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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参考案例:解除合同的通知方式及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某制药公司诉某药物研究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均可视为通知。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本案《技术转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根据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的约定,若某制药公司不支付约定款项,某药物研究公司有权停止向某制药公司进行新药技术转让,并不退还某制药公司已支付款项。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约定的性质存在不同理解。某制药公司认为,上述约定属于约定解除的条款,即使某药物研究公司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解除权。某药物研究公司没有向某制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没有实际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某药物研究公司认为,上述约定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除条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该解除条件因某制药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成就,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无需通知某制药公司。对此,分析如下: Ⅰ、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的性质。合同效力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施加限制,使其取决于将来的不确定性事实,附条件包括附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般认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的性质的解释,应结合该约定的内容、该约定与整个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约定的目的等因素进行。从约定的内容看,该项约定在某制药公司不支付约定款项的情况下,赋予了某药物研究公司停止向某制药公司进行技术转让的权利,并且不退还某制药公司已支付款项。这实际上是约定了在某制药公司出现违约的情况下,某药物研究公司享有的权利以及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从该约定与整个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看,该约定在《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即违约责任条款中。显然,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该项的目的在于防范一方的违约行为,而不是简单地通过附款限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由上可见,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实际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应该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Ⅱ、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某制药公司虽然提出减少技术转让费价款的要求,但未获得某药物研究公司同意,双方未就合同价款的变更达成合意,某制药公司应按照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原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后续技术转让费却未支付,构成违约。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某药物研究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 Ⅲ、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方式与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解除的条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当然符合通知的要求;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看做是-种通知;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亦可视为一种通知。本案中,《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满足,某药物研究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但应向某制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在某制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某药物研究公司向某制药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是,在某制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某药物研究公司在答辩状以及庭审过程中一直主张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该主张为某制药公司所知晓,应视为已经向某制药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说明的是,尽管解除合同的通知有多种方式,但是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药物研究公司没有及时向某制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解除前即将本案技术抵偿给案外人,违反了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生产本品,不得将本品技术转让给第三者”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已经判令某药物研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的违约金即40.8万元,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某制药公司的再审申请。 02、公报案例: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认为,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大小等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综合全案情况看,爱之泰公司承担了联建项目中的主要工作,并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在各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认定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导致合同双方利益的显著失衡。原判决解除合同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影响各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总第223期)03、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违约,对方当事人消极履行是行使抗辩权还是构成违约行为应如何审查认定? 在双务合同中,当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解除权条件成就时,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约享有解除权,但基于业务模式的特点、商业风险的判断、履约磋商的经验等,对方当事人不选择行使解除权,而是通过消极履行己方义务的方式,以期达到促使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但从客观上看,该消极履约行为亦与合同约定不符。例如,在问题来源案件中,接受服务一方未依约支付服务费,此时提供服务一方未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选择降低服务标准以促使对方履行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将消极履约行为视同违约行为,当可明确认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在先时,对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前提下为促使合同继续履行而未依约履行义务,如果该行为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抗辩权行使条件,则该行为应被认定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判断行为是行使抗辩权还是违约,应关注以下问题:系争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形成的业务模式、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件是否成就、行使抗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需要注意的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在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与守约方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存在行为交叉或在时间上极为接近,此种情形下,法院需要结合上述审理要点对违约方、违约行为作出清晰认定。04、非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视为已经放弃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三峡联合职业大学与重庆市恒洪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非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即已经放弃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不能再要求对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本案中,购销合同解除后,900套公寓床未交付,出卖人不能要求买受人继续支付货款,而只能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05、上海缘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承揽人未向定作人交付的图纸不应再交付。承揽人认为其愿意继续向定作人交付剩余的图纸,并以此主张相应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有违法律的规定。06、刘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及某银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合同因开发商原因解除,购房者对剩余贷款本息不承担清偿责任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已解除,某房地产公司应向刘某返还向其支付的房款以及向银行偿还的购房贷款,并支付利息。因刘某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未直接收取购房贷款且对合同解除无过错,故其不应就剩余贷款本息向某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涉及三方主体、法律关系多重交织,鉴于购房者对合同解除并无过错,为均衡各方利益,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径直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开发商直接向贷款银行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购房者不负有返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责任。该案对处理购房者、贷款银行以及开发商之间因按揭贷款买房产生的纠纷,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07、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约定,而对工程的缓建、停建进行了约定,应当认定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不能如约施工存在预期——中建一局、京辉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关于可得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并未对可得利益损失做任何约定,反而对工程的缓建、停建进行了约定,即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如京辉公司原因导致工程缓建、停建,京辉公司对中建一局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合同内容可知,案涉合同签订时双方即对工程不能如约施工存在预期,当事人追求的履约目的很大可能难以实现。此后,双方并未对复工做任何商讨和准备,以实际行动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中建一局请求京辉公司应向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京辉公司不应赔偿中建一局的可得利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