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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三人债务加入纠纷的裁判观点解析(二)
dzwcpa整理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9
关于第三人债务加入纠纷的裁判观点解析(一)
关于第三人债务加入纠纷的裁判观点解析(二)
十一、关于债务加入的一般法律适用规则
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债务的可移转性。虽然并存的债务承担并不发生债务的移转,但是作为承担对象的债务须为可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的债务。二是债务加入合同合法有效存在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真实有效的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二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关于债务加入后,原债务人和加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者对债权人的债务形态,存在不同的观点。
【我们认为】:
(1)《民法典》第552条已明确规定债务加入成立后,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在外部责任承担上,第三人仅是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即可能仅是部分责任承担上的连带。
(2)在债务加入的情形,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但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债务的范围并不受上述第三人愿意承担范围的约束。
十二、关于第三人承担债务后是否享有追偿权?
在债务加入的内部关系中,第三人对债务人是否有追偿权的问题,《民法典》没有作出规定,理论和实务都对此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分别为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
【我们认为】,由于债务加入的情形比较复杂,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对债务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具体情形予以区别对待。
其一,约定追偿权。司法解释第51条第1款规定,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了追偿权,并已履行债务的,依法享有追偿权。在有约定追偿权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予以尊重。
其二,未约定追偿权情况下,依据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确定第三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在此,追偿权仅是一个概况性用语,在不同基础法律关系项下对应着相应的请求权。也正因如此,司法解释第51条对此所用的表述是“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多种观点,较为可行的路径应该是从其构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上探寻相应的请求权基础。
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关于不当得利的类型存在不同的认识,理论上一般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给付人在欠缺法律原因的情形下实施给付行为,基于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一个重要条件是基于给付而取得利益。第三人清偿,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因之消灭,属于典型的基于给付而取得利益。第三人加入债务又对债务全部或者部分清偿的,当然使得原债务人的债务部分或者全部消灭,此债务人不必再行清偿。除非该第三人明确表示无须债务人返还,即其放弃追偿,否则对于债务人而言,应当构成不当得利,该第三人在其清偿范围内享有向债务人请求返还取得利益的权利。在此需要注意的是:
一方面,第三人能否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实现其“追偿”的目的,关键要看该第三人清偿的行为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此应当审查第三人与债务人有无相应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存在其他基础权利义务关系,则要看该权利义务关系中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由此审查债务人获得利益有无法律上的根据。
另一方面,要准确适用《民法典》第986条和第987条的规定,区分善意不当得利和恶意不当得利,确定不同的利益返还范围。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985条第3项所称“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不影响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后依据不当得利的相关条款请求债务人返还所取得的利益。
2、构成无因管理时的请求权
债务加入也可能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肯定并鼓励人们的友好互助行为,以实现本人和管理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在债务加入中,如果第三人和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但是没有约定追偿权,由于债务加入人具有为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意思,即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且实际进行了清偿,在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情况下,债务加入人可以依据《民法典》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向债务人请求偿还必要费用、补偿相应损失。
3、构成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
《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这一规定,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对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因此,在债务加入的第三人符合《民法典》第524条规定情形且第三人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该第三人在其履行范围内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相应债务的权利。
4、第三人与债务人存在其他基础关系的,依照相应的基础关系权利义务规则处理
第三人明确表示无偿为债务人利益而加入债务的,应当理解为具有赠与的性质,不能再赋予第三人相应的追偿权。
十三、关于对债务加入后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相应权利的限制
司法解释第51条第2款对债务加入后第三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作了必要限制。
通常而言,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或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签订债务加入合同,虽然无须债务人同意,但债务加入也可能对债务人产生不利影响。为避免这一不利影响,在综合调研意见的基础上,基于恶意不受保护的基本法理,充分考虑第三人的债务加入会对债务人造成不利益的可能性,本条第1款专门规定了“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以避免第三人恶意加入债务造成对债务人的不利益。当然,在此情形下,依然有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规则适用的可能。比如,有关无因管理的适用。在债务加入的场合,如果第三人加入债务不符合债务人的意思,虽可成立债务加入,但在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关系上,应当按照不适当的无因管理处理。当然,如果第三人加入债务损害债务人利益,且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此时即使按照《民法典》第980条的规定,债务人也只有在受益的情况下,才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债务人没有受益甚至受有损失,则不存在《民法典》第980条的适用空间,即债务加入人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十四、关于债务人抗辩权的行使
依据司法解释第51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的适用范围包括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的情形和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这一规定合理平衡了享有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与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利益。比如,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的,本可以向债权人提出抗辩,现就可以向享有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提出抗辩。再如,实际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甲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乙追偿,并行使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乙所享有的抵押权时,为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连带债务人乙认为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已经变更或者消灭的,本可以向债权人提出抗辩,现就可以向进行追偿的连带债务人甲主张抗辩。在第三人取得向债务人主张履行相应债务的权利后,就债务加入体系化适用《民法典》第519条规定自然可以得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的结论。此亦可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不能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增加的法理得出。如上所述,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债务,应当遵循《民法典》关于连带债务的一般规定,即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对债务加入人提出。
当然,司法解释第2款规定的抗辩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了债务人不得对第三人提出抗辩,且该约定有效,那么,自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债务人不得再向第三人提出抗辩。比如,债务虽然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债务人为了自身商誉,与债务加入的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先向债权人履行,之后待债务人财务状况转好,再由债务人向第三人清偿。这种情形下,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为由向第三人提出抗辩。
十五、关于债务加入的第三人能否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对于债务加入的第三人能否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我们倾向于认为,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原则上不得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并不构成债权转移。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在法律没有给保证人设定义务,通过体系化适用有关法律规则也不能合理解释得出保证人须承担此被追偿的义务时,不能认定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而且,如果允许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可以先向保证人追偿,此时保证人仍然还要向主债务人追偿,这不但没有最终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反而使纠纷复杂化;而且如此会过多地加重保证人责任,增加设定保证的成本,甚至出现保证人难觅的问题,这与《民法典》编纂适当降低保证人责任(比如,在约定不明时一改《担保法》规定的推定为连带保证的做法,规定推定为一般保证)的立法目的也是相悖的。
这一问题类似于第三人共同担保中的追偿权问题。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但是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债务人的保证人之间不能适用此第三人共同担保的追偿规则,其基本理由仍然在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与担保的意思表示存在本质区别。而且,即使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保证人之间约定了追偿权,对于是否必须先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仍可以参考第三人共同担保的情形,即当事人对追偿问题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处理;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第三人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只有就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向保证人追偿。此种做法有利于避免循环追偿,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在相关纠纷中就第三人追偿问题直接作出裁判,从而减少当事人诉累。
参考案例七: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无权向原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杨某恒、杨某晓、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不构成债权转让,法律也未赋予债务加入人法定代位权,不能据此享有追偿权。鉴于其债务人地位没有变化,故无权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关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是否有权向杨某恒、杨某晓追偿的问题。
首先,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总于履行债务,马某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办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某卫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某卫(债权人)向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某恒杨某晓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某恒、杨某晓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无权向杨某恒、杨某晓追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某卫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某卫的保证人杨某恒、杨某晓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十六、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参考案例八: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承诺债务加入但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某县信联社与吉林省某信公司、桦甸市某辰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执行中,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加入债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该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属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依法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某县信联社主张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追加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是依据该条规定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要件之一。本案中,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虽然都向被执行人书面承诺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与吉林省某亚铁路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吉林省某信公司与某县信联社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产生争议通过诉讼解决,因此,本案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要件。某县信联社的复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执复21号
参考案例九:第三人承诺构成债务加入的,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远滨诉马家红、张立坤、兰齐债务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向原债权人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法院应认定该承诺属于债务加入,在债权人未作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下,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一同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文号】:(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1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参考案例十: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款,债权人并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中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欣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意向书,约定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代替”一词不能说明债务已转移。债务转移需要经债权人同意,但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履行的变化并不一定就是债务转移。尤其是在该意向书签订后,债权人仍向债务人送达催款函,更进一步说明债权人并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其自由意思表示,不能说明债务人退出了原有债的关系。故应认定第三人对清偿款项构成债的加入,第三人应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22辑)
参考案例十一:债务加入中,债权人有权选择向新债务人或原债务人主张权利——王一萍诉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新债务人加入到原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中,作为共同债务人,无证据表明有债务清偿顺序时,债权人有权在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之间选择主张权利的主体。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769号
参考案例十二:在未明示同意免除还款人的还款责任的情况下,第三人作出的还款意思构成债务加入——蔡某勤诉姚某、杨某昊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是适用民法典债务加入规则的典型案例。民法典总结民商事审判经验,回应民商事实践发展需要,以立法形式对债务加入作出规定,赋予民事主体更加多元的选择,对于贯彻自愿原则、保障债权安全、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审理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还款意思表示不属于债务转移,而是构成债务加入,是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新增制度规则的一次生动实践。
【裁判说理】:
生效裁判认为,蔡某勤、杨某昊均未明示同意免除姚某的还款责任,双方的诉讼主张也表明双方均未同意免除姚某的还款责任,故本案不属于债务转移,姚某应对62000元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杨某昊自愿向蔡某勤作出承担42000元债务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对债务加入未作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故判决由姚某对62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杨某昊对其中42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月12日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参考案例十三: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而仅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如果该借条未约定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作为履行条件且债权人未明确放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则第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认定为债务加入——刘某云诉刘某军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判断第三人承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系债务加入、债务转移还是保证时,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而仅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如果该借条未约定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作为履行条件且债权人未明确放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则第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认定为债务加入。
【案例文号】:(2020)京03民终496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年第7辑(总第161辑)
参考案例十四:第三人在支付文件上签注“代付”内容构成债务加入——陈某某诉四川路桥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民法典施行前,第三人同意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21)皖03民终318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5月27日第07版
参考案例十五: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协议约定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未表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第三人需在其自愿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北京某通信公司诉甲物业公司、乙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约定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且综合案件事实不能证明债权人同意免除债务人债务或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在其自愿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京02民终16556号
【案例来源】: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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