侵权责任编解释(一)》旨在解决的问题并评析其利弊得失,以供理论界与实务界参考。


侵害监护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监护的性质究竟是权利、职责抑或权利义务的统一体,一直存在争议。但是,对于监护关系受到侵权法的保护,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无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2条就明确规定了行为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颁行后,侵害监护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存在的疑问包括:如何认定侵害监护权给监护人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行为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而给监护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如寻找孩子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能否请求赔偿?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遭受人身伤亡的,能否请求侵权人赔偿?不解决这些问题,难以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预防和惩治侵害农村留守儿童人身权益、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3条对这些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侵害监护权的“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


为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滥用,《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要求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只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怎样认定侵害监护权给监护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实践中标准不一。


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基础上,《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条将“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作为认定标准。笔者认为该标准较为合理。我国法上监护人的范围很大,包括了自然人和组织。但我国法上不承认组织的精神损害,故应将组织作为监护人的情形排除在外。


此外,即便是自然人担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远近亲疏也有差异,《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将与被监护人没有近亲属关系的监护人也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之外,总体上符合《民法典》限制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立法意图。因此,只有近亲属监护人是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并且只有在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时,他们才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究竟如何认定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因素加以认定,以下因素应当重点考虑:(1)监护人是否因此出现生理或精神的疾病。(2)被监护人年龄的大小;被监护人年龄越小,侵害监护权的行为越容易给监护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3)父母与其他近亲属的区分。父母与子女的感情通常是最深的,较之其他近亲属监护人,父母更容易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4)脱离监护的时间长短。非法脱离监护的时间越长,越容易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二)侵害监护权的财产损害赔偿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不仅会给近亲属监护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还会给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包括两类:其一,所受损害,即为寻找被监护人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印刷费、通讯费、调查费、取证费、鉴定费等费用;其二,所失利益,即为寻找被监护人而无法工作或营业所遭受的误工损失等。对于这些财产损失,实践中有人以拐卖儿童构成犯罪为由而否认监护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观点明显违背《民法典》第187条,变相鼓励了拐卖儿童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请求赔偿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承认侵害监护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值得肯定。但解释起草者比较谨慎,只是明确列举了侵害监护权造成的财产损失中“所受损害”即“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以“等财产损失”的表述兜底,并未明确排除所失利益的赔偿。


笔者认为,从损害赔偿法的完全赔偿原则出发,侵权赔偿责任旨在使被侵权人处于倘若侵权行为没有发生时被侵权人本应处的状态。因此,只要是在因果关系范围内,对于并非过于遥远的所失利益,侵害监护权的侵权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与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侵害监护权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人是监护人,不限于自然人,更不限于近亲属。


(三)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期间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实施拐卖儿童等行为的犯罪分子为实现其罪恶目的往往不择手段,导致被监护人的人身伤亡。例如,明知被拐儿童已经生病但为防止罪行暴露而不送医治疗,以致儿童患病伤残或死亡;为了防止孩子哭闹,给孩子服用安眠或麻醉药物,导致人身伤害。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实际上实施了多个侵权行为:一是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而侵害监护权;二是侵害被监护人的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


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行为人当然要就侵害被监护人的生命权等人身权益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监护人因此伤残的,其本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提起诉讼;如果被监护人死亡的,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第1句)。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3条只是明确了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的,作为近亲属的监护人既有权请求赔偿人身损害,又有权请求赔偿监护关系受侵害产生的损失。该解释没有规定被监护人伤残的,被监护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既然已经对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的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就应当一并规定伤残的赔偿责任,以防实践中出现混乱——以为伤残的被监护人不能单独请求赔偿。


监护人责任中赔偿责任的承担


监护人责任是指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的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88~1189条对监护人责任作出了规定。监护人责任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实体法上监护人责任中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以及程序法上如何确定侵权诉讼的被告。《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4—10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文主要讨论争议较大的两个问题。


(一)《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是否确立了监护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一种观点认为,该款意味着在被监护人有自己的财产时,被监护人应承担首位赔偿责任,被侵权人、监护人可以请求判令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承担的只是补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是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外部责任条款,第2款是赔偿费用来源的内部关系条款,也就是说,由于支付赔偿费用是由监护人来执行,故此第1188条第2款是《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第2句的例外规定,使得监护人避开了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嫌疑,允许监护人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但应当保留被监护人的基本生活费用。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5条第2款否定了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观点,同时该条第1款要求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并且法院应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笔者赞同这一规定。监护人责任属于替代责任,即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替代责任并不因为被监护人有无财产而发生变化。因此,补充责任说不可取。《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如此规定是考虑到,在监护人是父母等近亲属之外的自然人时,如果被监护人有自己的财产却不承担责任,既不合理,也会使得近亲属外的自然人对于担任监护人存在顾虑。因此,《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要求判决中应当明确赔偿费用的支付顺序(这对于父母担任监护人而言,意义不大)。


此外,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该解释第5条第3款还明确规定,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


(二)夫妻离异后未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可否主张减免责任?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实质上就是父母要就未成年子女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7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夫妻离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此而消除,在未成年人子女造成他人损害时,离异夫妻应承担监护人责任。问题是,离异夫妻中的一方能否以自己未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而主张减责甚至免责呢?


对此,肯定说认为,没有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一方确实难以履行管教义务,应当免除或者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曾采取这种观点。否定说认为,离异夫妻仍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按照《民法典》第1084条的规定,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故此,不应当对于未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减责或免责。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8条总体上采取了否定说,即离异夫妻仍然要就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的损害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一方不得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允许双方事先或事后约定内部的责任份额。如果协商不成的,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履行监护职责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等确定内部的责任份额。


司法解释上述规定比较合理,既有利于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也考虑了实际情况的差异。


首先,《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并未以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或实际履行监护职责作为确定监护人责任主体的必备要件。只要被监护人有多个监护人,即便某个监护人并没有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客观上也未实际履行监护职责,仍应就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068条及第1084条第1、2款,父母离异并不改变父母子女关系,也不改变父母的监护人的法律地位。因此,无论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仍应依法承担监护人责任。


其次,被侵权人并不知道实施侵权行为的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已经离异,如果允许离异夫妻一方以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为由来主张减免责任,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从未成年人保护的角度来看,如果认为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就可以不承担监护人责任,而与子女生活的一方要单独承担监护人责任,等于变相鼓励父母离婚后不抚养孩子,不愿意与孩子共同生活。反之,通过要求离异父母都承担监护人责任,有利于形成激励机制,使那些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也要加强对子女的教育、保护,履行监护职责。


如何理解“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中多处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如第1169条第2款、第1189条、第1191条第2款、第1193条等。“相应的责任”一词本身的含义当然是清楚的,即责任人要向被侵权人承担与责任人的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存在疑问的是,该相应的责任与其他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什么关系?


例如,《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中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帮助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与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所承担的“相应的责任”究竟是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抑或其他责任承担形态,理论界与实务界有很大的争议。


(一)不同的观点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第1189条、第1191条第2款以及第1193条中规定的相应的责任与其他责任主体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的关系,目前有按份责任说、补充责任说、不真正连带责任说等观点。


按份责任说认为,相应的责任就意味着责任人与其他侵权人是按照各自的过错和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以《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为例,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指的就是基于过错的按份责任,并不是要监护人与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当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过错时,应当与教唆人、帮助人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各自按照一定比例承担责任。


补充责任说认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体与其他侵权人之间应当属于补充责任的关系。例如,就《民法典》第1193条而言,如果定作人具有选任过错,鉴于该过错的实质是所选定的承揽人不具有对第三人或者其雇员所受损害完全赔偿的能力,故此,定作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就是指承揽人不能承担的责任部分。


不真正连带责任说认为,责任主体承担的相应的责任与其他侵权人的责任之间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以《民法典》第1189条的规定为例,被侵权人享有针对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请求权和对受托人的过错责任请求权。如果被侵权人的损失是1万元,假设受托人按其过错应赔偿4000元,当被侵权人要求监护人赔偿全部的损害即1万元后,就不能再要求受托人赔偿4000元。但被侵权人从受托人处获得4000元的赔偿后,就未被填补的损害6000元仍然可以请求监护人赔偿。无论如何,被侵权人只能提出总计不超过10000元的赔偿请求,其中赔偿4000元构成不真正连带侵权,监护人对于6000元独立承担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在第10条第1款、第12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第18条第2款、第21条第1款等条文,分别就监护人的侵权责任与受托人的相应的责任,教唆人、帮助人的侵权责任与监护人的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的侵权责任与劳务派遣单位的相应的责任,承揽人的侵权责任与定作人的相应的责任,以及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侵权责任与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规定。


上述规定具有两个共同点:其一,被侵权人有权将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责任人与其他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即“合并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其二,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的起草者在答记者问中专门回答了司法解释对“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及理由。从该回答可知,起草者否定了按份责任说。因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体的过错不能减轻其他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于被侵权人可以任意选择由谁承担责任以及连带责任的法定化,所以,起草者认为,相应的责任也不是补充责任和比例连带责任。起草者认为,《侵权责任编解释(一)》适当地借鉴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理,使得相应的责任主体与其他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


通俗地讲就是,一个责任主体在过错比例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与另一个承担全部责任的主体所承担的责任部分重合,执行中根据各个责任主体的责任范围和责任财产情况,协调处理执行数额。同时,为了防止违反禁止得利原则,明确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合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二)本文的观点


笔者认为,将《民法典》中的“相应的责任”解释为按份责任或者补充责任的观点并不妥当,但将其理解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也值得商榷。


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不真正连带债务”(unechte Gesamtschuld),是德国学者埃斯勒(Eisler)首先提出的概念,他以债的发生原因是否具有同一性来区分真正的连带债务和那些仅仅是偶然发生共同清偿效果的多数人债务关系。目前德国民法学界用来判断连带债务的通说是拉伦茨(Larenz)教授提出的义务同一层次理论。


依据该理论,《德国民法典》第421条规定的只是连带债务的最低限度的要件,除具备这些要件外,构成连带债务还必须满足义务的“同一层次性”(Gleichstufigkeit)或“同一位阶性”(Gleichrangigkeit)的要求。在拉伦茨教授看来,只要每个债务人在满足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上具有一致性(即同一给付),并且他们所负担的义务具有同一层次性,就足以构成连带债务,不需要每个债务发生的法律原因是相同的。


义务的同一层次性意味着,没有一个债务人从一开始就是首要的义务人(Primärverpflichte),而是原则上所有的债务人都要最终承担一定责任(即使在某些例外情况下,该责任可能缩减至零)。拉伦茨教授认为,没有一个简单的公式可以回答如何判断义务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当法律对此没有规定时,如果是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义务,则重点考虑义务的内容或其可识别的目的和意图;如果是法定义务,可以借助类推。


例如,法律中未提及的共同加害人各自对全部损害负责,因此,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第1款,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再如,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就不是连带债务人。因为,保证人的义务从属于主债务人的义务,法定债权转让是基于主债务人最终唯一承担义务的结果。但是,共同保证人虽然对主债务人负有次要责任,但在这一层面上各个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同一层级的,因此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


如果多个债务人的义务不属于同一层级或缺乏给付的同一性,这些多数人债务就被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在缺乏同一层次性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法律规定的典型情形有两类:


一是法定转让(又称法定债权转移)(Legalzession),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774条,保证人通过法定转让而对主债务人享有完全追偿权。再如,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德国《保险合同法》第86条),或根据《德国社会法典》第116条,转给支付抚养费的人、社会保险机构或社会救助机构。二是求偿转让(Zessionregress)。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55条的规定:“就物或权利之丧失应赔偿损害者,仅于赔偿请求权人让与基于物之所有权或基于权利对第三人之请求权时,始负给付之义务。


我国法上,对于上述因缺乏义务同一层次性而形成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也有规定。例如,《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和代位权,第1203条的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追偿,第1233条以及第1250条规定的侵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追偿;《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的先行支付医疗费的工伤保险基金对第三人的追偿;《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等。从法律效果上说,缺乏义务同一层次性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不适用连带债务中的平均分摊的规则(如《德国民法典》第426条、我国《民法典》第178条),由于存在一个最终的义务承担者,因此法律都明确规定垫付的债务人可以对最终债务承担者进行全额追偿。


以给付同一性与义务的同一层次性作为确定连带债务的标准可知,在《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第1189条、第1191条第2款及第1193条所规定的相应的责任中,责任人都是因自己的过错行为而就被侵权人的同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与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具有给付的同一性和义务的同一层次性。


例如,监护人就被监护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与受委托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因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均是为了填补被侵权人的同一损害,具有给付的同一性,并且赔偿义务的层次完全相同,并不存在首要的义务人或者终极的义务人之分。被侵权人可以仅起诉监护人,也可以只起诉受托人,还可以将他们一并起诉。虽然他们在赔偿范围上有所不同,但都是在履行自己的债务,且因自己的履行而使得其他债务人的债务范围发生变化。


故此,笔者认为,不能将相应的责任与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的关系界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而应理解为部分的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第1189条、第1191条第2款以及第1193条规定的情形中,都存在一个就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赔偿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体,以及一个因过错而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部分赔偿责任的主体。这两个侵权责任人的义务只是在部分赔偿范围内发生重叠,共同满足被侵权人的利益,但被侵权人也不能得到超出损害范围的赔偿。


因此,客观上在相互重叠的赔偿范围内发生连带的效果,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侵权人承担责任。超出了重叠部分后,被侵权人只能请求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的侵权人赔偿。此种客观上发生的局部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也是基于《民法典》对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所生的,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并未违反《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


从比较法来看,德国法上也有此种部分的连带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第1款排除了《德国民法典》第420条所规定的可分之债的推定规则而作出特别规定,即“数人对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共同负责任的,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


申言之,如果数人因其侵权行为而都要对同一损害负赔偿责任,那么不论他们是都要就该同一损害中的全部负赔偿责任,还是有的侵权人就同一损害的全部负责而有的侵权人仅就部分负责,他们之间都构成连带责任或部分的连带责任,应当作为连带债务人向受害人负担损害赔偿之债。无非在每个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相同的情况下,他们就全部的损害承担连带债务,责任范围对于每个债务人都是相同的;在各个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赔偿范围不同时,他们在责任范围的重合部分负有连带债务,而对于超出该范围的部分,相关的侵权人负有进一步予以赔偿的个人责任。


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实现机制


《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以及第1201条规定了两种“相应的补充责任”,前者是第三人侵权而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者是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而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时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两处相应的补充责任显然都是相对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所承担的首位责任而言的,即第三人首先承担其应当承担的全部侵权责任。


第三人已承担了全部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或者教育机构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当第三人不能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或者无法找到第三人的情况下,才由它们来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即便上述主体承担补充责任也不是全部的兜底责任,而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如果在涉及到多个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承担形态中,按照对责任人的严厉程度来排序,应当是——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部分的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


显然,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责任人而言是程度最轻的责任。然而,在《民法典》颁行后,由于缺乏对相应的补充责任如何实现的程序性规定,实践出现了不同的理解。例如,有的法院认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主体应当在被侵权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有的法院则认为,责任人仅就承担首要责任的第三人“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


有鉴于此,《侵权责任编解释(一)》为相应的补充责任确立了明确的实现机制,依据其第14条第1款及第24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将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和教育机构或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必须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或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这就意味着,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责任人享有类似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即如果没有对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责任人有权拒绝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用人者责任的适用范围


用人者责任,也称“雇主责任”(employer’s liability),是指基于劳动、雇佣、劳务等法律关系而使用他人且对该他人享有管理控制力的民事主体即用人者,对于被使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或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或被使用者自身遭受的损害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1—1192条对用人者责任作出了规定。此外,第1193条还规定了定作人责任。


实践中用人者责任的疑难问题最多,如执行工作任务或提供劳务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如何判定用人者责任、第三人侵权责任以及工伤保险之间的适用关系?个人为单位提供劳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究竟适用《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还是第1192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否仅限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构成自然人犯罪的是否意味着用人单位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如何认定其民事责任等?《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5—18条用四个条文对上述问题作了部分回答。下面主要讨论其中两个问题。


(一)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


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的就是如何理解《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中的“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含义。《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中的“用人单位”的含义很广。除了自然人之外的一切组织,都是该条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至于该组织有无法人资格,是营利的还是非营利的,是国有单位还是私营企业等,在所不问,主要包括:其一,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即营利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捐助法人等)、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其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包括非法人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等其他的组织。问题是,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5条第2款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


笔者赞同该规定。从《民法典》在总则编第二章“自然人”中对个体工商户作出的规定来看,无论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性质上都属于自然人,而非组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是,由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将个体工商户与雇工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要求个体工商户必须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当雇工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换言之,雇工与个体工商户属于《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中的“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而非《民法典》第1192条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


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多种多样,既包括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存在其他关系的工作人员,如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存在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以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务关系的其他人员。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争议。


问题是,存在其他关系的工作人员是否也能适用该款。例如,李某是A市政府的公务员,某日驾驶单位公车外出公干,不慎将行人王某撞伤。此时,A市政府是否依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赵某是C公司退休的高级工程师,因专业能力强,C公司返聘赵某,赵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C公司是否要承担用人者责任?上述两个案例中,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都不是劳动关系,但由于用人者责任中确定工作人员的决定性标准是控制力标准(the control test),即用人者对被使用者有无控制力,能否对其施加权威。也就是说,“唯一的决定因素在于是否存在指导性的依赖(或上下级)关系,使得责任人一方有权得以对相关的行为人进行控制”。


至于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究竟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还是其他的关系,在所不问。为明确该问题,《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5条第1款规定:“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工作人员构成自然人犯罪不影响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重刑轻民”的思想,导致因认定刑事责任而否认民事责任的情形屡见不鲜。在用人者责任中,就存在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构成自然人犯罪,而直接排除用人单位民事责任的错误做法。例如,某银行的客户经理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诈骗给客户造成财产损失,该经理被判处诈骗罪后,被侵权人要求银行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一些法院认为,一方面,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已经责令实施诈骗行为的犯罪分子个人进行退赔,故此作为受害人的客户的财产损失应当通过刑事退赃、退赔等程序解决,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客户的财产损失系犯罪分子个人犯罪行为所致,他只是利用了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的机会而已,且发生这种犯罪行为的概率是很低的,银行事先无法采取措施防范发生率如此小的故意犯罪行为。况且,犯罪分子的诈骗、挪用等犯罪行为并未取得用人单位的指示或授权,也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金融机构的工作纪律等,故此,被侵权人的损害应当由犯罪分子自行承担,用人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7条规定:“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笔者完全赞同上述规定。以工作人员的个人犯罪来免除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显然是不妥当的,它们混淆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既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更违背《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工作人员构成自然人犯罪,并不影响对于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的判断。


这种判断分为两方面:一方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91条来认定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从而使得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当然,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另一方面,即便不构成用人单位责任,也并不当然意味着用人单位就可以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如果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那么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用人单位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缺陷产品自损的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中最富争议的问题之一就是: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能否划入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也就是说,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时,被侵权人能否在针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起的侵权赔偿诉讼中,不仅要求赔偿缺陷产品给自己的人身权益以及其他的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害,而且还可以要求赔偿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


例如,张三从汽车销售商B公司购买了一辆由汽车生产商C公司生产的越野车,购车款及相关费用80万元。某日该车发生自燃,全部烧毁,同时将车内2部电脑及张三停放在旁边的奔驰轿车烧毁。显然,张三可以要求B公司与C公司赔偿2部电脑及奔驰轿车的损害。问题是,张三能否要求生产商C公司赔偿越野车被烧毁的损害80万元? 


从《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以及第42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并不包括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也就是说,如果被侵权人无论是针对生产者还是销售者提起产品责任之诉,生产者或销售者都不就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损害由与销售者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购买人通过违约之诉加以解决。


在比较法上,也有不少国家采取此种观点,如《德国产品责任法》(ProdHaftG)第1条第1款、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产品责任》(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 Torts:Products Liability)第21条等。这些国家的理论认为,产品的生产者只对因产品的缺陷造成他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或缺陷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至于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应由买卖法来加以规定。因为立法者不希望将无过失的产品责任扩张到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上,否则买卖法上的填补制度将失去适用的对象。


《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该条中的“他人损害”是否包括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颁布后,仍然应当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即将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赔偿排除在产品责任的救济范围之外,因为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买卖合同获得救济,如此可以避免混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202条中的“他人损害”中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我国《民法典》并无区分产品自损与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立法意图,同时将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纳入产品责任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因为消费者很可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法通过合同获得救济。《侵权责任编解释(一)》采取了第二种观点,依据该解释第19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害,买受人有权依照《民法典》第1202条、第1203条的规定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缺陷产品本身损害以及其他财产损害。


笔者完全赞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面,我国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历来非常广泛,不仅限于绝对权,还包括相对权以及纯粹经济损失。从《民法典》第120条、第1165条第1款等规定可知,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都是我国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即便是纯粹经济损失,也是可以通过侵权法加以保护的。并且,我国法上对于侵权赔偿责任与违约赔偿责任采取的是自由竞合的立场(《民法典》第186条)。因此,并不存在合同法被侵权法淹没的问题。况且,对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无论是通过追究违约赔偿责任,还是通过产品责任获得赔偿,在归责原则上并无区别,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


另一方面,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缺陷产品本身更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为,如果将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排除在产品责任之外,只能通过合同责任去获得赔偿,那么,对于与销售者有合同关系的被侵权人而言,意味着要通过两次诉讼来解决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一次是违约责任之诉,解决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一次是产品责任之诉,解决人身损害和缺陷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害。这显然是徒增被侵权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倘若被侵权人与销售者没有合同关系,甚至都无法依据买卖合同向销售者主张权利。


此外,在很多时候,被侵权人的损害就是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如果要求该损害只能通过合同责任解决,那就意味着被侵权人无法向与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即便能够依据合同法请求销售者赔偿,也往往面临销售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局面,对于被侵权人十分不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受害人的界定


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和第41条的规定来看,有权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的受害人不包括以下两类人员:第一类,被保险人,即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第二类,本车人员,即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除驾驶人以外的被保险机动车上承载的人员。


关于交强险的受害人范围,目前有两个问题争议很大。


一是,本车人员因为所搭乘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继而遭受本车碾压或碰撞的,是否可以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二是,驾驶人离开本车后遭受本车碾压或碰撞的,可否获得本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本车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


令人遗憾的是,《侵权责任编解释(一)》没有解决第一个问题。2008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郑某宝诉徐某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判决对第一个问题采取了肯定的观点。


该判决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对于这一观点,笔者表示赞同。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回答了第二个问题。该解释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笔者认为该规定有一定的道理。


一方面,机动车驾驶人是被法律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的,这是为了防止出现道德风险,也是为了更好地将交强险用于赔偿车外人员;另一方面,如果机动车驾驶人本身就在驾驶机动车,对机动车具有控制力,完全可以防止离开本车车体而不会被本车碰撞、碾压等。换言之,如果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一般是不会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的。


在机动车驾驶人没有采取制动措施等有过错的情况下,被本车碰撞、碾压致害的,应当由机动车驾驶人自行承担损害。例如,司机张某驾车过程中想上厕所,于是将A车停放在斜坡上,但离开机动车时没有拉住手刹。结果,张某刚下车不久,A车就溜车,将正在路边方便的张某给撞伤。这种情形下的损害是张某自身的过错所致,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要分散的风险。如果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车体而又没有过错却遭受了本车的碰撞、碾压,往往就存在另外的侵权人。


此时,又可以通过相应的机动车的交强险给予赔偿。例如,张某驾驶A车与李某驾驶的B车相撞,A车翻倒至路基下,在翻滚中张某被A车压死,这种情形下张某相对B车而言就是第三人,可以请求承保B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赔偿。


高空抛物坠物致害中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53条对于高空抛坠物致害责任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第2款专门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负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坠物致害事件发生的义务,否则就要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目前,就如何处理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与具体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具体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与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关系


高空抛坠物致害的,如果有且查明了具体的侵权人的,该侵权人当然要承担责任,如果建筑物管理人也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两种责任是何种关系?有的学者认为,在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情形下,即便建筑物管理人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也只是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对具体的侵权人进行追偿。


有的学者认为,在高空抛坠物致害时确定了具体侵权人的,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不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而是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该责任与具体侵权人承担的全部侵权责任处于同一顺位,二者构成部分的连带责任关系。但是,具体侵权人是终局的责任人,建筑物管理人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具体的侵权人进行追偿。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4条采取了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笔者赞同该规定。由于具体的侵权人是确定的,相对于建筑物管理人和被侵权人而言,该具体的侵权人就是第三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所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就是适用或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申言之,当建筑物管理人本身就是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时,应当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所规定的补充责任;当建筑物管理人不是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时,而应当参照适用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


(二)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与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如果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依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此时,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需要承担的补偿责任与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理论界存在“并存说”与“先后顺位说”两种观点。


并存说认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与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侵权责任同时存在,受害人有权同时主张这两种责任,也可以先后主张。先后顺序说认为,赔偿责任优先于补偿责任,如果让建筑物使用人先承担补偿义务,过于苛刻,也不利于实现最佳的风险预防的目的。故此,应当先由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剩余的损害部分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进行适当的补充,因此,建筑管理人的侵权责任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义务形成按份责任的关系。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5条采取了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司法解释这一规定是比较合理的。理由除了学者提出建筑使用人的补偿责任是公平责任,不能与具体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等同之外,还有两个:


其一,两种责任实现的正义不同。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立法者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来实现损害的合理分散,是为了实现分配正义而非矫正正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实现的是矫正正义。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首先应当实现的是矫正正义,只有例外的情形下才实现分配正义。


其二,因果关系不同。建筑物管理人本来依据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就有义务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来保护业主以及其他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在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如果建筑物管理人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其违反义务的行为虽然不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但该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程度也强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因为对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本身只是在无法确定因果关系时对于可能加害的一种推测,缺乏因果关系的基础。


结语


当《民法典》的人格权、物权、合同等各编详细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项人身财产权益之后,就需要侵权法律制度加以保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调整的就是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法律关系。规则的明确具体和可操作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确定性,通过事先确定下来的、可预见的方式来解决侵权纠纷,侵权责任编能够实现制度所具有的处理个人冲突的功能,即“帮助社会成员减少和解决冲突,将和平、安全与公正等基本目标推向前进”。我国人口众多,各地情况差异较大,侵权纠纷不仅数量众多而且所涉问题十分复杂。


《民法典》施行至今将近四年,侵权法领域出现了不少的疑难问题。《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只是解决了其中的一小部分,还有许多问题尚待深入研究和解决,如侵权法的保护范围是否包括债权,共同侵权行为究竟采取共同故意说、共同过错说抑或主客观结合说,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的侵权责任应否以故意背俗为要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转让,过失相抵在特殊的侵权责任中怎样适用,如何认定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赔偿、用人者责任之间应当采取何种适用关系更妥当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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