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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案例44 | 菏泽中院:借款人涉嫌犯罪,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菏泽中院 张玮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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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15日,借款人王某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王某红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1.5%。2021年2月7日,经原告王某红和借款人王某玉结算,共欠本金及利息94440元。王某玉向原告王某红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5月7日,并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印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来,借款人王某玉涉嫌犯罪,原告王某红多次向被告王某印催要借款,被告推脱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王某玉向原告王某红借款8万元,并于2021年2月7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具总金额为94440元的借条一份,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红与借款人王某玉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对借款利息予以调整。经计算,对借款利息中的13408元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以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无力还款由担保人负责还款。被告王某印认为借款人王某玉系诈骗,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虽然借款人王某玉涉嫌犯罪,但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王某红作为出借人对其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也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借贷的情形,该借贷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印在借贷合同上签字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王某红诉请被告王某印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其次,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再次,认定债权人与担保人在借贷行为中的过错程度;
最后,根据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具体情况如下:
1.若借贷双方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借贷行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则借贷合同有效,此时,根据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分为两种情况,
(1)若担保合同亦有效,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即承担还款责任;
(2)若担保合同无效,则再根据债权人与担保人的过错程度分为三种情况,
①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②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③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若借贷双方有一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借款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借贷合同无效的任一情形,则借贷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一般亦无效,应根据保证人是否具有过错区分责任:
(1)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文转载自“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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