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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双方借款金额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大美主张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有大力于2015年9月5日出具的《欠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提现记录等予以佐证,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大力已实际收到相应转账款项,且大美主张提取现金交付给大力的时间在双方认识并交往的期间内,大力虽提出该欠条是在大美胁迫下所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对出具欠条及未接收现金交付提出合理说明,故本院采信大美的主张,认定大力向大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在2015年9月5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性质及数额的确认,大力向大美借款40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在出具欠条后三年内即2018年9月4日前向大美清偿欠款。对于2015年9月5日后大美提出主张的双方款项往来的性质,大美认为构成借贷关系,大力不予认可,且大美提出向大力转账的尾号为7740的银行账户并非其本人账户,其本人名下的尾号为3981及尾号为8407的银行账户向大力的转账记录仅两笔,其余均为现金提取,大力不认可实际收到大美提出现金交付部分的款项,而大美与大力均有通过微信向对方转账的行为,上述银行及微信转账均未备注转款用途,大力并未向大美出具欠条等材料对上述款项往来的性质进行确认,大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款项往来的过程、原因及用途,故大美主张2015年9月5日后双方款项往来关系为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大美基于借贷关系要求大力返还有关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美是否免除大力还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案件庭审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大美向大力出具主文内容空白的《证明》后,大力在空白《证明》主文部分填写相关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的文字,同时大美通过大力名下昵称为“德義”的微信账号向大力名下昵称为“陆阳”的另一微信账号发送语音称大力已还清款项。大力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或者大美已免除其债务,而大美则认为是在大力欺骗的情况下作出上述行为。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本案无证据显示大力曾向大美偿还过上述《欠条》确认的400000元欠款,大力亦当庭确认未向大美还款,这与大力在《证明》中填写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结清”、大美在微信语音中所说的“他把我的钱都已经还过了”等相矛盾,故大力在《证明》空白处填写的文字、大美在大力微信中发送的语音与事实不符。其二,大美并未向大力作出明确的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大美向大力出具的是主文空白的《证明》,该行为欠缺明确的意思表示内容要素,大力在《证明》中自行填写的内容难以认定是大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大美在微信语音中的陈述的内容是债务已经还清而并非免除相应债务,该微信语音也并非由大美向大力直接发出,故不能据此认定大美已经向大力作出明确的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其三,大美以出具空白证明、发送语音的方式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与常理不符。债务免除意味着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对方并未因此承担相应对价,故在审查债务免除时应当严格、慎重及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大美如果有意免除大力债务,完全可以出具一份完整的债务免除文书,无需通过出具空白证明及发出语音的方式,故上述行为不能排除是基于重大误解而作出。据此,大美出具空白证明及发出语音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免除大力债务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大力有关债务已免除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基本案情


大美与大力于2014年通过网络通讯软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大美多次通过其名下尾号3981银行账户向大力名下尾号5714银行账户转账,其中2015年2月4日转账41000元,2015年2月5日转账115000元,2015年5月27日转账70000元。2015年9月5日,大力向大美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日欠到大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此钱在叁年时间还完。” 
其后,大美通过上述银行账户于2016年1月27日向大力转账40000元,于2016年1月28日向大力转账36000元。2017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大美与大力互有微信转账,其中大美向大力转账金额共计165413元,大力向大美转账金额共计28260元。
2021年6月14日,大美向大力提供空白《证明》一张,落款处有大美手写身份证号码及签名,并有大美所捺手指印,大力在《证明》空白处填写:“今日起本人大美和大力双方2021年6月14日相关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再无纠纷。”同日,大美通过大力名下昵称为“德義”的微信号向大力名下昵称为“陆阳”的微信号发送3条语音,内容为:“大力现在和我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啦”“他把我的钱都已经还过了”“大力和我大美真的没有任何经济纠纷,都把我的钱还清了”。
另查明,案外人李某名下尾号7740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于2020年1月8日向大力名下尾号5714银行账户转账13000元。
 一审庭审中,大美提供《欠条》、《借款明细表》、其名下尾号3981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尾号840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某名下尾号7740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其与大力于2014年11月认识后不久,大力即虚构各种理由向大美提出借款,大美除通过转账方式向大力支付款项外,还通过提现后向大力支付现金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借款,其中2015年9月5日前通过尾号398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或提现后现金支付给大力386000元,2015年9月5日支付给大力154000元;通过尾号840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提现后现金支付给大力50000元;通过其丈夫李某名下尾号7740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或提现后现金支付给大力108000元;通过微信向大力支付137653元。大力质证认为,《欠条》是在大美以公开双方关系及索要赔偿的情况下被迫所签;账户显示的现金取款与大力没有关系,无证据显示转账或现金已经支付给大力;微信转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所记载的金额并非民间借贷,主要包括恋爱中的赠予、共同的消费支出以及大力从外地来广州的旅途费用等。
2021年8月23日,大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力向大美偿还借款本金83565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大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美返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大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力不服,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案 号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21)粤0103民初9133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22)粤01民终7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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