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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裁判规则(二)

dzwcpa整理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9
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规则精选第1-200辑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类案裁判规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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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裁判规则(二)
08、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观点解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各种原因实际上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此情况下,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便可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享有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对此类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需要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性质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两方面考虑。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实际上是村民身份的反映。对村民身份的认可是取得土地承包权的一个前提条件。在实践中,各地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的做法不一致。例如,在有的地方,村民身份的确认以户口为依据,有村内户口就具有村民身份,如享有村内户口,或其户口迁入本村后便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调整时便可以得到一份土地;而在有的地方,出嫁女或招婿女儿的村民身份被排斥使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大部分村民而言,其村民身份是以血缘和地缘为基础的;血缘和地缘因素是取得村民身份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基本条件。
同时,户口也是影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或村民身份的重要因素。因此,在实践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问题在很多方面涉及农村公共事务管理。另一方面,目前的立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是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请求法院判决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理由;而如果人民法院将这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则可能会涉及农村公共事务管理方面的问题。对此类纠纷,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因此,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宜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09、参考案例: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影响土地承包人互换所承包土地的合同效力——房某某诉杨某某、车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民享有土地权益的重要物权凭证,但同时要注意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取得依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确权登记颁证仅是行政机关对该项权利的登记确认。确权登记颁证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互换土地的效力。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与土地实际利用状况一致,应当认定其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如确权与土地实际利用状况不符,应当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客观事实的态度认定土地流转行为的效力。对于当事人实施了土地互换等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的,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互换行为有效,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农民之间多以口头形式进行土地互换。本案中,房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土地互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自在互换后的土地上经营管理多年,所以换地双方虽然未签署书面协议,其口头换地协议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由此,本案中的土地互换虽然没有经过备案和变更登记,但是不影响土地互换的效力。且村委会将包括所换房某某6.65亩土地在内的11.02亩土地一并发包给杨某某养殖,视为村委会已同意双方的土地互换行为。虽然房某某与杨某某在2018年分别领取了互换前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房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互换承包土地经营权关系并没有解除。关于土地互换期限的认定。本案中房某某、杨某某对土地互换期限未作约定,应确定该合同期限为本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房某某一方要求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内主张解除互换合同的,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苏12民终3306号
10、参考案例:集体经济组织无权以村民会议形式剥夺或变相剥夺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李某甲诉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裁判要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例如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限制或剥夺成员的合法权益,人为造成成员权的不平等。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村民自治的表现,但是村民会议决议无权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无权剥夺村民应当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即使经过民主程序议定、以村民会议的形式作出决议,亦因违反基本国策和法律规定而应为无效决议。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00年李某甲因结婚将户口迁入某村并从某村分得土地,取得了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后均各自再婚,但李某甲户口始终在某村。而李某甲自其所分土地被占用后已经连续数年分得土地补偿款,故即使李某甲离婚后因无居所并未在某村生活,也并不因此而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及《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之规定,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某村村民自治的表现,但其决议亦不可违反法律规定否认李某甲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正确。综上所述,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子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文号】:(2021)鲁16民终1155号    
11、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系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晏某萍、晏某兰诉黄花场居委会、简某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途径是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而不是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在双方均持有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简某章享有。晏某萍、晏某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晏某玉将承包土地交回由集体统一开发是以事实行为与居委会解除了诉争土地的承包合同,丧失了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和基础。且简某章自20纪80年代至今,实际占有、使用经营该承包地、缴纳费用,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民法典》第333条第1款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取得登记要件主义的例外,采取了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只需发包方和承包方达成意思表示上的一致即可,颁发证书、登记造册则只是政府对承包方已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一种登记确认行为,并不是赋予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所以判断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标准,在于谁与发包方建立了有效的承包合同关系,而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持有。当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生冲突时,应以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作为确定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土地纠纷)》
12、村民进城务工,村委是否有权收回承包地?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权利清晰,所承包的土地事实明确,原告张某对承包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0年原告张某外出打工,将户口迁出,但迁入地是非设区的市。张某外出打工,并未自愿将承包地交回至被告村民委员会,被告村委以原告张某进城务工迁出户口为由决定收回张某家庭承包的土地是违法的,应予以退还。2000年原告张某将其名下的承包地转包给其他村民耕种,达成的费用标准为200元/亩,现张某要求村委按照年300元/亩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9.9亩承包地及损失6000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意见》提出了“保持农村土地(指承包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对相关规定作出重大修改,完善了进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措施:1.明确了在农户进城以前,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2.删除了要求进城农户交回承包地、不交回就收回的规定,修改为由进城农民自主选择如何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予以引导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27条第2、3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农民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即便住所地变更、工作性质变化、户籍迁移等,发包人均不能收回承包人已承包的土地,保护农户合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稳定现有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社会稳定具有深远意义。
【案例来源】:鲁法案例【2023】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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