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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议管辖纠纷的68条裁判规则

dzwcpa整理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9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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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议管辖纠纷的68条裁判规则
2024年5月修订
01、指导性案例19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湘06民特1号
02、指导性案例201号:德拉甘·可可托维奇诉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吕恩劳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
Ⅱ、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提交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解决,如果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没有管辖权则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该约定不存在准据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实际行使了管辖权,涉案争议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提起仲裁条件的,人民法院对涉案争议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
【案例文号】:(2020)沪01民终3346号
03、指导性案例196号: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裁判要旨】:
Ⅰ、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审查。
Ⅱ、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仲裁条款进行磋商并就提交仲裁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效力。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特1号
04、参考案例:中储某物流分公司诉潘某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协议管辖应当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其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是指有直接的、客观外在的联系,不能将仅存在偶然性联系或者间接性联系作为确定的标准。如果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并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应当认定协议管辖无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辖29号
05、参考案例: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诉刘某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合同签订时,“原告”虽无法具体确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能够明确的是“原告”应为合同签订主体,“原告住所地”应当限定在原债权人住所地或者债务人住所地。合同转让后,合同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其实质是行使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不能将合同受让人的住所地解释为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20号
06、参考案例:某科技公司诉某集团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管辖权异议应采取形式审查原则。管辖权异议审查属程序问题,应根据当事人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确定案件管辖权,不宜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含有协议管辖条款的案涉基础合同真实性进行审查。
Ⅱ、协议管辖不得附条件。为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在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协议管辖可以附条件的情况下,不得附条件。本案《资产收购协议》第8.2款约定“发出争议、争端或权利主张通知后10日内未能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可以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具体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当依照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对方当事人主张该条款系附条件的协议管辖条款没有法律依据。
Ⅲ、《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3种情形,分别针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和其他标的,只考虑了给付之诉的情形。而“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并非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不能把“争议标的”的理解等同于诉讼请求。单纯地请求解除合同的形成之诉,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不能据此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案例文号】:(2021)沪民辖终3号    
07、参考案例:溧阳某公司诉广安某化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协议管辖的效力,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情况下,根据起诉时是否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来判断。所谓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既指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已经写明的管辖法院,也指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虽没有写明具体法院名称,但在起诉时结合起诉主体、诉讼标的额能够指向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级别和地域均明确的法院。对于当事人仅约定某一地域,但未约定管辖法院的,如果结合诉讼标的额能够在起诉时确定具体法院的,应当认定管辖协议有效;无法确定的,则不能再通过其他联结点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辖31号
08、参考案例:任某某诉南宁某幼儿园等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担保人与债务人约定了协议管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将其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转让,受让人提起追偿权诉讼的,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63号
09、参考案例:史某诉某酸菜鱼店等合伙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管辖协议约定的连接点应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即约定的地点应当与争议本身有实质性关联,主要包括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在管辖协议约定的地点与案件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应当认为管辖协议无效。    
【案例文号】:(2023)鲁02民辖23号
10、参考案例:某贸公司诉某仓储公司仓储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
【裁判要旨】:
管辖异议审查中,二审法院应对二审中新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判断。管辖异议审查中应依法审查管辖协议的真伪,在没有证据证明管辖协议不存在或无效时,可据协议约定依法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21)湘民辖终45号
11、参考案例:朱某某诉李某某、某门窗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合同中约定“提交法院仲裁”条款的效力与管辖权的确定问题。虽然当事人的表述存在瑕疵,但其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不受“仲裁”二字影响,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其效力,进而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23)鲁民辖89号
12、上诉人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阿拉山口欣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要求其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复立案或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的,应予驳回。
【案例文号】:(2005)民二终字第94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    
13、黄某与上海腾辉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适用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法院另有规定,应适用特别规定。
14、曾冬青诉林荣达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管辖条款往往包含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层面的内容,如果其约定只是违反了级别管辖标准,可以认定其约定的级别管辖无效,一般不宜以此否定整个管辖约定,可以在约定地域范围内作相应的级别调整。民间借贷双方约定了争议发生时,由一方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可知,双方的借贷金额在千万以上,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双方约定的管辖协议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但因双方约定的地域管辖指向明确且唯一,而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亦会随着社会发展、各地法院受案状况等因素而不断调整,因此,该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管辖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案例文号】:(2013)民申字第53号
15、在离婚协议、变更抚养关系、劳动争议等涉及人身属性的案件中约定管辖的法院——李某东与北京海天致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34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5条)是关于“协议管辖”(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而该规定仅适用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且必须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协议,不符合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约定管辖的情形,不应适用约定管辖,否则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    
劳动争议案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辖24号
16、法院在对管辖权进行审查时不应仅限于形式审查,而应对与确定管辖权有关的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临夏农行、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森钧矿业有限公司、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Ⅰ、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成立及有效,虽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但人民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纠纷中并非仅限于形式审查,而应对与管辖权异议有关的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以与管辖权有关的事实为限合理确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也不影响此后对案件的实体审理,没有超越诉讼程序的阶段性质。
Ⅱ、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协议上一方当事人的公章确有伪造可能,其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可能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公平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不宜以该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72号
17、孙丁丁诉苏宁易购电子商务公司网络购物管辖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网络经销商通过其网站中的格式条款约定争议管辖法院的,经销商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在合同存在大量其他加黑条款的情况下,经销商对管辖权条款仅采用字体加黑方式处理,因管辖权条款与其他格式条款并无明显区别,不足引起消费者的合理注意,应当认定经销商未能尽到合理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该管辖格式条款无效。
【案例文号】:(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53号
18、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是否还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基石药业(苏州)有限公司、中山康方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规避仲裁条款的适用。且即便原告提起诉讼是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亦不影响有仲裁协议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协议。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360号
19、星皓娱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星际影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在债权转让关系中,债权受让人只是受让原债权人的权利,并不能创设新的实体上或程序上的权利。原协议管辖条款适用于债权受让人,当其主张债权时,只能依据原债务关系产生的管辖提起诉讼。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时,只能依据原债务关系产生的管辖提起诉讼。原协议管辖条款适用于债权受让人。当事人在涉港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的,除非明确说明是实行非排他性管辖,一般情形下应视为排他性管辖约定。
【案例文号】:(2016)粤民辖终312号
20、大量“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秦某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某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某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某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某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民辖26号
21、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可以约定由其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苏中储智运物流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与被告戴峥其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根据民诉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选择范围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是直接的、客观外在的联系,不能将仅存在偶然性关系或者间接性联系作为确定的标准。    
Ⅱ、分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中,约定由其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认为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但如果约定分公司所在总公司的关联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地点的,因与争议缺乏客观直接的联系,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辖30号
22、以管辖协议签章为伪造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管辖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人民法院认为:长春农商银行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符合起诉受理案件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衡水银行、衡水站前支行虽提出该协议中衡水站前支行的盖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中印章的真伪,以及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应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因此,衡水银行、衡水站前支行关于本案应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95号
23、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景化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认定当事人一方是否为守约方,需经法院开庭审理后才能查明,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并不能确定哪一方当事人为守约方,故“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72号
24、管辖权异议审查原则及协议管辖的适用——感知科技有限公司与感知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感安软件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资产收购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管辖权异议审查属程序问题,应根据当事人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来确定案件管辖权,不宜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含有协议管辖条款的案涉基础合同真实性进行鉴定。
Ⅱ、为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在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协议管辖可以附条件的情况下,不得附条件。
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只考虑了给付之诉的情形,而合同纠纷不仅有给付之诉,也存在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单纯地请求解除合同的形成之诉,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不能据此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案例文号】:(2021)沪民辖终3号
25、债务主合同未约定管辖条款但担保合同作出约定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野、梁多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未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而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从合同即《担保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条款,但依照《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1条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管辖应按照主合同予以确定。    
Ⅱ、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9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车辆作为民法典确定的“特殊的动产”,按照《民法典》第225条规定,其权利公示采“登记对抗主义”,从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出发,虽无法查明车辆实际使用地,可认定车辆登记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54号
26、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是认定当事人约定管辖地的前提——贾某、长江资管公司、长江证券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从该条法律规定的文义来看,虽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约定管辖范围,但亦用“等”字表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上述五地以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必要限制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更多的选择,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合意,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贾跃亭提出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理解适用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09号
27、约定“既可向某仲裁机构仲裁,亦可向某法院起诉”——张某江、秦某珍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仲裁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可向仲裁机构仲裁,亦可向法院起诉”的约定,违反了《仲裁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故仲裁协议无效;但是,可向某法院起诉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284号
28、双方约定“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的“可”字系选择性的还是排他性的——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鞍山龙之梦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龙之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关于当事人对二审管辖裁定有无申请再审的权利问题。
虽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此前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删除,但因管辖错误实质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因此,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当事人仍可据此规定对管辖裁定不服申请再审,况且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禁止对管辖裁定申请再审。
Ⅱ、关于本案应否按双方约定确定管辖问题。    
双方签订的《鞍山龙之梦畅园(dn4)施工总承包及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33.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若双方对结算有争议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从上述内容看,双方对争议管辖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中“可”能否理解为也可以到其他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即该协议管辖是否具有排他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协议管辖是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自行选择解决纠纷时的法院,其立法目的是在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上,减少管辖争议,缩减诉讼成本。因此,协议管辖应是非常确定的管辖,应当具有排他性的管辖,即能够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争议管辖的法院。从本案协议约定看,虽然当事人使用了“可”字,但协议内容并没有既可以向选择管辖法院起诉,也可以向法定管辖法院起诉的意思表示,因此,二审法院将此约定理解为是选择性的约定,含义是可选择、也可不选择,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双方协议约定所使用的“可”字,系目前国内当事人进行协议管辖时的常用术语,“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做出了单一确定的选择,应当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
【案例文号】:(2014)民提字第154号    
29、法人当事人在合同协议管辖条款中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可合理解释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海阿拉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赛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从协议管辖制度的概念和立法本意可知,合同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在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协议中约定“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只要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便应当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进而,本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精神的尊重,即使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条款有关管辖地法院的文字表述不够精准、明确,但只要通过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具体地确定纠纷解决所指向的管辖法院的,就不应当简单地认定当事人关于合同纠纷地域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
Ⅱ、双方在合同协议管辖条款中使用的是“原告所在地法院”的表述,但鉴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故基于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探求,该条款中的“原告所在地”的含义,可以合理解释为“原告住所地”。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66号
30、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上海博威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舟山紫荆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出版)中认为,《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现已失效)第4条对此作进行了明确,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据此,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509号
31、债务人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管辖法院的,是否可视为双方的协议管辖条款——刘某武与徐某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刘某武主张与徐某存在着劳务合同纠纷,请求法院判令徐某支付人工工资。案涉欠条虽载明“该纠纷由兴化法院管辖”,但欠条系徐某单方出具的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无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刘某武、徐某就协议管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案涉协议管辖条款不成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有效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徐某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刘某武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为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适用法律错误。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基于上述错误认定,迳行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而不是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指正。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考虑本案原告刘某武选择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且本案已经移送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为避免诉讼迟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可以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110号
32、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间管辖协议约束。
【裁判要旨】:
Ⅰ、在管辖阶段,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判断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应以当事人诉讼请求标的额为依据。
Ⅱ、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及承包人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236号
33、约定“向某地法院起诉”,而该法院在级别上没有管辖权——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关于“向某地法院起诉”的约定,如果违反了级别管辖,则约定的级别管辖无效;但是,关于“某地”的地域管辖的约定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10号
34、经营者在网店公告中已标明管辖法院,并注明“下单即视为同意且卖家已提醒注意”的,该管辖条款是否有效——陈某与高新区浒关分区日丽佳养生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高新区浒关分区日丽佳养生馆使用格式条款,在店铺公告中约定“您(买家)购买本店产品发生任何交易纠纷,管辖法院为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法院,拍下视为已经清楚此条款,且卖家已做到提醒买家注意。如不同意请勿下单购买”,对此,高新区浒关分区日丽佳养生馆负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陈群注意的义务。而从本案在案证据材料看,相关协议管辖条款的字体大小、标注方式等相较于其他商品信息不突出、不显著,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用以证明高新区浒关分区日丽佳养生馆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陈群注意格式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案涉协议管辖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陈群与高新区浒关分区日丽佳养生馆约定的收货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将本案移送杭州互联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民辖1号
35、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
【裁判要旨】:
案涉《借款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协议签订地及实际履行地为上海市黄浦区,发生争议,由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如发生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方所在地即为协议履行地。其中,关于“协议签订地及实际履行地为上海市黄浦区,发生争议,由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如发生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方所在地即为协议履行地”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即受让方将来涉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受让方不确定亦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协议管辖条款,故应当认定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浩荣公司并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借款协议》关于由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条款,对浩荣公司有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14号
36、参考案例:某外国公司诉陈某、苏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或者某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案例文号】:(2022)鲁民终567号
37、参考案例:某某机械公司诉中铁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目的是便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能够更加全面清晰掌握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对破产企业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该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普通管辖规定。故破产集中管辖法院与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    
【案例文号】:(2022)鲁民辖终84号
38、参考案例:王某诉马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仅约定了某一地域的法院管辖,不能按照级别管辖的标准从上级法院往下确定具体的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法院。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辖60号
39、参考案例: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管辖条款作为当事人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属于“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其效力不受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解除、是否被撤销等的影响。
【案例文号】:(2023)鲁民辖终51号
40、参考案例:刘某某诉宁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约定合法有效的,被告住所地在管辖协议签订后发生变更,案件仍应按照合同签订时的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
【案例文号】:(2023)宁民辖35号
41、参考案例: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管辖协议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规定的,应认定协议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签订地并非案涉工程所在地,故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文号】:(2021)鲁民辖终138号
42、参考案例:某昌公司诉某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管辖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明确,在起诉时能够据此确定管辖法院。由于合同双方是否遵守合同约定,是否构成违约,需要通过实体审理认定,在立案受理阶段难以确定,故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该约定确认管辖法院,应认定该管辖约定无效。
【案例文号】:(2022)鲁1521民初741号
43、参考案例:朝鲜某船舶会社诉某海运株式会社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海事纠纷的当事人系外国企业,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案例文号】:(2018)沪民终504号    
44、参考案例:某某有限公司诉中国某某集团股份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判断当事人的管辖约定是否构成不对称管辖,应当以双方明确、清晰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不能推定当事人约定了不对等的诉讼权利义务。换言之,只有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只能选择某一特定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则有权在多个法院中选择某一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了不对称管辖条款。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277号
45、参考案例:某乙公司诉某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虽就同一争议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约定先适用仲裁,后适用诉讼的,属于“先裁后审”协议。在涉外民事案件中,应准确认定“先裁后审”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先仲裁条款”依据其应当适用的法律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后诉讼条款”因违反仲裁一裁终局而无效时,“后诉讼条款无效”不影响“先仲裁条款”的效力。
【案例文号】:(2020)沪01民辖终780号
46、参考案例: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浙江某消防器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在合同纠纷中,在合同有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形下,常有被告以案涉合同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管辖权异议解决的问题为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通常采取形式审查的标准,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确定法院有无管辖权。至于案涉合同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法院是否应当驳回起诉,向公安机关移送案卷,不在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之内。    
【案例文号】:(2018)津民辖终85号
47、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或转包合同均约定仲裁管辖的,实际施工人以与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为由系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青岛向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及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均约定有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签订了《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故向荣公司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需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为前提,而前述事实的认定业经仲裁条款排除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向荣公司起诉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向荣公司上诉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073号
48、浙江省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债权经转让引发纠纷的案由确定,需要区分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究竟是哪个合同。如果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则诉讼标的是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照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继续有效并限于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范围,并不能因债权转让而改变管辖协议约定。另外,管辖协议具有独立性,即使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项下的协议管辖条款仍然有效。
【案例文号】:(2013)浙湖辖终字第128号
49、国民信托有限公司、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与郭明星、张鹏股东出资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涉案纠纷的原被告皆为公司股东,公司为案件第三人的,案件性质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投资协议来认定,而不能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来认定。公司股东认为其他股东抽逃出资而发生纠纷的,属于投资协议约定的因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纠纷,该股东抽逃出资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前提是公司作为诉讼原告或被告。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40号
50、对于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形的处理规则——以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解决本案争议方法的合同及合同条款事实及法律依据。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备案合同》中均约定有争议解决条款,均与本案原告苏中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关联,但是,就同一事项,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多份合同且合同之间有约定不一致情形时,应该以最后一份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为准。由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订立在先,《备案合同》订立在后。一审法院关于“《备案合同》中的仲裁解决争议条款应视为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法院诉讼解决争议条款的变更”的认定并无不当。《备案合同》明确选择了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76号
51、约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观点及简析:《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此情形下,当事人可选择任何一个约定的法院管辖。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241号
52、对于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形的处理规则——以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而不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修改。从本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看,约定管辖条款存在于三份合同中,第一份是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三份合同是2008年11月17日同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这两份合同同时也是备案合同。因《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条款与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一样,而《协议书》签订在前,两份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在后,应认定备案合同对之前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条款进行了修改,使该条款更加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即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双方均在备案合同上签字,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意思表示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认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备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因合同履行引起的争议事项的管辖没有新的约定,所以,凡是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应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228号
53、依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的案件,增加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主体,不改变案件管辖——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开发区坤正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新润天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新疆西部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管辖权异议纠纷,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本案中,坤正达公司(甲方)与西部能源公司(乙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关于管辖的约定是坤正达公司与西部能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5]4号)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对符合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条件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关于“……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坤正达公司住所地在石河子市,涉案诉讼标的约为9800万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对坤正达公司与西部能源公司的企业借贷纠纷有管辖权。
坤正达公司对西部能源公司提起诉讼的同时,以西部能源公司的股东新润天和公司抽逃出资为由,一并要求新润天和公司对西部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坤正达公司对新润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建立在要求西部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基础之上,坤正达公司要求新润天和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对坤正达公司与西部能源公司之间合同之债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两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坤正达公司与西部能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应以该法律关系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坤正达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343号
54、约定“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车兰州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34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等”字意指还可选择“五地”以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原告所在地”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此情形下,原告可向其住所地的法院起诉。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389号
55、当事人约定了管辖条款的合同协议内容与诉讼请求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履行结果也无法涵盖案涉争议的,相应的管辖条款不适用——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有证据证明,案涉《购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已经完成股权交易,北京政泉公司成为方正证券公司的股东。方正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根据合同法,请求北京政泉公司承担在案涉《购买协议》的缔约以及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而是以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为据,依照公司章程的内容,要求北京政泉公司返还股东分红款、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及要求返还抽逃出资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无论是基础事实、案件性质,还是法律依据均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方面,案涉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争议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另一方面,当事人虽在《购买协议》中订立仲裁条款,但因该条款内容是“本协议之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案涉《购买协议》的内容与方正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直接法律关系,即使考虑协议的履行结果,也仅是案涉股权完成转让,该内容同样无法涵盖案涉争议。    
因此,本案中,方正证券公司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纠纷管辖的规定,即因公司分配利润等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方正证券公司住所地系湖南省长沙市,方正证券公司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结合级别管辖规定,向湖南高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121号
56、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是否有效?——汪某杰与俞某龙、颜某芳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外还可选择其他法院管辖,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亦不能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故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辖19号
57、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符——杭州联众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数字广润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这里应注意区别“合同实际履行地”“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合同履行地”三个概念。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可按实际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如果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则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据此,实际履行地(比如交货地)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一致时,由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属于程序法意义上合同履行地,故应将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依据。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60号
58、案件超出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管辖范围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还有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了某一地域范围内的具体管辖法院,纠纷发生后超出该院级别管辖范围,该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在该法院所在地进行诉讼,地域管辖是明确的。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应当认定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的,可以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80号
59、“技术合同”的认定及“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案件管辖标准确定——航电建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盖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虽然约定由盖讯公司为航电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但是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的是关于委托派遣人员、派遣期间、派遣人员的级别评估及结算单价等内容,并未对软件开发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费用支付以航电公司所确认的派遣人员的实际评估及级别为主要依据,而非以某个软件开发完成作为结算条件,显然该协议未涉及到具体的软件开发任务,系劳务派遣协议。
因此,涉案协议为派遣能够提供专业开发和技术顾问服务人员的劳务派遣协议,并非具体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协议,故本案纠纷不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而是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不属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Ⅱ、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本案中诉请履行的义务是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故可以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上海市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合同履行地,本案可由上海市相关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审理。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
18.山东聚丰网络有限公司与韩国MGAME公司、天津风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仍应当坚持书面形式。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仍应当坚持实际联系原则。
【案例文号】:(2009)民三终字第4号
60、当事人同时约定有效地域管辖和“超标”级别管辖的,可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周某贤、何某玲为与被上诉人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首先考虑地域管辖,包括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或者专门管辖情形,是否属于协议管辖情形,法律是否对管辖法院有特殊规定等;其次考虑级别管辖。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因法律知识所限,管辖协议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同时也约定了级别管辖。对此,考虑到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无法预见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和是否具有重大影响,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超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级别标准,也应当认定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的,可以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22号
61、合同双方约定“向违约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天津市中铁物京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冶金轧一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民诉法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的,向违约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首先要判断是哪一方“违约”。但对当事人违约的认定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无法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予以确定。故上述约定属于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6号
62、合同约定了“交付地点”“签订地点”等,但未将该地点约定为合同履行地——山东崇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吉林中软吉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虽然合同约定了“交付地点”“签订地”,但并未将该地点约定为合同履行地的,该交付地点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当然依据。
此情形下,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尽管合同约定了“交付地点”“签订地点”等,但合同未将该地点约定为合同履行地时,该地点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当然依据。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34号
63、约定管辖中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无管辖权。
【裁判要旨】:
民诉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书》中约定了“台湾——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上述协议虽未明确本案具体由台湾地区哪一个地方法院管辖,且可以确定的是该协议已经排除了内地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据此,原审裁定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驳回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205号
64、协议同时约定仲裁和起诉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是否导致仲裁条款无效——上诉人系联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盈合众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
【裁判要旨】:
Ⅰ、仲裁协议应该具备真实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必备要素。其中,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同时,有效的仲裁协议不能属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因而存在矛盾的情形。
Ⅱ、判断合同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因约定不明而应属无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并据此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
Ⅲ、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既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也是认定仲裁条款有效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在协议中就不同的纠纷内容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的,不宜笼统地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而应结合具体的争议内容、性质及当事人赋予不同条款的优先效力进行认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7号
65、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选择以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中国中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
观点及简析:《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据此,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有权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行使请求权;由于此类侵权责任是基于合同关于违约行为的约定而产生,故案件管辖亦应受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约束,即应由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
66、约定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某铭互联网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互联网借贷引发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系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其中,借款协议载明签署地、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或实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度小满公司、借款人郭某铭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并履行案涉借款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度小满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67、在涉及三方的管辖协议中,其中任何两方发生争议后,以其所争议事项与管辖协议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没有实际联系,而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法院管辖更为合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营业信托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长安信托公司、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农业银行玉溪分行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因该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均同意通过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等的规定,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依照案涉《三方合作协议》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农业银行玉溪分行上诉主张本案应当移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48号
68、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亦未在首次开庭前对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苏某利、青海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
《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据此,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且另一方当事人亦未在首次开庭前对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各方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49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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