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中院法官: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
主讲人/方芳
马鞍山中院民三庭副庭长
曾荣获安徽省法院“矛盾纠纷化解能手”、安徽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荣立马鞍山市法院个人三等功,多次被评为马鞍山市法院办案能手。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指当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下,赋予违约方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的一种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形成诉权,至于合同是否被解除,取决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把握、判断和认定。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发展历程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发展从否定到肯定,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受传统合同严守原则及维护市场秩序、诚信、公序良俗等观念影响,认为合同解除权是守约方特有的权利,严格排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案例——南京中院审理的新宇公司诉冯某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判决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实际承认了违约方特定情形下享有合同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中明确肯定了违约方的解除权,其中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后,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施行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实践中合同僵局案件日益增多,呈爆发趋势。202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通过后的第三年又颁布了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其中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非金钱债务违约后继续履行不能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请求权主体,主要包含的是违约方。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民法典规定的内容,归纳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应满足以下条件:
合同僵局可以分为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和非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
所谓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是指由于债务人不履行金钱债务导致合同长期未履行,债权人又不解除合同情况下形成的合同僵局。比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由于经营失败导致无力继续支付较高的房屋租金,而出租人又不愿意解除合同,仍然要求承租人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导致合同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履行,故形成合同僵局。
所谓非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是指由于债务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致使合同陷入较长时间无法履行,而债权人又不解除合同的情形。如在劳务合同纠纷中,提供劳务一方由于疾病或者有更好的工作机会而拒绝按原合同履行劳务,但债权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坚持要求债务人必须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合同僵局。
所谓恶意违约,一方面是指债务人履行无碍却主动选择、有意促成违约,另一方面指债务人有追求更大经济利益、造成交易相对方损失等动机而选择违约。前者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购房人因自己购买房屋房价的下跌而不想继续购买,明明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不继续履行合同,找各种理由起诉开发商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此时,就应遵守合同严守原则,保持交易的稳定性,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后者如因房价上涨,出卖人“一房二卖”,出卖人违约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不当利益或者将风险不合理地转嫁给守约方,此时应认定违约方系恶意违约。
对于违约方不是恶意违约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违约方因不可抗力而违约,如标的物因政府征收行为被拆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违约方因突发事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履行困难;3.因限购、双减等政策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履行困难。
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对合同僵局解释为,根据诚信原则,合同交易不是零和游戏,而是互赢的关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要照顾对方的合理期待,任何一方都必须尊重另一方的利益。通常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如果违约方能够找到替代的履行方式,能够保障守约方履行利益的实现,而且对守约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则能够保障守约方的利益,但此情形下,守约方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认定守约方已经违反了诚信原则。或者债权人很容易就能在市场上寻找到合理的替代交易,但宁可使违约方面临“过高的损失”也不寻求合理的替代交易,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守约方此举的通常目的可能仍是获取高额的履行利益或违约损失,也应当认定为违反了诚信原则。
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是审查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关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的“合同目的”应理解为债权人或守约方的单方合同目的。值得探讨的是违约方的合同目的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比如,在典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合同目的是获得房屋的使用权,当承租人出于个人原因欲提前解约时,实践中很多法官认为从保护和鼓励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作为守约方的出租人的合同目的更应优先保护,鉴于承租人的合同义务为支付租金,属于金钱债务,不能排除强制继续履行,故承租人应当继续支付租金,至于是否选择继续使用房屋,则属于承租人的权利,承租人可以放弃此种权利或者可通过转租等方式实现其合同目的,从而驳回承租人的解除权。个人认为判决驳回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有点“强买强卖”的意思。债务人或违约方的合同目的同样应值得保护,债务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支持债务人解除合同的请求。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需以诉讼方式行使。违约方是不享有通知解除权的。违约方需以起诉或反诉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值得探讨的是,当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但债务人并未反诉,而是提出合同已经解除的抗辩理由来对抗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此时应否需要对该抗辩予以一并审查。个人认为,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债务人抗辩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请求解除合同的方式,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予以审查,一次性彻底解除合同僵局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经审查确实符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可以向债权人释明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如债权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当然,基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对合同解除的确认不应出现在裁判主文中,但可以通过“本院认为”部分的说理内容,确认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事实。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一定的适用条件,具体在司法实践中能否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慎重裁决,并且要秉承当事人利益平衡、对畸重合同负担救济的基本原则,坚守“当事人不得因违法、违约的行为不当获益”的基本裁判理念和底线,以防止违约方通过司法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