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21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07、参考案例: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如何定性——黄某新、郭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应当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在收购了同案犯陈某清、郭某伟共同盗窃的1箱五粮液等品牌真白酒和陈某清单独盗窃的5箱五粮液白酒之后,就与陈某清、郭某伟约定由郭某在交易时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某清从仓库所窃的真白酒,以此方法防止被害单位发现仓库五粮液白酒数量变少,从而得以反复实施盗窃行为。黄某新在第一次收购陈某清、郭某伟盗窃的黄酒之前就与二人通谋,同意在陈某清、郭某伟盗窃黄酒后予以收购。郭某、黄某新主观上已经明知陈某清、郭某伟即将实施盗窃犯罪及盗窃的方法,但其不仅没有排斥,反而在盗窃前就分别以约定用假白酒换五粮液等品牌白酒和同意收购黄酒的承诺积极追求盗窃行为的发生,均与陈某清、郭某伟之间形成了盗窃的共同犯罪故意,应当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黄某新在事前即与陈某清、郭某伟约定对二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虽然没有直接帮助陈某清、郭某伟实施盗窃,但增强了陈某清、郭某伟在盗窃时的心理安全感。被告人郭某在交易时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某清、郭某伟从仓库所窃的真白酒的行为,更使陈某清、郭某伟在盗窃时相信通过这种方法可以使其犯罪行为不被发现,对陈某清、郭某伟的盗窃行为起到了精神上的帮助和推动作用,应当认为盗窃罪的共犯。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郭某到案后曾交代其知道所购白酒是犯罪所得,且从本案来看,其仅通过与陈某清、郭某伟电话联系确定交易,并以低价购得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大宗高档白酒,其大部分交易时间选择在晚上,地点则在道路、加油站等处,并且涉案的大宗白酒均无发票等合法凭证,郭某应当知道涉案白酒系来路不正的赃物,对其收购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论处。其中,经陈某清、郭某伟与被告人郭某事先约定,由郭某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某清、郭某伟从仓库所窃白酒的行为在郭某与陈某清、郭某伟之间形成事前通谋,对于陈某清、郭某伟实施盗窃亦起到推动作用。郭某与陈某清、郭某伟构成盗窃共犯,黄某新与陈某清、郭某伟构成盗窃共犯,应定性为盗窃。其中,被告人郭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新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新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黄某新虽与陈某清、郭某伟事前通谋,应认定共同盗窃,但其二人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郭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案例文号】:(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24号08、参考案例:大量回收购物卡并出售获利的行为定性——闻某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认识。法律对行为人“明知”的推定有严格的规定,以防止客观归罪。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明知”认定的规定,可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明知状况:Ⅱ、认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界定:(3)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已达到需要刑罚干预的程度。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闻某生主观方面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赃物”的构成要件,其大量回收购物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后公诉机关以本案尚需继续侦查为由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09、参考案例:过驳、运输犯罪所得海砂,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朱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Ⅰ、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过驳、运输非法海砂的行为因其环境复杂性与隐蔽性,跨区域且涉多部门协调,举报线索又多在运输环节,造成海砂的具体来源难以查证,具体上游犯罪人情况不清,实践中,过驳、运输非法海砂案件的上游非法采矿罪往往难以立案追查。办案机关应当围绕非法采矿罪的构罪要件,全面收集涉案海砂矿质鉴定、涉案海域是否登记海砂采矿权的情况等,结合相关被告人的口供,证明涉案海砂系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犯罪所得,即可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不要求必须掌握具体的犯罪人和事实细节。Ⅱ、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认定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主观上必须明知其非法过驳、运输的海砂系上游犯罪非法采挖的海砂。2023年6月8日,最高院、最高检、中国海警局联合发布《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对于行为人明显违背航海常规操作或者存在明显异常行为,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等十种行为,如故意关闭船舶识别系统或船舶上有多套船舶识别系统等,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系明知。海警机构、检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嫌疑船只存在异常关闭AIS、“甚高频”联络吸砂船等异常行为证据的基础上,结合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台湾浅滩相关海域颁发采矿许可证情况的函》,查明涉案时间内过驳海域不存在登记的海砂采矿权,综合推定被告人对过驳、运输的海砂系非法采挖的海砂存在主观明知,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某、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结伙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上游犯罪事实未査清、对被告人朱某、刘某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经查,被告人朱某、刘某均供述明知此次运输的海砂没有相关合法的手续及证明,系非法运输海砂,兴宁85船至台湾浅滩海域后,相关吸砂船船名船号被涂盖,并通过关闭AIS使用高频频道与吸砂船进行联系,不符合正常海上运输交易规范,被告人朱某、刘某主观上的认知结合驾船隐匿行踪等客观行为表现,应当认定被告人朱某、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运输转移。同时,结合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台湾浅滩相关海域颁发采矿许可证情况的函》,自然资源部未在台湾浅滩海域颁发海砂采矿许可证及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宁波海警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也能证明兴宁85船装载海砂地点不存在登记的海砂采矿权,因此,在该海域从事采挖海砂的行为系非法采矿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上游犯罪成立。被告人朱某、刘某明知是非法采矿所得的海砂仍通过运输船进行转移,数量达21000余吨,应当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0、参考案例: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朱某某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Ⅰ、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原则,同时符合刑法第191条和第312条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第191条的特别规定。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上游犯罪不同,明知是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实施洗钱行为,从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Ⅱ、“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不能将明知的认定局限在“知道”的绝对性标准,也可通过推定规则适用“应当知道”的标准。对此,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1条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明知”的认定规则。其中,第1项(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第5项(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系可以认定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的具体情形。11、参考案例:利用网络平台为他人“跑分”行为的定性——沈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Ⅰ、“跑分”是指专门利用银行账户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为他人代收款,再转账到指定账户,从中赚取佣金的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形态,其具有将资金分散、匿名交易的特点,因此被用于黑灰资金的流转,与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密切相关,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可能构成诈骗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等上游犯罪的共犯。实践中,应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犯罪事实,准确认定“跑分”行为的性质。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犯罪,其所经手的资金应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用本人或收集来的银行卡为他人“跑分”的,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用于“跑分”的,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Ⅱ、在量刑时应注意主从关系。“跑分”团伙一般涉及人员众多,应结合各行为人具体作用大小,从而认定主从犯。“跑分”团伙领导者、主要管理者、操盘手等能够起到决定作用的人应认定为主犯,对于租赁场地、对接“卡农”、维持秩序、买水买饭等,并未参与到“跑分”关键环节或核心领域,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作为“跑分”操盘手及“跑分”团伙的管理者,应对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